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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歐風傢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負責人,歐風公司前於民國89年7 月10日,向地主洪春麟、洪春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606 、60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高雄市○○區○○段1142建號),租用期間自89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嗣因歐風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5年5 月5 日解除租賃契約,改由春夏秋冬有限公司(下稱春夏秋冬公司)另與上開地主簽立租約,為上開不動產之新承租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後之某不詳時間,明知圍牆外之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於96年5 月24日始自同段601 地號土地分割,起訴書將分割日期誤載為96年8 月24日)編號C 部分之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他人所有,竟基於竊佔之故意,在上址加蓋違章建築,供自己經營之上開傢具店展場使用,因此竊佔前揭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編號C 之土地,共約29.4平方公尺。嗣於94年5 月間,因上開土地佔用爭議,為當時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與被告多次聯絡協調拆除竊佔部分之建物未果,戊○○便於94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及同年月13日某時許,僱用工人拆除歐風公司佔用前揭土地上建物之鐵皮遮蓋及鐵門

2 片(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有罪確定),詎被告此時已明知佔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仍基於同一竊佔犯意,於94年5 月13日之後某日,指示歐風公司高雄店店長吳岳謙自行僱用工人,再將上開遭毀損之建物予以修復,持續竊佔上開高雄市○○區○○段601 之1地號編號C 之土地,嗣於96年10月17日,上開建物始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吳岳謙、甲○○於另案警詢中、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459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就特定訴訟所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遭佔用土地之圖示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己○○,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吳岳謙、李明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定有明文。卷附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函所附之違建查報、拆除紀錄、證人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現場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不動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租賃契約移轉協議書,係歐風公司與他人簽訂相關契約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而證人戊○○所提出之歐風公司和解書,則係證人戊○○與歐風公司人員於另案調解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亦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李明政、丁○○、吳岳謙之證述、證人戊○○提供之94年5 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提供之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函暨違建查報、拆除紀錄、本院民事庭97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乙案之97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459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歐風公司於另案中提出之和解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歐風公司之負責人,及歐風公司有向洪春麟、洪春松等人承租高雄市○○區○○段606 、60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在承租後,其建物建築範圍有佔用前揭高雄市○○區○○段601 之

1 地號編號C 之土地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初歐風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時,公司下面有10幾家分店,所以承租之前,伊僅有到現場看過1 次,之後簽約的相關細節,都是由當時高雄分店的店長乙○○,與出租方代表丁○○談,而承租後裝璜改建的事務,亦係由乙○○處理,伊只有看過裝潢改建的草圖而已,並不知道裝潢改建過程中有無拆除原本之圍牆,亦不清楚裝璜改建的結果,是否佔用到他人土地,所以伊並無竊佔之犯意。又94年5 月間,高雄分店的鐵皮遮蓋及鐵門遭毀損後,時任高雄分店店長的吳岳謙有打電話給伊,說毀損的人主張高雄分店有佔到他們的土地,伊則向吳岳謙表示說,歐風公司已經租用上開處所

6 、7 年了,不能別人空口說土地是他們的,就要去相信,應循法律途徑來解決,而因為上開遭毀損的結果會導致漏水,所以伊也有請吳岳謙修復受損的部分,又伊因生意關係,需要在臺灣與大陸間來來去去,故關於上開土地糾紛,伊就委請吳岳謙去處理,從頭到尾,伊對於歐風公司高雄分店的建物是否有佔用到他人土地,都不是很清楚,伊並無竊佔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歐風公司負責人,而歐風公司於89年7 月10日,向洪春麟、洪春松及洪哲台、洪春呈等人,簽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606 、60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34.7

4 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高雄市○○區○○段1142建號),租用期間為89年8 月16日至97年8 月15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不動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45至53頁),堪以認定。又歐風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後,以之作為其高雄分店之營業場所,並旋於同年就承租之前揭建物加以裝潢改建,而將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在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段601 之1 地號土地(於96年5 月24日始自濃段601 地號土地分割)交界處,原本用以區別上開2 地號土地之圍牆予以拆除,而裝潢改建後之建物,並無權佔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編號C 之土地(面積為29.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理洪春麟、洪春松、洪哲台、洪春呈等人處理出租上開土地、建物與歐風公司事務之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67至69頁、偵2 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審訴字第

452 號乙案(本件告訴人即高雄市○○區○○段601 之1地號土地目前所有人丙○○,起訴請求洪春麟、洪春松、洪哲台、洪春呈、歐風公司、春夏秋冬公司等拆屋還地之案件)之97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見偵2 卷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459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2卷第22頁)、現場相片(見偵2 卷第57頁、偵3 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二)關於歐風公司承租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606 、60

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被告對於該建物裝潢改建時,是否有竊佔前揭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編號C土地之主觀犯意乙節,此雖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時,出租的範圍有用圍牆圍起來,伊有告訴被告使用的範圍為何(見院2 卷第24頁),然其於同次審理中又證述:出租時,並未明確告訴被告,承租範圍就是在圍牆裡面(見院2 卷第23頁),是其先後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顯有矛盾,則其於處理出租上開土地、建物事務時,是否確有告知被告使用範圍為何乙事,實有所疑。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土地、建物出租之初,被告是透過仲介公司找伊談,當時談論的人有伊、被告、地主洪春呈等3 人,伊並沒有與被告一起去過現場,又整個承租過程中,伊幾乎沒有與被告接洽到,歐風公司與伊聯絡的人都是乙○○等語(見院2 卷第24至26頁),則於歐風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過程中,證人丁○○既鮮少與被告接洽,則即令證人丁○○曾告知歐風公司人員所承租土地、建物之範圍為何,其所陳述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而使被告對此事項能所瞭解,更有所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歐風公司因為地區性的需求,要在高雄開立門市,經過公司決策後,找到上開土地、建物,嗣向被告報告後,被告有下來跟仲介去勘查現場,之後就跟地主談價,被告是等到簽約時才下來,而租用該等土地、建物後,就由建築師畫設計圖,依原有的建物去施工成歐風公司所需求的建物,於施工過程中,因原本的圍牆處需要蓋鐵門,好讓貨車能從那邊出入,所以才會將之拆除改做鐵門的出入口,而當時還有1 個檳榔攤佔用圍牆外的土地,是付了5 萬元,才讓公司的貨物能從該鐵門出入,而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後,雖曾到過該處數次,但每次都是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院2 卷第23、24頁),可知,歐風公司於裝潢改建過程中,會將上開作為土地界線之圍牆拆除,目的只是欲建立鐵門作為貨車出入口(此由嗣後上開建物遭毀損者,即屬於鐵門部分乙情,亦足為佐),並非特意向外擴建其建物,且其佔用之面積,為29.4平方公尺,約僅有其承租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734.74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 ,所佔比例甚微,則歐風公司人員於裝潢改建前揭建物過程中,是否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或僅係因設計、施工之疏予注意,而導致上開佔用他人土地之結果,同有所疑。況且,被告身為歐風公司負責人,其處理業務之辦公處所,非在歐風公司高雄分店處(此由證人丁○○、乙○○上開證詞均可推認),而上開建物之裝潢改建事宜,復有歐風公司高雄分店人員可為處理,則其對於上開建物裝潢改建時,要在何處建立鐵門此一較為細瑣之事項,是否會有所參與?甚而於知悉該鐵門之建立會佔用他人土地之狀況下,卻仍指示或默許歐風公司其他人員為之?更有所疑。因此,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其承租上開土地、建物之範圍,係以前揭圍牆為界,亦無從證明歐風公司於裝潢改建其所承租上開建物過程中,關於建立上開鐵門,並因而無權佔用前揭土地乙事,為被告所知悉,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存在。

(三)於94年5 月3 日、13日,當時高雄市○○區○○段601 之

1 地號土地(當時仍屬同段601 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之負責人戊○○,因歐風公司無權佔用前揭土地,乃自行僱工拆除歐風公司佔用前揭土地上建物之鐵皮遮蓋及鐵門2 片,嗣被告經由時任歐風公司高雄分店店長吳岳謙之告知,知悉有人主張歐風公司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情,仍指示吳岳謙僱工修復上開建物遭毀損之處,直至95年5 月5 日,方未再繼續承租上開土地、建物,而將前揭租賃契約移轉與春夏秋冬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訊中(見偵2 卷第77、93、94頁)、證人吳岳謙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訊中(見偵2 卷第78頁)、證人即時任歐風公司高雄分店會計人員之甲○○於另案警詢中(見偵2 卷第79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偵3 卷第37頁)、現場相片(見偵2 卷第59頁)、租賃契約移轉協議書(見偵3 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7年10月1 日高市工違隊一字第0970003600號函所附違建查報、拆除紀錄等資料(見偵1 卷第52至78頁),謂歐風公司無權佔用上開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編號C 土地之行為,係直至96年10月17日,方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上開建物而結束乙節,查歐風公司於95年5月5 日,已將前揭租賃契約移轉與春夏秋冬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自95年5 月5 日起,歐風公司當已無無權佔用前開土地情事,公訴意旨於此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關於被告指示證人吳岳謙僱工修復上開遭毀損之鐵皮遮蓋及鐵門時,是否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乙節,此雖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伊發現土地遭他人佔用時,有到現場與佔用之小吃店及歐風公司溝通,而除了歐風公司以外,其他人都有同意領取拆遷補償費,當時伊是與歐風公司的甲○○溝通,並有提出權狀及鑑界證明給甲○○看,而從頭到尾,伊只有與被告聯絡過1 次,就是在毀損歐風公司建物的前1 小時,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向伊表示「有膽你拆拆看」,又伊去溝通時,1 位營造廠的李明政有陪同前往云云(見偵2 卷第93、94頁),並提出其所謂之「鑑界資料」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佐證(見偵2 卷第107 頁),而證人李明政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曾陪同戊○○去歐風公司協調,時間約是在拆除歐風公司建物前約半個月,當時見到的是1 位李小姐,溝通時有提出鑑界資料及權狀給李小姐看,當時李小姐一直說她老闆在大陸或台北,而伊曾經見過戊○○與被告在通電話,2 人於電話中似乎講的不愉快云云(見偵2 卷第10

1 、102 頁)。然觀諸證人戊○○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收件日期為94年5 月11日,進行複丈日期為94年5 月26日,而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繪製,顯係於進行複丈之後,又歐風公司前揭建物遭證人戊○○僱工拆除之時間,分別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複丈前之94年5 月3 日、13日,故證人戊○○顯然無法於拆除歐風公司建物之前,即持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向歐風公司人員主張其建物有無權佔用土地之情。因此,公訴意旨以證人戊○○、李明政上開證詞及證人戊○○提出之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認被告於證人戊○○僱工拆除歐風公司建物之時,即得由證人戊○○所提之「鑑界資料」,知悉歐風公司有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乙節(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5 所示),應屬無據。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述:伊提出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該是歐風公司不承認有佔用土地後,伊才去申請鑑界所得,而除此之外,伊並沒有提出其他鑑界之申請,但在拆除歐風公司建物之前,伊另有提出地籍圖及自行測量之結果,與歐風公司的人溝通、協調等語(見院2卷第56至58頁),然證人戊○○所稱之地籍圖,按理僅有顯示各地號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並未標示其上建物之坐落位置,自難以精確判斷各該建物係在何地號土地上;又所謂自行測量之結果,就有利害關係之兩造而言,並無何客觀公正性可言,自難以使他造相信該資料所表彰之意涵,因此,證人戊○○上開證詞即令屬實,歐風公司人員是否會因此即認知上開建物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實難遽斷,更遑論未親眼自證人戊○○手中見到該等資料之被告。再觀之證人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亦僅係標示高雄市○○區○○段601 、60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並未標示其上建物之坐落位置,而本件歐風公司建物無權佔用前揭土地之面積,僅為29.4平方公尺,一般人是否能從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瞭解歐風公司建物有越界興建之情?甚有所疑,而此由告訴人丙○○於96年間提出本件告訴時,距離上開毀損事件發生已長達2 年,然於此段期間內,卻仍未能釐清遭佔用土地之範圍,致其所檢附之遭佔用土地圖示資料(見偵3 卷第19頁),與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0459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歐風公司佔用高雄市○○區○○段601 之1 地號土地之結果,2者間尚存有甚多差異乙情,亦足得知。此外,歐風公司於上開建物遭證人戊○○毀損前,已租用該處土地、建物約

4 、5 年之時間,衡情豈會因他人提出不甚客觀及不夠精確之資料,以之主張該公司有無權佔用土地之情,即迅予採認?是被告雖經由證人吳岳謙而知悉有人主張歐風公司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後,仍指示證人吳岳謙僱工修復上開建物遭毀損之處,嗣並繼續使用上開建物直至95年5月5 日,然期間證人戊○○或全國加油站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有足夠客觀且精確之事證,主張歐風公司上開建物確實有無權佔用其土地情形,則被告辯稱:伊無法僅憑戊○○之上開主張,就相信歐風公司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戊○○所提出,關於上開毀損案件發生後,歐風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中提及「針對乙方(指歐風公司)現有設備遷移部分,甲方(指全國加油站公司)同意補償費用60萬元整,並給予乙方3 個月期間緩衝期」等語,及證人吳岳謙於偵訊中證述:上開毀損案件發生後,被告有委託伊當告訴代理人,之後伊並有參與該案之調解,而伊有將調解之結果回報給總公司等語(見偵2 卷第87、88頁),而認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進行調解時,已知悉歐風公司有竊佔他人土地情事,方會提出上開和解內容。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和解書的內容,是當時高雄分店店長自行與對方談論之結果,因為歐風公司採責任制,店長必須自行負責該店之績效等語(見院2 卷第73頁),而佐以證人吳岳謙於偵訊中另證述:伊印象中,當時有跟對方談到要拆掉佔到對方土地的廠房,但這是否是於調解時所說的,伊不太確定,但最後調解還是不了了之,因為雙方並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偵2 卷第87、88頁),及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毀損案件,之後並沒有調解成功,因為對方有追加搬遷費用,且搬遷的時間要到1 年以上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證人吳岳謙當時既未與證人戊○○及全國加油站公司於調解中達成共識,且就搬遷費用及搬遷時間等重要事項,歐風公司立場均尚屬無法確定之狀態,則上開和解書中所提及「針對乙方現有設備遷移部分,甲方同意補償費用60萬元整,並給予乙方3 個月期間緩衝期」等文字,是否係由被告所提出或曾經被告予以確認,即非無疑。再參以上開和解書下方註明「以上說明為歐風公司提出之和解書『草稿』內容,實際結果之和解內容,屆時將擬訂正式和解書」等文字,並僅蓋用歐風公司高雄分店之店章(其上僅有高雄分店之地址及電話,並無歐風總公司之相關資料)及證人甲○○之姓名戳章,益徵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應係歐風公司高雄分店所自行提出,自難以此謂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進行調解時,已知悉歐風公司果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情事。

(七)依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歐風公司租用上開土地、建物期間,有何竊佔上開高雄市○○區○○段60

1 之1 地號編號C 土地之不法所有犯意,自難論認被告就該土地有何刑法上之竊佔犯行,本件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而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雙方之民事案件,亦已達成民事和解,見院2 卷第78頁)。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