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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政府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與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

96 年8月初某日,在「LAMP」夜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7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鄉○○街○○○ 號旁之「凱翔聯合科技公司」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在該處之友人林則宇施用。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凱翔聯合科技公司」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4.92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友人林則宇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則宇當天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辦理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管制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無訛,驗餘淨重合計4.922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誠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友人林則宇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 次,且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藥事法第83條處罰明知為偽造或禁藥而轉讓者,而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偽藥則指: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經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函釋明在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之藥品,是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甚明,自無依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2包(驗餘淨重合計4.922 公克),依前所述,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之扣案物品,因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自無該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生效力之適用。況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是前述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