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經本院傳拘未到,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求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甲○○○允諾事後每月將支付丙○○新臺幣(下同)1 萬元酬勞之代價,與甲○○○及已知上情而為賺取仲介利益之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由乙○○帶同丙○○共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經由乙○○安排,使丙○○與甲○○○以假結婚之方式,先於92年1 月2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於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丙○○於92年4 月

2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6年12月3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申請歸化本國國籍時,為移民署人員發現可疑而循線會同員警共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移民署人員講話很衝云

云。惟查,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當庭進行勘驗而播放96年12月3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下稱移民署人員)詢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詢問人語氣平和,並無強迫、粗言相向,但中間因有他人加入參與詢問,加上詢問時間長達4個小時,中間情事稍微混亂,但眾人語氣堪稱平和、耐心,無甲○○○所言「說話太衝」之情形。全程眾人對甲○○○皆帶善意,並無中斷、無其他異狀。而過程中有一個人進來加入訊問,並告知丙○○陳述之情形,被告甲○○○答道「我就是要嫁給他,順便做一點工,賺一點錢。」,此人多次強調被告丙○○之供述,且要被告甲○○○把事實老實說出來等情,有本院98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1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丙○○確有供出假結婚之情,則移民署人員向被告甲○○○告知共同被告丙○○已供述假結婚真來台打工賺錢之實情,並要被告甲○○○把事實老實說出來,自非屬不法取供。從而,被告甲○○○於96年12月3 日在移民署人員詢問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移民署之供述

係遭引誘,我怕供詞與我太太即被告甲○○○不同,我就會被收押,所以有配合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丙○○就其係遭何人引誘,已表示沒有印象(見偵卷第28頁),且就如供述不同,究竟係甲○○○或丙○○會被收押,亦先後供述不同(見院二卷第30、85、88頁),且其就上開所辯,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及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採信。又共同被告丙○○於97年6 月2 日第3 次警詢時仍供稱:我於第1 、2 次筆錄中所說是實在,並未供述有遭非法取供之情(見警卷第10頁反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當時我們經詢問時,(詢問人員)沒有毆打、脅迫、利誘我等語(見院二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該次警詢中所述,警察沒有對我作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之情事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6頁)。再者,佐以共同被告丙○○之前即曾因其他案件而到警局做過筆錄的經驗,且在製作筆錄前並經警察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為偽造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相關權利(見院二卷第86頁),則丙○○與甲○○○若果確有結婚之真意,而非假結婚,則理當堅稱結婚為真實,其又豈有僅因恐遭收押即因此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自陷刑事追訴及處罰之可能?再者,共同被告丙○○若果係假結婚,且故為不實之陳述,移民署人員縱告知日後可能進行之法律程序(包括移送檢察官偵查,偵查後檢察官可能諭知具保或向法院聲請羈押等),亦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綜上,共同被告丙○○於96年12月3 日移民署人員詢問時及97年4 月18日在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甲○○○、丙○○於移民署人員詢問及警詢中之陳述,相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甲○○○、丙○○於移民署人員詢問及警詢中之陳述,關於甲○○○、丙○○之間結婚是否係為了讓甲○○○來台打工賺錢,是否假結婚,徐建治有無說一個月甲○○○會給丙○○1 萬元等情,前後已有不盡相符之處,本院審酌甲○○○、丙○○於移民署及警詢之陳述,並非經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已詳如上述,且渠等陳述完整及明確,並係因被詢問過程中,因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無法合理解釋,且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利害而為真實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甲○○○、丙○○於移民署人員及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丙○○、甲○○○於移民署人員及警詢中之供述,相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已詳如上外,至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甲○○○、丙○○於偵訊中之供述,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53 號判決意旨,及本院審理中,甲○○○、丙○○均已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乙○○之反對詰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爰不再詳加論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知道他們是真結婚,不知道甲○○○每個月要給丙○○1 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與甲○○○、丙○○共同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意思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與丙○○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㈠於91年10月15日,乙○○帶同丙○○共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

明市,經由乙○○安排,使丙○○與甲○○○以假結婚之方式,先於92年1 月2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丙○○於92年4 月2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2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外,餘均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34頁),並有乙○○、丙○○入出境資料查詢2 份(見警卷第28至30)、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資料2 份(見院二卷第130 、131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頁)。

㈡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丙○○於96年12月3 日移民署人員詢問中已供述:我不知我太太的出生年月日,當初我們辦理結婚之初衷本來是要讓甲○○○來台打工賺錢,本來姓徐的(指被告乙○○)是說好1 個月甲○○○會給我1 萬元。過了這麼多年以來,雖說本來我是說好做人頭老公要讓她來台打工賺錢,但之後這幾年相處以來,我們反倒變成假戲真做,我們也有感情基礎了,我們2 人也都想做真實夫妻,約這

1 個月以來,我們也都有夫妻之實了,以前我們一開始是做錯事了,但之後我們既有感情基礎,也有夫妻之實,希望政府可給我們一個機會。當初就只說甲○○○賺的錢自己處理,另外每個月給我1 萬元人頭費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 至5 頁)。

2、共同被告丙○○於97年4 月18日警詢中並供述:我和越南妻子甲○○○於92年1 月2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在越南和在台灣都沒有辦桌請客,也沒有送聘金。我在第一次筆錄中所說在越南結婚是要甲○○○來台打工賺錢,有期約說每個月要1 萬元充當人頭老公費用之供述是實在,但是她過來到現在我都沒有向她拿,現在我們有在一起,我們現在也有要做正常的夫妻。以前不曉得辦這結婚有涉及偽造文書,現在甲○○○有答應我們要繼續在一起做真正的夫妻等語(見警卷第6 至9 頁);其於97年6 月2 日警詢中復供述:我所說的徐姓朋友就是乙○○沒錯,與乙○○第一次見面時他問我是否要到越南旅遊,順便介紹越南女子認識結婚。乙○○有向我提出介紹費約2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至9 頁)。

3、又被告甲○○○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亦坦承:「(你先生已經說明妳本是為賺錢來台的妳是否承認? )我承認。但是我和我先生生活在一起有差不多有2 個月了,因為雙方在一起生活感覺不錯,有了感情基礎所以想要永遠在一起」、「(你辦結婚共花多少錢? 妳們有表明要給多少錢嗎? )我只有花機票錢和辦文件的錢。有用越南話說明,她說每個月要給1 萬,但是我老公都沒有跟我拿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在移民署那邊有沒有說每個月要給1 萬元?)我沒有說」,然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勘驗而當庭播放被告甲○○○於移民署人員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被告甲○○○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確有供述每個月要給1 萬元,且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等情,亦有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50 頁反面)。

4、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夫妻乃相結合之二個體,因互萌愛意互許終生,生活上互相扶持照料。然查,經本院詳觀丙○○、甲○○○於移民署、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丙○○對其太太甲○○○之出生日期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竟表示不知道(見警卷第2 頁),且其與甲○○○結婚時沒有送聘金(見警卷第8 頁),在越南和在台灣都沒有宴客,也沒有拍結婚照(見警卷第7 頁、院二卷第82、90頁),就甲○○○之前工作不清楚,其所證述甲○○○家中兄弟姊妹之人數(即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亦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 個妹妹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明顯不相符。又丙○○與甲○○○第一次見面,第二次即辦理結婚,且第一次見面後雙方沒有交往,另甲○○○當時還不會講國語,對丙○○家境、家人之情況於婚前都不知道(見院二卷第87、94頁)。此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更供述:我剛嫁給他時不喜歡,但是他有空也會關心我,也有感情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5

4 頁反面),益徵被告甲○○○於結婚當時對於登記結婚對象乙節,毫無所謂,與丙○○辦理結婚僅係進入臺灣工作之手段,自始欠缺與丙○○共同經營婚姻之真意。

5、由上揭事證綜合觀之,堪認甲○○○與丙○○辦理結婚,僅係為求得以進入○○○區○○○○段,自始欠缺與丙○○共同經營婚姻之真意;另丙○○亦知悉上情,然因貪圖甲○○○允諾事後每月將支付其1 萬元酬勞之代價,遂同意擔任人頭老公而與甲○○○辦理假結婚,在結婚之初並無結婚真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我與丙○○是真結婚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甲○○○與丙○○在結婚之初並無結婚真意,渠等間之婚姻是假結婚等情,已詳如上述。又丙○○係由被告乙○○帶同而共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經由被告乙○○安排而仲介與甲○○○結婚,且被告乙○○並說好1 個月甲○○○會給丙○○1 萬元(見警卷第4 頁),復幫忙甲○○○、丙○○辦理結婚手續等相關業務及賺取仲介費用(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之後甲○○○與丙○○假結婚入境台灣時,並由乙○○與丙○○共同前往接機(見院二卷第87、93、154 頁),顯見被告乙○○就甲○○○與丙○○上開假結婚之事,自始全程參與並予以仲介,對甲○○○、丙○○間係假結婚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我知道他們是真結婚,不知道甲○○○每個月要給丙○○1 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與甲○○○、丙○○共同犯意聯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意思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乙○○、甲○○○2 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之法律變更,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固均經修正公布,然98年1 月21日該次修正,刑法41條第1 項並未經修正,另98年12月30日該次刑法第41條第1 項僅係求文字用語統一,而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非屬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丙○○(待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載明被告乙○○等人共同於何時、地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亦未載明上開關於「行使」部分所憑之證據,然起訴罪名卻記載被告乙○○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回函亦答覆無資料可資提供,而無法舉證關於「行使」部分證據資料到院,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9 月18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06 之1 頁),公訴人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更正及確認起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院二卷第105 、106 、147 頁反面),本院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及確認後之起訴事實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仲介丙○○充當人頭老公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而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被告2 人所為已共同破壞公務上結婚登記及戶政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被告2 人犯後並均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各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稍屬過重,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共同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傳拘未到,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內容│)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 ││ │ │ │行等階段行為)│ ││ │ │ │修正為「實行」│ ││ │ │ │,就共同正犯之│ ││ │ │ │範圍已有限縮而│ ││ │ │ │有變動,自屬法│ ││ │ │ │律有變更。惟本│ ││ │ │ │案被告已實行犯│ ││ │ │ │罪,依行為時及│ ││ │ │ │裁判時法均構成│ ││ │ │ │共同正犯,即無│ ││ │ │ │有利或不利之情│ ││ │ │ │形。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214 條││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中關於罰││ │ │ │較有利於被告。│金刑最低││ │ │ │ │度。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與上開罪││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刑部分不││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必整體比││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較。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行為時法對被│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 │ │ │├──┴───────┴───────┴───────┴────┤│比較結果: ││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