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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於民國81、82年間,在補習班教授經濟學之學生,前於84年9 月29日下午9時許,告訴人丙○○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停車場騎乘向被告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經警查獲,而該車係案外人陳春延於83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失竊之機車,致告訴人丙○○涉嫌贓物罪嫌而遭警移送,該案偵查中被告甲○○經傳訊到庭作證,嗣告訴人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甲○○則因該案到庭作證時虛偽作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11495 號偽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詎被告甲○○為此懷恨在心,竟於87年間,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係告訴人丙○○教唆其竊盜及偽證,然經高雄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26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告訴人丙○○乃於91年4 月9 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甲○○提出誣告等罪之告訴,在該案偵查期間內,被告甲○○復另行起意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丙○○涉有妨害名譽及誣告之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2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甲○○在告訴人丙○○涉嫌贓物罪案件訴訟中,曾以自白書自承該車係於84年4 、5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向一位陌生人購買。且於91年4 月1 日自書悔過書後,竟意圖散佈於眾,於該悔過書上附記「姊夫山哥、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我姊姊也好想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未以信封裝袋後,即投遞在告訴人丙○○高雄市○○區○○○路○○巷32之4 號住所鄰居之信箱內。嗣告訴人丙○○即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受理。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父,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刑案資料查詢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刑案資料為限,不得任意洩漏,竟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丙○○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印出,並交由被告甲○○附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答辯狀中,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

二、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知其情,而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因於91年4 月1 日自書悔過書後,在該悔

過書上附記「姊夫山哥、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我姊姊也好想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文字後,將之投遞在告訴人丙○○高雄市○○區○○○路○○巷32之4 號住所鄰居之信箱內,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366 號、第21373 號偵查後,因認被告甲○○誹謗罪嫌罪嫌不足,而於91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雖告訴人丙○○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乃又於92年2 月17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處分書(見95年度他字第4451號卷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9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卷第29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件檢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6年12月27日,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檢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證),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以決。而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及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95年1 月1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另案原告丙○○訴請被告甲○○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自陳:於前揭自白書上書寫「姊夫山哥... 」等文字後,放入信箱前,並未將之裝入信封,而是折疊後,在上面書寫告訴人丙○○姓名、住址後即放入信箱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卷第23頁),因認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故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佈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開91年4 月1 日書立之悔過書上附記「姊夫山哥、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我姊姊也好想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文字,及該悔過書係投遞入告訴人丙○○住處鄰居信箱內等情,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案偵查中並不爭執。而被告甲○○於前開95年1 月18日另案被訴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雖陳:悔過書在投入信箱前並未裝入信封袋,僅加以折疊等語,但仍一致否認有何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及行為。故縱認被告甲○○前揭另案供述可以證明其投遞前開悔過書之前並未將之裝入信封袋之事實,然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甲○○果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犯行之證據,自不足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發現「新證據」。依上揭法條、判例意旨,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既未舉出本案有何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是本案檢察官以此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事由,尚有未合,應對被告甲○○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罪嫌,無

非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提,95年1 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有告訴人丙○○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卷第51頁背面),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有先由甲○○告知事情始末後,由伊代為撰寫民事狀紙,再交由甲○○蓋章送狀之情形,前揭民事答辯狀所附告訴人丙○○前科資料,應自伊處流出等語,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前述

卷附告訴人丙○○前科資料為其所查詢、列印,辯稱:告訴人丙○○常寫信及存證信函予伊,甚至常常到伊辦公室開價數百萬作為和解條件,因未獲理睬,就到處具名亂告伊,伊不會使用電腦,前科資料是在伊退休前1 年,約89年間,伊仍任職警察局時,因遭告訴人丙○○具名亂告,伊向局長報告丙○○的行為後,辦公室桌上就放有告訴人丙○○的前科資料,但沒有看到是何人送來的等語。觀諸上述卷附告訴人丙○○前科資料,因未列明查詢者之姓名、代號,自外觀已無從查悉該資料係出自何人查詢、列印,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乙○○之子甲○○自因為告訴人丙○○之故觸犯偽證罪責,為法院判處罪刑,並於86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此與告訴人丙○○交惡,彼此之間糾紛不斷,甚至數度對簿公堂,被告乙○○甚至遭告訴人提起共同教唆誣告告訴,又曾因甲○○恐嚇告訴人丙○○犯行,為告訴人丙○○提起訴帶民事訴訟訴請與甲○○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卷附甲○○民事答辯狀及附件之告訴人與甲○○、被告乙○○間往來書信、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93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判決、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5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訴字第3109號卷第24至51頁背面),及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366 號、第21373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等件可考。故被告乙○○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㈢又,被告乙○○雖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但已於90年

12月31日退休,故於95年1 月18日提出上揭附有告訴人丙○○前科資料之民事答辯狀時,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事實,有被告乙○○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再經本院就被告乙○○於89年間至前開退休日止該段期間,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任職務內容去函詢問結果,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8年7 月20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80040267號函覆稱:「經查林員於89年間至90年12月31日間,係任本局訓練科科長乙職,依本局組織規程所定訓練科業務職掌為負責警察教育、訓練、進修及警察學術倡導等事項。」等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故被告乙○○於前述89年起至90年12月31日為止該段期間內,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任職務,顯與刑事偵查相關業務不具任何關連性,從而,個人刑案紀錄資料,當非被告乙○○職務上、業務上所得持有、知悉之情,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公

務員洩漏、交付告訴人丙○○刑案前科資料之犯行;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丙○○之刑案前科資料為被告乙○○擔任公職期間,為其職務上、業務上所得持有、知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