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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擔任被害人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2,下稱崇權公司)之司機,其業務範圍為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詎被告於96年4 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崇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102 -XG號大貨車)予以侵占入己,以廣告牌表示欲出售上開營業大貨車,嗣於96年4 月27日並向告訴人乙○○佯稱上開營業大貨車為其所有,產權清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8日)與被告簽訂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先在被告住處交付29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於96年4 月29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再於96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市場前交付被告剩餘之20萬元款項,嗣崇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丁○○於96年11月11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取回,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要旨足參。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或施用詐術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彼此間債之關係是否業經給付或清償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固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崇權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秋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營業大貨車買賣合約書、被告簽立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款之字條,認被告售與告訴人之上開102 -XG號大貨車為崇權公司所有,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偽稱上開102 -XG號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並詐得49萬元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車籍係登記於崇權公司名下,另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售車及交車與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得款49萬元之事實,以及崇權公司拒絕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致告訴人無從辦理上開102 -XG 號大貨車之車籍變更登記,嗣崇權公司委託尋車公司尋車,始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尋得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並於96年11月11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取回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張秋娥於偵查中結證之購買上開102 -XG號大貨車、被告無法完成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車籍變更登記及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嗣遭證人丁○○取回等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上開102 -XG號大貨車登記在崇權公司名下,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伊於96年10月份發現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不見了,乃委託尋車公司去找,被告始告知伊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已經賣給告訴人,並給伊告訴人之電話,要伊再去把車子買回來,尋車公司始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尋回上開102 -XG號大貨車等語互可勾稽,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中古汽車委託合約書、被告所開之49萬元收據、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102 -XG號大貨車為伊向崇權公司借錢購得,係伊所有而靠行於崇權公司,並自負保險費、稅金、罰單、維修等費用,伊非崇權公司司機,亦侵占偷賣之詐欺取財犯行,伊只是債欠崇權公司的債務尚未清償而已等語。

五、綜上開各節,可知本件應釐清者,揆為102 -XG號大貨車究竟由何人購買,係屬何人所有?經查:

㈠證人丁○○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102 -XG號

大貨車係於96年3 月30日以40~50萬元購買……登記在崇權公司名下,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均由崇權公司繳納後,再向被告收取……這臺車是被告要求伊購買,伊買了之後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可用該車載砂石賺錢,也可以把車賣掉,載砂石賺的錢歸被告,賣車的錢如果超出伊購買的車款,被告只需要把伊出資部分還清,賣價超過部份均歸被告所有,但被告尚須每月支付伊購車價額1分8 釐之利息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崇權公司於96年6 月30日(無編號)、96年9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96年9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及96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針對上開102 -XG號大貨車所為之費用統計帳目資料(下統稱費用統計帳目)所載:「96年4月27日:96上牌照稅、96夏燃料稅」、「96年4 月27日:保險費(96年4 月27日至97年4 月27日)」、「96年9 月30日:96秋燃料稅」、「96年10月31日:96下牌照稅(96年7 月

21 日 ~96年11月12日共135 天)」、「96年11月10日:找車費用」、「96年11月12日96冬燃料稅」等帳目內有關繳稅、納保之時序、內容均相符,復勾稽被告當庭提出崇權公司於96年9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96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開給被告之對帳單與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崇權公司於96年7 月19日開給被告之對帳單(無編號)(以下統稱欠款對帳單,為被告對崇權公司所負債務之總額)及上開費用統計帳目等資料,可見崇權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將上開102 -XG號大貨車4 ~6 月之行費、於96年9 月10日將上開102 -XG號大貨車7 ~9 月之行費、於96年9 月30日將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電機維修費用、於96年11月12日將上開102 -XG號大貨車10~11月之行費,均記入上開102-XG號大貨車之費用統計帳目中,另崇權公司各於96年6 月30日、96年9 月10日、96年11月12日,將被告就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行費、維修費用等費用計入各該費用統計帳目後,再分別轉記入上開96年7 月19日(無編號)、96年9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96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之欠款對帳單中,足見被告除須負擔上開102 -XG號大貨車稅金、保險費、維修費用之外,尚須另支付崇權公司「行費」,且102 -XG號大貨車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確係被告。

㈡細繹證人丁○○所證各節,除所證由被告負擔保費、稅金、

罰單部分外,於96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開給被告之欠款對帳單中尚有「賣102 -XG車款:-410000 」之記載,就此證人丁○○則結證稱:這個單子確為崇權公司所開,此記載是伊將車子尋回後另外賣出,伊賣給別人後仍然靠伊的行;因為被告當時牽走3 臺車,共值約140 幾萬,但被告每月要繳利息給伊,這臺102 -XG號大貨車賣掉41萬元之後,扣掉41萬元,餘額被告需要繼續繳利息等語。對照上開編號0000000 號欠款對帳單,確實記載被告於96年9 月30日尚欠款0000000 元,於崇權公司自行出賣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後,欠款對帳單所示被告債務總額即減少41萬元;另觀諸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各費用統計帳目中,亦均記有上開

102 -XG號大貨車部份於當次記帳時按各對帳單間相隔日數計算之利息,而卷附3 張欠款對帳單上亦均記有當次記帳時按各欠款對帳單間相隔日數計算之利息,足認證人丁○○此部份所證欠款、繳息之情非虛,崇權公司確實就其購買上開

102 -XG號大貨車之出資向被告計收利息,並於自行出賣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後主動減計被告負債總額。由此可知,上開102 -XG號之購買資金確實源自崇權公司,然崇權公司當時並非為自己出資,而係先將資金貸與被告,否則即無須向被告計收利息,亦無須於自行出賣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後主動減計被告對崇權公司或證人丁○○所負債務之總額。㈢再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

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是於監理登記上,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故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豋記之車主,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就購入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豋記之車主,自難僅憑車輛因靠行之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受靠公司為買受人,仍須按購車時訂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際認定;就車輛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監理豋記之內容與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對外用所靠公司之名義為監理豋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亦即該靠行行為是否同時因靠行人移轉所有權於靠行公司而具信託行為之性質),仍須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實質認定。按「查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民法第761 條所謂之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未有此約定,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受讓人不能取得動產物權。是所靠公司仍須經由與靠行人之讓與之合意及上開交付方式,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至此靠行行為方同時具備信託行為之性質。

㈣綜上各節,被告確實為向崇權公司或證人丁○○貸得款項後

直接出資購買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人,並繳納行費,以崇權公司為監理豋記之名義人,有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上開各費用統計帳目與各欠款對帳單在卷足憑,應認被告與崇權公司間確實存有靠行關係,被告並非崇權公司之司機已明。至證人丁○○上開結證之出資經過,僅能認係崇權公司貸與被告金錢之事實,非屬崇權公司為自己購車之出資,業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方為出資購買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之直接買受人。另證人丁○○據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車籍登記狀況,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與崇權公司之內部物權關係中,亦不能直接排除民法第761 條之適用。復參諸被告購買上開102 -XG號大貨車靠行後,仍實際占有、使用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並自負載運砂石之盈虧,且為自行負擔保險費、稅金、罰單、維修費用、繳納行費之人,業經證人丁○○結證如上,並有上開各費用統計帳目與各欠款對帳單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靠行崇權公司之際,並未現實交付上開102 -XG號大貨車與崇權公司、崇權公司亦非於被告靠行時已占有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且被告與崇權公司間並無任何信託約定。是對照證人丁○○所證,應認被告係向崇權公司借貸金錢購買上開102 -XG號大貨車,且被告得自由占有使用及出賣、處分102 -XG號大貨車,且出售與否及價格多寡均取決於被告,僅約定被告賣車取得車款,證人丁○○可抽佣1 萬元,而被告應再與崇權公司結算清償欠款,亦即出售汽車之盈虧由被告負擔,崇權公司及證人丁○○所獲得者僅為每月借貸之利息及買賣後之佣金等定額之利益,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賣車須經過其同意云云,與被告依其所有人地位所具備之上開權限不符,自不可採,換言之,被告並未受崇權公司之直接指揮監督,亦未自崇權公司處獲取報酬,雙方尚難認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關係。且被告既為所有權人,其出賣並交付上開102 -XG號大貨車與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縱使被告於出賣上開10

2 -XG號大貨車後,雖未用以清償積欠崇權公司之欠款與佣金等定額利益,仍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有間;而告訴人交付車款完畢自被告處受讓該車輛之占有,自已取得該汽車所有權,至於靠行作業及車籍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並不影響告訴人取得該車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反而證人丁○○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逕行自告訴人處牽回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另行出賣,應係有所誤會;告訴人因上開102 -XG號大貨車於監理豋記上無法過戶,復遭證人丁○○取回,而認被告未能履行其出賣人之債務,以及證人丁○○對於被告出售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後竟未清償積欠崇權公司間債務,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為解決,況被告與告訴人業就本件糾紛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尚無逕以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餘地;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且未能使告訴人終局保有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

㈤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崇權公司之負責人

,上開102 -XG號大貨車無買賣契約,但買車時有約定車子為伊所有……並非由被告購買後靠行在崇權公司,被告僅為崇權公司之司機,惟崇權公司並未支付被告薪水,因為被告有欠伊及崇權公司錢,所以被告使用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出去跑車賺錢還債;伊雖有跟被告說過可以將車子賣掉,將錢還回公司,但被告必須於賣出後回公司對帳,故被告賣車須經過伊之同意,惟被告未事先告知,亦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102 -XG號大貨車售與他人云云,所陳與其後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互相齟齬,並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自難遽信,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指所載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之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因與事實並不相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不足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