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4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製造之產品「群麗美膚保養霜」化妝品內含有防曬成分Titanium dioxide(二氧化鈦,下以中文名稱稱之)8.4%,且外盒標示「可預防日曬」效果,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自民國83年起,在群麗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工廠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造未經核准製造之含醫療藥品成份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化粧品,並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97年2 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分別在上址公司及工廠查獲,並扣得「群麗美膚保養霜」共44
3 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係屬含藥化粧品,而查知上情。並認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處斷。被告群麗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請並科同法第2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時之供述、㈡群麗公司之年度按月銷售及退回數量明細表、期間進貨統計表、銷貨金額統計表、進貨金額統計表、產品目錄、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㈣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㈤「群麗美膚保養霜」外盒包裝照片、㈥扣案之「群麗美膚保養霜」443 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情,辯稱:「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雖一度標記「可預防日曬」,惟係印刷廠未依群麗公司人員之通知將「可預防日曬」之字樣刪除所致;又防曬產品,品名應註明係防曬產品,且也會標示UVA (防紫外線A )、UVB (防紫外線B )及SPF (防曬係數)等語,本件「群麗美膚保養霜」並未如此標明,應屬一般化粧品等語。
五、經查:㈠二氧化鈦成分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
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其限量為25% ,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如產品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且含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防曬劑成分,即屬防曬劑之1 種,應以含藥化粧品管理,有該署98年5 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31870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又「群麗美膚保養霜」內含8.4%二氧化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2月12日藥檢壹字第096002163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調查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丁○○及群麗公司之代表人乙○○所不爭執。群麗公司係自83年起即產製「群麗美膚保養霜」對外銷售亦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調查卷第3頁 ),且有群麗公司之年度按月銷售及退回數量明細表、期間進貨統計表、銷貨金額統計表、進貨金額統計表附卷足憑(調查卷第16至21頁),足認群麗公司確於83年起即產製內含內含8.4%二氧化鈦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對外銷售無訛。另被告丁○○自承係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其陳述在卷(調查卷第6 頁)。
㈡二氧化鈦於87年7 月31日前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
故於公告列管前被告丁○○自無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情。
查二氧化鈦係於87年8 月1 日起,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始列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在25% 限量值以下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又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8002633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本院易字二卷第91頁),是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自83年起即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行為。惟於83年起至87年7 月31日止,因二氧化鈦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自無違反前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情。
㈢「群麗美膚保養霜」舊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係自
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其餘期間並無證據證明之。
⒈查被告丁○○自承:94年間新任美工人員送給高雄市衛生
局審核廣告之內容中就「群麗美膚保養霜」部分有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然衛生局之核可文件中有要求要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群麗公司美工人員就向印刷廠之美工甲○○告知要求將「可預防日曬」文字拿掉,至於印刷廠有沒有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伊並不知道,直到96年接獲高雄縣政府之查處通知後才知道沒有刪除,伊隨即要求重印,並將市面上的產品回收等語(本院易字二卷第
123 頁反面),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所載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94年9 月26日(本院易字二卷第78頁)、「群麗美膚保養霜」舊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製造日期為96年7 月6 日(調查卷第29頁)及96年11月1 日高雄縣衛生局至群麗公司高雄廠抽驗「群麗美膚保養霜」,其中文標示確有「可預防日曬」字樣,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 日衛局藥食字第09800393480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易字二卷第105 至112 頁)相符。又扣案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並無「可預防日曬」之字樣,有「群麗美膚保養霜」外盒新包裝在卷可查(調查卷第13頁),是依卷附之資料僅足證群麗公司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於販賣「群麗美膚保養霜」時之外盒包裝上載有「可預防日曬」之字樣。
⒉依上所述,則87年8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及96年11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均無證據證明群麗公司確有販賣外包裝盒載有「可預防日曬」字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既無法證明外包裝盒載有「可預防日曬」字樣,則依前揭行政院衛生局之函復,縱「群麗美膚保養霜」內含二氧化鈦8.4%,亦認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即無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情。
㈣被告丁○○經營之群麗公司雖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1
月1 日止販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舊包裝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惟被告丁○○是否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故意,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查被告丁○○自承:94年間新任美工人員送給高雄市衛生
局審核廣告之內容中就「群麗美膚保養霜」部分有標示「可預防日曬」字樣,然衛生局之核可中有要求要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群麗公司美工人員就向印刷廠之美工人員甲○○告知要求將「可預防日曬」文字拿掉,至於印刷廠有沒有刪除「可預防日曬」字樣,並不知道,直到96年接獲高雄縣政府之查處通知後才知道沒有刪除,隨即要求重印,並將市面上的產品回收等語(本院易字二卷第123頁反面)。
⒉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所載核
定結果確實載有「經核劃有紅線部分不妥應予刪除外,…」,並有於「可預防日曬」字樣上有刪除之標記(本院易字二卷第78頁)。
⒊證人即承攬群麗公司外包裝盒標籤之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井公司)美工人員甲○○於本院雖未能明確證述「群麗美膚保養霜」之標籤貼紙有關「可預防日曬」之記載是否有更改之情,惟記得群麗公司之美工人員有以電話通知更改有關「日曬」部分,而後來好像有忘記更改之情,是因為群麗公司臨時要更改,但當時已是對稿後將量產之際,而她忘了將它拿掉(即刪除),以至於原來要更正之之錯誤仍出現在量產之產品上,所生產之標籤貼紙係由元井公司之司機或業務送到群麗公司之工廠,因司機或業務並不知內容為何,所以在交貨時並沒有與群麗公司職員再次核對該標籤內容等語(本院易字二卷第54至59頁反面),查群麗公司廣告送審之日期為94年9 月間,距今已有4年,群麗公司發現錯誤通知更改之日期為96年11月間,亦距今近2 年之時間,證人甲○○於元井公司所任美工一職,所接洽的對象並非只有群麗公司,所接洽之稿件亦非僅群麗公司產製之「群麗美膚保養霜」標籤1 種,證人甲○○自無法鉅細靡遺地記住有關承攬群麗公司之「群麗美膚保養霜」標籤所有過程細節,雖證人甲○○所任元井公司承製本件「群麗美膚保養霜」標籤,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然尚難僅依此即遽認證人甲○○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況依證人甲○○上開證詞並未完全附和被告丁○○之陳述,而僅陳述其記憶所及之事實,依此證人甲○○之證詞尚屬可採。則群麗公司之美工確有以電話告知證人甲○○有關刪除原稿件上之「可預防日曬」字樣,而證人甲○○雖獲知此訊息,惟因一時疏忽未予刪除即依原稿量產「群麗美膚保養霜」之標籤,並將標籤送至群麗公司之工廠供其工廠使用等情,與被告丁○○上開陳述大致相符。
⒋再者,若被告丁○○確係故意將「可預防日曬」標示於「
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盒上,則其目的無非係為增加「群麗美膚保養霜」之銷售量。惟依卷附之群麗公司之年度按月銷售及退回數量明細表(調查卷第16至18頁),於94年10月開始販賣外包裝盒載有「可預防日曬」字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至96年10月止,其銷售額與未使用「可預防日曬」字樣之93年1 月至94年9 月止之銷售額並無明顯提昇,則被告丁○○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刑責而為此無益於「群麗美膚保養霜」銷售額之行為。
⒌綜上,群麗公司雖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
,所販賣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包裝上標示有「可預防日曬」字樣,惟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本件確有如被告丁○○所抗辯之因元井公司之疏忽而未依通知刪除有關「可預防日曬」之字樣,不知情之群麗公司工廠人員亦將載有「可預防日曬」之「群麗美膚保養霜」外包裝於裝貨後對外銷售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丁○○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即經本院認定無罪,被告群麗公司即無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金之餘地,亦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