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百鷹有限公司(下稱百鷹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百凌有限公司(下稱百凌公司)負責人甲○○原係夫妻關係。緣2 人於離異後,均認百凌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仁美置料場」場內建築材料所有權,應歸自己經營之公司所有,致為此屢生爭執。丙○○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清晨接獲所屬百鷹公司員工反應於「仁美置料場」載運建築材料遭受制止之事後,心生不滿,乃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白色汽車)趕往「仁美置料場」,適百凌公司員工戊○○、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8 8-XE 號吊貨車,均甫啟動、發車而擬將場內建築材料運往百凌公司承作之捷運工地,詎丙○○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唯一之大型車聯外單線車道上,致使該車道僅餘行人、機車可以通過之寬度;復又進入最接近前開白色汽車,亦即行駛在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貨車內,強行拔取戊○○插置於該車電源開關之鑰匙(惟無證據顯示丙○○對於吊貨車鑰匙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戊○○、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88-XE號吊貨車運送建築材料前往工地之執行業務權利。
二、案經百凌公司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4 號卷第30至31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我與前妻甲○○離婚當時即口頭約明「仁美置料場」場內建築材料所有權歸我(指歸屬被告經營之百鷹公司所有),且該置料場所坐落之土地,也均由我所承租並按期繳納租金,詎料我所屬百鷹公司員工於97年1 月7 日清晨要自「仁美置料場」載料竟遭制止,我為了要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才會趕往「仁美置料場」,並有將前開汽車橫停在車道上等舉動,但我只是想要藉此促使前妻甲○○出面協調建築材料歸屬事宜,而我會另行拔取車牌號碼00-000號吊貨車內之鑰匙,則是怕對方開車朝我衝撞,我並無妨害戊○○、己○○執行業務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百鷹公司之負責人,與前妻即百凌公司負責人甲○○
就「仁美置料場」場內建築材料所有權歸屬一事素有糾紛;又被告於97年1 月7 日清晨接獲所屬百鷹公司員工反應於「仁美置料場」載運建築材料遭受制止之事後,乃旋於同日8時許,駕駛前開白色汽車趕往「仁美置料場」,並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聯外車道上,進又拔取車牌號碼00 -000 號吊貨車內之鑰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百凌公司員工魏苡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至19頁、第127 頁、第165 頁)、戊○○(他字卷第86至88、90、92頁,第14 5至147 頁、第164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62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5至72頁)、己○○(他字卷第175 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4頁),及證人即據報前往「仁美置料場」處理員警張春福、劉文忠(他字卷第152 至153 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百凌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他字卷第4至7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6 月2 日函暨附該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 份(他字卷第13至16頁)、同分局97年7 月25日函暨附該分局仁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 紙(他字卷第107 至109頁),在卷可按,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置料場「唯一」之大型車聯外
單線車道上,且被告橫放車輛後,致使該車道僅餘行人、機車得予通過之寬度,又斯時百凌公司員工戊○○、己○○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88-XE號吊貨車,而擬將場內建築材料運往百凌公司承作之捷運工地,也因被告前開行為遭阻等節,分經證人魏苡哲、戊○○一致證稱:被告以前開白色汽車擋住大型車通往大馬路之唯一通道中央,百凌公司的車子,包括分別由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588-XE號吊貨車被均擋住,當天沒辦法出貨等語(他字卷第88、165 頁;他字卷第164 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證人劉文忠證稱:我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將車停放在大貨車出入通道,只留下可容行人、機車通過之空間(他字卷第153 頁)各等語明確,自亦堪認定。再參諸建築材料場平日常有車輛頻繁進出載運建築材料,且有效率之載運方式,即係以吊貨車、大卡車等大型車輛為之,從而若置料場唯一之大型車聯外單線車道遭阻,即顯可能妨礙置料場員工關於運輸建築材料業務之執行,本為眾所週知,曾在百凌公司實際任職嗣又擔任同性質百鷹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原無由諉為不知,遑論證人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我們發動好車輛準備出貨(指將場內之建築材料運往工地,下同)之際,被告正好駕駛前開白色汽車前來,有看到我們正準備要出貨,被告就將車子停放在通道中央,並下車走向我問及要將建築材料載到何處,我表示要載往捷運工地,被告指示我立即熄火,我並未照做但先下車請示「仁美置料場」主管魏苡哲怎麼處理,再度折回吊貨車處時就看到被告江擅自拔取原插置於該車電源開關之鑰匙(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第65頁,他字卷87頁、第164 頁),及證人魏苡哲也另證述:被告在我們吊料準備將場內建築材料運往工地時,將前開白色汽車停在大型車唯一出入通道中央,並一度進入我們的吊貨車內取走鑰匙再返回前開白色汽車停放處,我有告知被告當天物料是要載往捷運工地,不能耽擱,否則可能會讓百凌公司蒙受訂單損失,並請被告返還鑰匙,但被告當下就是表現出一副不置可否的態度(他字卷第88至90頁)各等語綦詳,亦即被告非僅處於可親見百凌公司準備出貨過程之狀態,復迭經證人戊○○、魏苡哲告以百凌公司員工亟於將場內建築材料運往工地之情,更足徵被告「明知」且「有意」藉由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唯一之大型車聯外單線車道,及拔取百凌公司吊貨車鑰匙等行為,阻止百凌公司員工戊○○、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88-XE號吊貨車,將「仁美置料場」內建築材料運往百凌公司承作之捷運工地,亦即被告乃顯有以前開各項行為妨害戊○○、己○○之執行業務權利甚明,斷不因被告別有藉該等行為,俾免對方可能駕車衝撞自己,甚另具促使前妻甲○○出面協調建築材料歸屬事宜等寓意而有別,被告空言否認自己強制罪犯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末被告之前妻甲○○茍有恣意占有、占用被告所有「仁美置
料場」等事實,因現行法令本備制訴訟及諸多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可供被告循之解決其與前妻甲○○間之財產糾紛,縱令被告認土地、建築材料遭占有、占用之事態嚴重、情況緊急,亦得按法定假處分程序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斷不容被告執意以不法之強暴手段自力救濟,並妨害他人之自由權益,從而證人程碧端證稱:「仁美置料場」所坐落土地是被告以私人名義向我租用,被告最初係開自已之私人票支付租金,但其妻甲○○曾以現金換回被告票據,之後一度改依百凌公司名義匯款,另自97年12月起,則又改以百鷹公司名義匯付租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至31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徵百凌公司職務時,是被告負責面試的,且於案發前很長一段期間,都是按被告之調派、指示工作的,薪資、升等事項也均由被告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71 至72 頁),縱均屬實;及卷附農地契約書、地籍謄本(前二項均係被告用以證明自己方係置料場土地真正承租、付租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租金明細表、匯款單等件,俱無足資為被告妨害戊○○、己○○執行業務權利之正當化事由,甚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於百凌公司員工戊○○、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588-XE號吊貨車擬欲出貨之際,以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唯一之大型車聯外單線車道,及拔取百凌公司吊貨車鑰匙等強暴手段,妨害戊○○、己○○之執行業務權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唯一之大型車聯外單線車道,及拔取百凌公司吊貨車鑰匙等舉措,乃係在及密切之時、地內實行,且又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法律上)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戊○○、己○○之執行業務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解決其與前妻甲○○間之財產糾紛,竟執意以不法強暴手段自力救濟,而害及他人之執行業務權利,誠屬不該;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屢屢託辭自己財產權遭侵害,希冀正當化自己之妨害他人自由權益犯行,也足徵其毫無悔過之意,本院更無予以輕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甚惡,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曾從事員警工作,現則為百鷹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
」聯外通道中央,迄至當日晚間8 時許方在員警劉文忠勸導下駛離,另又妨害白凌公司員工己○○、乙○○於當日傍晚
5 、6 準時下班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應係以證人戊○○、己○○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茲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按我先前任職百凌公司期間之印象,己○○、乙○○都是騎乘機車上、下班的,且當天係因甲○○接獲通知後,遲遲不出面與我協調,事情才會超乎我原先預期,一直延宕到晚間猶仍無法解決,我並不知道己○○、乙○○等員工準時駕車離去「仁美置料場」之下班權利有遭受妨害,也要無此意等語置辯。
㈣經查:
1.被告雖自97年1 月7 日上午8 時許,即將前開白色汽車橫停在「仁美置料場」唯一之大型車聯外單線車道上,惟該車道尚餘留有可供行人、機車順利通過之寬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苟被告確存有妨害百凌員工準時離去「仁美置料場」之下班權利等犯意,焉可能如此?
2.復次,證人戊○○、己○○、乙○○固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7年1 月7 日上午8 許橫停前開白色汽車後一直未移走,致使當日駕車上班之己○○、乙○○,無法於傍晚
5 、6 時許準時下班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清楚陳明:我平日下班沒有固定時間,且若無急事,也不會趕著離開,偶而還與其他同事會留在置料場內喝酒、聊天。而於97年1 月7 日當天,我手邊沒有急事需要處理,所以工作做完後我就留下來與乙○○等同事聊天,也未曾向被告表示我想下班了而請被告移車。乙○○的情形跟我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足見於97年1 月7日駕車上班之己○○、乙○○等百凌公司員工,於當日下工後乃自行決定續留「仁美置料場」內與同事聊天,而俱未曾向被告反應上、下班代步用車輛遭阻擋致無以準時離場下班之事,則己○○、乙○○既始終未有何欲「行使」渠等準時下班權利之明確行止或意思表示,則被告前開關於不知悉自己行為業已另行妨害己○○、乙○○準時下班權利等所辯,核即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信被告確別有妨
害己○○、乙○○等百凌員工準時下班離去「仁美置料場」權利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