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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0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尚有兒子2 名須扶養,且十分重視其目前所從事帷幕牆之工作,請求准予交保回家探視子女,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98年

4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且被告多次竊盜犯罪手法同一,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影響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係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