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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1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均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5日)起,經丙○○之父甲○○當面告知,均明知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丙○○私人所有,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丙○○同意,乙○○將其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登記名義人為洪郭春蘭)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之位置,丁○○則將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之位置,2 人均以此方式將該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丙○○部分之土地(竊佔位置、面積、車號均詳如附圖所載),以供己停放前揭車輛使用,雖屢經丙○○、洪三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之勸導,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洪翊儒固坦認將其等前揭車輛,分別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竊佔故意,不知該土地為私人土地,該道路長期供公眾行走停車,其等分別自78年、83年起長期停放已逾追訴時效,且其等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老發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經告訴人丙○○之父甲○○當面告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私人所有,被告乙○○、丁○○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屢經證人洪三芴及員警勸導,仍置之不理,將車輛停放該處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6年12月31日有當面告知被告2 人,這是私人土地,請不要在此地停車,第2 次是97年1 月7 日,被告丁○○係於當日上午9 時許開車出門時告知,被告乙○○係當日下午3 時許開車出門時告知,其每天都在該處等候前揭車輛之車主出現,被告

2 人聽到後都轉頭就走,97年1 月17日開調解委員會時,其有提出調解說明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地籍謄本,之後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證人甲○○確於96年12月31日當面告知被告2 人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被告2 人自難委為不知。而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從88年3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18日停放ZA-2070 號車輛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從91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9日停放車號00-0000 號車輛等語(偵卷一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長期一直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97年5 月13日、同年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下稱報案紀錄)2 紙、員警拍攝照片8 張、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照片22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至18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2頁、第105 頁、第128 至161 頁、97年度偵字第3021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8頁、第20至40頁、98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 頁、第19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34 、138頁),足徵被告2 人於96年12月31日經證人甲○○當面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即知悉其等停放前揭車輛處所,非可任意停放私人車輛,但仍繼續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是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甫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二)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一節,迭據告訴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100 、101 頁),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27頁),而系爭土地被告2 人占用部分,並非既成道路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回覆稱:經查該筆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土地,應非屬既成道路等語,有高雄縣政府97年9 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209901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4頁),足認被告2 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是證人即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被告2 人停車處係道路用地云云,自非可遽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三)被告乙○○、丁○○於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亦均供稱:停放的土地非其等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復檢察官亦於偵訊當日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2 人閱覽一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1頁),豈料,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經檢察官明確提出權狀以資佐證,被告2 人卻仍繼續以前揭車輛佔用系爭土地停車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97年10月3 日偵訊時均供稱:車子進進出出,有時會停在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15 頁),而檢察官並於偵訊當日再次提示高雄縣政府前揭函文並告知被告2 人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一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5 頁),足認被告2 人亦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詎被告2 人事後復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照片7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至18頁、第20至40頁、98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7頁),在在可見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然迭經調解、報警、檢察官告知其等非法占有,仍未將佔用之土地歸還,被告乙○○仍繼續停放車輛至97年10月10日(詳後述),而被告丁○○乃遲至本件起訴後之98年3 月5 日(詳後述)始未再停放,前後各達10月餘及1 年3 月餘之久,益徵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知悉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時起,即非將系爭土地視為道路使用,而係將上開土地視如己有,其等主觀上具竊佔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四)復稽之前揭卷附被告2 人車輛停放照片,可見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經證人甲○○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後,被告乙○○仍陸續停放前揭車輛至97年10月10日(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第128 至161 頁、偵卷二第13至18頁),而被告丁○○仍陸續停放前揭車輛至98年3 月5 日(見偵卷一第39至42頁、第128 至161 頁、偵卷二第13至18頁、第20至40頁、偵卷三第19至27頁),足徵被告2 人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供己私人停車之用,而非短暫、偶爾通行經過或臨時停車,且經證人甲○○報案藉助公權力行使權利時,被告2 人仍繼續停放置之不理,排除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停放被告2 人車輛後,一般汽車進出會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亦有照片8 張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顯見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繼續停放前揭車輛後會阻礙一般汽車出入,仍執意停放,排除他人任意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2 人分別將前揭車輛長期、繼續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舉,實有將系爭土地其等如附圖所示停車部分占為己用之意,並非僅係暫時或偶爾為之,其等所為當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原持有狀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而將系爭土地前揭占有部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無疑。

(五)雖被告2 人辯稱:其等長期使用停放車輛,已逾追訴時效云云。惟被告2 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初始,並不知情土地何人所有,一直將系爭土地當作道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有5公尺,故被告2 人停放前揭車輛不會妨礙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5 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2 輛車會車使用,足見被告2 人於96年12月31日為證人甲○○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部分為私人所有,且停放前揭車輛亦未阻礙人車通行,是被告2人停放車輛之初始,並無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追訴時效之犯罪行為起算點,自應以被告2 人具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時即96年12月31日起算,此已認定如前。又被告2 人被訴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最快亦須至116 年12月30日始消滅,而本件檢察官業於98年2 月2 日起訴而中斷時效進行,是本件被告2 人被訴前揭犯罪,並未罹於追訴時效甚明。

(六)被告2 人雖亦辯稱: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蔡老發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為憑(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惟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私設道路通行」等語,有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部分用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而非供「特定私人」「停放」自有車輛之用。又參以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長期停放前揭車輛,且自告訴人開始整地、建屋後,被告2 人停放前揭車輛已阻礙不特定公眾出入、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顯逾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授權範圍,其等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七)另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被告2 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角度及天色都有所不同,且背景住家所晾掛之衣服均不一樣,顯係不同時間所拍攝,又照片背景中陸續可見系爭土地整地、築圍牆、搭房屋基柱鋼筋、板模至房屋建成完工,而被告2 人前揭車輛均出現在房屋興建過程中之各階段,顯見被告2 人確係長期繼續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此非偽造照片日期可得,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堪信屬實,自可採憑。再衡酌證人甲○○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 、10頁),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2 人之理,且其前揭證詞,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若合符節,而被告2 人長期持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是證人甲○○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竊佔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96年12月31日起,非法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其等停車使用,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不再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圖一己之便,任意佔用他人土地,供己停車之用,妨礙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且屢經員警勸誡均未改善,亦經檢察官告知非法使用等情仍任意妄為,恣意供己所用,藐視公權力,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等佔用面積、時間,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