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 巷○○弄○○號,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不成,竟基於傷害故意,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4 公分、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管搗毀住處家具及電視,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上開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