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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被 告 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子○○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1 之1 號、

1 之2 號、1 之3 號及3 號等5 棟透天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係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土地興建,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金會(負責人為癸○○)、壬○○、張欽豐及戊○○(原名胡鈺偵)所有,壬○○、張坤豐、戊○○並分別信託予瑞峰文教基金會管理,竟趁渠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強行竊佔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之用,並將上開建物之外牆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可威公司)架設廣告看板,並將上開五福一路1 號(1 、2 、3 樓全部)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聰明,而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

二、案經壬○○、戊○○及瑞峰文教基金會負責人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癸○○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查被告甲○○雖爭執證人戊○○、辛○○於偵訊中業經具結,卻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對質、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其等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其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證人壬○○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壬○○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甲○○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壬○○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60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2年起,開始擔任名客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使用上開系爭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我會去使用系爭房屋是因為癸○○有私下跟我說過,他要出國一陣子,要把名客公司登記給我,委託我代為管理系爭房屋,沒想到他一去不回,還把我登記名客公司的負責人,讓我承擔壹仟多萬元的債務,我不甘心,而且系爭房屋所使用的水電費,自從癸○○出國之後,就都是我在繳,我又沒有其他工作收入,只好把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把賺來的錢拿去付水電,使系爭房屋可以繼續使用,我並沒有竊佔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高雄市○○○路○ 號建物為壬○○與瑞峰文教基金會共有,壬○○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

1 之1 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高雄市○○○路1之2 號建物為戊○○(原名胡鈺偵)所有,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1 之3 號建物為張欽豐所有,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瑞峰文教基金會負責人為癸○○,現狀態已廢止;名客公司登記於高雄市○○區○○○路1 之3 號,泰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名客公司法人股東之一,而癸○○因係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當然之法人代表,並經推舉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嗣因癸○○不願再擔任負責人,即將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更換為甲○○,甲○○便自92年4 月30日起,經推舉擔任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名客公司於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時,取得經營權,便將台灣新聞報社登記於高雄市○○區○○○路○ 號;又高雄市○○區○○○路○ 號1 、2 、3 樓全部,自94年6 月21日起,由名客公司出租予陳聰明,並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高雄市○○區○○○路○ 號樓頂外牆,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由台灣新聞報社出租予佳音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高雄市○○區○○○路○ 號東側壁面全部,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9日止,由名客公司出租予漢可威廣告公司,並約定每年租金31萬5 千元,而該筆租金係交由甲○○收受;系爭房屋於96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另案被告許明佐時,該屋為空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原名胡鈺偵)、辛○○、壬○○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漢可威廣告公司之總務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許明佐於另案偵訊中、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築物建物謄本5 紙及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3 紙、建物所有權狀5 紙、租賃契約1 紙及支票影本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1 紙、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7 月7 日98漢字第98001 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8 月11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24316號函各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7 月7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0870號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共36頁及系爭房屋照片8 張(警卷第4-5 頁、第14頁,併案警卷第25-28 頁、第35-3 6頁、第37-38 頁,偵一卷第4-9 頁、第13-17 頁、第25-27 頁、第32-33 頁、第39頁、第93-94 頁,偵二卷第9-10頁、第33-35 頁,偵三卷第15-16頁、第95-96 頁、第130-131 頁、第146 頁、第162-163頁、第167 頁、第177 頁,偵四卷第5 頁、第8 頁背面、第19-25 頁,本院一卷第24-41 頁、第42-7 8頁,本院二卷第3-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瑞峰文教基金會,也是該基金會自行管理,並由我擔任該基金會的負責人;名客公司曾經向瑞峰文教基金會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個門號,台灣新聞報社也只是承租人關係而已,名客公司與台灣新聞報社跟瑞峰文教基金會承租系爭房屋,都有訂立租約;名客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時,取得台灣新聞報社之法人機構,除了經營台灣新聞報社外,名客公司沒有其他業務;當時我是擔任泰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泰王股份有限公司是名客公司的法人股東,我是泰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然就是法人代表,後來我覺得累了,就由法人代表來指派更換,換成甲○○,並經推舉成為名客公司的負責人,但甲○○只是名客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負責人,整個公司是由董事會運作;而系爭房屋除了名客公司有承租其中一個門號外,其他門號的建築物都是空著,沒有在使用;我出國之後一直不知道甲○○在管理系爭房屋,是後來發現那棟樓被黑道把持,被人佔用,才知道是甲○○假借我授權他管理而轉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0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台灣新聞報社屬於省政府的報紙,民國90年民營化,由癸○○成立名客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90年1 月1日與新聞局簽約,正式完成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過程,癸○○是以名客公司這個主體來經營台灣新聞報社,所以名客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社的母公司;我有投資名客公司200多萬元,也算是股東,但名客公司接管台灣新聞報社之後,我與癸○○理念不合,就離開了,之後約在92年7 月份,癸○○的太太從美國回來找我回去,我才知道名客公司的負責人已經由癸○○改為甲○○,台灣新聞報社也已經改由陳忠義擔任負責人,但我身為名客公司的股東,都沒有接到通知,之前也完全不知道;據我瞭解,名客公司幾乎沒有實質開過股東會,實際經營人就是癸○○,其他股東都是他的弟弟、弟媳;甲○○被登記為名客公司負責人後,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也不會進來台灣新聞報社,但當時接手陳忠義的丙○○有跟我說甲○○需要薪水作為生活費,他們也都知道甲○○只是人頭,實際上他也沒有辦法經營,才會叫甲○○去派送報紙,這樣才有薪水等語(本院第137-141 頁)。參以名客公司負責人於92年4 月30日變更登記為甲○○,且乙○○為名客公司之股東,有出資200 萬元,持有20萬股乙節,亦有名客公司變更登記表、名客公司股東名冊各1 份(本院卷第62、72頁)附卷可佐。可見癸○○原為瑞峰文教基金會及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因不願再擔任名客公司負責人,而轉登記由被告甲○○擔任,且名客公司成立之目的即為取得台灣新聞報社轉民營化後之經營權,嗣後亦確實取得經營權,是其為台灣新聞報社之母公司無虞。則乙○○身為名客公司股東,對於名客公司董事變更此等重要事項,卻全然不知悉,已非常情。再甲○○身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實際經營名客公司旗下之台灣新聞報社業務,實與名客公司設立之目的相背離,可見甲○○變更登記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而已,並非實際負責人。佐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自92年10月起擔任台灣新聞報社負責人,當時癸○○已經不在國內,我是接陳忠義的位置,印象中93年間甲○○是擔任看報員的工作,就是早上4 點多去看報紙有無正常出報等語(偵三卷第174-176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甲○○跟我說他沒有錢,拜託我幫忙找工作,我就叫陳忠義讓他去領報紙,給他一個有薪水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台灣新聞報社任職時,有看過甲○○,他好像是業務部門的員工,負責報紙派發的工作,還有內部的管理,主管應該是主任,再上去還有總經理才是董事長等語(本院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甲○○於名客公司接手經營台灣新聞報社後,確有在台灣新聞報社從事派報工作。若被告甲○○登記為名客公司負責人後,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名客公司又係台灣新聞報社之經營者,則甲○○身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怎會屈身擔任台灣新聞報社之看報員,負責派報工作?可證被告甲○○雖登記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無置喙名客公司董事會決定之權利,僅係名義登記人而已。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報社難以經營,出租大樓外牆刊登廣告的收費一半我是拿來作為公司的費用,一半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甲○○既僅係名義登記負責人,對於名客公司當無任何權利足供主張,自亦無使用名客公司租賃大樓之權限,被告甲○○明知於此,仍居於負責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且將該租金私自挪用,自當屬竊佔無訛。

(三)被告甲○○雖辯稱:我怎麼不是名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初陳忠義要把台灣新聞報社搬離五福一路的系爭房屋時,癸○○還有從美國打越洋電話回來給我,叫我去告陳忠義,要把台灣新聞報社拿回來,就是因為我是名客公司的負責人,我才有這樣的權限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在台灣新聞報社擔任總編輯,但因與癸○○理念不合而離職,之後癸○○太太有找我回來,我才知道名客公司已經登記給甲○○,台灣新聞報社的商標也改登記給陳忠義,也導致了雙方不合,後來陳忠義要把台灣新聞報社搬到復興路那邊,癸○○知道後就打越洋電話回來,要求甲○○以名客公司(台灣新聞報社母公司)的名義去告陳忠義竊盜,當時在凱旋派出所的時候,癸○○叫他太太拿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無條件登記台灣新聞報社給我,可是我知道帳目不清楚,不願接受,才說要勉強登記給丙○○,後來我就陪同丙○○將台灣新聞報社的負責人從癸○○改登記為丙○○等語(本院卷第137-141 頁);證人壬○○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局時有電話聯絡癸○○,因為陳忠義僅有台灣新聞報社的商標權,但他要搬遷報社,也要把桌椅、電腦等東西搬走,那是不行的,是屬於台灣新聞報社的,而甲○○當時是名客公司的負責人,只有名客公司才有權干涉台灣新聞報社的財產不能被搬走,所以才會找甲○○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78-17

9 頁)。是癸○○雖確有從美國撥打越洋電話至凱旋派出所,要求甲○○對陳忠義提出竊盜告訴,惟其並非代表甲○○即有權為名客公司處理事務,反係因甲○○身為名客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當然係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較為合理。尚難單以上述情節,即認定被告甲○○為名客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以其身為名客公司負責人,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而無竊佔犯行之辯解,實不足採。

(四)被告甲○○又辯稱:我因為沒有其他的工作收入,大樓又要支付水電費,我只好把大樓出租賺錢,收來的租金也是用在大樓,我沒有得利云云。惟五福一路1 號由甲○○於94年6 月21日出租予陳聰明,並於出租當時自承其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表示自己是負責人兼管理人,陳聰明又轉租給陳健馨及邱家良,待楊心平與瑞峰文教基金會及壬○○承租該處時,才發現已經遭甲○○出租之情;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自97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出租予漢可威廣告公司,每年租金31萬5 千元,漢可威廣告公司開立支票,由甲○○收受;己○○接受丙○○僱用,擔任台灣新聞報社副社長,後因台灣新聞報社週轉不靈,改由由己○○找子○○來投資,接手台灣新聞報社經營,甲○○就開始收取租金,然己○○與子○○接手後使用之範圍,只有原本台灣新聞報社的1 、2 樓,其他部分甲○○另外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宏於警、偵訊中、證人楊心平於警、偵訊中、證人陳健馨於警詢中、證人陳聰明於警、偵訊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漢可威廣告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

98 年7月7 日98漢字第098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 頁、第6-7 頁、第8-9 頁、第15-16 頁,併案警卷第25-28 頁、第35 -36頁,偵三卷第162-163 頁,偵四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本院卷第24-41 頁、第42-45 頁)。可見被告甲○○確有將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及其他室內空間出租予他人,作為非名客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業務範圍之使用。然被告並非名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台灣新聞報社亦無實際經營權,就系爭房屋而言,當亦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縱被告甲○○真係以名客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而認有使用系爭大樓之權限,亦應以名客公司或其所掌管之台灣新聞報社之使用範圍為限,對於非名客公司或台灣新聞報社使用之範圍,當不得任意以管理人身分出租牟利、收取租金。且被告甲○○既非名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支付事項當毋庸置喙,而應由名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擔,自難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為由,作為出租非名客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範圍之依據。被告甲○○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甲○○雖自92年4 月30日起,變更登記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惟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瑞峰文教基金會副董事長,原本癸○○在系爭房屋辦報社,因為基金會跟報社都是自己的,所以沒有付租金,後來癸○○出國後把報社交給陳忠義,陳忠義之後由我決定讓丙○○來接手,但丙○○經營不善,有人來催債,他就把報社鎖了起來,甲○○因而利用系爭房屋無人看管,他又是名客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把系爭房屋當作自己的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6-182 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該棟大樓的業主是瑞峰文教基金會,名客公司只是登記在那裡,只有台灣新聞報社在該處經營;我在經營台灣新聞報社時,都是跟癸○○家裡人的接洽,有將建築物外的廣告出租收益,收了以後交給他們;我在94年8 月間解散台灣新聞報社,並把房子淨空,連同鑰匙一起全部轉交給辛○○等語(偵三卷第174-17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我在台灣新聞報社擔任副總編輯,94年以後是採訪主任,當時報社是丙○○在負責,做到94年6 、7 月的時候就經營困難,丙○○因而離開報社,當時該棟建築物就改由甲○○管理,後來94年10月底、11月初,我們幾個人有再回去要接手報社,就是甲○○出來跟我們接洽;那時候他說他是總務,癸○○叫他作名客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整棟房子都是他在管理;我們要去報社上班的時候,還要跟甲○○拿鑰匙去開門,改組的報社在那邊辦公約1年左右搬走,甲○○還是繼續在管理那棟大樓等語(本院二卷第22-32 頁)。可見名客公司雖登記於五福一路1 之

3 號,但並沒有在該處實際辦公,僅有登記於五福一路3號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該處,而台灣新聞報社之社長由陳忠義改登記為丙○○,皆係透過癸○○授權同意,因此並沒有要求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要給付租金,然丙○○於94 年6月起,已因經營不善欲解散報社,直至同年8月正式停業,同年10月底,才又由己○○、子○○、丁○○接手。佐以陳聰明於94年6 月21日起,向名客公司承租「五福一路1 號1 、2 、3 樓全部」,每月租金2 萬元,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處蓋有名客公司及甲○○之印鑑章,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偵三卷第162-163 頁)附卷可參。可見甲○○於94年6 月間,見丙○○已有意要解散報社,而系爭房屋又係在被告甲○○之掌控中,大門鑰匙也由其保管,便開始基於不法使用系爭房屋得利之竊佔犯意,與不知情之陳聰明簽立租約牟利。是被告甲○○竊佔系爭房屋之時點,應為丙○○欲解散台灣新聞報社,甲○○趁機與陳聰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時,即94年6 月21日。

又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名客公司的負責人,當然對於整棟大樓都有管理權等語(本院二卷第88頁背面)。故雖斯時甲○○僅出租系爭房屋之部分(即五福一路1號),嗣後又陸續出租大樓外牆與漢可威公司刊登廣告,所處分之範圍不同,惟甲○○所為,係基於對整棟大樓之竊佔犯意,而其竊佔範圍亦均屬系爭房屋之部分,並未超脫系爭房屋之範圍,自僅論以一竊佔行為即可。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l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l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l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己○○、子○○同為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惟己○○、子○○部分,業因不具主觀犯意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此部分自無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再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竊佔之系爭房屋,雖分別由被害人壬○○、瑞峰文教基金會、戊○○、張欽豐所有;該房屋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惟壬○○、戊○○、張欽豐均將其所有部分信託予瑞峰文教基金會,由瑞峰文教基金會取得管理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又係瑞峰文教基金會為興建系爭房屋時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亦係由瑞峰文教基金會取得管理權,是被告所竊佔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雖分屬不同人所有,但財產監督者均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是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而僅需論以單純一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98年度偵字第161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併辦,因上開聲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理之。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自92年間,即開始本件竊佔犯行,惟被告甲○○應係於94年6 月21日,始以意圖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出租系爭房屋之部分予陳聰明,而為本件竊佔犯行,業如前述,92年間至94年6 月20日間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前開竊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任意佔用他人之土地、房屋,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其竊佔範圍非小,案發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合法佔用權源,實有可議;惟念其之所以會有本件竊佔行為,係因誤信癸○○要求其擔任名客公司負責人,使其莫名背負名客公司之稅金及租金等債務,而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作為債務之抵償,並非無端他人蓄意不法佔用系爭房屋,且其竊佔系爭房屋後,確有於其內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及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再參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斟酌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之竊佔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子○○均明知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3 號及3號等5 棟透天樓房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金會、壬○○、張欽豐及戊○○所有,竟乘渠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3年8 月4 日起,強行竊佔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之用,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並將上開建物之外牆出租與他人刊登廣告收取租金。因認被告己○○、子○○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子○○2 人,固坦承確有於系爭房屋辦理台灣新聞報社復報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分別辯稱:我當時在報社工作,也是受僱,丙○○離開之後,同意我找人回來投資,讓報社繼續出報,有授權給我,我才找子○○來,而且壬○○也有回來找我們泡茶,我根本沒有竊佔房子的犯意等語;甲○○當時表明他是大樓管理員,也是名客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使用大樓都有支付租金給甲○○,而且大樓是一體使用的,我們既然投資報社,應該就可以使用整個大樓,外牆廣告的部分,是丙○○之前有這樣做,我們依循前例而已,收入也都是作為報社超額使用電梯的電費,並沒有主觀不法意圖等語。辯護人並以:丙○○要離開報社的時候,有交代己○○可以繼續辦下去,也有委託書可證,因此己○○才去找子○○來投資,並沒有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四、經查:

(一)台灣新聞報社於丙○○因經營不善解散後,即由己○○另尋新投資者即子○○加入,重新改組,並於原營運處所即系爭房屋繼續營運出刊等情,業據證人辛○○、己○○於偵訊中、證人庚○○、丁○○、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39-140 頁,本院二卷第21-45 頁)證述明確。是台灣新聞報社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運處所,後因經營不善而解散,經重新找尋投資者後,改組完成,並於原營運處所繼續營運。

(二)己○○於丙○○擔任台灣新聞報社任內,即受僱為台灣新聞報社副社長,並有投資股份於台灣新聞報社,在丙○○解散台灣新聞報社後,受丙○○委託,另找其他投資者,改組台灣新聞報社,並接任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社長,在原台灣新聞報社使用之系爭房屋範圍,繼續使用原辦公桌椅、電腦及印刷機器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中、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174-176 頁,本院一卷第136-141 頁,本院二卷第21頁背面-27 頁)證述明確,並有台灣新聞報社公司登記表、丙○○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 紙(本院一卷第42-78 頁)在卷可佐。可見丙○○確有委託己○○另找投資者,改組台灣新聞報社,而改組後之台灣新聞報社,因其需使用原報社出刊機器,始於台灣新聞報社原址繼續使用。且依卷附租賃契約1 紙及支票6 紙可證,佳音公司有向台灣新聞報社承租系爭房屋樓頂外牆作為廣告看板,承租時間為94年8 月1 日至95年7月31日,佳音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 萬5 千元,租約上出租人處,蓋有丙○○之印鑑章。又丙○○於94年8 月間即已離開系爭房屋,解散台灣新聞報社乙情,證人丙○○於偵訊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174-176 頁,本院一卷第136-141 頁)亦已證述。若丙○○已知台灣新聞報社經營不善,已經要解散,以後也不會再繼續營運,為何還要以台灣新聞報社之名義,與佳音公司簽立期限在丙○○解散台灣新聞報社後之大樓外牆租約?且租金係已按月給付之方式為之,若丙○○已經沒有繼續經營台灣新聞報社,租金又要交付何人?此亦可證丙○○僅係自己不願再經營台灣新聞報社,但不代表台灣新聞報社之後不會再重新營運。且瑞峰文教基金會副董事長壬○○,多次前往改組後之台灣新聞報社與乙○○、己○○碰面,討論報社出刊之事,卻未提及有何竊佔情事,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在。可見壬○○身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瑞峰文教基金會之副董事長,對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有反對意見,應有默示同意。是己○○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具有合法權源,實無竊佔之情事。

(三)而子○○受己○○之請託,加入台灣新聞報社之營運,並於投資前先行查詢台灣新聞報社之股東結構,發覺名客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社之母公司,而甲○○又係名客公司之負責人,是子○○於入主台灣新聞報社時,經徵得甲○○同意,並按期支付租金,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始於系爭房屋處所重新營運等情,業據證人己○○、甲○○、丁○○、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名客公司既為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後取得經營權之母公司,且名客公司之唯一業務即為經營台灣新聞報社,則欲改組台灣新聞報社,使其重新出刊,自應徵得名客公司負責人之同意。雖甲○○僅係名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應僅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內部關係人始能得知,公司外部人員或單純投資者,對於公司內部職務分配,僅能從公司設立登記章程,或公司登記事項窺知一二,尚難深入了解公司內部經營權之實際分配情形。是子○○雖具有法律背景,惟其與名客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均無關連,縱有專業背景亦難以因而得知名客公司內部關係,甚難要求其須於投資初期,即明確瞭解甲○○僅係名客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則子○○於知悉名客公司為台灣新聞報社之母公司,而甲○○又為名客公司之負責人後,徵得甲○○之同意,使用原台灣新聞報社之辦公處所,使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得以營運,應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並有支付相當對價,並非蓄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縱系爭房屋大樓外牆有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營運期間,出租廣告公司作為廣告看板使用,惟其亦係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時,經名客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始為簽立,且租金收入除用作大樓水電支出之外,均交由甲○○作為管理費,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亦結束經營後,後續出租事宜,即由甲○○自行為之,所得款項亦由甲○○自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偵三卷第16-18 頁)證述明確。則該出租大樓外牆之行為,雖有使用到非屬台灣新聞報社之營運範圍,惟其租金均係供作系爭房屋大樓水電使用,剩餘租金均交由甲○○作為管理費用,被告己○○、子○○雖為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經營者,但其並無自上開租金中獲取利益,亦難因而認定其等就系爭房屋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子○○有刑法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己○○、子○○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子○○之認定,則其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