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53歲民.輔 佐 人 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民國93年9 月20日以其妹辰○○、弟寅○○之名義參加由會首丙○○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3年9 月20日起至
94 年9月20日止,會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會首丙○○共12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與其他支票互助會會員約定,於起會同日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全部一次開標,各會員開具各期會款支票,由會首收取並在支票背面蓋章後,再交付其他會員,而各會員間相互持票,各得標會員於得標日自行提示未得標會員簽發之支票以收取得標款項。被告於93年9 月20日當天以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辰○○,下稱同濟堂公司),開立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9 張,連會首共12會,不需開票與會首,而辰○○、寅○○同屬被告借名之會,二人不用互相開立支票與對方,且二人應付會款由被告開立於同一張支票上,發票金額為得標金額的兩倍,透過會首轉交與會員作為給付會款之用,各會員亦分別開立共18張支票交與會首丙○○,丙○○並將附表三之3 張支票透過被告之妹卯○○轉交予被告。詎被告於93年10月16日,因會首丙○○信用狀況不佳而欲退會,惟斯時已接近93年10月20日會員劉建明得標日,丙○○為避免跳票影響其信用,並未答應被告退會之要求,仍要求被告應將該期支票兌現,被告因而讓劉建明順利兌現其所開出之支票。嗣被告明知丙○○及其他會員未同意其退會,惟其已不欲繼續參加此一合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應正式向所有會員表明退會之意並取得同意,且應將所取得附表三之3 張支票返還與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被告捨此不為,反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三之3 張支票以客票方式交付與壬○○貼現,使附表三之會員誤以為被告並未止會而陷於錯誤,如期讓93年11月20日排定以辰○○名義得標之會款順利兌現,而受有39萬9,600 元之損失。嗣被告旋即改稱已然退會,拒不繳付93年12月20日以後之會款,而附表三之會員於附表一得標日期提示同濟堂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妹辰○○、卯○○、被告之弟寅○○、證人子○○、庚○○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癸○○、辛○○、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陽信銀行自由分行96年9 月18日陽信自由字第9600078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96年9 月28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960004217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二發票人為丁○○、癸○○、丑○○之3 張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4 號、2780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14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表明係誤繕,見院一卷第66頁),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證人丙○○、子○○、庚○○、辰○○、寅○○、卯○○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亦分別定有規範。本件證人丙○○、子○○、庚○○、辰○○、寅○○、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子○○、庚○○、辰○○、寅○○、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丙○○於審判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證人子○○、庚○○、辰○○、寅○○、卯○○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足認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復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寅○○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具結,況被告巳○○對於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2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癸○○、丙○○、辛○○、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癸○○、丙○○、辛○○、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證人癸○○、辛○○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參照)。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之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辰○○、寅○○始為系爭互助會會員,被告僅單純受辰○○、寅○○之託北上參與該互助會之開標,並非該互助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係以辰○○、寅○○之名義入會,容有誤會;況附表三之3 張支票係丙○○持向卯○○借款之擔保品,被告從未經手上開支票,自無可能將之交付予壬○○貼現,益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妹辰○○、弟寅○○分別出名參加系爭互助會,由被
告於93年9 月20日,與其他會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海鮮店2 樓(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開標,得標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各會員開立各期會款支票,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再交予各該得標會員,被告旋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為辰○○)之支票9 張予丙○○,由丙○○將之轉交予各該會員,其他會員則均開立票面金額為13萬3200元、13萬6200元之支票,託丙○○轉交予辰○○、寅○○,惟嗣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開立予劉建明之支票兌現,其餘則未兌現,而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會員開立予辰○○之支票3 張,則輾轉交予壬○○收受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寅○○、辰○○、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己○○、庚○○、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癸○○、證人丙○○之員工辛○○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互助會會單1 份、同濟堂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子○○、丁○○、丑○○、癸○○開立予辰○○之支票4 張、得標順序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96年3 月21日彰西重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子○○開立予辰○○之支票各1 份、支票影本10張、壬○○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40至41、44至46、58至62、65至67、76至77、偵二卷第30、32頁、院二之一卷第148 至149 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以辰○○、寅○○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云
云。然查,系爭互助會係由辰○○、寅○○二人親自加入,被告僅係受辰○○、寅○○之託,於93年9 月20日,與戊○○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海鮮店2 樓之開標地點處理互助會事宜,並於開標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證人辰○○、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二之一卷第100 至
101 、205 至206 頁),參以證人寅○○、辰○○雖係被告之弟妹,惟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詞關係何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何人未履行基於合會契約應給付之會款等情,與檢察官認定何人詐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密不可分,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蓄意袒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所為之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另上開情節並經證人即同濟堂公司之廠商戊○○、證人庚○○、己○○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見院二之二卷第294 至295 、331 至332 、338 、341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44至46頁),足信辰○○、寅○○始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被告與戊○○僅係受辰○○、寅○○之委任,於93年9 月20日前往開標地點處理投標及至丙○○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等互助會事宜,至臻明灼。況觀諸丑○○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其上明載受款人為辰○○,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得標順序單亦記載辰○○、寅○○為得標人,有上開支票2 紙、會單、得標順序單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58、60、66至67頁),益徵實際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人為辰○○、寅○○無疑。
㈢又被告固辯稱丙○○從未交付系爭互助會會單、會員順序單
及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1所示互助會會員開立之支票(含附表三所示支票)予伊云云。惟參與93年9 月20日開標之會員己○○、癸○○、子○○均證稱系爭互助會係一次開標完成,且曾見及卷附偵一卷第66至67頁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及會員順序單(見院二之二卷第337 、343 、349 頁),證人己○○並證稱會員順序單係丙○○在開標前臨時繕打(見院二之二卷第339 頁),證人癸○○亦證述上開會單、會員順序單均係丙○○交付予伊,開標當天伊尚有取得一張手寫、其上記載會員姓名、電話、得標金額之臨時會單,伊係根據該臨時會單開立交付予其他會員之10張支票等語(見院二之二卷第344 至346 頁)。再稽之會員順序單上編號8 部分遭人塗銷,有該會員順序單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7頁),證人己○○、子○○並證稱塗銷之原因係編號8 之林文安本欲參加系爭互助會,但嗣在投標時不欲參加,故將其編號塗銷(見院二之二卷第339 、349 頁),由此可徵,證人癸○○所稱之臨時會單即係上載有會員姓名、電話號碼、得標金額之會員順序表,且該會員順序單於開標當天確實存在。參酌開標當天前往現場之系爭互助會會員,扣除未前來參加互助會開標之辰○○、寅○○,並加計本欲加入互助會之林文安、會首丙○○、戊○○及被告僅12人,於其他會員有取得會員順序單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在人數寥寥無幾之會員開標現場,絲毫未察覺他人持有會員順序單,甚且於發現後,亦未向丙○○索取,足見被告一再辯稱未取得會員順序單、不知參與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會員,顯屬無稽。復佐以被告於當日在丙○○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9 張,其上不僅明確記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清楚寫明各該支票之受款人,有附表二所示支票9 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0至41、44至46頁),苟被告未取得上開會員順序單,焉可能如此明確記載各該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更可見被告於開標當日確有取得上開會員順序單,彰彰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自陳丙○○於93年
10月15日有交付6 張支票予伊,當時伊不知該6 張票係互助會會員開立之支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證人即丙○○之司機辛○○於偵查、審判中並就丙○○有於93年9 月至10月間,在高雄市○○○路之某露天咖啡廳,交付合會支票予被告乙事證述稽詳(見偵三卷第36頁、院二之二卷第299 至
301 頁)。被告雖以證人辛○○所述丙○○交付予巳○○支票之日期及張數,與丙○○所述不合,質疑證人辛○○證詞之憑信性,惟案發時間為93年間,而證人辛○○係於95 年、99年始接受檢察官、法院訊問,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所模糊,且辛○○僅係司機,負責開車載丙○○,關於丙○○究竟交付幾張支票予被告當無法清楚知悉,惟此仍無礙於證人辛○○就丙○○有交付支票予被告乙情之證述,參以證人辛○○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嫌隙,自無故意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辛○○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另案告訴壬○○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供稱伊有將丙○○交付予伊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予壬○○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並提出上開支票為據(見調偵一卷第4 、9 頁、調偵二卷第52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可信被告有自丙○○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至為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完全未經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見院二之二卷第441 頁),純屬子虛。
㈤被告復辯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丙○○用以向卯○○擔保借
款,丙○○未告知係其他互助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云云,並提出丙○○於93年9 月3 日書立之借據1 紙為證(見院二之二卷第449 頁),然該借據係記明丙○○向卯○○借款15萬元,與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總額已有不符,自難據此認定附表三所示支票係丙○○向卯○○借款所提供之擔保。遑論被告於開標當天有取得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順序單,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由該互助會會員丁○○、癸○○、丑○○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自難諉為不知,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明載受款人為辰○○,在在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系爭互助會會員所開立,知之甚稔,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殊難採信。另承前所述,被告於另案告訴壬○○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供稱將丙○○交付予伊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交予壬○○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壬○○於該案偵查中對於被告交付支票乙情亦不否認,堪信被告確有自丙○○處取得系爭互助會會員開立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壬○○無訛,被告事後辯稱上開支票係由辰○○交付予壬○○云云,尚難憑取。
㈥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辰○○、寅○○始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被告並非該互助會之會員,已詳如前述,被告既非成立合會契約之人,縱使退會依前開法律規定,必須經由全體會員及會首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對於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辰○○、寅○○是否向會首及全體會員表示不再繼續跟會,亦無置喙之虞地。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以同濟堂公司為發票人,而同濟堂公司之負責人為辰○○,被告並非同濟堂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權於辰○○、寅○○表示不願繼續跟會,不給付會款時,自行使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是要難謂被告於辰○○、寅○○不願跟會後,未取得所有會員之同意退會,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㈦又按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之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
交付之全部會款;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第2 項、第709 條之5 亦有規範。被告代辰○○、寅○○處理合會事宜,並代為受領丙○○所交付附表三所示丁○○、癸○○、丑○○開立之支票3 紙,已如前述,辰○○、寅○○之得標金額分別為13萬3,200 元、13萬6,200 元,亦有會單及會員順序單在卷可證(偵一卷第66至67頁),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附表三所示面額均為13萬3,200 元之支票,係丁○○、癸○○、丑○○給付予得標會員辰○○之會款,辰○○就上開會款自有自由處分之權限。雖辰○○於審判中證稱丙○○未交付任何其他會員開立之支票等情(見院二之一卷第101 頁),然被告嗣後確有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壬○○作為財力證明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將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辰○○,亦僅係受任人即被告對委任人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遽此認定被告將上開支票另行交付予壬○○,有何對其他會員施用詐術之情事。
㈧復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是以,雖辰○○、寅○○因不欲繼續跟會,而拒絕給付同濟堂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附表二所示系爭互助會會員無法取得會款,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此乃其他會員得否依民法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辰○○、寅○○給付會款之問題。此由會員未向得標會員給付會款時,會首尚須代為給付,事後再向未給付之會員求償更可證明,由是亦徵本件僅係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行為無涉。
㈨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壬○○到庭作證,因上開
證人經另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證據係屬不能調查。而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宸加、葉蕊慈、邱介森,以證明被告於93年
10 月24 日中午12時至夜間9 時許,分別在園頂飯店、邱介森住處及國軍英雄館,未前往高雄市○○○路露天咖啡廳與丙○○、辛○○會面一節,因本院未認定被告係於93年10月24日與丙○○、辛○○二人會面,是上開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9年7 月20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乙○○、李宥威、戊○○、扶銘雄、己○○,因被告在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稱:「請求傳訊證人劉宸加、葉蕊慈、邱介森」(見院二之二卷第435 頁),未表示欲傳喚上開證人,本院自無須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
┌──┬─────┬──────┬──────┐│得標│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順序│ │ │(新臺幣) │├──┼─────┼──────┼──────┤│會首│丙○○ │93年9月20日 │15萬元 │├──┼─────┼──────┼──────┤│1 │劉建明 │93年10月20日│12萬7,000元 │├──┼─────┼──────┼──────┤│2 │辰○○ │93年11月20日│13萬3,200元 │├──┼─────┼──────┼──────┤│3 │丁○○ │93年12月20日│13萬4,000元 │├──┼─────┼──────┼──────┤│4 │陳光亮 │94年1月20日 │13萬4,400元 │├──┼─────┼──────┼──────┤│5 │癸○○ │94年2月20日 │13萬5,000元 │├──┼─────┼──────┼──────┤│6 │庚○○ │94年3月20日 │13萬6,000元 │├──┼─────┼──────┼──────┤│7 │寅○○ │94年4月20日 │13萬6,200元 │├──┼─────┼──────┼──────┤│8 │己○○ │94年5月20日 │13萬7,000元 │├──┼─────┼──────┼──────┤│9 │丑○○ │94年6月20日 │13萬8,000元 │├──┼─────┼──────┼──────┤│10 │子○○ │94年7月20日 │13萬9,400元 │├──┼─────┼──────┼──────┤│11 │許家珍 │94年8月20日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新臺幣) │├──┼─────┼──────┼──────┼──────┤│1 │劉建明 │93年10月20日│PA0000000 │25萬4,000元 │├──┼─────┼──────┼──────┼──────┤│2 │丁○○ │93年12月20日│PA0000000 │28萬4,000元 │├──┼─────┼──────┼──────┼──────┤│3 │陳光亮 │94年1月20日 │PA0000000 │28萬4,400元 │├──┼─────┼──────┼──────┼──────┤│4 │癸○○ │94年2月20日 │PA0000000 │28萬5,000元 │├──┼─────┼──────┼──────┼──────┤│5 │庚○○ │94年3月20日 │PA0000000 │28萬6,000元 │├──┼─────┼──────┼──────┼──────┤│6 │己○○ │94年5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7 │丑○○ │94年7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8 │子○○ │94年8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9 │許家珍 │94年9月20日 │PA0000000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支票發票人│開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1 │丁○○ │93年11月20日│AA0000000 │未記載 │13萬3,200元 │├──┼─────┼──────┼──────┼────┼───────┤│2 │癸○○ │93年11月20日│JQ0000000 │未記載 │13萬3,200元 │├──┼─────┼──────┼──────┼────┼───────┤│3 │丑○○ │93年11月20日│CHA0000000 │辰○○ │13萬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