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鄧松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4 、5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中華速八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速八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告訴人於94年4 月底某日,將如附表所示已經告訴人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並已蓋用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中華速八公司之助理張簡崟儀(原名乙○○○)收執預作為繳納公司租金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張簡崟儀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之機會,於94年5 月間某日時,竊取由張簡崟儀所保管之系爭支票,並於95年5 月12日凌晨1 時許,將其中如附表編號
1 之支票,交與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小南國KTV 」負責人即龔美桂,作為支付其在「小南國KT
V 」內消費帳款之用。嗣張簡崟儀發現所保管之系爭支票遺失,經告知告訴人而於94年6 月6 日為申報遺失票據掛失止付後,龔美桂於94年6 月10日持附表編號1 之支票提示遭退票,為警循線發現該紙支票係被告交付予龔美桂,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戊○○、張簡崟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張簡崟儀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曾持有系爭支票、證人戊○○、張簡崟儀之證述、證人龔美桂於警詢時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無支票可使用,所以才與告訴人即證人戊○○借用系爭支票,告訴人有同意,非如告訴人所述係為支付租金才開立的,也不是伊在證人張簡崟儀處竊取,應是當時伊到了約定時間沒有將票款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為了維持票信,才去掛失止付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之目的為何、如何發現該等支票
遺失、又係於何時發現遺失等部分,告訴人前後所述有所矛盾,且與事實有所出入:
⒈查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還沒有開支票的
時候,被告就表示要向伊借票,伊遂將該2 張支票開好,放在助理張簡崟儀處保管,要觀察被告的表現是否有把欠公司的錢還完,再決定是否要借被告,並不是要支付房租用的,被告後來偷偷搬走,伊直到銀行通知伊該2 張支票業經他人提示,伊當天才發現票據失竊,遂去銀行止付,因為被告在94年4 月底搬走,伊才認為是那時候失竊的等語(院卷二第55-59 頁)。
⒉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另證稱:系爭支票均係伊於94年4 月底交
予公司會計張簡崟儀調現金支付房租用,嗣張簡崟儀於94年
5 月22日在公司發現該2 張支票遺失,伊找了幾天後於94年
6 月6 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該2 張支票等語(警卷第4 頁),是告訴人先後所述,就開立支票之原因究係為調現金支付租金或預備借予被告,及該等支票究係經證人張簡崟儀於94年5 月22日發現遺失或係經由銀行通知始於94年6 月6 日發現遺失並止付,均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再證人張簡崟儀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戊○○之私人助理
,戊○○有交付系爭支票給伊,當時沒說要作何事,只是要伊先保管,戊○○沒有請伊幫忙調過現金或支付房租,不知道戊○○為何在警詢中說這兩張支票是交給伊調現金支付房租,之後應是戊○○主動向伊要這2 張支票,伊才發現支票不見等語(院卷二第49-54 頁),是就究係如何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及告訴人為何開立票據等情,證人張簡崟儀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於警詢中所述「支票係張簡崟儀於94年5 月22日在公司發現遺失」、「支票係為交予張簡崟儀調現金支付房租用」等語,亦有所不符;且就開立票據之目的部分,參諸證人即房東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要作公司使用,房租之金額就如租賃契約書所載(94年1 月至6 月每月21,000元、94年7 月至12月每月22,000元),在出租的這段期間,租金支付的方式都是用匯款的,按照合約租金是每月
5 日支付,租金是每月匯入伊於華僑銀行前鎮分行的戶頭,印象中沒有收過現金、也沒有收到過支票等語(院卷二第79-80 頁),及證人丙○○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院卷二第91-93 頁)可知,本件系爭支票在金額部分(分別為20,000元及15,000元)與契約所示租金不符,在到期日部分(分別為94年6 月10日及94年6 月30日),亦與契約所示支付租金之時間有異,且證人丙○○亦未曾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收受租金,是應認本件系爭支票之開立目的,與給付房屋租金一事並無關連。
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既如前證稱:當時被告表示要借票,伊先
將支票開好,要觀察被告的表現是否有把欠公司的錢還完,再決定是否要借被告等語,是以被告所辯係為向告訴人借票,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一事,已非無據;且告訴人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94年4 月底搬離公司,其94年間向伊借及欠公司的金額,包括票款總共有幾百萬元(院卷二第58-59 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之前提,即係被告將所欠之數百萬元款項均清償完畢,惟系爭支票之金額,總計不過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甚難想像被告會僅為借得此等相對小額之支票,竟能自願清償所欠之數百萬元債務,是告訴人此部所述,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⒌又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1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一般支票交易規則上,非於發票日屆至,執票人無從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以行使票據權利。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6 月10日及94年6 月30日等情,有該等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院卷二第13頁),而告訴人本件向銀行掛失系爭支票之時間均為94年6 月6 日,均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數日前等情,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院卷二第12、15頁),是無論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何人,在理論上,告訴人均無在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之前即經銀行通知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之可能,又在實際上,系爭支票亦均係經執票人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始向銀行提示等情,有前開2 支票影本上銀行蓋印之日期戳記在卷可查,是告訴人證稱係因銀行通知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始發現票據失竊並進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等情,與客觀事實亦有不符。
⒍是告訴人所述,既有前述前後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且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尚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㈡就客觀事證觀之,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竊取:
⒈查證人張簡崟儀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是將系爭支票放在抽
屜或包包中,後來發現不見了,但到現在都不知道是誰拿走的,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偷走,當時伊辦公室與告訴人是同一間,都在公司的二樓,被告的辦公室在樓下,伊皮包通常有放現金,不一定多少錢,有時候會有幾千元,當時除系爭支票外,並沒有弄丟其他私人財物等語(院卷二第49-52 、54頁),另告訴人於審理中除前開證述:被告向伊借票,伊遂先將支票開好,將支票放在張簡崟儀處等語外,亦證稱:94年4 月間之前,公司一、二樓之業務就已經切割等語(院卷二第59-60 頁),是被告於起訴書所指行竊之犯罪時間內,其辦公室在樓層及處理業務上,既與證人張簡崟儀及告訴人均不相同,被告如何能預知告訴人已預先將所洽借之支票開立完畢且交付證人張簡崟儀並進而竊取之?又若被告確實下手竊取,為何均未一併竊取證人張簡崟儀所有之其他私人財物甚或位於該辦公室中之其他物品?是該票據是否確為被告所竊,本非無疑。
⒉又按一般不法取得他人已簽發完成支票之人,為避免其犯行
日後遭人察覺,尚有多種不以明示自己身分之必要而得將支票換取現金之方式,而無必經由一般正常管道向付款銀行提示換取現金之必要。此為一般使用支票交易之人均有之認知。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面額僅15,000元,而該票據之背面除「山水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背書外,尚有被告「丁○○」之背書,若被告確曾竊取該張支票,甚難想像其僅為取得該15,000元之票據交換價值,竟甘冒所為竊盜犯行曝光之風險。再查,該支票背面之「山水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客觀上亦與被告當時所任職「中華速八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有相當關連,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伊將之拿給山水城,那是一間作客戶油水工程的公司等語(院卷二第87頁),自亦與一般情理無違,是其此部所辯,亦非難以採信。是以,尚無從以被告曾經持有本件系爭支票,即遽認其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竊取之支票一覽表┌──┬────────┬───┬─────┬──────┬─────┬────────┐│編號│ 付款行及帳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背書人 │├──┼────────┼───┼─────┼──────┼─────┼────────┤│1 │萬泰商業銀行高雄│ │AF0000000 │ 94年6月10日│20,000元 │羅旭宏 │├──┤分行帳號:302935│戊○○├─────┼──────┼─────┼────────┤│2 │709 │ │AF0000000 │ 94年6月30日│15,000元 │丁○○、山水城環││ │ │ │ │ │ │境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