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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敏祥)於民國94年1 月間擔任「優賜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及「先鋒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賜公司及先鋒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公司無從事投資之實,竟以投資認養美國樂透機為幌子,佯稱每月保證至少有百分之4 之獲利且於投資2 年後得將本金全數領回,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丙○○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上開投資。丙○○以「鍾依林」之偏名在交友中心認識甲○○,得知告訴人甲○○負有貸款債務亟須清償,遂於94年4 月間向甲○○推薦上開投資商品,宣稱每月保證至少有百分之4 之收益且於投資

2 年後得將本金全數領回,可幫助其還清貸款云云,而鼓吹甲○○購買上開投資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陸續向數家銀行申辦貸款後,分別將貸得之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 萬2800元直接匯往優賜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戶名「US Fortune Holding Company International」之帳戶內,或交由丙○○轉交優賜公司職員,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蔡昭錦、黃峻澧(原名黃懷毅)以渠等名義將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用以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及購買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僅支付半年份之收益予甲○○,自95年3 月份起即改以來源不詳之境外支票交付予甲○○,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黃峻澧(原名黃懷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鐘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 號)偵查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5 張;US Fortune HoldingCompany International 投資憑證、投資簡介;優賜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丙○○任職於優賜公司印製之「鍾依林」名片,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 月間擔任優賜公司及先鋒公司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並沒有以認養美國樂透機為由,要求丙○○等人對外邀約他人投資,此2間公司並無經營美國樂透機投資之業務,這是丙○○自行向投資人所邀約,伊知道優賜公司的主管、職員都在談論美國樂透機的事情,伊沒有禁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頁)。經查:

(一)告訴人甲○○經由任職於優賜公司之丙○○介紹,出資投資認養美國樂透機,並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名義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戶名「US FortuneHolding Company International 」之帳戶內,再取得USFortune Holding Company International 投資簡介及投資憑證2份 (分別為西元2005年4 月28日至2007年4 月28日、編號TW0568;西元2005年5 月11日至2007年5 月11日、編號TW0573),投資後,每月並由丙○○以現金交付紅利予甲○○,嗣於94年10月左右,改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先鋒公司拿取4 張支票,將原先以現金發放紅利之方式改為以支票領取等事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賣匯水單5紙、上開投資簡介及投資憑證2 紙、支票4 張、先鋒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0、13~

17、19~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報紙於94年4 、

5 月間到址在高雄市○○路的優賜公司應徵,擔任兼職人員,因為算命的說用鍾依林這名字對伊從事不動產業務的發展較好,而使用鍾依林的名片;伊工作內容是賣房子、看不動產的東西,約兼職1 個多月而已;伊到公司時有看過被告,知道被告是負責人;因伊進公司2 週後,公司主管及員工都在談論樂透機的事,伊聽了該商品相關投資介紹後,認為利潤很好,2 年就回本且有4 %的利潤,所以伊就以妹妹鍾秋華的名義去投資,總共投資1 萬2000美元,共拿到3 次現金紅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來公司主管改拿支票當紅利給伊,但支票都未兌現;優賜公司的主管沒有要伊推廣,因伊有賺到錢,所以有邀請甲○○參加樂透機的投資,並帶甲○○去優賜公司瞭解,公司主管也有跟他談;甲○○匯款的資料都是公司幫他匯的,他的紅利也是去優賜公司拿,伊有轉交過1 、2 次現金紅利給甲○○,甲○○所有的投資憑證及支票紅利,是當時公司主管請伊交給甲○○;伊自己投資部分虧了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當初有拿名片及她自己的投資憑證給伊看,所以伊認為是優賜公司的產品;伊投資後,是丙○○直接拿現金紅利給伊,之後丙○○說公司沒有代理該產品,紅利由原來給現金換成給支票,並要伊到新光路上29樓的先鋒公司拿支票;現金紅利部分伊共領到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足徵證人丙○○因於94年4 、5 月間在優賜公司兼職期間,聽聞該公司人員談論樂透機投資一事,經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而投資該產品,並因此領得現金紅利,後告知告訴人甲○○此事,告訴人對此亦感興趣,乃親自前往優賜公司瞭解詳情,嗣後才投資該商品;又告訴人並無表示被告或被告公司之人員對其有何不當之行為,告訴人最早接觸之證人丙○○,亦係以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告知告訴人,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不法情事;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同為負責人之新達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總林金鐘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間伊所任職之公司營業內容是經銷美國樂透的受益憑證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背面),而與本件投資項目為美國樂透機有所關連,且告訴人之款項確實匯至香港之USFortune Holding Company International ,又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5 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任職之優賜公司當時確有經營美國樂透機投資,公司員工亦參與投機,該項投資並非無中生有,或為招攬他人投資之幌子。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為採,然此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三)參照告訴人及證人丙○○提出之投資憑證,上開投資憑證上記載該投資商品24個月還本、每個月利潤4 %等節,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證人丙○○亦證述因該產品投資報酬率甚佳而予以投資,並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除聽取證人丙○○敘述外,亦親自前往優賜公司瞭解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為大學之學歷,具備相當程度之知識水準,當時年近30歲,亦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本件投資之利弊,事前定已有所盤算,而知投資必有風險存在,且獲利愈高者,往往風險愈大,況告訴人乃貸款投資,更應係經過審慎評估後,認為該項投資之利潤甚豐,獲利甚且高於貸款利息,仍有利可圖,始舉債投資。執此以觀,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投資,則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優賜公司及先鋒公司之負責人,優賜公司兼職人員丙○○邀告訴人參加美國樂透機投資之行為,並無具體施用何詐術,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投資,即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告訴人雖質疑事後改以支票發放紅利之支票並未兌現,且被告與其和解後,也未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云云。然被告已陳係因遭裁員而無力履行,並非蓄意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告訴人於投資本件商品後,該商品是否因市場需求量增加而行情上漲,顯屬從事投資業務本來存在之風險,故該投資嗣後縱因市場反應不佳致無法獲利,亦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其公司人員招攬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亦難認在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投資者通常於投資前會對所欲投資之內容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所投資之商品嗣後未獲利,即全歸咎於受被告詐欺。證人丙○○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前,本身即已投資,且於邀約告訴人時,並無具體施用何詐術,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因已詳細評估,而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約給付紅利,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而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是公訴人僅因被告事後給予告訴人用以領取紅利之支票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嫌,顯有誤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載之投資款,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公司之員工邀約告訴人投資美國樂透機之行為,係出於欺罔手段,自不能僅以事後取代紅利之支票未兌現致無法取得紅利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本案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

┌──┬──────┬─────────┬─────┬─────┐│編號│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購買數量 │匯款名義人││ │ │(當時等值美金) │ │ │├──┼──────┼─────────┼─────┼─────┤│ 1 │94年4月20日 │28萬4310元 │ │蔡昭錦 ││ │ │(美金9000元) │ │ │├──┼──────┼─────────┤ ├─────┤│ 2 │94年4月22日 │33萬960元 │ │蔡昭錦 ││ │ │(美金1萬500元) │ │ │├──┼──────┼─────────┤ 12單位數 ├─────┤│ 3 │94年4月25日 │33萬750元 │ │甲○○ ││ │ │(美金1萬500元) │ │ │├──┼──────┼─────────┤ ├─────┤│ 4 │94年4月27日 │14萬1930元 │ │黃懷毅 ││ │ │(美金4500元) │ │ │├──┼──────┼─────────┼─────┼─────┤│ 5 │94年5月11日 │46萬4850元 │ 5單位數 │甲○○ ││ │ │(美金1萬5000元) │ │ │├──┴──────┼─────────┴─────┴─────┤│ 合 計 │ 155萬28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