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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姊弟,被告甲○○因殺害黃暐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嗣告訴人戊○○(即黃暐竣之母親)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12號准許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詎料被告甲○○為避免告訴人對其索求損害賠償,竟先於97年1 月4 日將登記其名下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同段00000-

000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擔保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辦畢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 人就被告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丙○○200萬元債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各1 份可參;⑵被告2 人就借款200 萬元未能提出實證,為所憑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有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向丙○○借錢,自80年到97年前後總金額超過

200 萬元,因借錢的事,被告丙○○跟她先生吵架,所以於97年間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抵押並非虛偽,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借錢給甲○○,是因為96年12月份我先生翻閱存摺發現我提款次數比較多,我先生要被告甲○○給我一些保障才會要求設定抵押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甲○○、丙○○原為姊弟關係,被告甲○○自幼為李志尚收養,被告甲○○因殺害黃暐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嗣告訴人戊○○(即黃暐竣之母親)於97年9 月17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12號准許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甲○○前於97年1 月4 日將登記其名下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擔保200 萬元之債權,使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辦畢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及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1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56 、26624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二卷第3 頁、偵一卷第31、32頁、院二卷第6 、7 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是本案本院主要審就之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虛偽設定抵押債權情事,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款之事實?

2、經本院詳觀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就上開爭點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2 人就借款200 萬元未能提出實證,為其所憑之論據,是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積極證據,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資證明被告丙○○確無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甲○○之情(如無此經濟上能力、從未有金錢往來等證據)。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2 人就渠等間之借款債務關係,已提出相當證據以資佐證,經本院考量被告2 人屬姊弟之情誼,且渠等間借貸之次數甚多,時間久遠,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限,自無法就每筆借款數額、時間、地點為詳細無誤之敘述,亦難以苛求就每筆借款均留下確切證據及長久保存,是經本院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與卷內其他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論述如下:

⑴經本院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72年10月1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而被告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則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甲○○於5 歲時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堪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讀幼稚園時為李志尚收養,李志尚於收養伊時,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等語,應堪採信。又李志尚並無妻子,且年紀大無固定收入,自80年間起至97年間,被告甲○○長期向被告丙○○借貸,每年約向被告丙○○借取8 萬元做為生活費用,此段期間所借取之生活費用約計13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黃國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0年初開始,當時李志尚年屆60歲,無工作能力,僅靠榮民就養金過活,他還有一個同居人,當時李志尚常常不定時向我妹妹(即被告丙○○)開口要錢,因為我弟弟甲○○還年幼,本身經濟生活上有困境,所以我妹妹有持續提供金錢上的支援,每個月約1 、2 次,金額約1 萬元,我看過他們借款的過程大概有100 次。我知道被告甲○○自80年到97年間每年向被告丙○○借款8 萬元之情形,借款是做生活費之用,當時是李志尚當著被告甲○○的面說被告甲○○以後會還,且我看到他們每個月所拿的金額來看,每年借的金額超過8 萬元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6至29頁)。另經本院審視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甲○○自83年4 月間開始有投保資料,然僅工作不到2 個月即退保,其後於84年9 月5 日加保至85年11月16日退保,86年4 月30日加保至87年8 月18日退保,92年9 月15日加保至92年10月7 日退保,93年11月15日加保至94年11月30日退保,94年7 月11日加保至94年7 月21日退保,此外即未有任何勞工保險之資料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0、41頁),且證人黃國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之前工作並不順遂,常常中斷工作,最近一次在94年或95年時手臂嚴重脫臼。被告甲○○有受傷,且要撫養小孩,所以沒有多餘能力償還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堪認被告甲○○並無長期穩定工作收入,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再者,被告甲○○之長女、次女分別於93年9 月、94年11月間先後出生(見院二卷第74、76頁全戶戶籍資料),上開

2 名稚女均需被告甲○○扶養,則被告甲○○經濟狀況自當更趨困難。復佐以李志尚於收養被告甲○○時,既將具相當價值之系爭不動產逕予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則被告甲○○與其養父李志尚之生活費,李志尚表示日後由被告甲○○負責償還,而被告丙○○基於姊弟情誼,長期予以經濟上幫助而同意借款,亦均與常情不悖。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就生活費部分向被告丙○○借款之供述,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悖,自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就生活費部分向被告丙○○借款債務金額約計136萬元。

⑵被告甲○○向被告丙○○借取20萬元保釋金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甲○○具保之保證金20萬元,是我妹妹丙○○以現金交付給我的,交付時間為96年11月21日左右,甲○○是同年月23日交保,收據是同年月26日開立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8、29頁)。又觀被告丙○○新竹關東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27頁),於96年11月21日確有現金提款20萬元,核與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及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均相符,復有繳款金額為20萬元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被告2 人上揭關於借取保證金20萬元之供述,確屬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甲○○就保釋金部分向被告丙○○借款債務金額為20萬元。

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96年10月22日向被告

丙○○借款20萬元律師費等語,核與證人黃國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6年8 月間所涉犯殺人案件所付律師費用是向我妹妹(指被告丙○○)借的,因為當時我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及卷附被告丙○○新竹關東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96年11月21日確有現金提款20萬元之紀錄(見偵二卷第27頁)均相符。又被告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7年間陸續花用其中16萬元用以支付其所涉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亦有正邦律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律師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頁),而卷內亦查無被告已將用餘4 萬元返還之證據。是被告甲○○就此部分向被告丙○○借款債務金額為20萬元。

⑷被告甲○○因欲與案外人唐建良洽談及達成和解事宜,遂

陸續籌錢,復於96年12月7 日向被告丙○○借款12萬元,被告丙○○並直接將12萬元匯到被告甲○○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58頁反面、第65頁),並有丙○○新竹關東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二卷第27頁)及被告甲○○所有之大寮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 紙在卷可佐(存摺內頁12萬元匯款資料之匯款人並載明係丙○○,見院一卷第39頁)。

是被告甲○○於96年12月7 日有向被告丙○○借款12萬元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⑸又被告甲○○前於95年10月24日向被告丙○○借取8 萬元

,此筆款項並由被告丙○○直接匯入被告甲○○設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告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簿封面及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交易明細資料之匯款存入人並載明係丙○○,見院一卷第32頁),是被告甲○○於95年10月24日有向被告丙○○借款8 萬元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⑹再者,被告甲○○辯稱:於95年間因結婚(指補請結婚宴

客)而需費用,於95年8 月10日、15日、23日、10月12日先後向被告丙○○借取5 萬元、3 萬元、9 萬元、10萬元(共計27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弟弟為了結婚宴客分了3 、4 次向我借,共約20幾萬元快要30萬元,借款日期只記得是95年間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64頁反面),亦與證人黃國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結婚時,費用是先向我妹妹借來墊付的,我個人也有支援幾萬元等情不悖(見院二卷第27頁),且觀丙○○新竹關東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於95年8 月10日、15日、23日、10月12日分別有5 萬元、3 萬元、9 萬元、1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見偵二卷第25頁),核與被告甲○○上揭供述之情相符。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姊弟關係,基於親誼之故,而於被告甲○○結婚宴客時貸予金錢,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違悖。是被告甲○○上開辯解,自非不足採信,則被告甲○○就此部分之借款金額為27萬元。

⑺至被告甲○○另辯稱:於97年2 月14日向丙○○借款20萬

元,且經丙○○逕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甲○○女兒金玉玲之大寮郵局帳戶內等語,固有金玉玲之大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證(匯款人並已載明丙○○,見院一卷第40頁),而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借款既係在97年1 月

4 日設定抵押權之後始發生,自與被告2 人於97年1 月4日設定本案抵押權時,被告2 人間實際上究竟有無200 萬元債務無關,而不得併予列入計算,惟可看出被告丙○○確基於姊弟情誼,一再借款幫助被告甲○○,附此敘明。⑻綜合上開第⑴至⑹點所述借錢金額予以合計,被告甲○○

向被告丙○○借款總金額共計約223 萬元(即136 萬元+20萬元+20萬元+12萬元+8 萬元+27萬元),已逾200萬元。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初在96年12月份時,我要換三噸半的貨車時,我太太說錢不夠,我說我工作這麼多年為何會不夠,她才說錢借給甲○○,借約200 萬元,我算一算不只200 萬元。我有要求丙○○向甲○○要求返還借款,因為甲○○沒有正常工作,所以我才要求他抵押房子作為保障,不然他不知何時才會還錢,金額是我向丙○○說要押200 萬元,我算一算不只200萬元,因為我賺多少我大概知道,但是我看存款簿的錢剩沒有多少等語(見院二卷第23至25頁),經核亦與被告甲○○、丙○○上開所辯之情相符。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又被告2 人上開所辯渠等間有200萬元借款債務,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亦無明顯相悖,尚非不足採信,已詳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

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