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雙連
邱國勇前二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律師被 告 詹錦春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李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雙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國勇、詹錦春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雙連於民國92年間,係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92年8 月1 日改制前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董事會之常務兼執行董事。緣高美醫專自
89 年 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學校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舉債借款甚鉅,資金需求甚殷,邱雙連明知高美醫專已陷入財務困難,且高美醫專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按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如一般營利組織之入股制度,董事為無給職,席位不得出售等情,竟意圖為自己及高美醫專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2年10月28日起,先利用不知情之高美醫專職員楊瑞景,向其表弟林聰葵、表弟媳章美珍接洽加入高美醫專事宜,並利用誤認其係單純對外募款之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副校長兼主任秘書鍾森松、董事朱良洪及鍾森曙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陸續出面向林聰葵、章美珍夫婦遊說,訛稱:高美醫專營運狀況良好,獲利可期,投資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加入後除每月可支領5 萬元車馬費外,並可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董事職位可世襲,且可隨時退股云云,而邱雙連除訛稱上開事項外,復佯稱:其原始投資100 餘萬元,已回收1,700 餘萬元云云,以此詐術招募林聰葵、章美珍投資加入高美醫專,致林聰葵、章美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將1,200 萬元、600 萬元,共計1,800 萬元匯至詹錦春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嗣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邱雙連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分配、運用,或委託不知情之鍾水英提領現款,或用以清償董事會對自己或第三人之借款。嗣林聰葵、章美珍夫妻匯款後,始知高美醫專財務早已陷入困境,無法按月獲得5 萬元車馬費,年終亦無分紅,且無法請求退股,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聰葵、章美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鍾水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審酌其陳述時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依法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二第11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雙連固供承有擔任高美醫專之董事,與告訴人林聰葵、章美珍夫婦接洽匯款1,8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募款,並未訛稱可領車馬費、年終分紅、可退股、起初投資100 萬元迄今已獲利1,700 萬元等詞,詐騙告訴人入股投資高美醫專,告訴人純粹是捐助學校云云。惟查:
㈠上開告訴人章美珍、林聰葵於9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
,將1,200 萬元、600 萬元,共計1,800 萬元匯至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帳戶,有卷附之匯款單2 紙、系爭帳戶存款對帳單1 份可稽(偵B1卷第11、12頁、偵B2卷第33頁),且據被告邱雙連自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匯款上開1,800 萬元之目的,係聽聞楊瑞景轉述投資入股高美醫專獲利可期,故欲投資入股高美醫專,並非捐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章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0月間親戚楊瑞景透露高美醫專尚缺一席董事,伊等起初沒興趣,但楊瑞景說學校很賺錢,入股後每月有5 萬元車馬費,年終尚有50萬元分紅,董事職位可以世襲,每股1,800 萬元,將來還會增值,可以隨時退股,當時伊等是要投資入股,沒有談到捐贈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4 至146 、153 至15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聰葵證稱:楊瑞景向伊推薦高美醫專缺一席董事,如伊等欲投資,一股是1,800 萬元,入股後每月有5 萬元車馬費,年終還有分紅,伊認為投資報酬率很好,若穩定應可加入投資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二第229 頁),並經證人楊瑞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告訴人是投資,不是捐贈;當時鍾森松、邱雙連請伊出面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鍾森松告知學校營運良好,邱雙連告知董事可領取車馬費及年終分紅等資訊,伊即予以轉述;92年間伊與鍾森松、邱雙連有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邀約投資,伊3 人均有告知告訴人投資一股1,800 萬元,每月車馬費5 萬元,年終紅利50萬元,董事席位可世襲,當時沒有提及捐贈之事明確(他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至158 頁、第161 至162 頁)。參以告訴人林聰葵、章美珍均非高美醫專之校友,亦無地緣關係,且對高美醫專之辦學理念及方針不熟悉,亦不熱衷等情,復據證人章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高雄縣岡山人,林聰葵是高樹人,伊等均非高美醫專校友,除楊瑞景外,皆不認識高美醫專之任何人,出資前無人告知高美醫專辦學理念,伊連學校名字都沒聽過(本院易字卷二第152 至15
3 頁);證人楊瑞景證稱:告訴人夫婦均未詢問伊學校之辦學理念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6 1至162 頁),告訴人2 人既均與高美醫專間無任何連接點存在,衡情當無平白無故,無償捐助高美醫專1, 800萬元鉅款之理。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其出資之目的係欲投資入股,並非捐贈,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匯款後,固曾收受以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名義出
具,日期分別為92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金額為1,20
0 萬、600 萬元之捐贈收據2 紙(他字卷30、31頁),惟該等收據開立之過程,證人章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後約93年1 月間,伊等收到開會通知去開會,又伊認為既然是股東,應該要有書面證明,就向副校長鍾森松要收據,拿到後當場未打開看,回家後仔細看才發現收據是寫捐贈,伊打電話給鍾森松要求更改,但一直沒有下文,後來邱國勇告訴伊說私立學校法規定學校不可有投資行為,故收據均要開捐贈(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至150 頁),並經證人鍾森松證稱:告訴人有要求退款,但伊說學校沒有錢,且告訴人所持是捐贈收據,故不能退款等節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94 頁),顯見告訴人於收受該等收據後,已立即對其上記載之「捐贈」字詞表示異議。又上開收據之開立程序,亦與高美醫專校方一般開立捐贈收據之程序不符,此觀之證人即高美醫專會計黃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收到捐款係由出納認定是否屬於捐贈,確認後由出納填具收據,再經由會計、校長核章,收據是以學校名義開立等情即明(本院易字卷二第19
6 頁),且告訴人2 人均未以該等捐贈收據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額,亦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暨所附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8 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至125 頁),衡情倘告訴人之本意即在捐贈,焉有不將該等收據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理?足證其等出資系爭1,800 萬元之本意,確非捐贈。雖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僅得捐助、不得投資,董事席位應為無償等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縱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認,惟其主觀上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為本件出資,並非捐助高美醫專,至為明灼,要難據上開收據係以捐贈名義開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邱雙連確有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資訊而施用詐術,業據
證人章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是楊瑞景說代表學校,到伊家中告知高美醫專營運良好、可領車馬費每月5 萬元及每年50萬元分紅、董事職位可世襲、可退股等資訊遊說伊等投資入股,並說是邱雙連、鍾森松等人請他轉達;後來去參觀學校,由楊瑞景、邱雙連、邱國勇帶伊等參觀,邱雙連說他是原始股東,投資100 萬元,到改制時已拿回1,700 多萬元,投資學校很賺錢;吃飯時邱雙連拿影印之詹錦春系爭帳戶資料給伊,說若要投資就要匯款到該戶頭;伊有特別問楊瑞景、鍾森松說可以退股(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至147 、15
3 至154 頁),核與證人林聰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決定投資前,有當場聽到邱雙連向伊太太章美珍說學校之財務運作狀況良好,董事每月享有5 萬元車馬費,年終分紅約50萬元,隨時可以退股,邱雙連曾投資100 萬元,已累積增值到一千多萬等訊息;吃飯時是邱雙連拿給伊詹錦春之帳戶影本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229 頁及反面),並經證人楊瑞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邱雙連、鍾森松請伊出面邀約告訴人夫婦投資,伊3 人即一同到告訴人家中,均有說學校營運良好、可領車馬費及年終分紅,董事職位可世襲等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這些資訊是鍾森松、邱雙連告訴伊的,伊只是轉達等情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至158 、161 頁)。況被告邱雙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確有對告訴人稱學校營運良好;伊有帶告訴人參觀校園1 次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42 頁、審易卷第28頁),足證被告邱雙連確有佯以上開高美醫專營運良好,可領車馬費每月5 萬元、每年分紅50萬元,董事職位可世襲,可隨時退股,復佯稱其是原始股東,投資100 萬元已獲利1,700 多萬元等語,詐騙告訴人出資之行為甚明。
㈣再前開告訴人2 人所接收之高美醫專營運狀況良好,出資後
每月可領車馬費5 萬元,年終分紅50萬元,可隨時全額退股,被告邱雙連投資100 萬元,已回收一千多萬元等項,均屬不實之資訊,已據證人章美珍、林聰葵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等出資後只領到第一個月車馬費5 萬元,之後開會說學校財務困難,改成每月3 萬元,不到一個月又說要取消車馬費,年終分紅則均未領取,伊等要求退股時,鍾森松先說要減掉200 萬元,後來說學校沒有錢,只能退900 萬元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二第149 、154 至155 、229 頁)。而告訴人本件匯款時,高美醫專之財務狀況不佳,已據被告邱國勇於偵訊中供承:學校升格需購買土地及興建大樓與其他工程,財務狀況吃緊,需要3 、4 億元資金等語不諱(他字卷第44頁、偵卷第87頁),並經證人林清仁即高美醫專校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招生數不足,財務狀況比較差,改制前學校為符合升格條件,買許多土地,在伊任內增加很多支出;證人林國雄即高美醫專董事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校升格時發生經費不足的情形非常嚴重等情一致(偵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4 頁、第192 頁),且依卷附高美醫專改制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157 頁)所記載:高美醫專自89至91學年度共舉借約1 億2 千萬元借款,經評估92、93年舉債指數大於5 等情觀之,堪認當時高美醫專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狀態。又關於車馬費及年終分紅之領取情形,證人邱森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有領車馬費,一股5 萬元(他字卷第45頁);證人林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制前董事有領車馬費,改制後伊建議取消車馬費,即未再領取;因學校錢不夠,也沒有分紅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8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其等僅領得第1 個月車馬費5 萬元,未領得年終分紅等情相符。再事後告訴人要求退股,請求退回全額款項時,經鍾森松以學校財務困難,且係捐贈為由,拒絕退款,亦經證人鍾森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二第
194 頁),復如前述;又被告邱雙連於改制後,沒有錢再捐款,故放棄續任董事,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一30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所接收之上開訊息均與事實不符,係屬錯誤之資訊,客觀上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㈤而告訴人接收上開不實資訊後,陷於錯誤而決定出資之經過
,業據證人章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瑞景代表學校前來家中遊說時,伊與林聰葵尚未決定投資;一週後楊瑞景邀請伊等到學校參觀,參觀時被告邱雙連說是原始股東,投資10
0 萬元,已拿回1,700 多萬元,投資學校很賺錢,還提及其他董事鍾源鳳、邱森曙財力很好,都是地方仕紳,伊等認為學校股東都是大老闆,感覺很安心;後來見到副校長鍾森松,鍾森松向伊等遊說投資入股之內容,與楊瑞景所述差不多,還說隨時可以退股;之後在餐廳用餐時,邱雙連即交付系爭詹錦春帳戶帳號影本予伊;用完餐回鍾森松辦公室,雙方繼續談,特別提及學校股東財力不錯,伊等回去考慮幾天即答應要投資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4 至147 頁),參以證人楊瑞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伊曾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但遭告訴人拒絕,92年是伊與邱雙連、鍾森松到告訴人家中邀約投資,告訴人後來去學校參觀及一起吃飯,談投資細節才決定出資等情(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至157 頁),斯時鍾森松為副校長兼主任秘書,被告邱雙連則為董事會之執行董事,對外分別為高美醫專校方、董事會之高階主管,亦經證人鍾森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90 、19
2 頁),其等一同至告訴人家中遊說,並於告訴人參觀學校時陪同接待,復於用餐時由被告邱雙連當場交付系爭帳號予告訴人匯款,客觀上自足以使人信以為真。堪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資之關鍵,除基於與楊瑞景之親戚情誼外,當係信賴被告邱雙連、鍾森松等高階主管之出面遊說,殆無疑義。
㈥再被告邱雙連詐得之上開1,800 萬元,固係全數匯入被告詹
錦春之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乃高美醫專董事會向被告詹錦春所借用,被告詹錦春並未實際使用,除據被告詹錦春、邱雙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一致(本院易字卷一第27至31頁),並經證人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美醫專有專供董事會使用之帳戶,係以詹錦春名義設立,董事會使用之款項都撥進該帳戶(本院易字卷二第184 頁);證人鍾森松證稱:
一般私立學校除學校專戶外,董事會為方便資金籌措,不必每次均舉債借款,有借用私人帳戶之情形;高美醫專董事會向詹錦春借用系爭活儲及支票存款帳戶2 帳戶,乃為方便董事會籌措資金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90 頁反面)。又本件告訴人匯款時,高美醫專董事會之財務係由被告邱雙連負責,已據被告邱雙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高美醫專改制前之89年至92年間,董事會財務係由伊主導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核與被告邱國勇供承:89年至92年間,董事會金錢部分確實是伊父親邱雙連主導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且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邱雙連保管,業經證人鍾森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詹錦春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執行董事邱雙連保管;董事會之資金進出及運用,均由邱雙連處理,邱雙連有可能交代出納鍾水英等人處理等情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90 頁、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水英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學校出納,不負責董事會之財務;系爭詹錦春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取款條都是執行董事邱雙連交給伊,請伊幫忙提領,伊因業務需要常去銀行,順便幫他提領,錢領回來交給邱雙連等情相符(偵卷第140 頁),系爭帳戶既由董事會向被告詹錦春借用,又被告邱雙連負責董事會之財務,且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足證系爭帳戶之實際支配者係被告邱雙連,而非被告詹錦春(詳後述無罪部分)。至證人鍾水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是被告詹錦春交給伊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225 頁),惟與證人鍾森松前開系爭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邱雙連保管之證詞已有不符,且被告詹錦春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對帳戶內款項亦無實際動支之權限,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證人鍾水英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當初是何人交帳戶資料及取款條給伊委託領款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25 頁反面),顯見其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因時間過久,導致其記憶不清,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應以其上揭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為可採,故此亦不足為被告邱雙連有利之認定。
㈦復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及各該存戶基本資料(偵卷第
33頁、第45至49頁),告訴人匯款後,系爭帳戶主要之資金流向如下:
⑴92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分別提領現金1,648,700 元、1,681,796 元、1,454,196 元。
⑵同年11月25日,提領250 萬元並存入被告邱國勇所有之中
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邱國勇私人帳戶)。
⑶同年11月28日,提領50萬元並存入被告邱雙連所有之中國
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邱雙連私人帳戶)。
⑷同年11月28日、12月8 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
再存入被告詹錦春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詹錦春支票帳戶)。
⑸同年12月8 日,轉匯700 萬元至高美醫專所有之中國農民
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經變更為合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美醫專學校專戶)。
而上開款項之流向及用途:⑴提領現金部分:92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先後提領之現金1,648,700 元、1,681, 796元、1,454,196 元,係由被告邱雙連委託不知情之高美醫專出納鍾水英代為領取,領得後再交予邱雙連等情,業經證人鍾水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取款條及詹錦春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執行董事邱雙連交給伊,請伊幫忙提領,錢領回來都交給邱雙連等語明確(偵卷第138 至143 頁),並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各3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6 至121 頁)。⑵轉存邱國勇帳戶部分:
上開轉入被告邱國勇私人帳戶之250 萬元,係為償還董事會前向其岳父吳餘海之私人借款,業據被告邱國勇於偵、審中迭次陳明在卷(偵卷第8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至31頁),並經證人吳餘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5 月13日將28
8 萬元(應係285 萬元之誤)匯入邱國勇私人帳戶,此筆款項係董事會要向伊借款,由董事會透過鍾森松及伊女婿邱國勇與伊接洽,伊信任鍾森松及邱國勇才出借,當初有收一點利息;伊不認識董事會,邱國勇在該校任職且為擔保,伊信任邱國勇才匯到邱國勇戶頭;這筆款項董事會有還錢,是邱國勇還到伊二女兒吳永香帳戶,還錢後伊即將借據燒掉等語屬實(本院易字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反面),復有合庫美濃分行98年8 月14日合金美字第0980002887號函暨所附存提款、匯款資料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
16 0至162 頁、第32頁)。⑶轉入邱雙連帳戶部分:上開轉入被告邱雙連私人帳戶之50萬元,係被告邱雙連前貸與董事會100 萬元,經董事會還款50萬元後,本次再清償餘款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邱雙連供承在卷(偵卷第86頁、102 至10
3 頁),並有92年3 月19日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 紙存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63 至164 頁)。⑷轉入詹錦春支票帳戶部分:上揭先後轉入被告詹錦春支票帳戶之100 萬元、20 0萬元款項,乃為兌現董事會前向第三人田運妹借款,而以詹錦春名義簽發,由董事長林國雄、校長鍾森松背書之2 紙支票票款,業經證人鍾森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並非詹錦春簽發,上面有伊與林國雄蓋章背書,應是伊與被告邱雙連向田運妹籌措資金等情屬實(本院易字卷二第191 頁),並有支票2 紙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顯見該等轉入被告詹錦春支票帳戶之300 萬元款項,係供董事會清償向第三人之借款。⑸轉匯至高美醫專部分:99年12月8 日轉匯700 萬元至高美醫專學校專戶之事實,此觀之高美醫專92學年度總分類帳:「92年12月8 日董事捐贈款
70 0萬元」之記載即明(見A1卷第218 頁),並經證人即高美醫專會計黃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二第
196 頁),此部分應堪認定。㈧雖證人林國雄、鍾森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錦春帳戶內款
項之動支,係由董事會決議決定(本院易字卷二第185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惟本件告訴人匯款後,系爭帳戶內上開提領現金、清償支票票款、償還借款等資金運用,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係由被告邱雙連經手處理等情,已分據證人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印象92年10月、11月間,董事會曾討論募得款項要清償給何人之議案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第189 頁);證人鍾森松證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何運用,伊不清楚,董事會業務係由邱雙連處理;伊僅記得購買校地有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92 頁反面),且查無上開各筆款項曾經董事會決議運用之紀錄,堪認對該帳戶有實際支配權限之被告邱雙連,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將所詐得款項為前述之運用、分配。
㈨綜上,告訴人因被告邱雙連傳遞不實資訊,致陷於錯誤,匯
款1,8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非出自捐贈之意,足認被告邱雙連及高美醫專並無取得上開款項之適法權源,至為灼然。而被告邱雙連明知上開高美醫專財務狀況良好、董事可領取每月車馬費5 萬元、年終分紅50萬元、可隨時退股、投資
100 萬元可獲利1,700 萬元等均為不實資訊,仍佯以該等錯誤資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其主觀上對於所詐得之財物,自應有為自己及高美醫專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曾為高美醫專利益而匯入高美醫專學校專戶之700 萬元、清償田運妹票款之300 萬元、清償吳餘海借款之250 萬元、清償被告邱雙連50萬元,餘則由被告邱雙連領用、取得,或流向不明,惟尚難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部分係供高美醫專使用,即足以反推被告邱雙連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取得告訴人匯款有何適法權源之事實,此部分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邱雙連上開所辯:系爭款項為捐款,伊並無
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文設有:「或科或併科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提高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雙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其與被告邱國勇、詹錦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邱國勇、詹錦春均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瑞景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邱雙連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800 萬元,破壞交易安全秩序,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損害難以獲得填補,迄今求償無門;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將詐得款項中半數以上金額捐贈高美醫專校務或提供予該校董事會清償債務之用,業如前述,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被告邱國勇、詹錦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國勇為高美醫專董事會秘書,詹錦春則為高美醫專董事,亦均明知高美醫專經營狀況不佳,已陷入財物困難,仍與邱雙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與邱雙連共同向告訴人夫婦遊說,訛以上開不實事項招募告訴人入股,致告訴人夫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11月21日匯款1200萬元、同年11月28日匯款600 萬元,共計匯款1,800 萬元至被告詹之系爭帳戶。因認被告邱國勇、詹錦春亦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國勇、詹錦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國勇係高美醫專之董事會秘書、被告詹錦春則為董事;被告邱國勇明知高美醫專財務狀況不佳,於告訴人參觀學校時,仍出面接待並陪同參觀、用餐;又告訴人之1,800 萬元係全數匯入被告詹錦春所有之系爭帳戶,其中250 萬元經轉入被告邱國勇私人帳戶,其中300 萬元則轉入被告詹錦春支票帳戶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邱國勇、詹錦春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邱國勇辯稱:伊陪同告訴人參觀學校時,僅作一般性之介紹,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轉入伊帳戶之250 萬元,係供董事會清償先前向伊岳父吳餘海借款使用,並非歸伊所有等語。被告詹錦春則辯稱:伊並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亦無詐騙告訴人;系爭帳戶及支票帳戶均係董事會向伊借用,伊本人並未使用該2 帳戶,轉入伊支票帳戶之300 萬元,亦係供董事會清償先前向第三人借款而簽發之票款使用,並非歸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引告訴人林聰葵、章美珍之指訴,認被告邱國勇有共
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告訴人接收上開錯誤資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聰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美醫專營運良好、投資學校很賺錢、每月有車馬費、年終還有分紅等不實訊息,伊是聽楊瑞景、邱雙連說過;邱國勇是陪同伊等參觀學校、吃飯及行政上面接觸,並沒有傳達上開不實訊息;詹錦春則單純是提供該匯款帳戶,伊等均不認識詹錦春,亦未與之接觸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29 至230 頁);證人即告訴人章美珍證述:上開不實訊息伊是聽楊瑞景、鍾森松及邱雙連說的;參觀時邱國勇有帶伊等去看學校之範圍及教學大樓,提及學校改制後軟硬體都有符合規定,但沒有傳遞上開不實訊息;吃飯時邱國勇是坐一下就走;伊出資1800萬元之過程,均未見過詹錦春等情(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151 、
153 至154 頁),足證告訴人接收錯誤資訊及匯入系爭款項之過程,被告邱國勇、詹錦春均無積極傳遞上開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是被告邱國勇、詹錦春辯稱:伊等均無參與上開詐騙行為,尚非無據。
㈡告訴人章美珍固指訴被告邱國勇於其等參觀高美醫專時,有
接待、陪同其等參觀學校並一同用餐之事實,惟觀之其歷次偵訊所述情節(他字卷第37頁、偵卷第12、16、103 、131頁),並未具體指訴被告邱國勇於接待、陪同其等參觀高美醫專之際,有何積極傳遞上開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證人章美珍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邱國勇帶伊等去看學校的範圍,並提及學校改制時已買好好幾甲土地,教學大樓已經蓋好,軟硬體設備都符合規定,學生已正常上課,邱國勇沒有特別說高美醫專營運良好,沒有負債,只是給伊之印象是學校運作正常;邱國勇也沒有說車馬費、分紅或退股等事;吃飯時邱國勇好像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 5、153 至154 頁),核與前開證人林聰葵所證述之該等錯誤資訊是楊瑞景、邱雙連傳達;邱國勇僅陪同參觀學校、用餐,及行政上之接觸,並未傳達該等不實訊息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邱國勇於告訴人匯款前既無積極傳遞上開錯誤訊息,詐騙告訴人,要難僅以其陪同告訴人參觀或用餐,即遽認其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㈢再告訴人章美珍指訴其匯款後,被告邱國勇有與被告邱雙連
、鍾森松交付前述捐贈收據2 紙及第一個月車馬費5 萬元之事實(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149 頁),惟被告邱國勇係擔任高美醫專董事會之秘書,負責一般行政事務、開會前後之準備、會議紀錄等行政事項,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42 頁反面),又被告邱國勇並非董事,並無出席董事會參與決策之權限,充其量僅居於列席會議之地位,此觀之卷附會議記錄出席、列席人員之記載自明(他字卷第16頁),且董事會之業務及財務,係由被告邱雙連負責,亦非由被告邱國勇負責,復經證人林國雄、鍾森松、鍾水英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見貳、一、㈥部分),縱被告邱國勇於本件告訴人匯款後,有依被告邱雙連、鍾森松之指示交付上開收據、車馬費之事實,惟此核屬其秘書之職務範圍,且其於告訴人本件匯款前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事後被告邱國勇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再轉入被告邱國勇私人帳戶之250 萬元,係供董事會先前向
其岳父吳餘海借款之清償使用,業據被告邱國勇於偵查、本院中陳稱:該250 萬元係董事會要清償伊岳父吳餘海之借款,吳餘海叫伊匯到吳永香之帳戶,伊即請其妻吳惠美匯款;之前借款是吳餘海將285 萬元(筆錄誤載為288 萬)匯至伊郵局帳戶,伊提領存入系爭詹錦春出借予董事會使用之帳戶等語在卷(偵卷第8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吳餘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5 月13日將288 萬元(應係285 萬元之誤)匯入邱國勇私人帳戶,此筆款項係董事會要向伊借款,由董事會透過鍾森松及伊女婿邱國勇與伊接洽,伊信任鍾森松及邱國勇才出借,當初有收一點利息;伊不認識董事會,邱國勇在該校任職且為擔保,伊信任邱國勇才匯到邱國勇戶頭;這筆款項董事會有還錢,是邱國勇還到伊二女兒吳永香帳戶,還錢後伊即將借據燒掉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反面),並有被告邱國勇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 紙(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及合庫美濃分行98年8 月14日合金美字第0980002887號函暨所附詹錦春系爭帳戶、邱國勇私人帳戶之存提款、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60 至162 頁),堪認被告邱國勇前開所辯系爭250 萬元係供董事會清償借款使用,洵屬有據,足以採憑。被告邱國勇既未自本件告訴人匯款中取得250 萬元之利益,尚不得單憑該等資金流向,遽論被告邱國勇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
㈤被告詹錦春並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亦未施用詐術,已據告
訴人章美珍、林聰葵證述如前;而收受告訴人1,800 萬元款項之系爭帳戶,固係以被告詹錦春名義開設,惟早於高美醫專改制前即出借予董事會使用,被告詹錦春並未實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國雄、鍾森松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貳、
一、㈥部分),顯見系爭帳戶並非為本件詐騙告訴人而特予開設。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邱雙連保管,且董事會之財務亦由邱雙連負責等情,復據證人鍾森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90 頁),核與證人鍾水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存摺係被告邱雙連交給伊,請其幫忙提領現款,款項回來交給被告邱雙連等情相符(偵卷第40頁),系爭帳戶既由董事會向被告詹錦春借用,並由被告邱雙連負責董事會財務及保管系爭帳戶資料,足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邱雙連實際支配,被告詹錦春確無支配系爭帳戶之權限甚明。至證人鍾水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是被告詹錦春交給伊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225 頁),惟與證人鍾森松前開系爭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邱雙連保管之證詞已有不符,且被告詹錦春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對帳戶內款項亦無實際動支之權限,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證人鍾水英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當初是何人交帳戶資料及取款條給伊委託領款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25 頁反面),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因時間過久,導致其記憶不清,自不足採,應以其上揭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可信,要難據此而為被告詹錦春不利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匯款後,系爭帳戶前揭提領現款3 筆部分,已經證
人鍾水英前開偵訊時明確證稱:伊均係提領現金交予被告邱雙連,業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一、㈥部分);另先後轉入詹錦春支票帳戶共計300 萬元,係清償董事會向第三人田運妹之借款,業據證人鍾森松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見本判決
貳、一、㈦部分),足證上開提領現款及300 萬元部分,均非供被告詹錦春私人使用,是被告詹錦春既未使用系爭帳戶,對於該帳戶亦無實際支配動用之權限,復未自該等詐得款項領得上開利益,即難僅因系爭帳戶係其名義開設及上揭資金流向,遽謂其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另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詹錦春系爭帳戶固係出借董事會使用,惟其既為董事,且有出席參與董事會之運作、決議,故其對於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運用情形當屬知悉,與被告邱雙連應有犯意之聯絡等語,並舉卷附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他字卷第16頁)。惟告訴人匯款後,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均係被告邱雙連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動支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㈧部分),且觀之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並未對本件告訴人款項之運用情形為討論、決議,又該次會議日期為93年11月14日,顯在上開款項運用分配之後,是無法以該等事後被告詹錦春參與董事會會議之事實,據以推論其與被告邱雙連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無從據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國勇、詹
錦春有何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依法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