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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袓父李瑞文於民國59年3 月26日將坐落在屏東縣○○鄉○○段116 、310 、305 、406 、311 、313 、30

9 地號、萬惠段61、62地號及新林段844-0 、844-6 、844-

7 、844-8 、951-8 、951-10地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委託其管理,該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月29日李瑞文過世後,應由李瑞文之子即李子焜(丁○○、庚○○○、辛○○○、李正妃、李正惠、乙○○、李正純、戊○○等人為李子焜之法定繼承人)、甲○○、李子杰〔丙○○、李正立、李正媚等人為李子杰之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所共同繼承。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以夫妻贈與之名義,接續於民國95年8 月9 日、8 月15日及9 月18日,將上開15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其妻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而侵占入已。嗣因屏東縣○○鄉○○段84

4 、844-6 、844-7 、844-8 地號等4 筆土地,於同年9 月18日合併後除保留844 地號外,另再分割增加地號844-12至844-20地號等筆土地(起訴書誤載分割為844 至844-20地號等21筆土地),乙○○於上開土地分割後,遂以己○○○之名義,以買賣原因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及12月13日,將新林段844 、844-12、844-13、844-14、844-15、844-16、844-

17、844-18、844-19及844-2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潘能招、潘國金、張國隆及張原榮、潘天海、潘天海、潘龍合、潘龍合、黃秀華、潘居泉、潘龍合等人名下。嗣因上開繼承人發覺有異,經查閱上開土地之權利狀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辛○○○、戊○○、甲○○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分別於95年8 月9 日、8 月15日及9 月18日,將上開15筆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己○○○名下,並於95年10月20日及12月13日將屏東縣○○鄉○○段844 、844-12至844-20地號等10筆土地,分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能招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土地之犯行,辯稱:該15筆土地,係伊袓父李瑞文於生前贈與予伊,並非信託登記而登記於伊名下,而伊將該土地贈與予配偶己○○○名下,目的係為了節稅之用,伊雖曾說願意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但此係基於家族和諧,並非承認該土地係信託而來;另公金簿之公金來源係伊名下土地之租金收入,伊非以公基金來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因該15筆土地均為伊所有,是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或第三人,應未成立侵占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15筆土地,原登記於被告乙○○之袓父李瑞文名下,59

年3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接續於95年8 月9 日、8 月15日及9 月18日,將該15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己○○○,而其中屏東縣○○鄉○○段844 、844-6 、844-7 、844-8 地號等4 筆土地,於同年9 月18日因合併而分割增加地號844-12至844-20地號等9 筆土地,被告隨即再以己○○○名義,以買賣之名義,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及12月13日,將上開分割增加之新林段844-12至844-20及844 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能招、潘國金、張國隆及張原榮、潘天海、潘天海、潘龍合、潘龍合、黃秀華、潘居泉、潘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屏東縣○○鄉○○段844 、844-6 、844-7 、844-8 地號異動索引、同地段之844 、844-12、844-13、844-14、844-15、844-16、844-

17、844-18、844-19、844-20、951-8 、951-10地號、萬惠段62、61地號、萬生段311 、116 、305 、309 、310 、31

3 、40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322號卷第23頁至第48頁),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

利範圍為2/6 ,登記於李正克名下之權利範圍為1/6 ,因上開土地長期出租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作為市場用地使用,李正克遂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代為收受租金,因本件被告自80年度起至89年止均未將其代收之租金交予李正克,李正克遂於93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3萬4492元及其法定利息。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案件受理審理(該民事訴訟尚有其他原告李正立請求給付12萬7,897 元部分,因涉及之土地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並於94年4 月12日判決命本件被告應給付上開之金額予李正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亦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及影印之卷宗1 宗附卷可參(上開96年度他字第932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外放之影印卷宗)。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伊為家族之管理人,上開土地之租金收入應供公用,於扣除相關稅賦及必要費用後一律由伊管理運用,並提出公金簿以為佐證,且於93年11月17日提出補充說明狀陳明:「‥自民國40年由對造人父親李子杰經手管理,於74年10月交家父李子焜管理。而於76年7 月由本人(即本案被告乙○○)接管之家產明細及說明如下:‥二、萬生段116 號乙○○等2 人(登記所有人),租予鄉公所,租金收入入公帳為袓產主要收入,用於公支。‥七、新林段844 號乙○○(登記所有人)本段有他號土地售出得款分予3 房。歷年來地價稅皆屬公支。八、新林段844-6 號、844-7 號、844-8號乙○○(登記所有人)建地,歷年來地價稅皆屬公支。九、萬生段228 號、305 號、306 號、308 號、309 號、310號乙○○(登記所有人)建地歷年來地價稅皆屬公支。‥本人再次聲明如下:‥二、我袓父所持有的家產皆由我父親三兄弟直接繼承。非直接繼承的土地部分登記在我名下,如上列明細‥‥這些家產應提出與二叔重新分配清理,以後家產各管各的,併解除我管理人之責任與負擔。‥」等語(上開96年度他字第932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因上開公金簿及該補充書狀均為被告所提出,被告前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登記於伊名下之土地係信託登記(上開民事卷宗第28頁),應由公金簿之收入予以支付地價稅,後於本案刑事訴訟中又辯稱上開土地係袓父所贈與,並非信託登記等語,被告提出相同之公金簿以為佐證,卻為前後不一之說詞,矛盾之情顯已至明。再者,倘被告所稱上開土地係袓父贈與之事實為真,則上開土地既屬被告個人所有,除非家族同意,自不能以公金簿之收入支付地價稅,衡情亦無須僅因繳納地價稅之問題,而願將上開土地重新分配予其他法定繼承人。況且被告於上開補充書狀內已明確供述,屏東縣○○鄉○○段○○○ ○號之租金收入為公金簿之主要資金來源,而上開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以該租金收入予以支付,此與被告所製作之公金簿內「市場租金」及每年「地價稅」支出之記載互核一致。而其中有關90年、93年度被告名下土地(包括上開15筆土地)地價稅之支出,該公金簿記載之金額分別為118,236 元、149,603 元,亦與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0年、9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應繳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上開民事卷第107 頁)。此外,該公金簿內尚含括掃墓、袓墳整修、管理費、印花、袓厝天井整修等項目之支出(本院民事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而依其支出之記載可知,亦屬公用支出而非單純個人之花費。是依上開各情以觀,公金簿係以租金收入為其主要之來源,並以該收入用以支付被告家族之一切公用開銷,其中尚包括了上開15筆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之地價稅非利用公基金支付,難謂有據。另被告辯稱因該民事訴訟中其他繼承人否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公金簿支出,故上開土地應為被告所有,而非李瑞文所信託登記云云,然地價稅之繳納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其他繼承人主張不得公金簿繳納地價稅,即逕而推論被告應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父親李子焜於生前所書寫之信函1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19 號卷第26頁),該信函確為被告之父親李子焜所親筆書寫等情,業據證人即李子焜之兒子丁○○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該信函上所載:「‥繼承有關書類敬悉,應蓋印鑑部位,業已蓋妥,茲將原件送還,請辦理繼承手續。‥至於登記正弘部分,本件辦完後再請處理,以清個人持分。」等語,顯見李子焜主觀上應認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應屬公產性質,蓋李子焜倘認上開土地係李瑞文贈與被告,實無須違反李瑞文之本意,再為上開之表示,況且當時被告業已成年,李子焜並無權利處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故勾稽前情以觀,李子焜書寫上開之信函時,應知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非李瑞文所贈與,而屬公產,為避免日後家族之爭執而欲將該土地重新分配等情,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認。

㈣另被告辯稱該15筆土地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其目的係為節稅

云云。惟被告將該土地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完畢後,隨即於該年之10月20日及12月13日,再將其中屏東縣○○鄉○○段84

4 、844-12、844-13、844-14、844-15、844-16、844-17、844-18、844-19及844-2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能招等人,此與被告上開辯稱節稅之目的顯有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屏東縣○○鄉○○段844-1 、844-2 、844-3 、844-4 、84

4-5、951-1 、951-2 、951-3 、951-4 、951-5 、951-6、951-7 、951-9 地號等13筆土地,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於76年8 月4 日、8 月12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潘萬、林秀鳳、陳春風、潘昭成、潘天海、顏來得、潘昭成、潘居泉、張基和、張坤源、張坤福、張基齊、張基和、吳萬福等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至第92頁)。而上開土地買賣所得款項,共計227 萬716 元,因上開買賣價金之第1 次、第2 次定金及第1 次、第2 次付款之金額,先行平均而分予李子焜、李子杰及甲○○3 人,該買賣價金扣除上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定金後,結算尚不足4,832 元等情,核與公金簿上於76年12月10日所載「高田土地不足額4,832 元」相符(偵卷第58頁),是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買賣之價金並非歸被告所有,而係分配予李子焜、李子杰及甲○○3 人,顯係以公產之方式處理,因上開新林段844-1 、844-2 、844-

3 、844-4 、844-5 地號及同地段844-6 、844-7 、844-8地號土地均於76年5 月21日自同地段844 地號分割出來,而該844 地號土地本即為被告之袓父李瑞文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同地段之844 、844-6 、844-7 、844-8 地號之土地,亦屬公產自明。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自袓父李瑞文贈與所得,應為個人所有云云,應屬無據,難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袓父李瑞文雖於59年3 月26日將上開15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其非以贈與之性質而移轉所有權,應為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公產之性質,較符實情,雖上揭移轉時並無相關信託法之規定,然依其移轉之目的觀之,借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之情形,應堪可認定。是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接續於95年

8 月9 日、8 月15日、9 月18日移轉予其配偶己○○○名下,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因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9 日、8 月15日、9 月18日移轉予其配偶己○○○名下,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亦可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非其所有而屬公產之性質,應予分配於其他繼承人,竟貪圖一己私念,將其名下之上開15筆土地(面積共計5,415 平方公尺)利用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至其配偶名下,並藉此將其中10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而獲利約3 、40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實已嚴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管理上開之土地業已多年,與其他繼承人間亦有手足之情,且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並經宣告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復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