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代 理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8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80年6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8日止,已在振發公司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00年0 月00日生),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及第54條之強制退休之條件。
二、丙○○是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係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詎丙○○明知振發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辦理勞工退休事務,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意,未健全振發公司勞工退休制度,導致為振發公司及丙○○處理勞工事務之廠長丁○○、會計李文玲(亦具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身分)因業務經驗與專業力不足,於96年4 月28日為甲○○辦理離職手續時,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甲○○勞工退休金,復於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23日為甲○○於96年7 月16日向該府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召開第3 次調解,竟委任代理人乙○○到場表示:甲○○係填具「員工辭職申請書」,並非辦理退休,僅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慰問金,若爾後走上司法途徑,將不再給付5 萬元之意思,明示拒絕甲○○退休金給付之請求,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核發勞工退休金與甲○○,亦未盡力防止此一違法結果之發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2 人之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遽檢察官、被告2 人之代理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亦無關聯性顯著過低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時,本試圖虛構其心智不健全之情以逃避刑責,然終經被告等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丙○○並無失智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陳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認為只要離開公司就算離職,而只要年紀到了才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領的錢比較多,若年紀還沒到就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只能領幾個月的錢,再加上當初公司有告訴伊安心工作,會給伊優待,所以伊認為公司會主動幫伊辦退休,便向廠長丁○○及會計李文玲表示要離職,會計李文玲就叫伊在一張文件上簽名,但公司都沒有人跟伊說這張文件是什麼,也沒有人主動提及符合退休條件可以領多少錢,只有廠長丁○○另外包1 包內含55000元之紅包給伊,伊知道公司沒有付伊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才去找人教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退休與非退休離職,公司給付的金額有差別,當時公司人事的流動率很高,公司本身又沒有退休制度,伊擔任廠長期間,沒有辦遇過員工退休的事件,甲○○向伊說要離職的時候又沒有向其提起要領多少錢,伊遂沒有注意到甲○○另外符合退休的條件,就叫會計拿離職申請書給甲○○簽,並另外包壹包紅包給他,直到收到勞工局的協調通知,才知道甲○○要申請退休金,但調解並非伊所出席,伊不清楚調解內容等語,以及證人李文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知道退休的意義,振發公司本身亦無退休制度,伊在公司約7 、8 年,人事流動率很高,還不曾在公司看到有人辦理退休手續,甲○○向伊說要離職時沒有說要領退休金,伊也沒有注意到甲○○另符合退休之要件,經向廠長陳報後,由伊拿離職申請書下去給甲○○簽名等語,均互可勾稽,足認證人甲○○明知自己合乎退休要件,且認為不論退休或辭職均係離職離開公司,差別僅在於年紀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及可以領得之金錢多寡,但信任公司會計李文玲與廠長丁○○會主動為其辦理退休,然廠長丁○○與會計李文玲卻僅以離職處理,並未主動告知證人甲○○得辦理退休,亦未主動為證人甲○○辦理退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僱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僱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僱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該法又規定僱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15 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並無牴觸。」已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負之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不僅係源自勞雇關係之債務,亦具有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之社會保障性質,解釋上雇主自應不待員工請求,即於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離職時告知得一併辦理退休,並主動辦理,方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精神,自不能僅憑卷附證人甲○○所簽署之振發冷凍企業(股)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而拒絕履行退休金給付義務;又本件被告振發公司前身為基彰實業有限公司,係設立於72年間,於76年間變更公司名稱與組織為被告振發公司,另因股東出資轉讓改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振發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全部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被告丙○○因健康因素,對本案細節不清楚云云,然對照其於本件偵查中、審理中,陸續當選高雄區漁會理事長,並主持所屬船隊之新漁船下水典禮,以及與政界名流共同主持所營新飯店之開幕剪綵典禮,有各該新聞網頁與新聞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縱使年紀稍長,但仍一貫活躍於商界,且能積極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辯護人此部份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丙○○為實際經營被告振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均堪認定,從而,「為被告振發公司確立合法之員工退休制度」以及「使被告振發公司依法正確核發退休金」等事項,本即身為被告振發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所應執行之業務,亦為被告丙○○以雇主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應負之照顧義務,然被告振發公司始終並未備健全之退休制度,被告丙○○未盡其身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應負之義務,亦未敦促所屬人員依法正確核發退休金,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至明;再者,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丙○○復於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23日為證人甲○○於96年7 月16日向該府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召開第3 次調解,竟委任代理人乙○○到場表示:甲○○係填具「員工辭職申請書」,並非辦理退休,僅願給付甲○○5 萬元之慰問金,若爾後走上司法途徑,將不再給付
5 萬元等語,亦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8 月29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60044787號函檢附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振發公司委任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說明在卷,足認被告丙○○明示拒絕甲○○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業已違反其依勞基準法第55條所負之照顧義務,亦未合法履行其身為被告振發公司負責人所應執行之業務,而有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為本案行為時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振發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經營被告振發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核其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未給予退休金之所為,係犯同法第
78 條 之罪。另被告振發公司因其代表人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長期忽視所營事業之勞工退休制度,而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復又明示拒絕給付被害人甲○○退休金,顯係故意損害勞工之權益,及衡量被告丙○○於本院99年6 月25日準備時,業已與被害人甲○○就退休金總額595200元,扣除證人丁○○所包紅包55000 元後,以540200 元 當庭和解,並於99年6 月28日以被告振發公司之名義給付完畢,有被害人甲○○當庭言詞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6 月28 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併斟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其身為被告振發公司負責人,犯後一度試圖規避責任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振發公司及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各節,就被告丙○○所受罰金刑之宣告,逕依98年6 月1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坦然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並迅速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至被告振發公司為法人,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至多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函所示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就被告振發公司所宣告之刑一併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