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黃竹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之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含其上偽造「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刻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允在公司H 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1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2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黃竹山)明知自己並非「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蕭文宏、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稱頂恪公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97年2 月4 日間某日,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頂恪公司印鑑章,在不詳地點,將高雄市政府發給頂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負責人改為「黃竹山」,並於其上加蓋「黃竹山」印文1 枚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黃竹山、乙○○及張裕中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後,委由貨車司機陳錦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運至不詳地點。嗣允在公司、祥東公司屢次要求至工地查看出租物,黃竹山、乙○○均藉詞拖延,至97年2 月底、3 月初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允在公司、祥東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錦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允在公司H 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允在公司資材/ 機具進出單、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租賃契約書及)、變造之頂恪建設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查該等資料作成之情形,亦適宜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啟明、洪傳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其等具結,核之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並非頂恪公司負責人,而持變造之頂恪公司事業營利登記證,分別於上開時地,前往允在公司及祥東以工程須用為由,承租上開H 型鋼等物,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一自稱「乙○○」之人合作承攬工程始租用上開物品,係「乙○○」要伊擔任頂恪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對於與鄭永順合作承攬之工程正確地點、工程之名稱、內容均無法明確交待,且無雙方出資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可資佐證,其空言與「乙○○」合作承攬工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如係正當從事承攬工程之業務,自得依法成立公司,何須以頂恪公司之名義並冒用頂恪公司負責人出面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其係以承攬工程為由,佯稱租用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上開物品甚為明確,本件又據證人陳錦源於偵查中證述稱:係乙○○於97年2 月4 日要其以吊卡車將H 型鋼運往美濃一處工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本件復有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1 份(見偵一卷第3 頁)、允在公司H 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1 紙(偵一卷第4 頁)、允在公司資材/ 機具進出單1 紙(見偵一卷第4 ─1 頁)、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租賃契約書2 份(見偵一卷第9 ─11頁)、變造之頂恪建設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偵一卷第6 頁)、頂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竹山與自稱「乙○○」之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特種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黃竹山上開先後3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冒充他人公司名義訂立租約之方式,騙取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之損害非淺(分別為允在公司23萬5000元及祥東公司396 萬8800元),且行為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變造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含其上偽造之「黃竹山」及「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為另案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沒收之原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刻「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鑑章1 枚,允在公司與頂恪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3 枚、允在公司H 型鋼租賃報價確認單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1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1 枚,祥東公司與頂恪公司97─0002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詐欺手法 │ 主文 │├──┼───┼─────┼────────┼───────┤│ 1 │允在公│97.2.4 │黃竹山、乙○○持│犯共同詐欺取財││ │司 │ │變造之頂恪公司營│罪,處有期徒刑││ │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肆月,變造之頂││ │ │ │,至高雄縣仁武鄉│恪公司營利事業││ │ │ │澄觀路1 段468 巷│登記證壹紙(含││ │ │ │68之1 號允在公司│其上偽造之「頂││ │ │ │,佯稱係頂恪公司│恪建設事業有限││ │ │ │負責人,因承包工│公司」印文壹枚││ │ │ │程,須租用H 型鋼│)、偽刻之「頂││ │ │ │,致允在公司承辦│恪建設事業有限││ │ │ │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公司」印鑑章壹││ │ │ │,而與黃竹山簽訂│枚、允在公司與││ │ │ │租賃契約,約定租│頂恪公司簽訂之││ │ │ │期為3 個月,允在│租賃合約書上偽││ │ │ │公司並交付300H │造之「頂恪建設││ │ │ │型鋼10支。 │事業有限公司」││ │ │ │ │印文叁枚、允在││ │ │ │ │公司H 型鋼租賃││ │ │ │ │報價確認單上偽││ │ │ │ │造之「頂恪建設││ │ │ │ │事業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2 │祥東公│97.2.4 │黃竹山、乙○○持│犯共同詐欺取財││ │司 │ │變造之頂恪公司營│罪,處有期徒刑││ │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捌月,變造之頂││ │ │ │,至高雄市小港區│恪公司營利事業││ │ │ │金城路2 之3 號「│登記證壹紙(含││ │ │ │祥東公司,佯稱係│其上偽造之「頂││ │ │ │頂恪公負責人,因│恪建設事業有限││ │ │ │承包工程,須租用│公司」印文壹枚││ │ │ │鋼板,致祥東公司│)、偽刻之「頂││ │ │ │承業務人員陷於錯│恪建設事業有限││ │ │ │,而與黃竹山簽訂│公司」印鑑章壹││ │ │ │租賃契約,約定期│枚、祥東公司與││ │ │ │為3 個月,祥東公│頂恪公司97─00││ │ │ │司並交付6R*1 7R │01號租賃契約書││ │ │ │鋼板19塊。 │上偽造之「頂恪││ │ │ │ │建設事業有限公││ │ │ │ │司」印文壹枚均││ │ │ │ │沒收。 │├──┼───┼─────┼────────┼───────┤│ 3 │祥東公│97.2.13 │黃竹山、乙○○持│犯共同詐欺罪,││ │司 │ │變造之頂恪公司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頂恪公││ │ │ │,至高雄市小港區│司營利事業登記││ │ │ │金城路2 之3 號之│證壹紙(含其上││ │ │ │祥東公司,佯稱係│偽造之「頂恪建││ │ │ │頂恪公負責人,因│設事業有限公司││ │ │ │承包工程,須租用│」印文壹枚)、││ │ │ │鋼板,致祥東公司│偽刻之「頂恪建││ │ │ │承辦業務人員陷於│設事業有限公司││ │ │ │錯誤,而與黃竹山│」印鑑章壹枚、││ │ │ │簽訂租用契約,並│祥東公司與頂恪││ │ │ │交付6R*17R之鋼板│公司97─0002號││ │ │ │共48塊。 │租賃契約書上偽││ │ │ │ │造之「頂恪建設││ │ │ │ │事業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