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分居之夫妻。乙○○於民國93年11月間,借用甲○○名義參加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
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法拍屋投標,得標後於93年11月17日以甲○○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使甲○○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甲○○出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以作為購買法拍屋之資金使用。甲○○明知其僅係受乙○○所託,出借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乙○○,銀行存摺、印鑑亦由乙○○保管中,不應任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借款領出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見乙○○先前核貸之280 萬元,已於95年12月28日撥款至甲○○之帳戶後,即在未得乙○○同意之情況下,於96年1 月2 日私自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並將該核撥款項悉數領出,自行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1、按告訴人除依第271 條之1 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又被害人依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複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以發動檢察官之偵查權,其告訴要僅屬偵查開始原因之一,如並欲以其陳述犯罪被害之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須於偵查、審判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詞之公正誠實可信性,始得認其證詞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第5559號、第6318號、第75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乙○○係本件之被害人,其於96年7 月27日、96年10月4 日、97年10月6 日偵訊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於前開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2、而證人乙○○於98年2 月4 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全程錄影,就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卻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中施以詰問,無疑係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是乙○○於上開期日偵訊中之供述,就被告而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7樓之房、地係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這個房子是乙○○買了送給我的,我拿去辦貸款怎麼會犯罪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贈與被告,故該房地應屬被告所有,被告雖將該房地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但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背信之行為,實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甲○○與乙○○為分居之夫妻。乙○○於93年11月間,以甲○○名義參加系爭房地之法拍屋投標,得標後於93年11月17日以甲○○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申請280 萬元之貸款額度備用;甲○○之銀行存摺、印鑑均由乙○○保管中;於95年12月28日,九如分行撥款280 萬元至甲○○之帳戶中,甲○○於96年1 月2日辦理印鑑變更後,將該款項悉數領出,又於96年6 月4日,將上開房地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長期擔保放款280 萬元,以清償先前向九如分行借貸之款項;嗣因乙○○向本院起訴返還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乙○○於97年7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暨更換新印鑑與存摺、存單掛失暨補發申請書、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印鑑及明細影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6年8 月3 日96九如字第564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9 月6 日96高雄字第0860966015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相關判決書各1 份(偵一卷第9 頁、第10-15 頁、第16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34 頁、第35頁,偵三卷第47-4
8 頁,偵四卷第15-17 頁、第29-30 頁、第45-4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當初買這間法拍屋的時候,我有用保單質借的方式出資,而且還有把本來要存給小孩的65萬元都交給乙○○去使用,不是乙○○單獨出資的云云。惟查: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登記之絕對效力僅存在於善意第三人與被告之間,是告訴人於此既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適用登記制度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再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雖係由具有公信力之法院為之,但究其性質,仍屬私法行為。是本件系爭房地既係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所得,則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民法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作認定,即以出資者為實際所有權人。
2、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86年
4 月19日結婚,當初房子之所以用被告名義登記,是因當時我們是夫妻,用她的名字登記可以節稅等語(偵四卷第15-17 頁)。且證人於92年8 月,透過法院拍賣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地(即過田子段1000
3 建號),事後於93年3 月轉賣給蔣瓊珠,此有被告於98年10月9 日陳報狀所附之該建號異動索引可參。是證人從該買賣過程中亦有獲利。據此,尚難認證人非無足夠資金可以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雖稱其亦有出資,協助證人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又自承:我都有控制我的財產在不要被扣稅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先前儲蓄之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也已經倒閉,無法提出任何財務資料作為證據。再被告於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乙○○所出資乙情,均不爭執,現又以此為據,持之抗辯,則本院尚難以被告空言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對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的論。
3、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卻被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可知其所受委任應負擔之責任,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已,並無可任意處分該房地之權限。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將房子貸款280 萬出來清償會錢,總共還了260 多萬元;我將房子拿去貸款後,用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280 萬元還我的債務,還我媽媽、同學,因家裡的裝潢、開支是跟我媽媽借錢的等語(偵三卷第25-26 頁、第43-45 頁,偵四卷第16-17 頁)。是被告更換銀行帳戶印鑑之後,所提領之
280 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先前之個人債務;復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貸款280 萬元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先前向九如分行所借貸之280 萬元甚明。是被告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違反受託義務,將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悉數領出花用,減損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已達違背職務、致生損害之要件。
4、次按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應取得系爭房地申貸款項,並持之清償個人債務之利益。是被告所為,難認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5、被告雖辯稱:當初我也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這房子當初錢不夠,就要我原本存給兒子的錢拿給他,又把我之前的保單,要保人都換成乙○○,這樣他比較好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於98年10月9 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⑴甲○○自76年7 月18日至94年11月1 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⑵告訴人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明細,以資佐證。惟即便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有資力,並出資協助告訴人,但被告之出資額僅係部分,仍有部分出資係由告訴人所提供。則被告縱有出資協助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仍不因而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單獨所有,而得任意處分。被告就此既已明知,自難謂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6、被告又辯稱:乙○○保管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卻無密碼可領取貸得之款項,顯見系爭房地非乙○○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係由被告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始會受理,而相關作業流程也都應由被告本人處理,並非告訴人,則為了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核准後撥款之用而開立之帳戶,自係以被告名義開立,而銀行為保護客戶之隱私,該帳戶之密碼當由被告所設立,他人無法干預,亦無從得知。況被告又自承:除了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還有家中所有的重要東西,包含被告結婚時家人親戚所贈與之金飾,均由告訴人以保管名義放在保險箱中(本院卷第13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其財產保管係由告訴人負責處理,所有貴重物品均置放於保險箱中,由告訴人負責保管。而告訴人若負責保管家中貴重物品,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等物,亦有其正當名義。而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卻無該帳戶之密碼,以致無法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與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相關。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7、末被告雖另於96年6 月4 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貸280 萬元,然其所申貸之款項係用以償還該銀行九如分行先前之280 萬元借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6年8 月
3 日96九如字第564 號函各1 份(偵一卷第25頁、第30-3
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亦違背受託義務,將系爭房地申辦貸款,然其既係為告訴人償還原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申貸之款項,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既明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係乙○○,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出名登記而已,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仍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申辦貸款28
0 萬元,所得款項並已悉數領出,用於清償自己本身之債務完畢,復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貸款280萬元,用以清償原先九如分行之貸款款項。是被告顯係以不法利益之意圖,超出原先借名登記之目的,而違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之減損,自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委託出名登記系爭房地,明知其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竟為牟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領取系爭房地申貸所得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280 萬元貸款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為銀行行員,於退休後即在家教養小孩,無其他經濟收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