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母戊○○(業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6 月間,以戊○○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eZ000000000 」帳號上網刊登販賣仿冒之甲000000000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LOUIS VUITTON 」(下稱LV)商標圖樣之商品,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預見提供在雅虎奇摩網站申設之帳號供戊○○使用,有供戊○○作為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品聯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戊○○遂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案件查獲後1 年內之某日,同意將其於93年3 月31日,以其配偶曾德豐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設之「tZ000000000 」帳號提供與戊○○使用,並於交付前先行將申設人姓名變更為戊○○,容任戊○○使用上揭帳號以遂行犯罪。嗣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販入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2 個後,並於97年5 月22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7年4 月間起),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5 之1 號2 樓住處,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丙○○申請之前揭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等訊息,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7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700 元購得「LV」手提肩包1 個,並匯款至戊○○申設之前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取得戊○○寄送之手提肩包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提供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設之「tZ000000000 」帳號予戊○○使用,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未與戊○○一起販賣仿冒品,亦不知戊○○使用前揭帳號販賣仿冒品,伊認為戊○○前案被罰很多錢,應該不會再犯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93年3 月31日,以其配偶曾德豐名義,向雅虎
奇摩網站申請「tZ000000000 」帳號使用,嗣因共同被告戊○○於94年6 月間,因使用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設之「eZ000000000 」帳號刊登販賣仿冒LV包包之拍賣廣告經警查獲,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且遭雅虎奇摩網站停權後,約於該案件被查獲後1 年內之某日,提供前揭帳號予共同被告戊○○使用,並於提供前,先將申請人姓名更改為戊○○之名義。又共同被告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販入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2 個後,並於97年5 月22日起,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5 之1 號2 樓住處,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被告申請之前揭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等訊息,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7年5 月30日以1,700 元購得「LV」手提肩包1 個,並匯款至戊○○申設之前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易字卷第36至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曾德豐、丁○○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至18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拍賣資料、會員資料、開戶資料、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4年度簡字第521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5 、19至20頁),及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1 個扣案可參,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戊○○亦附和其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伊使用「tZ0000 00000」帳號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等語。惟關於共同被告戊○○使用「tZ000000000 」帳號於網路上販賣仿冒LV包包原因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租屋居住,平日擔任清潔工,經濟情況不佳,本件被查獲時,被告無業,伊為了賺取生活費,才販賣仿冒LV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 、4 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
可見共同被告戊○○收入有限,迫於經濟壓力,乃上網販賣仿冒商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前在夜市販賣包包、飾品及二手玩具,後來收攤了,改在網路上販賣等語(見警卷第9 頁),如被告在夜市販賣上開商品之營收不錯,應無捨棄此種經營方式,轉向網路拍賣,以尋求商機之理;且如在網路上販賣上開物品具有穩定之收入,共同被告戊○○又何須為區區數百元利潤,再冒招致刑責及高額賠償之風險,而販賣仿冒商品?復佐以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係母女關係,2 人自90年起至96年間,同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5 之1 號2 樓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足見其2 人關係親密;再衡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使用「tZ000000000 」帳號約1 、2年,在網路上販賣二手鞋子、玩具、衣服、全新女用皮包等,女用皮包就是仿冒之LV包包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益徵共同被告戊○○於網路上販賣商品由來已久,則被告對其母親平日之工作情況、經濟來源及生活作息應無全然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既已明知其母於94年6 月間,使用「eZ000000000 」帳號在網路上販賣仿冒LV包包被查獲,而遭雅虎奇摩網站停權後,竟另提供「tZ000000000 」帳號供戊○○上網張貼拍賣廣告,豈有不知戊○○他日可能再以該帳號上網張貼拍賣廣告販賣仿冒商品營利之理?又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顯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其將向雅虎奇摩申設之帳號交付共同被告戊○○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號供共同被告戊○○使用,對於共同被告戊○○持以犯罪之事實,雖無必然引發犯罪之確信,惟尚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共同被告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及證人戊○○上開所證,均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tZ000000000 」帳號予共同被告戊○○於網路上張貼拍賣廣告販賣仿冒商品,雖使共同被告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共同被告戊○○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被告戊○○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另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形象受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考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標章。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