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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周金女

洪兆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周金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洪兆華無罪。

事 實

一、洪周金女於民國76年間購得曾慶煌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約2940坪,以下簡稱上開土地)其中1500坪之權利,惟因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致無法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或移轉為個人所有或共有,曾慶煌之子曾天錫乃應洪周金女之要求,將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先登記於王順天名下,之後再登記於洪周金女之夫即洪兆華名下,並約定洪兆華擁有上開土地其中2940分之1500的權利。之後,洪周金女於77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中1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張簡轉福;於80年10月3 日將上開土地中3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徐老善,從而,洪周金女及洪兆華僅擁有上開土地約1100坪的權利。此外,吳南郎擁有上開土地50坪的權利;吳重光擁有上開土地290 坪之權利;曾天錫原有上開土地760 坪之權利,嗣於85年間轉讓其中200 坪之權利由簡忠義取得,遂僅餘560 坪之權利;簡忠義則因取得該200 坪土地權利,連同原有上開土地340坪之權利,而擁有上開土地540 坪之權利。由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乃將共同擁有上開土地持分之權利,均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並委由洪周金女處理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務。詎洪周金女明知上開土地之實際權利並非洪兆華單獨所有,而係洪兆華與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借名登記所交付之任務,於93年5 月6 日,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原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嗣後因毀約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14,502,184元(包括地價損失14,002,184元及顧問費用500,000 元),未按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擁有上開土地之持分比例加以分配,而生損害於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財產上可得合計9,076,197 元之利益。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借名登記所交付之任務,先於94年

10 月7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文壹,以擔保其個人積欠張文壹之債務;復於94年11月9 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以擔保其個人積欠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權利。

二、洪周金女於90年間向張簡秀玉借款,又於93年間邀張簡秀玉對外投資,嗣因張簡秀玉於94年5 月間要求洪周金女償還借款及投資款項,洪周金女明知其積欠張簡秀玉之債務高達數億元,已無法憑恃己力加以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隱匿上情,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4年3 、4 月間某日,曾向陳星政表示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意

與其合夥投資兩岸水果經貿生意,計劃在台設立青果公司,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因資金不足,遂邀陳星政一起出資投資。嗣於94年9 月間開立及交付7 紙合計2500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致陳星政相信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兌付,而於94年9 月間起陸續匯付合計1700萬元(起訴書認係2500萬元)予洪周金女。迄至94年10月間,洪周金女對外所開立之支票即陸續跳票,且避不見面,陳星政始知受騙。

㈡94年4 、5 月間某日,曾向郭照星、洪玉蘭2 人表示立法院

長王金平邀其合夥購買國有地及信義計畫區土地,投資者尚有黃昭順、陳哲男等有力人士,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因資金不足,而邀郭照星、洪玉蘭一起出資投資。洪周金女並開立及交付遠期支票予郭照星、洪玉蘭作為投資獲利之擔保,致郭照星、洪玉蘭相信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兌付,郭照星乃自94年7 月15日起至10月24日陸續匯付合計3500萬元予洪周金女;洪玉蘭則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0月26日陸續匯付合計1250萬元(起訴書認係1050萬元)予洪周金女。迄至94年10月26日後某日,洪周金女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俱遭退票,且避不見面,郭照星、洪玉蘭始知受騙。

㈢94年10月初某日,前往陳秀雄之住處,向陳秀雄稱因在外購

地資金不足需要週轉,並交付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10月29日、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350 萬元、350萬元之支票共3 紙(合計1100萬元)予陳秀雄,向陳秀雄調借現金1000萬元。陳秀雄認為洪周金女在地方上頗有聲望,且相信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兌付,遂依洪周金女之指示於當日匯款1000萬元至洪兆華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洪周金女為使陳秀雄不去兌領上開3張支票,竟另對陳秀雄佯稱願將洪兆華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以13,87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秀雄,除以上開1100萬元債務抵銷其中部分價金外,陳秀雄只須再給付200 萬元,至於餘款875,000 元,則約定於95年1 月10日即上開買賣標的原貸款清償後之3 日內付清。陳秀雄見洪周金女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不疑有它,乃再於94年10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洪周金女。惟洪周金女嗣後不僅未依約清償貸款或辦理過戶,且聲請宣告破產,陳秀雄始知受騙。

㈣94年8 月7 日,洪周金女經由友人之介紹前往陳秋金之住處

,出示名片向陳秋金自稱係中山工商董事長、高英工商副董事長及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首席顧問,經濟狀況絕無問題,僅因投資台糖公司土地標售案資金調度不及為由,向陳秋金調借500 萬元週轉3 個月等語,並當場交付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7 日、面額為5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陳秋金,致陳秋金陷於錯誤,相信該紙支票屆期會兌付,乃答應借款,並於翌日匯款500 萬元(起訴書認係250 萬元)至洪周金女所指定之洪兆華帳戶內。惟因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洪周金女為求緩期清償,遂於94年11月11日又交付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面額為562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陳秋金。嗣於94年11月19日,經媒體報導洪周金女夫婦倒債5 億元之事,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陳秋金始知受騙。

㈤94年10月22日,與施淑禎、詹清政、黃金城等人於高雄市○

○區○○路之松鶴餐廳用餐,出示名片自稱係中山工商董事長、高英工商副董事長及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首席顧問,政商關係良好,慫恿施淑禎參與投資台糖公司之土地標售案,言稱每投資100 萬元,就會有10萬元之獲利等語,並當場於上開餐廳外開立面額分別為360 萬元、700 萬元、1100萬元之

3 張支票交予施淑禎作為投資案之擔保,致施淑禎相信該等支票屆期會兌付,遂於同年月24日依洪周金女之指示,分別匯付560 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160萬元)至洪兆華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內。之後,施淑禎持洪周金女所開立之上開3 張支票加以照會,發現洪周金女已有退票紀錄,遂要求洪周金女返還上揭1160萬元之投資款,洪周金女則又提供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11日及24日、面額分別為5,125,000 元及6,930,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施淑禎,以換回上開3 紙支票。經施淑禎再電詢銀行照會上開以洪兆華名義所開立之2 紙支票,竟發現洪兆華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此後又發現洪周金女、洪兆華2人已搬離原住處而行蹤不明,方知受騙。

㈥94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平日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市場內販賣

水果為生之陳江玉味表示:因洪兆華生意上週轉所需,向陳江玉味調借現金165 萬元1 個月以應急,保證如期歸還等語,並提供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28日、面額為165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陳江玉味作為擔保,致陳江玉陷於錯誤相信該紙支票屆期會兌付,乃先將店內之15萬元現金交予洪周金女,復依洪周金女之指示,於94年10月25日匯付150 萬元至洪兆華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內。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且發現洪周金女於借款及開立上開支票時,早已有退票紀錄方知受騙。

三、案經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徐老善、陳星政、郭照星、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郭照星、陳星政、陳過河、施淑楨等人均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洪周金女之過程及原委,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能原於95年1 月6 日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已於98年8 月3 日死亡除戶,此有其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易字四卷第201 頁),又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本人親身之經歷,並有洪周金女所簽立之支票6 張附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6 、7頁),足資證明上開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洪周金女、洪兆華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王能原、陳星政、施淑禎、詹清政、陳江玉味、陳秋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王能原、陳星政、施淑禎、詹清政、陳江玉味、陳秋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被告等及辯護人雖曾否認證人徐老善、吳重光、吳南郎、曾天錫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後表示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二卷第157 頁背面第6 行以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洪周金女)

一、背信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周金女坦承上開土地登記於洪兆華名下後,於80

年間出售其中之300 坪予徐老善,於85年間與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等人就上開土地締結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確認彼此間就該土地之持分比例,嗣於88年間領取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補償金,並未分配予徐老善、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等人;另於94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等,以擔保自身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承擔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全部貸款債務,已成為該土地全部持分之所有權人,與徐老善、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等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得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該土地,並可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該土地所支付補償金之全部等語。經查:

⒈上開土地原屬曾慶煌所有,自76年12月8 日起,登記在洪

兆華名下,而被告洪周金女於85年7 月4 日以洪兆華之名義,與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締結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確認洪兆華、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各自之持分比例各為1500、760 、290 、340 、50坪,即各自之持分比例各為2940分之1500、760 、290 、340 、50。此外,洪兆華所有之1500坪土地,前於77年5 月5 日已讓與其中之100 坪給張簡轉福,另於80年10月3 日讓與其中之300 坪予徐老善;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等人於94年12月間訴請洪兆華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由本院以95移調字第2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洪兆華承諾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亦即洪兆華、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之應有部分各為2940分之1400、560 、290 、540 、50等情,為被告洪周金女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41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42頁第2 行、第42頁第11至25行,本院易字一卷第58頁第4 至11行);核與證人曾天錫、張簡轉福所稱:上開土地係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自己名下等語相合(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0 頁倒數第5 、6 行,本院易字二卷第186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95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25、26頁)、77年5 月

5 日讓與上開土地100 坪予張簡轉福之讓與書(同上卷第26頁背面)、80年10月3 日與徐老善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96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10、11頁)、85年7 月

4 日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詳95年度他字第585號卷第27頁)、88年3 月間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6 、117 頁)、95年3 月

9 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詳95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周金女於76年間購得曾慶煌所有上開土地其中1500坪之權利,其他共有人或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法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或移轉為個人所有或共有;或因被告洪周金女未辦理過戶登記,乃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洪兆華名下,之後,被告洪周金女再於77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1500坪中1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張簡轉福;於80年10月3 日將上開土地中3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徐老善,而僅有上開土地約1100坪的權利;又吳南郎擁有上開土地50坪之權利;吳重光擁有上開土地290 坪之權利;曾天錫原有上開土地760 坪之權利,嗣於85年間轉讓其中200 坪之權利由簡忠義取得,遂僅餘560 坪之權利;簡忠義則因取得該200 坪之土地權利,連同原有上開土地340 坪之權利,而擁有上開土地540 坪之權利,彼等均將所有上開土地持分權利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而由被告洪周金女處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務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中華電信公司於88年間原擬洽購上開土地,嗣因故解約,

被告洪周金女乃出席93年4 月16日(解約)損失補償協調會議,達成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補償金14,502,184元之協議,該等款項已由被告洪周金女提出洪兆華於93年5 月6日書立之收據領訖,並已全數由被告洪周金女使用完畢,而未朋分予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徐老善等人。嗣於94年10月7 日,被告洪周金女又以洪兆華之名義提供上開土地,為張文壹(洪周金女之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0元;復於94年

11 月9日,為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洪周金女之債權人)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00元(王銘堂等3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6500分之2900、2600、1000等情,亦為被告洪周金女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42頁第2 至

8 行、第26行至第43頁第6 行,本院易字一卷第58頁第15至26行)。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3年4 月16日函、大寮路線中心購地按地主要求補償其損失協調會會議紀錄、委託書、中華電信公司93年4 月27日函、同意書、收據等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47 21 號卷第297 至302 頁)。顯見被告洪周金女明知曾天錫等共有人係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持分權利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而由被告洪周金女處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務,被告洪周金女對上開土地實際上僅有2940分之1100持分權利,竟違背曾天錫等共有人借名登記所交付之任務,擅將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土地賠償給付之14,502,184元,扣除自身持分所應得之5,425,987 元(14,502,184×1100÷2940=5,425,987 )後,未按持分比例,將其餘之9,076,197 元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另又為擔保其自身債務,擅自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先後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等人。質言之,被告洪周金女受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共有人之委任,為彼等處理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務,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該等共有人之利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等共有人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之情至明,洵堪認定。

⒊被告洪周金女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洪周金女因承擔原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對於大寮農會之貸款債務,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開土地既然係登記於洪兆華名下,在回復登記於其他共有人名下前,對於被告洪周金女而言,並非屬他人之物,況且,被告洪周金女亦非受他人所託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等語。惟查:

⑴證人曾天錫於偵查中證稱:76年間是以整塊土地向合庫

借款2000多萬,所得的款項依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加以分配,償還貸款時也是依照比例來還,後來在81年,共有人認為大寮農會可以借得比較多,故以其之名義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4450萬元,向大寮農會借貸3700萬元,償還原貸款後,剩餘款也是依照持分比例分給共有人,時至86年間左右,其他共有人無意繼續貸款,故開立支票交給洪周金女去清償,其當時因經濟環境欠佳,遂將持分200 坪賣給簡忠義,所得價金交由被告洪周金女償還大寮農會,被告洪周金女於86年7 月14日有寫1 份切結書,確認其配偶(即楊小鳳)將1000萬元交付,以償還向大寮農會之貸款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0 頁倒數第3 、4 行、第251 頁第18至26行、第376 頁第9 至13行)。另證人楊小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該土地已經登記在洪兆華的名下,但共有人曾在代書那邊確認各自之持分比例,後來被告洪周金女說養地太久了,錢放在那邊浪費,希望到大寮農會用土地去借錢出來週轉,因為被告洪周金女說她與大寮農會的關係很好,所以在81年7 月間,經由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抵押物,以曾天錫為借款人之名義向大寮農會借貸3700萬元,所得借款則係依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後被告洪周金女表示農會的還款時間已至,且因曾天錫之前有一段時間無力按期繳納利息,係由她代繳,要再割地200 坪賣給她,以清償所欠本息,所以就簽立1 張切結書,載明本金9,564,600元、利息557,935 元,違約金111,587 元,合計10,234,120元等字句,作為被告洪周金女代曾天錫還清大寮農會貸款之憑證,被告洪周金女並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嗣於該份切結書簽立後之數日,被告洪周金女曾偕同簡忠義來找伊,說要把那200 坪土地賣給簡忠義,因此曾天錫才會認為那200 坪土地是賣給簡忠義等語(詳本院易字二卷第158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159 頁第3行、第159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60 頁第1 行、第16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1 行)。並有被告洪周金女簽立之上開切結書1 份附卷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洪周金女辯稱已承擔曾天錫之貸款債務,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語,顯非實在。況且,上開切結書正本上「洪周金女」字跡,經與被告洪周金女於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正本、(改制前)鳳山市農會開戶印鑑卡正本、(改制前)大寮鄉農會開戶印鑑卡正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正本、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款印鑑卡正本上簽名字跡比對,認定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295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四卷第124 、125 頁)。從而,被告洪周金女雖辯稱:並未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亦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⑵再則,證人張簡轉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與

被告洪周金女接洽買得洪兆華之100 坪土地,洪兆華有簽立土地讓渡書,因當時法律規定,故無法登記持分,當時是共有人同意以上開土地去貸款一起用,其將貸款利息按月開立支票交給被告洪周金女去償還,並於87年

8 月15日開立乙紙面額1,258,5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洪周金女去償還本金,因此其貸款部分已全部清償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1 頁第23、24行、第375頁第8 至13行,本院易字二卷第186 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188 頁背面第20行);並有面額10,488元之利息支票5 紙、面額1,258,500 元之支票乙紙附卷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284 至289 頁),足認被告洪周金女並無替張簡轉福清償貸款,因而取得張簡轉福對於上開土地100 坪持分之所有權。又證人簡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係按土地持分比例開票予被告洪周金女,再由被告洪周金女拿去農會繳還貸款,在83年10月17日已將其之貸款部分清償完畢,當時是開2 年共24張支票付利息,開1 張支票付本金,在85年7 月4 日有簽立1 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375 頁倒數第7 、8 行、第375 頁第8 至13行,本院易字二卷第189 頁背面第10、11行、第195頁第16至20行),並有面額4,278,900 元之支票乙紙及上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附卷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282 頁,94年度他字第6644號卷第10 頁 ),得見被告洪周金女並無為簡忠義清償貸款,因而取得簡忠義對於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另證人吳重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洪周金女,係於81年間從曾天錫處購得上開土地之290 坪持分,貸款本息是開立支票交給吳南郎,再由吳南郎交由被告洪周金女去清償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375 頁第2 至6 行);證人吳南郎於偵訊時證稱:與吳重光都是開票給被告洪周金女,由被告洪周金女去還農會的貸款,已全部還清,原先持分是200 坪,之後賣150 坪予被告洪周金女,故尚有50坪土地持分等語(同上卷第111 頁第16至18行、第252 頁第19至23行、第374 頁第14至24行);證人徐老善於偵查中陳稱:向被告洪周金女買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但一直未過戶至其名下,亦未將價金返還等語(同上卷第324 頁第15行以下),均足徵被告洪周金女並無為吳重光、吳南郎、徐老善清償貸款,因而取得其等對於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之事實。

⑶此外,被告洪周金女於88年3 月間,曾以洪兆華之名義

與曾天錫、楊小鳳確認其等就上開土地之持分比例;復於95年3 月9 日委託律師事務所之法務與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等人成立調解,確認渠等對於上開土地之持分權利,業如前述,並有上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6 頁,95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20頁),益足徵曾天錫等共有人確仍保有對上開土地之持分權利,並未因貸款清償而轉讓予被告洪周金女或洪兆華。至被告洪周金女雖另辯稱:上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之「洪兆華」印文,並非是伊或洪兆華所蓋印,該份契約書並非真實;又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製作,並未經由伊或洪兆華授權,不具效力等語。然而,倘若被告洪周金女或洪兆華係擁有上開土地全部持分之所有權,則其等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法務,焉有可能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將該等土地之部分權利確認由他人取得?更遑論被告於事後知悉,亦未對該名法務加以訴追或請求賠償損失,此顯與常理相悖,是難認上揭辯詞屬實。次則,上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之「洪兆華」印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並與洪兆華原留存於大寮市農會會員借款總歸戶卡上印鑑章印文,以透明投影片影印後加以比對,認該2 印章確實外框相符,外框內之印文痕跡亦幾乎完全相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四卷第133 頁倒數第7 行以下),顯見該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之「洪兆華」印文,確係使用洪兆華之印鑑章蓋印而成。從而,被告洪周金女空口否認曾用印確認曾天錫就上開土地之持分權利,自非足採。

⑷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

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周金女既係以其夫洪兆華具自耕農身分,而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將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所有之持分權利全部登記於洪兆華名下,則洪兆華僅係該等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持分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申言之,該等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持分權利係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無訛。又被告洪周金女利用洪兆華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積極地對外收取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之上揭補償金,另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負擔,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明示同意或委託,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該等共有人與被告洪周金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質言之,被告洪周金女因其夫洪兆華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其他共有人處理上開土地之事務至明。職是,被告洪周金女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洪周金女非受他人所託處理事務等語,無從憑信,俱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洪周金女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其所為背信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周金女坦承陸續開立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陳星政

、郭照星、洪玉蘭、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等人,以取得彼等匯付之款項,而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等人間都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且在借錢當時之財務狀況尚佳,之後方因週轉不靈而跳票,並未邀集其等出錢投資等語。經查:

⒈陳星政匯款1700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取得被告洪周金

女提供自己或洪兆華2500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郭照星、洪玉蘭分別匯款3500萬元、1250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提供自己或洪兆華所開立之票據供作擔保。陳秀雄於94年7 月間某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提供洪兆華之票據供作擔保;嗣又於94年10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陳秋金於94年8 月7 日,應允借款予被告洪周金女,並依洪周金女之指示,於翌日將500 萬元匯入洪兆華帳戶,且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所提供面額550 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施淑禎自94年10月22日起,依被告洪周金女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160萬元至洪兆華帳戶,並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提供面額2160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陳江玉味於94年10月25日,出借並實際支付165 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提供面額165 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前開票據,屆期均遭換票或經提示而未獲兌現,而洪周金女、洪兆華自94年10月31日起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2 人總退票金額各為3 億多元、6 億多元等情,有陳星政以陳桂芬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陳星政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7至41頁)、郭照星、洪玉蘭2 人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郭照星、洪玉蘭2 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17至30 頁)、陳秀雄以自己或謝美玲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陳秀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警卷第21至23頁)、陳秋金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陳秀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95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第10至13頁)、施淑禎以他人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施淑禎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94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10至13頁)、陳江玉味以他人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陳江玉味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95年度他字第3239號卷第4 、5 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洪周金女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10至14行、第17行至第44頁第1 行);核與證人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之證詞大致相合(詳警卷第2 頁第4 行以下,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

371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本院易字三卷第5 頁背面第7 行以下、第12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31頁第5 行以下、第86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96頁第7 行以下)。足徵被告洪周金女開立或提供票據予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等人,作為付款之保證,陳星政等人方會如上開匯款單所示之時間匯付款項予被告洪周金女,而被告洪周金女所交付予陳星政等人之上開票據,均遭退票等事實,已屬至明。

⒉被告洪周金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自94年5 月起

,張簡秀玉硬是要求返還投資款3 億多元,並將其最先開立之擔保票加以提示兌現,方週轉不靈,因而與洪兆華均於94年10月31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倒數第5 行以下);核與證人張簡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洪周金女之前向伊借過錢,到94年5 月時,其先生因擔心,叫伊將錢要回來,故陸續要求洪周金女還錢等語相符(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17 頁第17至19行)。

並有被告洪周金女自94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償還張簡秀玉合計336,327,000 元之明細資料在卷相佐(同上卷第198 至201 頁)。足徵被告洪周金女自94年5 月起,即因債權人張簡秀玉要求返還巨額債務,已陷於財力困窘,無法憑恃己力加以清償之情狀,猶仍隱匿上情,陸續開立或交付遠期支票籌措資金,償還自身債務,致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由陳星政於94年9 月間匯付共1700萬元;郭照星自94年7 月15日起至10月24日匯付共3500萬元;洪玉蘭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0月26日匯付共1250萬元;陳秀雄於94年7 月29日匯款1000萬元,於94年10月26日匯款

200 萬元;陳秋金於94年8 月8 日匯款500 萬元;施淑楨94年10月24日匯款1160萬元;陳江玉味於94年10月25日左右共交付165 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之事實已明。

⒊被告洪周金女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星政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洪周金女當時表

示立法院長王金平要開設兩岸貿易之公司,要伊投資等語(詳本院易字三卷第31頁倒數第6 、7 行)。證人郭照星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洪周金女開立支票,是要找伊一起投資包含海關拍賣的物品,及與王金平、陳哲男等一起投資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同上卷第

3 頁背面第1 至5 行)。證人洪玉蘭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洪周金女是說王金平在大寮有土地買賣,利潤不錯,建議一起投資,所以開立支票給伊,起先支票有兌現,後來才繼續投資下去等語(同上卷第12頁背面第3 行以下)。證人施淑禎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在94年10月22日時,洪周金女透過其先生之朋友黃金城聯絡在高雄市鳳山區的松鶴餐廳吃飯,洪周金女說她有一塊土地已經標售下來了,而這塊土地游錫堃跟王金平也有投資,看其願不願意投資這塊土地,並說如果其投資

100 萬元,會有百分之10的獲利,當天吃飯的時候,被告洪周金女曾出示中山高商董事之名片,因為其與被告洪周金女是舊識,知道她在高英及中山高商擔任類似董事的職位,所以不疑有他,且被告洪周金女也開立合庫大發分行、面額分別為360 萬、700 萬及1100萬元之3張支票,一共是2160萬元,故其方會在94年10月24日匯款1160萬元至洪兆華的帳戶內等語(同上卷第86頁背面第20行以下);核與證人黃金城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松鶴餐廳吃飯時,曾聽到被告洪周金女邀施淑禎投資買土地的事,後來她們就去外面談等語相符(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370 頁第16至18行);亦與證人詹清政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洪周金女說台糖鐵路餐廳的地投資,獲利有10%,後來其太太施淑禎有投資等語相合(同上卷第370 頁第24至26行)。觀之上開證人所陳,被告洪周金女邀約其等投資之名目相仿,且均係藉由政治人物之參與,以增加投資獲利之可信度等情,亦屬相合。

顯見證人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施淑禎等人確係因相信被告洪周金女所稱之投資案,及所提出保證獲利之支票,方匯付上開款項予洪周金女。從而,被告洪周金女辯稱:與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施淑禎等人,均是單純之借貸關係,並未言及投資等語,尚難信採。

⑵況且,縱令陳秀雄、陳秋金及陳江玉味等人均係分別借

貸上開款項予被告洪周金女,抑或如被告所辯,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施淑禎等人曾借貸款項,然而,其等均係因相信被告洪周金女所交付之票據會屆期兌付,方分別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洪周金女。換言之,倘若被告洪周金女如實告知陳秀雄等人,其於當時在外積欠債務高達數億元,且自94年5 月起即必須陸續兌付該等高達數億元之支票債款,陳秀雄等人斷無率信被告洪周金女之償債或投資獲利能力,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洪周金女之理。然被告洪周金女卻隱匿其已陷於財力困窘,無法憑恃己力清償上開數億元債務之情,仍不斷地開立遠期支票加以訛詐利誘,向陳秀雄等人換取現金,終致跳票且拒絕往來,並致使陳秀雄等人受有損害。是觀之被告洪周金女所為,確屬構成詐欺犯行,上開辯詞,核無足採。

㈡綜上析陳,足認被告洪周金女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詞,亦

無足採。又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洪周金女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2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2 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洪周金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洪周金女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多次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言,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洪周金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周金女明知共有人曾天錫等對於上開土地持分權利,均係借名登記於其夫洪兆華名下,竟利用洪兆華為登記名義人,及為該等共有人之持分權益處理上開土地事務之機會,未將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土地所支付之補償金予以分配,另又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共作自身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是核被告洪周金女此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一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洪周金女隱匿自身已陷於財力困窘,無法憑恃己力清償數億元債務之情,仍多次開立及提供遠期支票向告訴人陳秀雄等訛詐利誘,以換取現金支應己身債務,致使陳秀雄等人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洪周金女此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周金女先後於94年10月7 日、11月9 日所為之2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洪周金女先後多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洪周金女於93年5 月6 日所為之背信犯行,與上開連續背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時間相距達1 年以上,且犯罪動機各異,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不得與上開背信犯行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洪周金女所犯前開背信、連續背信、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就被告洪周金女損害共有人徐老善利益之背信行為移送併辦,而此部分行為,乃被告洪周金女上開背信及連續背信行為之一部份,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洪周金女詐欺被害人陳星政而取得2500萬元,然經本院審認僅有1700萬元,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其餘800 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檢察官認被告洪周金女詐欺被害人洪玉蘭而取得1050萬元、詐欺被害人陳秋金而取得250 萬元,然因被害人洪玉蘭及陳秋金2 人之匯款金額各為1250萬元、500 萬元,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憑,是認被害人洪玉蘭係被詐騙1250萬元、被害人陳秋金係被詐騙500 萬元,均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洪周金女貪圖不法利益,藉上開土地登記於其夫名下之便,用以設定抵押擔保自身債務,且未將其他共有人應得之9,076,197 元補償金予以分配,致使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貲損失,復多次提供無法兌付之遠期支票訛騙他人,獲致合計高達94,750,000元之詐欺所得,所為對社會交易信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均屬甚鉅,惡性至為重大,且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慮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背信及連續背信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就上開背信及連續背信部分犯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洪周金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洪周金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周金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底某日,由被告洪周金女假借其擔任省議員及與數為立委熟識為由,要求告訴人王能原共同投資營建公司以共同投標政府公共工程及購買高雄縣大寮鄉台糖土地,並向告訴人王能原表示有利可圖,使告訴人王能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被告洪周金女則開立同額、票載發票日為3 個月後之個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王能原作為擔保。俟支票到期後,被告洪周金女再以口頭向告訴人王能原告知獲利若干,並要求告訴人王能原再度將本利繼續投資下去,並另開立同額3 個月後到期之本人或洪兆華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王能原。直至94年10月間某日,被告洪周金女始以電話要求告訴人王能原勿將支票提示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王能原至此始知受騙。㈡94年3 、4 月間某日,佯稱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意與其合夥投資兩岸水果經貿生意,並計劃設立在台青果公司,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因資金不足,而邀告訴人張文壹一起出資投資,致告訴人張文壹信以為真,而答應投資。㈢94年4 、

5 月間某日,至告訴人陳過河住處陳稱其夫婦與股東合夥購入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之上開土地,並佯稱其中一位股東因欲赴大陸,要將其所有該地之一股原價值約1000萬元折價成800 萬元之股份釋出,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計劃購買上開土地,還有增值利益,並故意隱暪上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債權約4000萬元之事實,要求告訴人陳過河投資上開土地,告訴人陳過河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答應投資並交付515 萬元現金予被告洪周金女。㈣94年3 、4 月間某日,曾向告訴人陳星政表示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意與其合夥投資兩岸水果經貿生意,計劃在台設立青果公司,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因資金不足,遂邀告訴人陳星政一起出資投資。嗣於94年9 月間開立及交付7 紙合計2500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致陳星政相信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兌付,而於94年9 月間匯付800 萬元予洪周金女(另匯款1700萬元部分係為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因認被告洪周金女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周金女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能原、張文壹、陳過河、陳星政於警詢、調查局訊問或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洪周金女所簽發供告訴人王能原、陳過河、陳星政擔保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洪周金女及洪兆華之退票紀錄為據。惟訊據被告洪周金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王能原、張文壹、陳過河、陳星政等人間都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且在借錢當時之財務狀況尚佳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能原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改制前為高雄縣

調查站)詢問時固陳稱:約於92年底,被告洪周金女遊說共同投資營建公司以投標政府公共工程及購買大寮台糖土地獲利,因與被告洪周金女是長期的朋友,認為她不會欺騙,所以當時便答應投資約2 千萬元,而由被告洪周金女開立同額、到期日期為3 個月後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俟該支票到期後,被告洪周金女又表示該次投資獲利若干,再度遊說將本利繼續投資下去,並再開立為期2 或3 個月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一直持續到94年10月間,被告洪周金女打電話告知不要兌領支票,隨後即避不見面,到94年11月間,她所開立金額總計31,925,000元之6 張支票經提示後悉數跳票,且找不到被告洪周金女夫婦,方知被騙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惟於偵訊時又改稱:當初被告洪周金女是以投資土地的名義來借錢,並說如果有獲利會分紅,是開1 至2 個月之支票來借現金,中間有換票,陸續共借31,925,000元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372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374 頁第11行)。顯見證人王能原對於究竟是因投資、抑或借錢予被告洪周金女投資而交付款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再則,王能原既係於92年底即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洪周金女,並無其他匯款單或付款憑證資以證明嗣後另曾提供款項,且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洪周金女於當時之財務狀況已臻惡化,或達於無資力清償之程度,是難僅憑證人王能原上揭已見瑕疵之陳詞,率以認定被告洪周金女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證人張文壹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洪周金女於93年4 月間來

找伊父親張石老,說投資土地有10%的利潤,向伊父親借錢去投資,在93年9 月間,伊父親要其借錢給被告洪周金女,時至93年12月底,共借出3000萬元,當時被告洪周金女就拿出土地權狀予伊父親,表示可設定抵押供作擔保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377 頁第25至29行)。此外,證人張文壹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縱使被告洪周金女只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並未變賣其他土地,仍願意借錢予被告洪周金女,因為被告洪周金女與伊父親有好幾十年的交情,被告洪周金女一開始是向伊父親借錢,因為伊父親之額度不夠,就叫其借錢給被告洪周金女,伊父親與被告洪周金女家族是好幾代的朋友,被告洪周金女當時向伊父親借錢時,就同意要設定,但是一直沒有辦理,後來到了94年10月份,被告洪周金女曾提供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等語(詳本院易字三卷第39頁倒數第2 行以下)。顯見張文壹係聽從其父親之意見,方借款予被告洪周金女,並非被告洪周金女施用詐術致令伊或其父親張石老陷於錯誤而借款,是不得逕論被告洪周金女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責。

㈢證人陳過河於本院審判時證稱:94年4 、5 月間左右,被告

洪周金女邀其購買在大寮山頂段之土地,原本是要寫1 份股份額,但在將錢交給被告洪周金女後,被告洪周金女就交付

1 張面額515 萬元之支票,說開票跟簽約是一樣的意思,並沒有將土地過戶,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洪周金女等語(詳本院易字三卷第81頁背面第5 行以下);並有該紙515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132、133 頁)。然而,告訴人陳過河對於購買土地為何不簽立契約,抑或不由被告洪周金女就價金之收取簽立收據以載明原委之情,均無法清楚說明,且對於其購買之土地坐落地號、位置、坪數及每坪之單價為何,亦毫無所悉,實難遽認所述係因購買土地方交付款項之情屬實。次則,倘若被告洪周金女收受告訴人陳過河所交付承購土地之價金後,提供其夫洪兆華所簽發、面額515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5 月3 日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憑證,則被告洪周金女豈有不擔心告訴人陳過河會於該紙支票屆期後持往提示之理?是就告訴人陳過河上揭陳詞而言,亦顯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未合。再則,告訴人陳過河於本院審判時表示:當時購買土地給付價金時是使用鳳山區農會之帳戶等語(詳本院易字三卷第85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1 行)。然觀之鳳山區農會所提出陳過河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並無94年4 、5 月間提領或支出500 萬元左右之交易紀錄,有該農會99年12月31日鳳市農信字第09900031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06 至138 頁),故亦難遽認告訴人陳過河於94年4 、5月間確有給付約500 萬元向被告洪周金女購買土地持分之事實。質言之,告訴人陳過河就上開部分所為之指訴內容,尚屬可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引該等指訴,作為本件斷罪依據。

㈣告訴人陳星政係匯款1700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取得被告

洪周金女提供自己或洪兆華2500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有告訴人陳星政以陳桂芬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告訴人陳星政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7至41頁),業如前述。從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周金女有詐騙上開1700萬元以外之800 萬元之行為,自不得逕論被告洪周金女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責。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周金女確

有上開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被告洪周金女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以詐欺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被告洪兆華)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洪兆華與洪周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違背其任務,將與告訴人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人共有權利之上開土地,分別於94年10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文壹,於同年11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予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以作為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個人積欠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債務之擔保,而損害於告訴人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洪兆華此部分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洪兆華於93年5 月6 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所支付之14,5

02,184元賠償金後,明知上開土地實際上為洪兆華與告訴人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人所共有,中華電信公司所賠償之「地價損失」部分,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洪兆華持有上開土地之權利不過2940分之1400 , 就上開「地價損失」賠償金僅得分配666,7701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個位數),其餘7,334,483 元則應分配予告訴人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為告訴人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未將733 萬4483元分配予告訴人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人,而將此部分款項留供己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等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洪兆華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洪兆華與洪周金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之聯絡,連續於:㈠92年底某日,由洪周金女假借其擔任省議員及與數為立委熟識為由,要求告訴人王能原共同投資營建公司以共同投標政府公共工程及購買高雄縣大寮鄉台糖土地,並向告訴人王能原表示有利可圖,使告訴人王能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交付2000萬元予洪周金女。洪周金女則開立同額、票載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個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王能原作為擔保。俟支票到期後,洪周金女再以口頭向告訴人王能原告知獲利若干,並要求告訴人王能原再度將本利繼續投資下去,並另開立同額三個月後到期之本人或洪兆華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王能原。直至94年10月間某日,洪周金女始以電話要求告訴人王能原勿將支票提示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王能原至此始知受騙。㈡94年4 、5 月間某日,洪周金女向告訴人郭照星佯稱立法院長王金平邀其合夥購買國有地及信義計畫區土地,投資者尚有黃昭順、陳哲丈等有力人士,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因資金不足,而邀告訴人郭照星、洪玉蘭一起出資投資,致告訴人郭照星、洪玉蘭信以為真,而分別投資3500萬元及1050萬元。洪周金女則開立同額、票載發票日為2 或3 個月後之個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郭照星作為擔保。俟支票到期後,洪周金女再以口頭向告訴人郭照星、洪玉蘭告知獲利若干,並要求其等再度將本利繼續投資下去,並另開立同額2 或3 個月後到期之本人或洪兆華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郭照星、洪玉蘭。直至94年10月間某日,洪周金女所開立之支票票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郭照星、洪玉蘭至此始知受騙。㈢94年3 、

4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星政佯稱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意與其合夥投資兩岸水果經貿生意,並計劃設立在台青果公司,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因資金不足,而邀告訴人陳星政、張文壹一起出資投資,致告訴人陳星政、張文壹信以為真,而答應投資,告訴人陳星政即陸續自行或另邀友人投資匯款予洪周金女及被告洪兆華共計2500萬元。洪周金女則開立同額個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陳星政作為擔保。俟支票到期後,洪周金女再以口頭向告訴人陳星政告知獲利若干,並要求告訴人陳星政再度將本利繼續投資下去,並另開立同額之本人或被告洪兆華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陳星政。直至94年10月間某日,洪周金女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陳星政至此始知受騙。㈣於94年4 、5 月間某日,洪周金女、被告洪兆華2 人至告訴人陳過河住處向告訴人陳過河陳稱其夫婦與股東合夥購入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之上開土地,並佯稱其中一位股東因欲赴大陸,要將其所有該地之一股原價值約1000萬元折價成800 萬元之股份釋出,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計劃購買上開土地,還有增值利益,並故意隱暪上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債權約4000萬元之事實,要求告訴人陳過河投資上開土地,告訴人陳過河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答應投資並交付515 萬元現金予洪周金女、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則簽發同額支票予告訴人陳過河佯為擔保。迄94年11月間,告訴人陳過河風聞被告洪兆華夫妻財務發生狀況,乃欲尋被告洪兆華2 人,惟其2 人均避不見面,告訴人陳過河至此始知受騙。㈤於94年10月22日,洪周金女以投資台灣糖業公司土地標售案為由,向告訴人施淑禎佯稱該土地投資案已經處理,伊已經標下來了,要求告訴人施淑禎投資,並稱每投資100 萬元即有10萬元之獲利,復謊稱其係中山商山董事長及高英工商副董事長,而前行政院長游錫堃及立法院長王金平等政治名人均有參與,致告訴人施淑禎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答應投資,並陸續匯款共計1160萬元至被告洪兆華帳戶內,洪周金女則開立面額共計216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施淑禎向合作金庫大發分行照會發現洪周金女帳戶早已遭退票而發覺有異,乃向洪周金女要求退還投資,洪周金女雖再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11日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施淑禎,惟屆期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2 人均已被列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告訴人施淑禎至此始知受騙。㈥洪周金女、被告洪兆華明知其資力業已惡化,且其帳戶均已有多次退票紀錄,已無力償還所積欠款項,竟仍於94年10月25日,由洪周金女至告訴人陳江玉味住處向其訛稱保證如期還款,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陳江玉味,欲向告訴人陳江玉味借款,致告訴人陳江玉陷於錯誤,不疑有它,而應允並出借165 萬元予洪周金女。惟屆期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

2 人均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支票無法兌現,告訴人陳江玉味至此始知受騙。㈦94年8 月7 日,洪周金女以投資台灣糖業公司土地標售案資金調度不及為由,向告訴人陳秋金謊稱其係中山商山董事長、高英工商副董事長及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首席顧問,經濟狀況絕無問題云云,並簽發面額為550 萬元被告洪兆華發票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陳秋金以取信之,致告訴人陳秋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答應借款,而於翌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洪兆華帳戶內。惟支票屆期後告訴人陳秋金提示時未獲兌現,洪周金女、被告洪兆華並避不見面,告訴人陳秋金至此始知受騙。㈧94年7 月間某日,洪周金女至告訴人陳秀雄住處向告訴人陳秀雄訛稱其投資標購台糖公司土地,於3 個月內必可獲利云云,並簽發、交付被告洪兆華為發票人面額共為1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29日之支票共3 紙以取信告訴人陳秀雄,致告訴人陳秀雄不疑有它信以為真,而匯款1000萬元予洪周金女。復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業已無力清償對於大寮鄉農會之債務,被告洪兆華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亦無力清償塗銷,竟再向告訴人陳秀雄告知其所簽發上開支票因資金不足無法兌現,而佯稱願提出被告洪兆華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陳秀雄以抵償債務,價金約定為1387萬5000元,除以前開1100萬元債務抵銷價金外,告訴人陳秀雄另須再給付訂金200 萬元,餘款87萬5000元則於洪周金女、被告洪兆華清償該土地之原貸款後3 日內付清。告訴人陳秀雄見洪周金女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不疑有它,乃再於94年10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洪周金女。惟洪周金女、被告洪兆華2 人嗣後均未依約清償對大寮鄉農會之貸款以辦理過戶,告訴人陳秀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洪兆華此部分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兆華涉有前開背信、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楊小鳳、王能原、郭照星、陳星政、陳過河、施淑禎、詹清政、陳江玉味、陳秋金、陳秀雄之證述,洪兆華與張簡轉福所簽訂之讓與書、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88年3 月確認不動產契約書、86年7 月14日切結書、95年3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吳南郎簽發支票影本6 紙、吳重光簽發支票影本8 紙、大寮鄉農會洪周金女代收票據憑摺影本(戶名曾天錫)、簡忠義所簽發之支票及83年10月17日之放款利息清單、張簡轉福大寮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所簽發支票影本6 紙、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公司97年4 月8 日鳳管字第0970000039號函附之「大寮線路中心購地案地主要求補償其損失協調會」會議紀錄、購地協議廢止同意書、補償金收據、洪周金女所簽發予王能原供擔保之支票6 紙、洪周金女所簽發予郭照星、洪玉蘭供擔保之支票影本、洪玉蘭匯款予洪周金女之匯款單、郭照星匯款予洪周金女之匯款單、陳星政以陳富源、陳桂芬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匯款單、洪周金女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影本、施淑禎匯款委託書證明條3 紙、洪兆華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2 紙、洪周金女及洪兆華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

1 紙、陳江玉味匯款之匯款單1 紙、洪兆華簽發且經洪周金女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附之洪周金女及洪兆華退票紀錄、大額退票查詢系統、陳秋金所提出發票人為洪兆華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陳秋金之匯款單1 紙、陳秀雄所提出洪兆華簽發之支票影本3 紙、陳秀雄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94年11日1 日買賣合約書1 份、94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洪兆華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基於配偶的信賴關係,印章及支票都交給洪周金女長期保管、使用,沒有參與財務或土地之相關事宜,洪周金女亦並未對其說明,當時其係在台南工作,不會管高雄這邊的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周金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結婚後被告

洪兆華擔任公務人員,被告洪兆華的印章都在伊這邊,被告洪兆華的支票也都由伊開立,家中的財務由伊負責,被告洪兆華沒有在管這些事情;在76年間,曾向曾天錫之父親陸續買上開土地其中的1500坪,並登記在被告洪兆華名下,但被告洪兆華並沒有參與簽約或過戶,都是伊在處理;94年10月

7 日、94年11月9 日以上開土地抵押予張文壹、王銘堂,以及向中華電信領取賠償金等事宜,也是伊在處理,被告洪兆華並未參與;此外,被告洪兆華也從未參與伊與王能原、郭照星、洪玉蘭、陳星政、張文壹、陳過河、施淑禎等人間之借款事宜,票都是伊開的,印章也是伊蓋的,被告洪兆華雖知道伊有在借錢,但他並不知道是向誰借,借得之金錢亦是伊在運用,借錢之前,事前並無先問過被告洪兆華等語(詳本院易字四卷第32頁第18行以下)。核與證人楊小鳳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88年3 月的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內容是其所寫,因為洪周金女說她年紀已大,所以叫其寫並由她蓋章,該份契約書上被告洪兆華的名字也是其寫的,而被告洪兆華的章則是由洪周金女蓋的,大部分都是洪周金女與其等洽談土地問題,被告洪兆華沒有與其或曾天錫談過土地問題等語(詳本院易字二卷第162 頁背面第2 至6 行、第166 頁背面第15至26頁);證人張簡轉福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與洪周金女接洽購得上開土地100 坪,因當時法律規定,無法登記持分,並信任洪周金女是省議員之身分,所以未要求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同上卷第186 頁第14至26行);證人簡忠義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因為其後來有增加坪數,而被告洪兆華後來有減少坪數,所以被告洪兆華借款的比例要減少,但被告洪兆華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洪周金女在處理等語(同上卷第193 頁第16至24行),均屬相合。此外,證人郭照星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聽信洪周金女所言出資投資時,被告洪兆華並不在場等語(詳本院易字三卷第7 頁背面第8至11行);證人洪玉蘭結證稱:被告洪兆華並無邀其投資或向其借款等語(同上卷第14頁背面第24至27行);證人陳星政結證稱:與被告洪兆華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同上卷第34頁第13至16行);證人張文壹結證稱:是洪周金女來借錢,被告洪兆華並沒有出面等語(同上卷第38頁背面第1 至3 行);證人陳過河結證稱:是洪周金女找其投資,被告洪兆華沒有跟其說過什麼事情等語(同上卷第82頁第

11、12行);證人施淑禎結證稱:當天在松鶴餐廳吃飯,洪周金女邀約投資時,被告洪兆華並不在場等語(同上卷第87頁背面第9 至12行);證人陳江玉味結證稱:只認識洪周金女,不認識被告洪兆華等語(同上卷第95頁背面第8 行)。

從而,被告洪兆華辯稱:印章及支票都交給洪周金女長期保管、使用,沒有參與財務或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尚屬可信。

㈡再則,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兆華確有

公訴人所稱之背信或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洪兆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洪兆華與洪周金女(洪周金女併辦部分已論罪科刑,業如前述)係夫妻,渠等於80年10月3 日,由洪周金女自任代理人,以每坪11萬6000元之價格,總價3480萬元,將被告洪兆華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農地(面積9719平方公尺,約2940坪)中之持份300 坪,出售予告訴人徐老善,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徐老善陸續依約付清價款,惟未辦理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洪兆華名下,故渠等均為受告訴人徐老善委任而處理上開農地事務之受託人。詎被告洪兆華及洪周金女事後因投資失利,積欠鉅額債務,在明知上開農地之實際權利並非單獨所有,而係與告訴人徐老善共有之情形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前揭為告訴人徐老善處理農地事務之任務,分別於94年10月7 日及94年11月9 日,將上開農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50萬元、8000萬元及6500萬元予其等債權人張文壹、王銘糖、王美蓉與王淑滿,供其等各任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老善之權利。另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曾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購地協議書,由中華電信公司向被告洪兆華購買上開農地,惟中華電信公司因故毀約,雙方乃於93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召開『大寮線路中心購地案地主要求補償其損失協調會』,被告洪兆華委由洪周金女出席,會後雙方決議由中華電信公司支付賠償金予被告洪兆華1450萬2184元(包括地價損失1400萬2184元及顧問費用50萬元)。惟洪周金女及被告洪兆華於93年5 月6 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所支付之賠償金後,明知告訴人徐老善為上開農地實際上之共有人,中華電信公司所賠償之『地價損失』部分,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應依持份比例分配予徐老善,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為借名登記而為告訴人徐老善處理事務之任務,未將所獲賠償金額分配予告訴人徐老善,而將此部分款項留供己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老善之權利。」等情,與業經起訴被告洪兆華所涉之背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查,本件被告洪兆華被訴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