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號被 告 甲○○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就其審判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公示送達裁定、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8年10月14日大鄉行政字第0980020760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32-136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147-149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77年至94年間擔任高雄縣大寮鄉「台貿六村」自治會會長,乙○○係該村234 號原眷戶李錫昌之女,被告甲○○則為上開眷舍之現住戶,丁○○、乙○○(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及甲○○三人均明知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下稱「眷村改建計畫」)中,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原眷戶辦理申請核撥購置市場成屋領取輔助購宅款時,應於公告搬遷起始日後
6 個月內,提供確實購置不動產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國防部請領第二期輔助購宅款等情,且明知丁○○與李錫昌間就丁○○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號之建物(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並無實際買賣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由乙○○出面代理不知情之李錫昌,先於93年8月14日在丁○○、甲○○友人張靖見證下,與甲○○簽立確認同意書,後由乙○○向國防部請領有關「眷村改建計畫」購置市場成屋輔助購宅款,並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程擎天及孫靜蓉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之名義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與建物過戶予李錫昌之手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丁○○與李錫昌間買賣前揭土地及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再由乙○○持之向國防部申請撥發第二期輔助購宅款項,嗣丁○○隨即又委託代書程擎天及孫靜蓉於94年2 月5 日將上開已過戶予李錫昌之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歸還予丁○○,而國防部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8 月22日將第一期及第二期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147 萬116 元、148 萬11
5 元(含1 萬元拆遷補助費)核撥至李錫昌在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丁○○、乙○○及甲○○三人共同朋分上開向國防部詐得之輔助購宅款。因認被告甲○○與丁○○、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3 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後來眷戶要遷移時,伊有與甲○○談好要朋分輔助購宅款等語,且有被告甲○○所簽署與丁○○、乙○○約定朋分輔助購宅款之確認同意書1 紙,資為論據。查被告甲○○於偵、審中均未出庭應訊,惟查:
㈠、上開93年8 月14日確認同意書係記載:「立書人雙方同意台貿六村234 號眷舍委由代書程擎天先生辦理請領眷村改造遷建補償金事項。存摺委由丁○○會長保管,補償金領取時雙方各得壹佰萬元,其餘款項支付提供房屋申報、代書費及一切稅金費用,雙方不得異議(本書一式參份皆正本)。立書人簽認:甲○○、立書人簽認:李錫昌代、見證人:張靖、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等語(他卷第22頁)。核其內容,僅敘述雙方同意委由代書辦理請領補償金(按即輔助購宅款),及補償金之分配等事宜,致於如何請領該補償金,隻字未提,亦未提及上開眷舍之名義上住戶李錫昌要向丁○○買房子乙事,是僅依上開93年8 月14日確認同意書,難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同案被告丁○○、乙○○以假買賣房屋方式向國防部請領輔助購宅款乙事。
㈡、況被告甲○○係0 年00月0 日生,其於93年8 月14日上開確認同意書簽立時已年屆90歲,雖經本院函查結果,其並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因失智、重聽、眼盲、精神病就醫之情形,有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9 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80014779號函及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826號函附卷可按(本院易卷125-130 頁)。然觀上開確認同意書上立書人「甲○○」三字之簽名,筆跡清楚、尚屬有力,根本不似一年屆90之人的筆跡。況且丁○○、乙○○於本院均證稱:上開確認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係張靖所代簽及蓋章;丁○○復稱:甲○○當時已90幾歲了,根本沒有辦法簽名,且甲○○當時已有嚴重的重聽,視力也已退化,眼睛雖未全盲,但依其視力,確認同意書上之文字是沒有辦法看到的,況且其亦不識字等語綦詳(本院易卷57、59、143 、145 頁),而甲○○自94年7 月8 日起陸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眼科接受治療,並於96年6 月4 日在該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參本院易卷130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826號函),堪信丁○○、乙○○所言非虛。故被告甲○○縱令於93年8 月14日簽立確認同意書時確有在場,然依丁○○所證,其是否能閱讀並理解上開確認同意書內之文字,誠有疑問。況被告乙○○於審理中復供承:簽立上開確認同意書時實際上甲○○沒有在場,是丁○○說由張靖代表阿婆(甲○○)等語(本院易卷143 頁),是以,確認同意書既非甲○○所簽,且於93年8 月14日簽約當天甲○○復不在現場,準此,上開確認同意書,更不足為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詐領輔助購宅款乙案之證明。
㈢、乙○○雖證稱:曾向甲○○提過要買房子等語(本院易卷14
3 頁),唯原眷戶另購買住宅,既確為請領補助款的條件之一(詳後述),本院實難因此遽認甲○○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且,簽立系爭93年8 月14日確認同意書之前,未曾想過要將丁○○名下之房地過戶至李錫昌名下;丁○○之房屋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李錫昌一事,乙○○與丁○○均未向甲○○提起,實際上甲○○亦不知情等情,業經丁○○、甲○○一致證述在卷;丁○○另證稱:係因接獲國防部93年11月2 日勁勢字第09 30016751 號函通知若未購屋會較慢撥款,所以才決定將其名下房地過戶至李錫昌名下等語(參本院易卷59、143 、144 、146 頁)。而依大寮地政事務所回函所示,該所係於93年12月22日收件受理丁○○之房地過戶予李錫昌之登記事宜,相關之過戶手續,甲○○全未參與(參他字卷43至56頁),且國防部93年11月2 日勁勢字第0930016751號函,確亦載明:「、、若未於93年11月
16 日 起六個月內完成購買住宅,申請第二期款作業、、國防部將終止房租補助費之發放並於屆期後依相關規定註銷眷戶眷籍資料,、視同已完成轉助購宅、並依程序公告註銷原眷戶權益」等語(參本院易字152 頁),核與丁○○、乙○○之上開證述相符,益證「丁○○之房屋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李錫昌」一事,甲○○確不知情,亦未參與。
㈣、系爭座落高雄縣大寮鄉台貿六村234 號眷舍乙棟,原配住人係李錫昌(即乙○○之父),已於79年間將上開眷舍出讓與王嘉芳(即甲○○之夫)永久居住,並由李錫昌給付王嘉芳整修房舍費用新台幣15萬元等情,有李錫昌與王嘉芳所簽「眷舍出讓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1頁),且為乙○○所不爭(本院易卷第144 頁),而甲○○為王嘉芳之配偶,且王嘉芳已於90年01月11日死亡乙節,有全戶戶籍資科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甲○○於本件案發時確為上開系爭眷舍之實際住戶及使用人,復迭經丁○○、乙○○證述在卷,應可認定。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通過之後,國防部有將全國老舊眷村一體改建的政策,條件是只要是「原眷戶」即由列管單位登記有案的住戶就可以依照條例來聲請改建,本件台茂六村當時是與精忠四村、民生新村等由國防部規劃一起改建,並同時遷到建國新城。原眷戶依照規定可以自行選擇遷住到建國新城,或者自行在民間購買成屋而領取補助購宅款。又聲請領取補助購宅款款的前提必須是「原眷戶」選擇不遷住建國新城,而選擇自行在外購買成屋才可以。聲請的方式為一、選擇請領補助購宅款款必須經過法院之公證,此時提出公證書正本,並聲請,即可核撥百分之二十的補助款項。二、再檢具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可再聲請核撥補助款的百分之三十。三、再檢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及土地謄本正本即可聲請核撥補助款剩餘的百分之五十,且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必須是買賣等情,業經證人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關於本件輔助購宅款承辦人戊○○到庭證述綦詳(本院易卷第56-57 頁)。又必須是國防部列管有案之「原眷戶」,始具有依上開條例規定申領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向「原眷戶」購買眷舍之人並不具上開權利,而本件台貿六村234 號眷舍係由陸軍司令部核准配予「原眷戶」李錫昌眷住,且「原眷戶」須於公告期限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又本件李錫昌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294 萬231 元,加上「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1 萬元,合計295 萬
231 元等情,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9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3645號函暨附件「台貿六村眷戶李錫昌申領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相關疑義彙覆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21 至123 頁)。再參丁○○所稱:因為房子名義上是李錫昌的,但當時房子借給甲○○的先生王嘉芳住,後來王嘉芳過世,因為要請領本件購屋補助款,必須是李錫昌的名義才能聲請,甲○○因為不是名義上面的使用人,所以不能聲請,所以雙方才簽確認同意書,並約定等到購宅補助款核撥之後,由甲○○、李錫昌各得其中的壹佰萬元,其餘的款項支付代書費、稅金、補貼買房子的錢(本院易卷第58頁)。堪信,李錫昌方具有向國防部申領輔助購宅款之資格,實際住戶之甲○○不具此項資格,然因甲○○方為上開眷舍之實際住戶及使用人,丁○○、乙○○為使申領輔助購宅款乙事順利進行,惟有設法使實際居住於上開眷舍之甲○○同意搬遷乙途,加上王嘉芳當初確有給付李錫昌15萬元而又取得上開眷舍永久居住權利,此即乙○○及李錫昌願意將取得之輔助購宅款給予甲○○部分款項之原因,而非「因甲○○曾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致能分得部分款項」。亦即,李錫昌給付甲○○之款項,性質上應近似民法上向甲○○買回永久使用權之對價,縱甲○○受領該款,實難認有何不法。
㈤、承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確未參與丁○○、乙○○共同向國防部詐領輔助購宅款之事無疑。
㈥、綜上,依卷內資料實難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