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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丙○○庚○○甲○○己○○丁○○○戊○○○子○○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庚○○、己○○、子○○、乙○○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莊丙○○)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建設基金(下稱「福利建設基金」,起訴書誤植「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建設基金會」應予更正)前任主任委員(上開基金管理委員已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

25 日 改選),辛○○(96年3 月1 日改名前為莊重川)為該福利建設基金前任總幹事,並掌管上開基金在誠泰商業銀行(已更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己○○、庚○○、子○○、乙○○等人,則為該基金之前任委員,均係受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委託,為「福利建設基金」處理事務之人。緣上開基金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為管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高雄縣永安鄉舊港、文安2 村興建天然氣LNG 接收站,造成該地區海水倒灌損失所發給補償金之目的而提撥設置,渠等均明知「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尚未經合法程序通過,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之孳息款應經文安村民大會決議或授權始得動支,不得私自花用於私人旅遊及個人訴訟費用上。詎丙○○、辛○○、庚○○、己○○、子○○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7 月5 日(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載日期,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動支上開福利建設基金,支付其等出國旅遊費用共21萬6000元(另30元匯費);丙○○復於95年

1 月2 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擅自動支上開受託管理基金,支付其個人案件訴訟費用5萬元(另30元匯費),均予以侵占入己(累計金額達26萬6000元),致損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權益。

二、案經上開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指派壬○○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1 卷第59反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莊重川、庚○○、己○○、子○○及乙○○等6人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擔任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主任委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編號,均由上開基金支出,上開基金沒有訂立設置要點,上開基金領錢必須伊、辛○○、基金印鑑章,及庚○○共4 顆章,上開基金之委員開會有同意,伊可動支上開基金支付附表一之款項,出國考察目的為何,伊已經忘記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擔任上開基金總幹事,該基金沒有訂立設置要點,別的類似性質基金也有以考察名義出國慰勞大家,所以伊問過法律顧問意見後,伊等也跟著做;被告庚○○、甲○○、己○○、乙○○、子○○等人則辯稱:伊等擔任上開基金委員,庚○○也有為基金保管自己印鑑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在支出之前委員會有同意,伊等已忘記出國考察目的為何,該基金之運作沒有書面作為依據等云云。經查:

㈠上開「福利建設基金」於94年7 月25日改選前,被告丙○○

係主任委員,被告辛○○(兼總幹事),被告庚○○(兼出納)、己○○、己○○、子○○、乙○○、甲○○、丁○○○、戊○○○則均為委員;而「福利建設基金會」係因中油公司在高雄縣永安鄉興建天然氣LNG 接收站,造成附近地區海水倒灌,因而發給補償金所設置,而其所掌之款項,係存放在原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該基金之帳戶內,欲領用該帳戶款項時,須有該基金印鑑、辛○○、丙○○、庚○○之印章方能動用,而被告丙○○等6 人均於委員開會時簽章同意動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均自該「福利建設基金」帳戶內支出。再被告丙○○、辛○○、庚○○、己○○、子○○、乙○○等6 人出國赴大陸地區,旅行團費用每人

3 萬6 千元(共21萬6 千元,另匯費30元)。又被告丙○○就其個人被訴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件(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96 號),係由上開基金款項支付委任律師費用

5 萬元(另匯費30元)等情,上開被告6 人、公訴人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凌進源於偵訊、被告丙○○、辛○○、甲○○、乙○○、庚○○、子○○、丁○○○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凌進源、庚○○、辛○○、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各就其他被告部分),以及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6年11月16日液工法字第09610561390 號函及所附基金用途之資料、高雄縣彌陀鄉公所81年7 月7 日彌鄉民字第4226號函、高雄縣政府81年8 月19日81府民治字第107500號函、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名冊、「福利建設基金」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存摺存款對帳單、日記帳影本、「福利建設基金」94年6 月9 日會議紀錄、易成旅行社費用明細表、進源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收據(就附表一部分)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為實在。

㈡被告丙○○等6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所提出之「

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固有訂定: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係屬永久性基金,而基金之孳息僅限定用於文安村之醫療、衛生及救濟事業事項等10項成果維謢及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之公益性用途,有上開「設置要點」影本1 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設置要點」僅係草擬後逕送高雄縣政府備查,實際上並未經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議通過,程序先決要件有所欠缺,尚不得謂已合法生效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辛○○、丙○○、莊清彥、江文夫被訴侵占案件)、同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李正義被訴偽證等案件)之判決理由中敘明(參偵1 卷第69至71頁,本院1 卷第66至69頁);且上開「福利建設基金」雖因該「設置要點」未能有效通過而合法設立財團,然其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代表人,具有獨立之財產,仍屬民法上非法人團體等情,亦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岡簡字第49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上開基金授權壬○○,對於辛○○、丙○○、庚○○訴請交付印章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件)判決理由肯認在案;是有關上開基金之動支,仍應回復由其權利歸屬主體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始得決議,且除係保存或管理上開基金所必要之支出外,應經該文安村村民大會之授權或決議。再被告丙○○等6 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赴大陸地區之旅遊費用、支付丙○○個人案件律師訴訟費用一節,迄無提出已得文安村村民大會(或全體村民過半數)同意或授權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其等所辯係參考鄰近類似性質基金運作而動支云云,與本案無關,即無可採。又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業經事前提案公告,而於94年7 月25日合法召集94年度村民大會決議,改選基金之主任委員,就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動用基金出國旅遊如屬實,即授權告訴人追訴,且循行政層級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等情明確,有高雄縣政府94年8 月1 日府民治字第159581號函、高雄縣彌陀鄉公所94年7 月27日彌鄉民字第0940006128號函、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辦公處94年7 月27日彌鄉文字第52號函附上開村民大會會議紀錄、決議書、簽到簿、新任委員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2 卷第121 至131頁),並有高雄縣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1份在卷足參。

㈢又被告丙○○、乙○○雖各於偵、審時辯稱:伊等係赴中國

大陸廣東及海南省考察有關寺廟及建設;要考察研究寺廟之建築云云。惟被告己○○、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出國考察是隨便參觀,沒有要考察什麼;出國考察目的要做什麼,已經忘記了;去國外要慰勞委員大家等語明確(參本院1 卷第57反頁,2 卷第56至57頁),與被告丙○○2 人所辯已有矛盾;且上開被告6 人從未提出詳細每日行程、參訪單位(或邀訪函)、考察照片或錄影、考察報告等資料供參,自無法採信其等確有部分參訪活動在內。且惟被告丙○○等6 人並非管理寺廟,而考察中國大陸地區寺廟建築,與其等6 人管理「福利建設基金」間,並無合理之關聯,即無從採信。再證人凌進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聘擔任上開基金法律顧問期間,並未建議被告等人可動支出國考察費用等情明確(參偵1 卷第192 頁,本院2 卷第

155 正頁)。況就附表一編號2 款項,純係94年7 月25日文安村民大會決議改選主任委員、被告丙○○應移交印章配合辦理印鑑變更所惹起,自斯時起其已非主任委員、委員身分,則其嗣後因個人名義受該基金追訴委任律師訴訟代理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謂係管理、保存基金所必要之支出,尚無責由基金負擔之理。是被告丙○○等6 人所辯,委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6 人、被告丙○○分別就附表一編

號1 、2 款項之動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款項侵占入己花用,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且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所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免犯罪之責任(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再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公益侵占罪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意旨。然因有關上開基金「設置要點」所訂立項目,並未經文安村村民大會決議通過,既未經合法程序訂立,自無拘束力,且該村村民並未另訂基金動支使用之限制,上開被告6 人自無從認係為公益而保管上開基金,因此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仍僅論以普通侵占罪。

四、核被告丙○○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上開被告6 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論以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洽,然其犯罪事實相同,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究。被告丙○○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等6 人因管理上開「福利建設基金」未孚眾望,聞知村民有意召集94年度村民大會改選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基金孳息出國旅遊,且吳女於受決議解職後仍動支基金款項為支付其個人律師費用,均損害村民對該基金所享之權益,實有不該,且被告辛○○、丙○○犯後尚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以被告丙○○等6人管理該基金多年(自86年間至94年7 月),所經管發放中油公司撥給補償金及基金達7 、8 千萬元,尚無發現有何侵占情事,而被告6 人、丙○○本件侵占款項分係21萬6 千元(各約3 萬6 千元)、5 萬元,情節非重;而丙○○、辛○○、庚○○等4 人分任主任委員、委員兼總幹事、委員等職,情節有差,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等6 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庚○○、己○○、子○○、乙○○等4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其等4 人僅擔任委員,配合被告丙○○、辛○○意圖行事,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且僅因出國旅遊1 次而侵占;其等目前已屬66歲至71歲老年人,表達如經法院判認有罪,願將所花用款項還給上開基金等語,堪認良知未泯,因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丙○○、辛○○

2 人情節較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悔悟之意,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丙○○等6 人,及甲○○、丁○○○、戊○○○(下稱甲○○等3 人)亦為上開「福利建設基金」之前任委員,均受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全體村民之委託,為該「福利建設基金」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94年6 月1 日起,擅自動支上開基金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途,而侵占入己,違背受託管理上開基金之任務,致損害於全體文安村民之權益。因認被告

9 人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甲○○等3 人就附表一部分動支款項,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9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訊之供述,偵訊時告訴人壬○○之指訴,證人凌進源之證述,及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書面資料、94年6 月9 日上開基金委員會議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車馬費領取收據、委員會餐費收據各1 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9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就附表二部分,均辯稱:上開餐費、車馬費雖均有自上開基金動支,惟伊等委員管理上開基金,平時並無固定辦公處所,伊等有問過律師說可以動支,有經過全體委員同意,而上開基金並未訂立「設置要點」等語;被告甲○○等3 人就附表一部分,均辯稱:伊等並未參加出國考察,且丙○○動支基金孳息支付其律師費用,伊等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等9 人就附表二部分:

被告9 人雖均於偵審坦承有動支上開基金於附表二所示之餐費及車馬費用途,然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設置要點」並未經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議通過,程序先決要件有所欠缺,從而,上開「設置要點」所訂定:「福利建設基金」係屬永久性基金,而基金之孳息款僅限定用於文安村之醫療、衛生及救濟事業事項等10項成果維謢及生產福利建設、精神倫理建設之公益性用途云云,尚不得謂已合法生效,有如前述。再該「福利建設基金」自中油公司提撥由被告

9 人接手管理後,上開文安村村民並未訂立有效規範,事前亦無召開村民大會決議作成約束基金孳息之用途,自無法遽以動支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餐費、車馬費即係違反上開村民全體之利益。又上開費用既係用於基金管理委員開會兼聚餐,且被告9 人自86年間起擔任委員,嗣後因家庭、年紀、就養等因素,部分散居外村、外地,聚會不易,有其等住居地址可稽;而該村並未決議應於文安村內何固定處所開會議事,該委員9 人從各地齊聚假餐廳作為議事場所開會,並由該基金孳息動支款項作為委員車馬費用,其等9 人確實有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存參(參偵1 卷第105 至114 頁),並非逕充委員個人旅遊或享樂之用,且所支出餐費3850元至9500元不等,車馬費按主委、總幹事、出納、委員有差,亦僅於離職前數月份動支,此於社會事理並無何違背之處,亦屬管理、保存該基金所必要,符合社會相當性原則。是就附表二部分動支基金孳息,堪認被告9 人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已明。

㈡被告甲○○、丁○○○、戊○○○就附表一部分:

被告甲○○等3 人並非上開基金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出納,有94年度上開基金管理委員名冊可稽;且其等3 人並未參加上開丙○○等6 人於附表一編號1 之出國旅遊,並未動支基金款項花用;再就附表一編號2 動支基金款項於被告丙○○被訴上開事件之律師費用(參偵1 卷第152 、189 頁),亦與被告甲○○等3 人無涉,其等3 人亦未保管印鑑章,均難認為其等3 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或犯行。

㈢承上,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9 人(除丙○○等6 人論

罪部分外)、甲○○等3 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如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上開被告等人有指訴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等6 人、甲○○等3 人就上開部分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等6 人論罪部分)

┌──┬──────┬────┬─────────┐│編號│日 期 │金額 (新│ 備 註 ││ │ │台幣元) │ │├──┼──────┼────┼─────────┤│1 │94年7月5日 │21萬6030│丙○○、莊重川、李││ │ │元 (含匯│連進、甲○○、李令││ │ │費) │國、子○○、乙○○││ │ │ │出國旅遊費用(每人││ │ │ │3萬6千元) │├──┼──────┼────┼─────────┤│2 │94年8月5日 │5 萬30元│丙○○個人案件律師││ │ │(含 匯費│訴訟費用(本院94年││ │ │) │度岡簡字第496 號交││ │ │ │付印章暨印鑑變更登││ │ │ │記事件) │└──┴──────┴────┴─────────┘附表二:(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日 期 │金額 (新│ 備 註 ││ │ │台幣元) │ │├──┼──────┼────┼─────────┤│ 1 │94年5 月26日│ 4,500 │委員聚餐費用 │├──┼──────┼────┤(小計23,550元) ││ 2 │94年5 月15日│ 5,700 │ │├──┼──────┼────┤ ││ 3 │94年5 月9日 │ 9,500 │ │├──┼──────┼────┤ ││ 4 │94年7 月21日│ 3,850 │ │├──┼──────┼────┼─────────┤│ 5 │94年5 月15日│ 50,000 │委員開會車馬費用 ││ │、5 月26日、│ │(小計210,000元) ││ │6 月9日 │ │ │├──┼──────┼────┤ ││ 6 │94年5 月28日│ 31,000 │ │├──┼──────┼────┤ ││ 7 │94年6 月28日│ 31,000 │ │├──┼──────┼────┤ ││ 8 │94年7 月5日 │ 31,000 │ │├──┼──────┼────┤ ││ 9 │94年7 月21日│ 18,000 │ │├──┼──────┼────┤ ││10 │94年7 月27日│ 18,000 │ │├──┼──────┼────┤ ││11 │94年8 月5 日│ 31,000 │ │├──┼──────┼────┼─────────┤│ │ │ │合計:23萬3500元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 │臺幣30元,提高│ ││33條第5 款 │ │ │為新臺幣1000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 千元、2 千│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 千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修正前之定應執│舊法有利││之上限】刑法│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行刑上限較低。│ ││第51條第5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 ││ │逾20年。 │逾30年。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