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塑膠桶(內裝有汽油約1 公升)壹只、打火機壹只、紅色夾克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兄,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至大陸投資失利經濟無以為繼,於民國97年12月4 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甲○○住處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 個,將汽油潑灑於紅色夾克上,再將該夾克穿上,坐於上開處所之3 樓浴室前,以此方式迫使甲○○簽發本票;嗣乙○○之子楊德汶返家見狀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乙○○所有供恐嚇取財用之塑膠桶(內裝有汽油約1 公升)、打火機各
1 個、紅色夾克1件,另扣得襯衫1 件及去漬油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楊德汶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且經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依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而未經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所作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65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核之上開說明尚非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將汽油潑灑於紅色夾克上,並穿上夾克,復向被害人乙○○請求借款予其週轉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跟甲○○借錢,只是要讓甲○○瞭解若不借錢給伊週轉,伊會死的很難看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4 樓聞到汽油味後下來查看,見被告全身汽油味,身旁有汽油桶,桶內有汽油,時有走動,並持1 打火機在地上敲打,叫伊簽發1 張本票,面額3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經證人楊德汶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父親(乙○○)人在3 樓,全身汽油味,且拿打火機在地上敲打等語無誤(見警卷第9 頁),復有塑膠桶(內裝有汽油約1 公升)、打火機各1 只及紅色夾克1 件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放火方式恫嚇被害人,欲以非法手段滿足己身之金錢需求,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惟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無意追究而未提出告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審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塑膠桶(內裝有汽油約1 公升)、打火機各1 只及紅色夾克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襯衫1 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去漬油1 瓶係被告於被害人離去後始回房取出,業據證人楊德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故與本件犯罪亦無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