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781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77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3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國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京城國寶管委會,並負責保管京城國寶管委會向裝潢廠商收取之裝潢保證金、為支付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而自公共基金提領之電梯保養費用及日常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利用保管京城國寶管委會所有新臺幣(下同)32萬6662元(裝潢保證金26萬元、電梯保養費2 萬5000元、日常零用金4 萬1662元,合計32萬6662元)之機會,在高雄市○○○路○○○ 號順成鑫汽車行,將持有之32萬6662元一次全數出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廠商催討款項,京城國寶管委會核對帳冊後向乙○○要求支付,乙○○無法交出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城國寶管委會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承坦不諱,且有證人即國寶大廈社區住戶吳勇練於警詢及偵查、甲○○、吳宜絹、陳素伐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京城國寶大廈社區之管理組長程魯訓於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偵一卷第5 頁、61至66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京城國寶大樓裝潢保證金登錄表(偵一卷第12、13頁、46頁)、大樓裝潢保證金收據12紙(偵一卷第26至31頁)、住戶公約(偵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35頁)、住戶裝潢(修繕)施工辦法(偵一卷第50頁)、付款簽收表(偵一卷第14、15、68、69頁)、京城國寶大廈97年2 、3 、4、5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偵一卷第70頁)、京城國寶管委會96年12月16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偵一卷第44頁)、京城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25日會簽單、付款憑單(偵一卷第20、21頁)、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7年

7 月4 日函(警卷第13頁)、服務合約書(偵一卷第1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為京城國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京城國寶管委會向裝潢廠商收取之裝潢保證金,由主任委員保管,又應支付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由主任委員代表京城國寶管委會支付該公司,於未支付前由主任委員保管,另京城國寶管委會之日常零用金,由主任委員保管,並用於京城國寶大廈社區之日常開支,是被告有保管裝潢保證金、電梯保養費及日常零用金之職務,為從事京城國寶管委會業務之人,上開裝潢保證金、電梯保養費、日常零用金合計32萬6662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3 月19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侵占裝潢保證金26萬元、於97年3 月25日侵占電梯保養費2 萬5000元、97年6 月13日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不移交日常零用金4 萬1662元而予以侵占,容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特定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如事實欄一所載(院二卷第20頁),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犯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京城國寶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克盡職守,妥善保管該管委會之款項,竟圖一己之私而予以侵占,金額高達32萬6662元,未與京城國寶管委會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於98年

4 月29日存款3 萬1000元至京城國寶管委會之金融機關帳戶以賠償損害,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3頁),應有悔意,且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