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2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壽山旅社」前,向在該處拍攝電影之電影製片丙○○恫稱:伊剛管訓回來,伊那邊兄弟也要有飯吃等語,並掀起上衣露出身上刺青之方式恐嚇丙○○,藉以索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致丙○○因恐劇組人員受傷或拍攝器材遭破壞,拖延拍片進度,因而同意交付5 千元,雙方遂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阿英檳榔攤」交款。丙○○隨即至超商內提款機領錢後,到「阿英檳榔攤」前欲交付5 千元予甲○○,詎甲○○於「阿英檳榔攤」前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丙○○稱:伊那邊又多1 人,要再多1 千元等語,惟遭丙○○拒絕,丙○○乃支付5 千元予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4卷第28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98年2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阿英檳榔攤」前收受丙○○交付之5 千元乙情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98年2 月19日我原來在「阿英檳榔攤」前喝酒,聽說「壽山旅社」有人在拍攝電影,所以才於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該處詢問是否有應徵臨時演員,丙○○說不缺臨時演員,我說拜託拜託,留1 碗飯給我,丙○○就說要跟我做朋友,要給我幾千元喝酒,丙○○去領錢後拿5 千元到「阿英檳榔攤」交給我。因為天氣熱,我才掀衣服搧風,錢是丙○○自己要給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98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是我第1 次見到被告,被告前來高雄市○○○路○○號「壽山旅社」拍攝現場要應徵臨時演員,我告訴他不需要,被告就向我恐嚇說:我剛管訓回來,我那邊兄弟也要有飯吃,並掀開上衣,讓我看他身上的刺青,我表示:我們沒有預算支付給你,但我可以給你3 千元,但被告卻要求我支付5 千元,並要我到位於高雄市○○區○○○路「阿英檳榔攤」交付,我擔心被告丟個玻璃或什麼的弄傷劇組人員或拍攝器具損壞,拍攝進度拖延,所以只好同意,因為當時我身上只剩1 、2 千元,就前往高雄市○○區○○○路7-11便利商店提款,返回時在「阿英檳榔攤」見到被告,但被告卻又要求說:我那邊又多1 人,你再多拿
1 千元給我,但我拒絕他的要求,所以僅支付5 千元給被告等語明確(A1卷第13至16頁、A2卷第17至19頁、A4卷第23至28頁),證人丙○○即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既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稱:丙○
○表示該電影拍攝僅剩2 天,不缺臨時演員,願意拿2 至3千元讓我去飲酒,我在「壽山旅社」前並未掀開上衣露出刺青,他會知道我有刺青應是我在「阿英檳榔攤」飲酒時有脫去上衣云云(A1卷第2 至3 頁、A2卷第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天我穿短褲,因為天氣熱,我才掀衣服搧風云云(A4卷第26頁),其就有無掀起上衣露出身上刺青乙情,說詞反覆,已有疑義。再佐以被告與丙○○乃第1 次見面,二者素不相識,又無交情,被告稱丙○○特別前往他處領錢後而自願交付5 千元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有違,另丙○○當時身上有現金1 、2 千元,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A4卷第27頁),苟若丙○○確係如被告所稱欲拿幾千元供其飲酒(A4卷第26頁),衡情自可將身上之現金給付被告即可,又何須離開工作崗位,特別至他處提款後,再至被告所在之「阿英檳榔攤」交付,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恐嚇手段向丙○○索取錢財,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之上開言語及舉動,已足使他人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影響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於「阿英檳榔攤」前向丙○○索取1 千元之接續恐嚇取財行為,雖未得逞,然其既已得款5千元,恐嚇取財犯行即已既遂,整體觀之,自應論以接續恐嚇取財既遂,而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另公訴意旨對被告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阿英檳榔攤」向丙○○索取1 千元部分,雖未論及,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以前揭恐嚇手段,對於被害人強索錢財,法紀觀念淡薄,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5 千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A4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 震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