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乘乙○○、丁○○兄妹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同意貸與乙○○新台幣(下同)51萬元,並於2星期左右後交付乙○○43萬元完畢(預扣8 萬元利息),且約定每月3 日、18日為期,每期半月,利息5 萬元,利息為年利率235%(即借款51萬元,每15日攤還一次利息,每月收取利息10萬元,月利率為百分之19.6% ,合計週年利率為235%),甲○○並要求乙○○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張、丁○○開立面額分別40萬元、11萬元之支票2 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乙○○繳息數月後,無力繼續繳息償還欠債,甲○○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㈠於96年9 月間某日,甲○○以打電話或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方式,向丙○○索取乙○○所積欠之利息,恫稱:如果你不將你兒子的利息還我,我要讓你們全家無法生活,讓你兒子無法上班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㈡其復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丁○○索取乙○○所積欠之利息,恫稱:如果不幫乙○○償還利息,就要對乙○○或其全家人不利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三、甲○○並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分別於㈠同年10月上旬某日,至丙○○上開住處向丙○○恫稱:如果你不去貸款買賓士車,要對乙○○不利等語,脅迫丙○○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6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 賓士牌320 汽車
0 部供渠使用。㈡96年11月30日,至丙○○上開住處,向丙○○恫稱:你如果不將該車拿去質當,就代替你兒子還錢,不然要對你全家不利,工作也別想做了等語,脅迫丙○○至高雄市○○區○○路○○○ 號信誠當舖,將上開賓士車以30萬元代價質當,並將該車質當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所實拿27萬
3 千元取走。㈢同年12月間某日,甲○○發現丁○○在高雄縣○○鄉○○村○○路○ 段○ 號義守大學餐廳每天約有2 萬多元之營業收入,遂要求丁○○要將原先每日清償3 千元之金額調高為1 萬元,並於上開餐廳向丁○○恫稱:如果沒有調高為1 萬元,要每天叫兄弟到學校餐廳內鬧,讓你無法繼續做生意等語,脅迫丁○○每日交付1 萬元約10日。㈣復與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初,由甲○○以電話向丁○○恫稱:如不交付機器,要叫兄弟,看是要破壞餐廳玻璃或去學校亂,要讓你們餐廳開不成等語,並推由該名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丁○○將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段○ 號義守大學餐廳咖啡機及收銀機及置於丁○○上開住處之冰淇淋製造機搬走。
四、案經乙○○、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告訴人乙○○,並有收受上開車輛質當及賣給權利車公司之代價共計57萬元、單筆3 千元共約6萬元及取走上開機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乙○○收受任何利息,也沒有恐嚇他們,是他們拿店內的東西讓我抵押云云。經查:
㈠、關於重利部分: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金19.6%計算之月息,放款予告訴
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21、28頁、偵卷第8 、9 、10頁、本院卷第42、43、46、62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丙○○及丁○○就借款之金額、利息或擔保品之相關證述具體、詳實,如非確有其事,其等並親身經歷借款或還款之過程,當無法就借款及利息詳情清楚指明,並有支票及存款明細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6至44、51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收取月息19.6% 利息之事實。
②、參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乙○○,依其等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
利率結果,年息均為235%,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本金顯不相當。再者,告訴人乙○○、丁○○證稱,因上開餐廳支持不下去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8 、9 頁),本院衡酌其在經濟困窘情形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足認其所述亟需款項之情為真,是本件告訴人乙○○以重利向被告借款係出於急迫之情形,已無疑義。
㈡、關於恐嚇及強制部分: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2、27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6至48、62至64頁),而就被告取走上開車輛質當及出售予權利車公司款項57萬元及上開機器等情,更與被告之供述情詞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丙○○及丁○○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證人丙○○及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及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丙○○及丁○○為前開恐嚇及強制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重利、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其犯事實欄三㈣強制罪中,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㈠㈡、三㈠㈡㈢㈣7次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三㈠㈡㈢㈣各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恐有誤會。又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三㈠㈡㈢㈣各行為除公訴意旨所指裁判上一罪外,另涉及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命被告就上開罪數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趁人財物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並強行取走他人財物以為抵債之用,一旦無法如期收取利息或本金,即出言恐嚇,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以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本案各罪之犯行,事實欄二各罪犯罪罪名及犯罪態樣係相同,事實欄三各罪犯罪罪名及犯罪態樣係相同,且犯案時點間隔接近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衡平,俾免過苛,末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乙○○交付上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乙○○若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乙○○,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脅迫丙○○將上開賓士牌320汽車以30萬元代價販售予某權利車公司,否則要對乙○○及全家人不利,丙○○迫於無奈,方將其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予李俊福辦理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強制、恐嚇丙○○之行為,辯稱:當時權利車公司的人都在我家,是丙○○簽名,我並無恐嚇或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身分證、健保卡是為了要辦車子過戶的事情,我說我沒有帶證件,要騎機車回家拿,被告甲○○說不行,請他的朋友載我回家拿證件,當時被告甲○○說我沒有辦手續不行,我不知道他要辦什麼手續,當時被告甲○○是沒有說要對我們全家不利,被告甲○○只說錢要還清,其他不用講那麼多,沒有說要對我們全家或乙○○不利,因為當時還有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亦未提及其辦理該車出賣予權利車公司係因受到被告所恐嚇(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頁)。是自證人丙○○所描述之客觀情狀,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供稱丙○○將該車賣給權利車公司一節,其並無恐嚇或強制行為,尚非無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雖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強制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考量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強制之犯行並非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4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