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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59年間擔任國防部陸軍步兵中尉,於59年1 月

6 日,透過軍方同事劉伯用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80

0 元之價金向江金富購買址設高雄縣岡山鎮大寮新村特二號房屋乙棟,當時該房屋附近已有己○○、曾憲昌、劉伯用等人居住。其中,己○○係於49年間,經由當時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事業委員會同意(該軍方營區已廢棄多年,89年間由行政院海巡署南巡局訓練大隊接手使用),於營區廢棄砲台土地上屯墾,並於55年間經由公地放領程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街尾崙34-2、34-4、34-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地區原本無水可用,己○○等人遂於52年間,共同出資裝設專用水管埋在地底下自上開營區接管引水至住家使用。66年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成立後,曾憲昌、己○○等人透過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接管供水,自來水公司因已有既成管線供水至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營區,故同意由曾憲昌出名另行申裝水錶,並於72年12月20日在上開營區原有水錶旁(即乙○○所有上址房屋旁)另裝置水號︰00-00-0000-000之水錶,以連接先前己○○等人共同裝設之水管輸水至營區外己○○等人之住處使用。曾憲昌、劉伯用等人相繼過世後,上開水號於89年12月12日過戶為乙○○之名義。詎乙○○因不滿己○○支付水費太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8 月6 日至12日間某日,持不明物體,將埋設於地下連接上開水號水錶之止水開關至己○○住家之水管打破,致該水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于己○○。嗣己○○及其妻庚○○於97年8 月12日發覺無水可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己○○、丙○○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破壞水管毀損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水權是海巡

部的,己○○未向海巡部申請就私自埋設水管,伊未砸破水管云云。惟查:

⒈連接水號00-00-0000-000號水錶之止水開關至告訴人己○○

住處之水管,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打破,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有打破水管,己○○付水費太少,伊不要讓己○○繼續用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證稱:通到伊家之水管是被告破壞的,當時只有被告住在止水開關的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伊等原本只知道被告不給水喝,不知道被告如何斷水,是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被告自己承認的,被告在檢察官勘驗現場前,就已經把土挖開破壞水管,再用土蓋起來,上面插根竹子做記號,檢察官到現場時,叫被告帶他去看破壞的水管,被告才把土挖開,才看到破壞的水管,當時勘驗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至19、23至25頁),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未打破前揭連接己○○住處用水之水管云云,委無足採。又關於被告破壞水管之時間,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證稱:95年以後被告自己要去管制水,並且每星期二由被告放水給大家使用;依約定本來是星期二要放水,結果發現沒有水,伊太太(即庚○○)跑去問被告為何要斷水,被告說伊很壞很壞,伊知道水管被破壞是因為伊等沒有水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每星期二由被告放水供告訴人使用,而依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內指訴係於97年8 月12日(星期二)遭被告無故截斷其門前通往告訴人住宅之自來水管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可推認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即97年8 月12日之前1 週星期二)仍有供水給告訴人使用,被告破壞上開水管之時間應係在97年8 月6 日至97年8 月12日間某日。

⒉上開遭被告打破之水管為告訴人與劉伯用、張克勤、周公亮

等人於52年間共同出資裝置之專用水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家中自來水管係52年伊向高雄要塞區申請給水,但部隊要伊等自己出錢裝水錶、出錢付水費,才要讓伊等使用營區裡的水,故伊與劉伯用等10餘人共同出資裝設水管,伊有出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在52年調到岡山營區後認識己○○,當時他在營區外面開墾,那時水管很小,塑膠水管有礙觀瞻,伊要求己○○改用專用水管,在52年間己○○找劉伯用、張克勤、周公亮等人一起出資裝置專用水管,埋在地下接水至4 家住處一起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所辯其未破壞水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59年間擔任國防部陸軍步兵中尉,於59年1 月6 日,

透過軍方同事劉伯用之介紹,以9,800 元之價金向江金富購買址設高雄縣岡山鎮大寮新村特二號房屋乙棟,當時該房屋附近已有告訴人己○○及案外人曾憲昌、劉伯用等人居住。其中,告訴人係於49年間,經由當時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事業委員會同意(該軍方營區已廢棄多年,89年間由行政院海巡署南巡局訓練大隊接手使用),於營區廢棄砲台土地上屯墾,並於55年間經由公地放領程序取得高雄縣岡山鎮街尾崙34-2、34-4、34-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地區原本無水可用,告訴人、劉伯用、張克勤、周公亮等人遂於5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專用水管埋在地底下自上開營區接管引水至各住家使用。自來水公司成立後,曾憲昌等人透過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接管供水,自來水公司因已有既成管線輸水至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營區,故同意由曾憲昌出名另行申裝水錶,並於72年12月20日在上開營區原有水錶旁(即乙○○所有上址房屋旁)另裝置水號︰00-00-0000-000水錶,以連接先前告訴人等人共同裝設之水管供水至營區外己○○等人之住處使用。曾憲昌、劉伯用等人相繼過世後,上開水號於89年12月12日過戶為被告之名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59年間江金富將岡山鎮大寮新村特二號房屋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其自49年間向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事業管理委員會申請開墾岡山與橋頭間之已廢棄砲台土地,於52年間與劉伯用、張克勤、周公亮共同出資購買專用水管埋在地底下自營區分別接水至4 住戶住家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36頁),於本院證稱:52年時伊與部隊之退伍軍人一起屯墾,本來伊等是請高雄要塞區給水用,但是部隊要伊等自己出錢裝水錶,出錢付水費,才要讓伊等使用營區的水,水表由伊等出錢裝設,曾憲昌負責收水費,劉伯用負責水之管制輪流放水,約1 星期放1 次水,伊當時出資4500元等語,並有被告之陸軍退伍令、售屋轉讓書、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委員會執行組通知單、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土地所有權狀、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表、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等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63年時從仁武營區調到岡山

營區當工程師,65年3 月1 日退伍時,還沒有自來水廠,不用繳水費,也沒有水錶,營區都是用阿公店的水,用電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現任職於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岡山服務所,自來水公司是66年成立,72年前之申請水號資料伊等不曉得,之前是否有資料伊不清楚,岡山服務所於80幾年時曾經因水災遺失許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自來水公司於66年成立後始有水錶,本案水號之水錶當在自來水公司成立後裝置,且依卷內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資料所示,本案水號:00-00-0000-000水錶之裝置日期為72年12月20日,申請裝設人為曾憲昌,73年4 月23日過戶予劉伯用,89年12月12日再過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至於之前是否另有舊水號或舊水錶之裝置,尚無相關證據佐證。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水錶係於52年裝設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水錶係伊於63年間向油管連申請,由該連連長出具同意書,伊再拿到水公司申請裝設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均與上開自來水公司之資料不符,而不可取。

⒊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固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對財物為之均屬之,惟以對特定人為必要,且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使被害人感受其手段具有強暴性為其前提。如前所述,本案連接水號00-00-0000-000水錶之止水開關至告訴人住家之水管遭被告打破乙節,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破壞水管,當時只有被告住在水開關的門口,95年以後被告自己要去管制水,並且每星期二由被告放水給大家使用;89年之後伊有繳水費,是由被告向伊收取,89年之前是曾憲昌、劉伯用向伊收取水費,他們2人 往生後,由被告向伊收取,2 個月收1 次,約300 多元,被告自己說算人頭,伊等2 人,他1 人;依約定本來是星期二要放水,結果伊等發現沒有水,伊太太去問被告為何要斷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49至50頁),並提出同意書1紙 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內容,應是每星期二由被告放水給告訴人使用,再由被告每2 個月向告訴人收取水費。則被告將水管打破之行為,並非在告訴人面前為之,自無從使告訴人感受其手段之強暴性;又本案水號水錶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前揭約定內容,告訴人僅有請求被告依約放水之請求權,縱被告打破水管,亦不影響告訴人此項請求權之行使,僅係告訴人行使請求權後遭被告拒絕履行而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故被告打破水管,拒絕履行每週二放水之約定,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與劉伯用等人共同裝設之水管遭被告打破1處,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已足使流至該處之水而外溢,而不能供水至告訴人住處,則該水管之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告訴狀中,亦有對被告所涉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82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給付之水費太少,而打破水管拒絕供水給告訴人,對告訴人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打破水管之不明物體,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閉止水開關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連接水號:00-00-0000-000水錶至告訴人己○○住處之水管止水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自來水可用,權益因而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 份及現場拍攝照片10張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關閉止水開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因海巡部當初給伊之同意書上說水不能放到營區外,故伊將水關掉等語。

㈤經查:連接前揭水號:00-00-0000-000水錶至告訴人己○○

住處水管之止水開關遭被告於97年8 月6 日至12日間某日關閉(關閉止水開關之時間,理由同前述打破水管時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25頁),固堪認定。惟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自86年起向告訴人收取水費,每月收1 次,自97年8 月伊將水關了,就沒有向他收錢;開關裝設在伊住家旁邊,若伊將開關關掉,他就沒水用,97年8 月前有將開關打開供己○○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原約定每週二放水,告訴人每2 個月向其收取水費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打開上開止水開關,係依照與告訴人間之用水約定。如前所述,被告非在告訴人面前關閉止水開關,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且告訴人依用水約定僅取得要求被告按時打開止水開關供水之請求權,被告拒絕履行,並不妨害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係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㈥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實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