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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敏祥)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4樓之2 「遠東世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世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3 月11日,以遠東世華公司名義向「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 廠牌、ARM-160 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乙台及271TAB型鐵桌乙個,雙方並於同年3 月17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共計36個月,以每月為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625 元,詎乙○○取得上開租賃物後,僅繳交8 期之租金,自94年12月10日即第9 期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因承租而持有之數位影印機1 台及鐵桌1 個,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5 並予以侵占,且不繳付租金,雖經震旦公司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事後震旦公司查知遠東世華公司已申請變更名稱為「新達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達顧問公司),並將所在地變更上開新光路址,震旦公司遂再發函至新達顧問公司及變更之新址,催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惟信函卻遭遭退件且無從聯繫,至此震旦公司始知上開租賃物已被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震旦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3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4 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向震旦公司承租SHARP 廠牌、ARM-16

0 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1 台及271TAB型鐵桌1個,並約定承租期間3 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公司在94年11月間倒閉,故伊從94年12月10日起就沒有繳付租金。伊於94年11、12月間,將上開影印機及鐵桌運至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1 之辦公室放置,又過了2 、3 個月,高雄的公司也倒閉,積欠5萬多元的管理費,管委會不讓伊將辦公室的家具搬走,在伊無力償還之下,不知何時,管委會將伊所有之家具全部賣掉,以清償伊積欠之管理費、房租、電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

二、經查:

(一)被告係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4樓之2 遠東世華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3 月11日,以遠東世華公司名義向震旦公司承租前開影印機1 台及鐵桌1 個,雙方並於同年3 月17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物品存放處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4樓之2 ,租賃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共36期,1 期為1 月,每期租金2,625 元,被告承租上開物品後,自94年12月10日即第9 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震旦公司遂分別於95年3月15日、95年4 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嗣後將遠東世華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新達顧問公司,並將公司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 號4 樓之5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2 份、公司資料查詢表、租賃顧客資料確認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2~16頁、偵卷二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影印機及鐵桌,是94年5 、

6 月左右先從中和搬運到桃園的公司去放,到94年底才將上開物品搬到高雄新光路新達顧問公司放置,搬到高雄後才未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前新達顧問公司業務副總林金鐘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4年年中前往高雄新達顧問公司任職。被告有要伊到桃園公司上班,當時有從中和那邊的公司陸續搬來很多辦公桌椅到桃園的公司,搬來之後,被告又陸陸續續搬走,伊不知搬到何處,影印機有包含在搬走物品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未徵得震旦公司之同意,即於94年5 、6 月間將所承租之影印機及鐵桌搬離原先契約所約定之存放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4樓之2) ,然此時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依約繼續繳交租金,之後並於94年底,將上開影印機及鐵桌搬運至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5 置放,並自94年12月10日起未繳交租金等情,亦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於94年12月10日時,已將所承租之影印機及鐵桌自北部搬運至高雄,且將遠東世華公司更名為新達顧問公司,並設址於高雄市,而使震旦公司難以追查上開物品實際存放處所為何,更未繳交租金,堪認其主觀上已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其行為實已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伊積欠管理費,故管委會不讓伊將辦公室的家具搬走,前開影印機及鐵桌應該還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嗣後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新達顧問公司址設之大樓管委會因伊積欠管理費等費用,而將伊公司內所有之家具全部賣掉,以清償伊積欠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辦公室內家具已被變賣之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該份證明書並無載明係出自何管委會名義所為,且其上記載之對象為金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承租前開影印機及鐵桌之遠東世華公司或更名之新達顧問公司,再者,其上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前揭影印機及鐵桌均在拍賣之列,又所載之金額並無憑證可資佐證,且明顯有誤。從而,尚難以此份內容不明確之證明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北部公司倒閉,將公司遷移至高雄,因公司營運不良,而為圖己之利,將所租用之上開影印機及鐵桌侵占入己,其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有與告訴人進行協議,然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前開影印機及鐵桌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重,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及罪名、宣告刑,雖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在偵查中,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另案並於96年5 月1 日併案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7年12月22日遭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7 年12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3313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偵卷二第1 、8 頁),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