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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露露貨倉有限公司」(下稱露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業經露露公司前負責人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使用相同(起訴書誤載為近似)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及明知為前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意,自丙○○於96年1 月間起離開露露公司後,竟未經丙○○同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內,使用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圖樣,於其生產之各式皮包、手提袋、背包、小筆袋等商品上,並將其上開仿冒商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之「LULU STORE」專櫃,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3

2 元至1,786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購得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之皮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售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原是露露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由我陸續出資購買告訴人丙○○之股權,取得露露公司全部經營權,其中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之所有權;又告訴人丙○○前曾以我未經其同意使用「HIRES 」商標,對我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嗣我於96年4 月25日與告訴人丙○○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除「HIRE S」、「yellow price」商標須移轉外,「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亦須移轉,因此,我是有權限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且附表所示之皮包等物上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我是使用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間離開露露公司後,留在露露公司庫存商標所製造,亦無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原係露露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於96年

1 月間將所持有股份移轉予被告並離職,被告成為露露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於同年2 月7 日,以其為「HIRE S」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未經其授權繼續使用「HIRES 」商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嗣於96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撤回該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丙○○發現被告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曾於96年8 月1 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露露公司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協議書及律師函等件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72 6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業經露露公司前負責人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 000000 號,商標專用期限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

4 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之「LU

LU STORE」專櫃,以每件432 元至1,786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之皮包、背包、小筆袋等商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5 紙、銷貨憑證及皮包手提袋照片30幀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皮包7 個扣案可憑,亦堪以認定。

㈢、查附表所示皮包等物所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究是否被告於96年1 月取得露露公司經營權後,使用庫存之商標所製造?證人即露露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3 月11日起任職露露公司擔任會計,於96年4 月10日離職,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份離開露露公司,由被告經營露露公司後,產品都是用庫存布料、商標等語(詳本院卷2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露露公司會計彭雲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3 月14日在露露公司擔任會計,知道公司有庫存,在96年8 月間聽說有些商標不能使用;露露公司於96年4 月之後,在我經手的訂購單,沒有看到向其他公司訂製膠標、配件及布等原料相關的訂單等語(詳偵卷2 第

97 頁) ;證人即露露公司員工蘇楊美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 年 底迄今擔任露露公司生產管理之工作,露露公司製作皮包使用的配件及原料都是告訴人丙○○之前在公司時留下的庫存,因為我問過李秋玲,她告訴我這些使用的原料配件都是庫存等語(詳偵卷2 第98頁);證人即露露公司員工李秋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4 月迄今在露露公司擔任物料管理及採購之工作,公司之庫存有布、拉鏈、扣環、膠標、布標及裡布,庫存的膠標上有HIRES 及沙灘鞋側影圖商標;我在任職期間雖曾向廠商買布、扣具、布標、織帶及拉鍊,採購之布標只有HI RES商標,並無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等語(詳偵卷2 第116 頁至第11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告訴人離開公司後,從96年1 月間起有以「沙灘鞋側影圖」製作皮包;告訴人丙○○在離開公司時,公司仍有很多庫存膠標、配件及布等材料,沒有必要叫貨,因此,我接手公司迄今,均是使用公司的庫存膠標、配件及布來製作皮包等語相符(詳偵卷2 第60頁至第61頁;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所示之皮包,是我於96年4 月間以告訴人丙○○離開公司後,所留下之庫存之商標等原物料製造完成等語(詳本院卷2 第62頁、第64頁),足認被告所辯:附表所示皮包等物上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是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間起離開露露公司後,使用庫存之商標所製造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自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間起離開露露公司後,究有無權限使用庫存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為本案所應審究事項,經查:

1、關於被告取得露露公司經營權時,是否有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露露公司後,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並且多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我只是同意露露公司可以繼續販賣庫存的成品,但未授權被告繼續製造,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庫存的材料配件製作皮包等語(詳偵卷2 第12頁、第62頁、第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3 月11 日 在露露公司任職,告訴人丙○○離開露露公司後,我知道「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不能使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2 第30 頁、第33頁)。佐以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8 日所簽立之露露公司股東同意書僅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丙○○名下露露公司股資新台幣3,500,000 元願以2,520,248 元由乙○承受,票開12張,票號由BW 0000000至0000000 ,日期由96年2 月16日至97年1 月16日止」,並未提及證人丙○○須將「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移轉予被告之字句(詳偵卷1 第3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丙○○在離開公司時,並無特別言明露露公司可以繼續使用庫存的膠標、配件及布製作皮包等語(詳偵卷2 第96頁),顯見被告取得露露公司全部經營權時,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在內之事實,殆無疑義。則被告所辯:我接手露露公司經營,有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在內云云,自無足取。

2、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時,是否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在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僅約定將「HIRE S」商標移轉給露露公司,「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並沒有包括在內等語(詳偵卷2 第12頁);證人即辦理商標登記之人李宗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我在事務所依他們的協議內容所擬的,當時僅針對「HIRES 」及「yellow price」商標要移轉,因此,我於96年4 月底持協議書給被告簽名時,有向被告表明移轉商標範圍只限於「HIRE S」、「yellow price」文字商標,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圖形,嗣後告訴人丙○○提告後,被告有以電話詢問我和解條件,我有告知被告不要再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圖形,並請被告另外設計商標等語等語(詳偵卷2 第12頁至第13頁),依證人丙○○所證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與證人李宗穎前揭所證,互核相符。參諸告訴人丙○○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告訴人丙○○係將所有之「HIRES 」、「yellow price」等2 個以「文字」註冊之商標移轉登記予露露公司(詳偵卷1 第12頁),而雙方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一「HIRES 」、附件二「yell ow pric e」商標註冊資料(詳偵卷1 第14頁至第15頁),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足見「沙灘鞋側影圖」圖形商標,自不在告訴人丙○○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所簽訂有關「HIRES 」商標權之移轉範圍內。是證人丙○○、李宗穎所證,應堪採信。則被告主張該「沙灘鞋側影圖」圖形商標已隨該協議移轉於露露公司所有,顯無足採。

3、從而,既然被告於96年1 月間取得露露公司之經營權及訂立協議書時,均未包括告訴人丙○○尚須移轉「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則被告對於「沙灘鞋側影圖」並無使用權限,亦即被告於告訴人丙○○96年1 月離開露露公司後,使用庫存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製造並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等商品,並未得到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是有權限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我是使用庫存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所製造,應不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包裝、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附表所示之皮包等物上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雖係被告自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間起離開露露公司後,使用庫存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所製造,然告訴人丙○○離開公司後,被告無權再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業如前述,是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無適法權源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自屬上揭商標法第6 條規範之非法使用行為,觸犯同法第81條第1 款所稱之犯行甚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遽採。

㈥、被告主張告訴人丙○○前對其所提起之侵害商標告訴,除「HIRES 」商標外,依查扣當天所拍攝之照片之箱子上有「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當然有包含「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嗣與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後,由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該協議書當然有包含「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6年2 月份查封當天,有在露露公司現場,當時是針對「HIRES 」商標處理,扣案的物品僅有「HIRE

S 」相關物品,並無其他的商品等語(詳本院卷2 第31頁至第32頁)。參諸「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並不在告訴人丙○○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所簽訂有關「HIRES 」商標權之移轉範圍內,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丙○○前對被告所提起之侵害商標告訴係針對「HIRES 」商標,並不包含「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倘「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在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則何以被告迄今並未以法律途徑請求告訴人丙○○履行協議書內容,俾保障其權益。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逕予採信。

㈦、至於被告固以證人即露露公司之代工廠商侯能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1 月間告訴人丙○○離開公司時,曾詢問告訴人丙○○前已製作完成之商標布標及內裡裡布如何處理,告訴人丙○○告知我因公司已賣給被告,會請被告盡快將已製作完成之商標布標及內裡裡布等材料配件用完等語(詳偵查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丙○○有授權我使用庫存之「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云云,然證人侯能賢亦同時證述:我於96年

5 、6 月間聽百貨公司員工始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丙○○關於商標訴訟之問題,且我並未向他們詢問商標訴訟之問題等語(詳偵卷2 第61頁),足見證人侯能賢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商標糾紛之經過,並不甚瞭解。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露露公司後,證人侯能賢雖曾詢問我前所製作之配件包含布標、膠標、內裡、扣具及織帶等材料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因跟露露公司拆夥得不愉快,再跟露露公司談商標之問題,請他等我跟露露公司談好後再處理以及暫緩等語(詳偵卷2 第62頁),證人侯能賢上開證述,亦與證人丙○○所證不符,則證人侯能賢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就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部分,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揭使用相同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相同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竟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權人造成莫大損害,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所販賣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之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96.8.31 │高雄漢神百貨公司「│紅色背包1個 │3,429 元 ││ │ │LULU STORE」專櫃 │藍色背包1個 │ ││ │ │ │藍色小筆袋1個 │ │├──┼────┼─────────┼─────────┼────────┤│2 │97.1.9 │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綠色背包1個 │1,500 元 ││ │ │公司「LULU STORE」│ │ ││ │ │專櫃 │ │ │├──┼────┼─────────┼─────────┼────────┤│3 │97.5.31 │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綠色背包1個 │790元 ││ │ │公司「LULU STORE」│ │ ││ │ │專櫃 │ │ │├──┼────┼─────────┼─────────┼────────┤│4 │97.8.9 │台中老虎城百貨公司│綠色背包1個 │890元 ││ │ │「LULU STORE」專櫃│ │ │├──┼────┼─────────┼─────────┼────────┤│5 │97.9.26 │台中勤美誠品商場「│普普風名片包1 個 │432元 ││ │ │LULU STORE」專櫃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