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起受雇於和春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起,由和春公司派駐「帝國明珠大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需悉數存入管理委員會在高雄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管理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收取時間、金額、繳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帝國明珠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查帳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春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遭被告侵占等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3、14頁),另經證人即「帝國明珠大樓」前任財委林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沒有印象甲○○有把陳竹和、林勝鴻、丙○○繳交的管理費轉交給我,我有跟甲○○對帳,當時就發現帳有問題等語(見偵2 卷第6 、7 頁),證人即「帝國明珠大樓」會計許玲華則於檢察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管理員將收到的錢存入銀行,把傳票拿給我整合做月報表,給主委及監委看,大樓的帳現金我沒有經手,我只是就管理費的收據與銀行的入帳是否相符製作報表而已。我作帳時會列出欠繳管理費3 個月以上的住戶名單,再交由管理公司的人員去催收。當時本案的3 個住戶就是被我列入未繳管理費的名單,我當時將名單交給乙○○,由他去查核,結果發覺這三位住戶在管理公司那邊的紀錄是有繳交管理費,但是單據沒有回到我這邊,而這3 筆錢也沒有存入銀行。總幹事收到管理費後,應該要開給住戶收據,再登入管理費繳交紀錄簿及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收款人還要蓋章在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上,而本案就是3 位住戶都有拿到收據,但總幹事就是沒有將這3 份收據給我,管理公司一共先墊了這3 筆款項給大樓等語屬實(見偵2 卷第24、25、41至43頁),並有帝國明珠大樓管理費收繳四聯單3 份、96年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1 份、96年3 月份管理費繳交日報表1 份、帝國明珠大樓96年5 月份管理費繳交記錄簿1 份、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共3 紙、高雄銀行大昌分行97年11月5 日高銀大昌密字第097000055 號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1 份(見偵1 卷第17、18、21至23、25至27頁,偵2 卷第10至21、30、3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受雇於和春公司,並由和春公司派駐「帝國明珠大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由告訴人和春公司派駐「帝國明珠大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本應克盡職責,維護該大廈之利益,竟起歹意,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實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經與和春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8、
19 頁) ,和春公司表示願意撤銷告訴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
1 ,並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刑之行。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和春公司受有損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19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銷告訴。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 │繳款人│繳款日期│ 繳款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1 │林勝鴻│96年3 月│96年1 月份│1萬9062元 │未登入管││ │ │26日 │至96年12月│ │理費繳交││ │ │ │份之管理費│ │記錄簿且││ │ │ │ │ │未存入帳││ │ │ │ │ │戶。 │├─┼───┼────┼─────┼─────┼────┤│2 │陳竹和│96年5 月│96年3 月份│2萬4246元 │有登入管││ │ │25日 │至97年2 月│ │理費繳交││ │ │ │份之管理費│ │記錄簿,││ │ │ │ │ │但未存入││ │ │ │ │ │帳戶。 │├─┼───┼────┼─────┼─────┼────┤│3 │丙○○│96年6、7│96年7 月份│1萬1178元 │未登入管││ │ │月間某日│至97年6 月│ │理費繳交││ │ │ │份之管理費│ │記錄簿且││ │ │ │ │ │未存入帳││ │ │ │ │ │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