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甲○○

庚○○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

379 號、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

251 號、98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參枚、「法官黃呈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處長李清友」、「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參枚、「法官黃呈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處長李清友」、「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係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上裕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圓公司)之會計。而丁○○為丙○○之配偶,陳宥宇為丙○○之子,李淑君與乙○○為上裕圓公司之同事關係,庚○○、鄭婷之分別為乙○○之配偶、婆婆。

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接續以下列事由對丙○○、丁○○施用詐術,致丙○○、丁○○陷於錯誤,而自行或任由乙○○自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裕圓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李淑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宥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庚○○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鄭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詳如附表一,鄭婷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其施用之詐術分述如下:

(一)因知悉丙○○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38餘萬元之貸款,其名下位於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及銀行帳戶均被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財務陷入困頓,遂趁機偽以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陳志成,發送電子郵件至上裕園公司,詐稱:可代為處理丙○○被扣押之資產,撤銷上開假扣押等語,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黃呈熹、台北行政執行處陳順昌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陳志成、黃呈熹、陳順昌等人。

(二)雖知並無為上裕園公司繳納健保費用、停車費、稅金、房貸、牌照稅、勞工紓困貸款、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之意,且勞工保險局並無因上裕圓公司未幫吳銀樹加保勞工險而開罰之事,仍向丙○○、丁○○詐稱須繳納上開費用、罰款等語,且詐以上開款項已逾期繳納等事由,浮增應繳納之金額,並偽造相關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以取信丙○○、丁○○。

(三)雖知並無將丙○○為使其銀行帳戶避免跳票而向陳南利週轉借得之20萬元存入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意(丙○○、蔡宗德就此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仍向丙○○、陳南利詐稱會將陳南利交付之20萬元存入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等語,致陳南利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96年3 月3 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交付20萬元現金予乙○○。而為取信丙○○及陳南利,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更改「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之存款數額為2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存款憑條,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之正確性。

(四)詐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股檢察官表示若在期限內繳款12萬元之擔保金,可調解假扣押之事等語。

三、乙○○擔任上裕圓公司會計,負責財務及記帳等業務,保管持有該公司之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丁○○向附表二所示人之借款,係用以繳納公司費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丙○○、丁○○所交付,用以償還該公司欠款之現金,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乙○○於95年9 月間,因上裕圓公司急需資金挹注,竟與弟弟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向丙○○佯稱︰可透過在地下融資公司上班之甲○○向臺灣銀行貸款10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以上裕圓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之支票乙張交與乙○○充當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事實上乙○○、甲○○根本未向臺灣銀行貸款,卻佯稱100 萬元貸款已撥入上裕圓公司帳戶內,貸款本息應從95年11月起每月付款3 萬元,致丙○○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

2 個月本息共6 萬元與乙○○。嗣丙○○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支付上開100 萬元借款第3 個月起之本息,乙○○、甲○○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佯稱願意由甲○○借錢給丙○○以便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由甲○○直接將借款本息付與台灣銀行,因上裕圓公司未有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情事,乙○○、甲○○以此方式陸續詐騙丙○○27萬元,致丙○○共受有33萬元之損失。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庚○○為乙○○丈夫,應可預見乙○○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會使用庚○○之銀行帳戶,仍接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將其於94年6 月20日所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95年間開設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分別於94年6 月20日至94年12月16日前某日,及95年開設高雄銀行帳戶後至96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提供與乙○○使用,使乙○○得以將詐欺、侵占丙○○、丁○○、李淑君、陳宥宇等人之贓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2、15、19、24、30-42 、53、55-56 、58、61-81 所示之時間,將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法幫助乙○○提領上開贓款。

六、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乃指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且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若自白係出於其本意,而非出於偵查人員以上述不正方法所取得,縱其因誤認可獲得減刑而決意自白,亦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據以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當時要跟丙○○他們和解,他們說要看到我的誠意,我才會承認等語(審訴卷第60頁)。惟考之被告乙○○前開所述,並非表示詢問人員對其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而係其誤認只要承認就有機會可以和解,實與法律規定之不正方法有別;再者,被告乙○○先前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是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去執行處繳錢有認識執行處的林姓法官助理,後來林助理介紹我與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陳志成認識,我沒有見過他,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勞保局罰錢的事情,是吳依紋說他有認識勞保局的人,如果這筆錢沒有繳不能讓我們公司的資金正常,所以老闆籌錢後有拿給我,但我不知道繳去哪裡了,當時吳依紋說要我們提供一個帳戶作為繳款用,因為老闆跟老闆娘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我就拿我先生的帳戶來用;健保費用我到執行處繳納,因為當時要繳納的費用很多,有部分我錢繳到我先生的帳戶,這些費用都是老闆要我去繳的,我繳之前也會跟老闆講;陳南利部分我繳完錢當天就把單據交給陳南利,當天我在岡山京城銀行前向陳南利拿20萬元,我就把20存到丙○○的帳戶內,當天存完後銀行說因為那是一個支票帳戶所以存不進去退回,我就到銀行辦理退存款把20萬元拿回,其中部分的錢我拿去繳貸款的錢,一部分暫存我先生的帳戶裡面,我沒有偽造存款憑條,該二十萬的存款憑條我當天就拿給陳南利;高雄行政執行處的助理告訴我地檢署的檢察官可以調解假扣押的事情,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丙○○,但是因為我們繳不出12萬元,所以沒有把12萬元給林助理或檢察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借款全部都是丁○○去借的,與我都沒有關係;我之前所寫的承諾書是因為調查局調我們去問話,老闆說如果願意跟他和解我就要寫那些承認書,承認自白書,他才能傳真到調查局李先生撤案,因為我不想走法院所以才寫那些文件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是受冤枉,因為時間已過很久,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承認自白書起訴,證據顯有不足,且被告也將提出這些文件的過程作解釋,並無偽造文書進而詐欺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一)乙○○前係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上裕圓公司之會計;丁○○為丙○○之配偶,陳宥宇為丙○○之子,李淑君與乙○○為上裕圓公司之同事關係,庚○○、鄭婷之分別為乙○○之配偶、婆婆;乙○○於94年

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接續將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陳志成名義之電子郵件、高雄地方法院黃呈熹、台北行政執行處陳順昌名義之文書、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保費通知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件、內政部國庫署嘉義分庫通知書、電話紀錄等文件交予丙○○、丁○○,並告知台新銀行將向法院聲請就丙○○所有之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及銀行帳戶為假扣押、台北行政執行處陳順昌可代為處理撤銷上開遭扣押之資產,並撤銷假扣押、上裕圓公司之勞健保費用、停車費、稅金、房貸、牌照稅、勞工紓困貸款、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等,已逾期繳納,需加計罰款、上裕圓公司為員工吳銀樹加保勞工險,經勞保局開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乙○○96年10月30日書立之承諾保證書、承諾自白書、切結書、乙○○坦承提用公款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96年7 月6 日承諾書、偽造之陳順昌承諾,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96年8 月3 日之承諾書、偽造之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 日函、署名陳志成96年7 月5 、8 、31日、96年8 月2 、6 、

8 、13日、96年9 月3 、5 、14、17 日 、96年10月4 、18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偽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12月至94年7 月份保費通知單、變造之95年2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變造之中央保險局95年3 月保險費繳款單、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件影本、偽以書記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變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偽造之內政部國庫署嘉義分庫通知書、車籍總歸戶查詢、勞工保險局保管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暨陳宥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議書各1 份(調卷第55-56 頁、第57-59 頁、第61頁、第64頁、第80-92 頁,偵一卷第4-5頁、第8-9 頁、第10-13 頁、第29-30 頁、第39頁、第41-43 頁、第74-91 頁、第95-97 頁,偵二卷第10頁、第13-15 頁、第18-3頁、第18 -5 頁、第19-21 頁、第27-29頁,偵三卷第11-14 頁、第29-30 頁、第40-41 頁,偵四卷第3-4 頁、第5-7 頁、第10-12 頁,偵五卷第4-5 頁、第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被告乙○○提出予丙○○、丁○○行使之文書,均非官方正式文書,而係偽造不實名義之文書,且丙○○、丁○○確係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乙○○。

(二)乙○○於96年3 月3 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收受陳南利交付,存入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之20萬元現金,但乙○○並未照實存入京城銀行,卻持更改後,存款數額為20萬元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予丙○○、陳南利;並提出上載有「有股檢察官給我們機會,趕快把握擔保金申請,調解庭移送調解,22日繳6 萬、23日繳6 萬,共12萬擔保金,20天到30天內可退」、「請用匯款或高雄銀行存款單,註明:台北法院、帳戶:000000000000(上裕圓公司、丙○○)專號,匯款日到22日5 點止」之字條予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庚○○所有之帳戶;乙○○明知丁○○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用以繳納公司費用,卻於丁○○交付上開款項予乙○○,要其存入公司銀行帳戶時,轉存入庚○○或鄭婷之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南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變造京城銀行96年3 月3 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京城銀行興業分行96年9 月7 日函暨退票紀錄明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虛構戶名為「高雄國庫處」、「高雄市政府國庫處」之存款憑條原本共10紙、庚○○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第32-39 頁、第40-4 3頁、第46-54 頁、第55-56 頁,偵二卷第10頁、第18-1頁、第18-2頁、第28-29 頁,偵三卷第11-14 頁、第14-3頁、第23-25 頁、第26頁、第29-30 頁、第40-41 頁,偵四卷第3-4 頁,偵五卷第4-5 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顯見被告乙○○收取陳南利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實際上並未存進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又以檢察官之名義,要求丙○○依照其所提出字條上記載之帳號匯款,以領回擔保金,且該帳號為被告庚○○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無訛。

(三)被告乙○○雖已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乙○○持向丙○○、丁○○行使,以陳志成書記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其寄發帳戶均為matllant@yahoo.com.tw ,收信者均為michall67@yahoo.com.tw,內容略為:「上裕圓公司93年度營業稅未繳39923 元」、「ZR-3

916 貨車94年度違規罰款未繳25325 元,之前幫你們處理的台新銀行吳小姐被換掉」、「陳順昌處長承諾書今天會寫出來」、「承諾書要於8 月10日才拿給你,因為今天法官沒上班,所以承諾書還未正式蓋章」、「你們的送款單下來了,這3 筆要在19日前繳入國庫」、「勞工局對於你們未幫吳銀樹加保會開罰勞工保險未加保61253 元,已送交強制執行」,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如前所述。經本院查詢上開電子郵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申辦matllant@yahoo.com.tw 帳號之人,登記之姓名為陳志成,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該身分證字號即為方暢瀛,即被告乙○○之父,此有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4 月29日雅虎資訊(98)字第773 號函1 紙(審訴卷第127-129 頁)在卷可佐。顯見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執行處書記官所發出,而方暢瀛又與丙○○、丁○○素無交涉,若非被告乙○○以其父個人資料申辦上開帳號,並進而使用上開電子信箱,怎會有以乙○○父親名義申請之帳戶寄送電子郵件給乙○○?是被告乙○○辯稱:陳志成書記官確實有這個人,那是吳依紋幫我介紹的,發生這種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這些信件也是我收信的時候看到的,我才拿給老闆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2、被告乙○○雖又稱:吳銀樹被勞保局罰錢的事情,是吳依紋說她有認識勞保局的人,可以讓我們繳錢後就不用罰款云云。惟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吳依紋之年籍資料,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吳依紋亦非該公司之員工,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台新人資行政字第09800000019 號函1 份(審訴卷第110 頁)附卷可參。

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依紋我之前不認識,是那時候我有欠台新銀行錢,被告乙○○沒有幫我繳交,後來台新的承辦人員吳依紋就寄送公文給我,也有打我的手機給我,我有問她為何要寄送那張單子給我,她說我沒有繳,但我已經繳了,她就說這樣要假扣押;我想應該是被告乙○○給她我的手機,因為如果她要跟我電話聯絡,一定會打公司電話,但是她卻打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2-113 頁)。可見丙○○雖有透過被告乙○○聽過吳依紋這個人,並有與之電話聯絡過,惟該人並未於台新銀行任職,則該人是否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尚非無疑。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乙○○雖又辯稱:我確實有把陳南利交給我的20萬元存進京城銀行,只是事後銀行說那個帳戶是支票帳戶,存不進去,我才又去銀行辦理退存款,把20萬元拿回云云。

惟票號0000000-00號,票載金額20萬元之支票,於96年3月3 日退票,經地檢署書記官致電京城銀行吳基福,表示丙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3 日並無存入現金20萬元,此有京城銀行興業分行96年9 月7 日函暨退票紀錄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支電話記錄單各1 份(偵三卷第23-25 頁、第26頁)在卷可參。可見丙○○之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3 日並非先存入20萬元,再以退存款之方式領出20萬元,而係自始即無20萬元之存款紀錄。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被告乙○○雖又辯稱:地檢署的書記官有說可以調解假扣押的事情,我有跟丙○○說,但後來我們繳不出12萬元,所以就沒有把錢交給林助理或檢察官云云。惟假扣押為民事案件,地檢署書記官僅負責刑事案件,不可能參與民事部分之調解。且被告乙○○前稱假扣押係行政執行處之書記官負責,若繳納上裕圓公司在行政執行處之欠款,就可以撤銷假扣押,後又改稱地檢署的書記官說可以調解假扣押,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辯,亦難採認。

5、被告乙○○又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的借款都是丁○○去借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此有被告乙○○於96年12月

3 日所書寫之承認自白書及庚○○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鄭婷之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第32-39 頁、第40-43 頁、第46-54 頁,偵四卷第6 頁)可佐。可見上開款項確係自丁○○或李淑君之郵局帳戶,轉入庚○○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或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庚○○、鄭婷之又為被告乙○○之丈夫及婆婆,其等與丙○○、丁○○或上裕圓公司又無工作、生意往來,若非被告乙○○介入其中,怎會於如此短暫、密集之時間內,在其等帳戶內有如此大量之金錢流動?則被告乙○○辯稱,上開金錢流動均與其無關,實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我沒有跟丙○○說甲○○可以借錢,但是丙○○有透過我要請甲○○向銀行貸款,我介紹丙○○給甲○○之後,有位王經理有派人到我們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我有跟丙○○說如果辦下來,每月要付3 萬元,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我就沒有跟丙○○收每個月3 萬元,只是丙○○之後還有另外向甲○○借錢;我向丙○○拿3 萬元只有1 次,是為了我要繳女兒的學費云云;丙○○確實有來找我貸款,因為他向銀行貸款沒有貸下來,所以也沒有收取貸款的本息;王經理是我介紹給丙○○,之後他們如何談我就沒有介入;我沒有說要幫他借錢還貸款,也沒有說要借錢給他還貸款云云。經查:

(一)乙○○向丙○○表示︰可透過在地下融資公司上班之甲○○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丙○○因經濟困頓而應允,並以上裕圓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之支票乙張交與乙○○充當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後丙○○並未完成向臺灣銀行貸款,臺灣銀行始終未撥款至丙○○之帳戶,惟其仍自95年11月起每月付款3 萬元本息予乙○○,於交付

2 個月本息共6 萬元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支付第3個月之3 萬元本息,甲○○便稱,願意借錢給丙○○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由甲○○直接將借款本息付與台灣銀行,而自丙○○處又取得27萬元,共取得3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淑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於97年11月

11 日 偵訊庭呈丙○○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偵六卷第6-8 頁、第22-25 頁、第28頁)可稽。可見被告乙○○與甲○○確有向丙○○表示可代其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且於事後乙○○、甲○○明知貸款未成,乙○○仍繼續向丙○○收取原訂每月3 萬元之本息,而於丙○○無力支付後,甲○○仍另以願代其先行清償,但丙○○需慢慢還款等語,使丙○○誤以為其真有向臺灣銀行貸款成功。

(二)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丙○○的100 萬元面額支票,是要拿去作為貸款擔保等語;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丙○○確實有透過乙○○找我,想要用公司名義辦理銀行貸款100 萬元,可是後來信用沒有過,所以銀行沒有核貸,我就幫他找私人代書,但他沒有給我

1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之後他們如何談成,我沒有介入,我也沒有幫他付利息,亦不清楚他的借貸利息等語,互核顯有不一。而當時乙○○介紹丙○○給甲○○,要辦理銀行貸款,丙○○理應知悉其信用有問題,否則其大可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又何必找甲○○之代辦公司處理貸款事宜?故其提出100 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應屬合理。

若被告甲○○於銀行沒有完成核貸後,另替丙○○介紹其他代書貸款,而代書之私人借貸,因其資金較為缺乏,為免債務人倒債,利息必定較銀行為高,惟丙○○仍然支付其向銀行申貸之固定本息,可見被告甲○○辯稱:我有幫丙○○另外介紹代書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而被告乙○○於明知丙○○未向銀行完成貸款手續後,仍向丙○○收取3 萬元,顯見其有以之詐欺丙○○之犯意及犯行,雖其辯稱:我是為了要繳女兒的學費,才向丙○○拿3 萬元云云。惟若被告乙○○真係為了女兒學費,怎會剛好拿3 萬元?且若被告乙○○確有向丙○○表示要繳學費之意,丙○○當不致誤認其交付之3 萬元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然丙○○卻始終認定其所交付予乙○○之3 萬元,係為償還銀行借貸之本息,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與甲○○,明知丙○○未完成銀行借貸,也沒有另向私人代書辦理貸款,卻以繳交貸款本息之名義,每月固定向丙○○收取3 萬元,可見被告乙○○與甲○○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甲○○是同事關係,都在幫客戶申請銀行貸款,我知道丙○○有來公司辦理貸款,但沒有通過,後來甲○○有幫他送代書借貸,但那個代書我不清楚,好像是「張經理」的樣子,借貸款項應該是50萬元,我是依據我們在辦公室聊天,還有每天寫在黑板上的成交資料來認定有這個事情,但我不確定甲○○是否確實有幫丙○○送件,及丙○○是否確實有得到相關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7-99 頁)。惟證人僅知悉甲○○有幫丙○○辦理貸款乙事,但對於細節為何,是否確實有申貸成功,丙○○有無取得借貸款項等情,均未實際參與,而無法明確認定。是尚難單以證人前開所述,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存摺都放在家裡抽屜,平常都是乙○○在保管使用,我只有帶提款卡,有需要的時候可以自己領錢用,而且我白天都在工地工作,也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有這些錢進出,這個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庚○○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與丁○○之郵局帳戶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2、15、19、24、30-4

2 、53、55-56 、58、61-81 所示之時間,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往來,此有庚○○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第32-39 頁、第40-43 頁、第46-54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庚○○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有這些錢出入云云。惟其又自承:上開帳戶平日是放於家中抽屜,由乙○○在保管使用,自己也可以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使用,可見被告庚○○並非完全不使用上開帳戶。而衡情,一般人申辦帳戶使用,對於帳戶內之金額多寡,多有所注意,以免超支無法提領,且應知悉每次完成提領帳戶款項後,無論係於提款機之機器螢幕,或係另外列印交易明細表,均可得知該帳戶內現有之餘額。而依附表一所示,可見被告庚○○之帳戶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有多筆自丁○○或李淑君之郵局帳號轉帳之款項,時間長達2 年之久。又依被告庚○○所述,該2 本帳戶係因公司薪資轉帳而開立,可見其薪資入帳時間應屬固定。而被告庚○○於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時,對於其帳戶於非薪資轉帳時間內,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應可自帳戶餘額得知,卻未注意?且時間長達2 年,卻對於其帳戶內有莫名資金流入,完全不感有異?亦未詢問保管帳戶之乙○○是否有持之作為其他用途?此實與常情有別,顯見被告庚○○前開所辯,有脫免罪責之情,要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被告乙○○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文書予丙○○、丁○○,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相關文書為政府機關所發,惟查該相關文書上之印文,均非正式公務機關之印戳,自非公印,則被告乙○○所持之行使之上開文書,自非屬公文書,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乙○○所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犯之法條,故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自94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某日止,在2 年間,先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告訴人公司而得款達81次之多,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擔任上裕圓公司會計,取得老闆丙○○信任之機會,接續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丙○○、丁○○而得款,是其乃係個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乙○○並自95年10月間至96年11月間,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手段,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次數達24次之多,是其亦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庚○○於94年6 月間開設兆豐銀行帳戶後至94年12月16日前某日,及95年開設高雄銀行帳戶後至96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手段,幫助乙○○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因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詐術之施用,依社會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議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法律行為之單數,而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3、55所示之金額,檢察官雖有漏載,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上裕圓公司會計,負責替該公司管理財務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取得老闆丙○○、老闆娘丁○○之信任後,於長達2 年之時間內,接續87次以非法偽造公務機關名義之文件或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丙○○、丁○○持之行使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更不乏有以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所為之詐騙行為,已嚴重危害司法之威信,又接續24次以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對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名義單位與負責主管造成損害,其非法取得之金額更高達650 萬9083元,致被害人家庭、事業、信用能力均因而破碎,仍不知悔改,頻以確有協助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飾詞,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甲○○為乙○○之胞弟,不知利用身為代辦公司員工之機會,幫助有經濟困難之人,卻以詐欺之方式,使遭乙○○詐騙後已無儲蓄之丙○○,以為其有向臺灣銀行申貸成功,而與乙○○共同向丙○○收取原申貸成功所需支付每月

3 萬元之本息,共向丙○○收取33萬元,其非法取得之金額非低,惡性亦非輕微;被告庚○○提供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幫助乙○○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丙○○、丁○○遭詐騙、侵占高達650萬9083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乙○○業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庚○○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平日以電信包商為業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乙○○與甲○○於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減得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爰斟酌其有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尚可,且為代辦公司申辦貸款業務之員工,智識程度非微,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減得之刑,併與其所犯之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擏。

再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接續至96年11月間始終了,自非屬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九、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所用,惟該文書業經乙○○持之向丙○○、丁○○行使,已非被告乙○○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被告乙○○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處長96年7 月6 日承諾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1 枚、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之96年8 月3 日承諾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2 枚、其上偽造之「法官黃呈熹」印文1 枚、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印文」、「處長陳順昌」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 日函上偽造之「處長李清友」印文1 枚、96年8 月9 日、96年9 月7 日之存款憑條原本上偽造之「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元 │被告乙○○使用之帳戶 │被害人之帳戶 │├──┼────┼──────┼───────────┼──────────┤│ 1 │94.12.16│5,5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 │95.03.01│1,92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 │95.03.06│14,815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 │95.03.22│10,63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 │95.04.06│14,842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 │95.04.14│4,40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 │95.04.26│5,0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8 │95.04.27│10,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9 │95.05.03│8,29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0 │95.05.11│13,03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1 │95.05.18│5,5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2 │95.05.19│3,8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3 │95.05.29│4,49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4 │95.06.05│12,99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5 │95.06.08│20,2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6 │95.06.23│3,49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7 │95.06.23│96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8 │95.06.29│24,38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9 │95.07.11│7,5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0 │95.07.12│2,545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1 │95.07.26│1,48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2 │95.07.26│3,293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3 │95.08.02│5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4 │95.08.04│5,46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5 │95.08.04│14,994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6 │95.08.04│2,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7 │95.08.07│10,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8 │95.08.09│4,33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29 │95.08.10│29,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0 │95.08.14│3,0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1 │95.08.18│365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2 │95.08.18│1,575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3 │95.09.04│18,45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4 │95.09.22│4,0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5 │95.09.26│2,0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6 │95.10.05│10,4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上裕圓公司之中國國際││ │ │ │號:00000000000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 │├──┼────┼──────┼───────────┼──────────┤│ 37 │95.10.20│6,0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8 │95.10.24│5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9 │95.11.10│13,831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0 │95.11.15│17,279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1 │95.11.21│2,000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2 │95.12.11│13,831 │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3 │96.01.02│1,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4 │96.02.01│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5 │96.04.04│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6 │96.04.10│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7 │96.05.10│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8 │96.06.01│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49 │96.06.12│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 │96.06.12│6,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1 │96.07.02│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2 │96.07.31│26,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3 │96.08.01│10,385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4 │96.08.02│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5 │96.08.02│10,0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丁○○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6 │96.08.02│4,645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7 │96.08.09│13,831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8 │96.08.10│3,086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9 │96.08.31│3,000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0 │96.08.31│18,307 │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1 │96.09.03│10,4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2 │96.09.07│11,23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3 │96.09.07│8,332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4 │96.09.10│13,831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5 │96.09.13│6,0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6 │96.09.19│22,863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7 │96.10.01│10,4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8 │96.10.02│18,307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69 │96.10.09│13,831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0 │96.10.15│7,47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1 │96.10.17│8,332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2 │96.10.24│5,897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3 │96.10.26│10,0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4 │96.10.29│10,0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5 │96.11.01│10,4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6 │96.11.01│18,307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7 │96.11.09│20,00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8 │96.11.09│28,051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79 │96.11.14│18,802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80 │96.11.16│8,350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李淑君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81 │96.11.16│27,498 │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陳宥宇之郵局帳戶帳號││ │ │ │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合計 │85萬6183元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金額:元 │款項名目 │備註│├──┼────┼─────┼─────────────────┼──┤│1 │95.10~ │2,003,500 │告訴人向戊○○之借款 │ ││ │96.11 │ │ │ │├──┼────┼─────┼─────────────────┼──┤│2 │95.10~ │414,570 │告訴人向小玲之借款 │ ││ │96.11 │ │ │ │├──┼────┼─────┼─────────────────┼──┤│3 │95.10~ │200,000 │告訴人向彩鳳之借款 │ ││ │96.11 │ │ │ │├──┼────┼─────┼─────────────────┼──┤│4 │95.10~ │300,000 │告訴人向戴顧問之借款 │ ││ │96.11 │ │ │ │├──┼────┼─────┼─────────────────┼──┤│5 │95.10~ │620,000 │告訴人向陳南利之借款 │ ││ │96.11 │ │ │ │├──┼────┼─────┼─────────────────┼──┤│6 │95.10~ │470,000 │告訴人向南亞之借款 │ ││ │96.11 │ │ │ │├──┼────┼─────┼─────────────────┼──┤│7 │95.10~ │207,000 │告訴人向張主任之借款 │ ││ │96.11 │ │ │ │├──┼────┼─────┼─────────────────┼──┤│8 │95.10~ │30,000 │告訴人向富哥之借款 │ ││ │96.11 │ │ │ │├──┼────┼─────┼─────────────────┼──┤│9 │95.10~ │50,000 │告訴人向蔡佩吟之借款 │ ││ │96.11 │ │ │ │├──┼────┼─────┼─────────────────┼──┤│10 │95.10~ │60,000 │告訴人向劉仲賢之借款 │ ││ │96.11 │ │ │ │├──┼────┼─────┼─────────────────┼──┤│11 │95.10~ │100,000 │告訴人向李師姊之借款 │ ││ │96.11 │ │ │ │├──┼────┼─────┼─────────────────┼──┤│12 │95.10~ │20,000 │告訴人向林先生之借款 │ ││ │96.11 │ │ │ │├──┼────┼─────┼─────────────────┼──┤│13 │95.10~ │20,000 │告訴人向詩干之借款 │ ││ │96.11 │ │ │ │├──┼────┼─────┼─────────────────┼──┤│14 │95.10~ │45,200 │告訴人向林莉穎之借款 │ ││ │96.11 │ │ │ │├──┼────┼─────┼─────────────────┼──┤│15 │95.10~ │230,000 │告訴人向何先生之借款 │ ││ │96.11 │ │ │ │├──┼────┼─────┼─────────────────┼──┤│16 │95.10~ │103,000 │告訴人向小林之借款 │ ││ │96.11 │ │ │ │├──┼────┼─────┼─────────────────┼──┤│17 │95.10~ │100,000 │告訴人之勞工貸款 │ ││ │96.11 │ │ │ │├──┼────┼─────┼─────────────────┼──┤│18 │95.10~ │79,630 │告訴人向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 │ ││ │96.11 │ │ │ │├──┼────┼─────┼─────────────────┼──┤│19 │95.10~ │50,000 │告訴人向小玉之借款 │ ││ │96.11 │ │ │ │├──┼────┼─────┼─────────────────┼──┤│20 │95.10~ │110,000 │告訴人向劉安全之借款 │ ││ │96.11 │ │ │ │├──┼────┼─────┼─────────────────┼──┤│21 │95.10~ │30,000 │告訴人向甲○○之借款 │ ││ │96.11 │ │ │ │├──┼────┼─────┼─────────────────┼──┤│22 │95.10~ │140,000 │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 ││ │96.11 │ │ │ │├──┼────┼─────┼─────────────────┼──┤│23 │95.10~ │70,000 │告訴人向劉師兄之借款 │ ││ │96.11 │ │ │ │├──┼────┼─────┼─────────────────┼──┤│24 │95.10~ │200,000 │告訴人向戊○○之借款 │ ││ │96.11 │ │ │ │├──┼────┼─────┼─────────────────┼──┤│ │合計 │565 萬2900│ │ ││ │ │元 │ │ │└──┴────┴─────┴─────────────────┴──┘附表三

1.被告虛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處長96年7 月6

日承諾書

2.被告虛構之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96年8月3日之承諾書

3.被告虛構之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

4.被告虛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日函

5.被告偽以陳志成之名義發送之96年7 月5 、8 、31日、96年8

月2 、6 、8 、13日、96年9 月3 、5 、14、17日、96年10月4 、18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

6.被告虛構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件影本1 紙。

7.被告偽以書記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

8.被告虛構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虛構金額10萬9300元)影本1紙。

9.被告虛構戶名為「高雄國庫處」「高雄市政府國庫處」、或空

白,而實際上為庚○○、鄭婷之前揭帳戶之存款憑條原本共2紙(時間分為96年8月9日、96年9月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