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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0

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8年6 月21日

7 時10分許,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之住處,徒手開啟該處圍牆鐵門門栓後,進入該處工作間內拿取乙○○所有之電線材料1 批(價值約新台幣2,000 元)之際,即遭乙○○發現而未能得逞,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於98年6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許文慧所有由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1 輛(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9 時0 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一巷4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開啟機車用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係自行開啟圍牆鐵門後進入屋內行竊,業經證人乙○○警詢中證述: 住處圍牆鐵門是打開,被告沒有破壞門窗,應該是從圍牆鐵門自己開栓所進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顯見被告未使用工具撬開門鎖,亦未翻越圍牆進入,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毀損或踰越該住宅大門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成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㈠部份,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犯侵入住居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㈠部份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

1 把,雖係被告犯事實欄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機車鑰匙係被告拾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見被告98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檢察官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 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73年間有竊盜前科,於75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距離本案已有數年,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所定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

1 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