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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盈典發電機電力開發工程行」(下稱盈典工程行),擔任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前於91年間承攬高雄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造船廠公司)之機具修繕工程,因債務不履行,高雄造船廠公司為保全債權,遂於95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丁○○○即盈典工程行之財產,於95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437號民事裁定核准,嗣於95年5 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高雄造船廠公司代理人引導至高雄市○○區○○○路○○○ 號(同一建物尚掛有631 號門牌)查封處所,並經丁○○○在場確認查封附表所示3 項物品,並貼上查封標示,惟因查封物體積龐大搬運不易,乃委託丁○○○原地保管附表所示查封之動產,執行人員並告知丁○○○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由丁○○○在查封筆錄及查封動產清單上簽名確認。詎丁○○○明知附表所示查封物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之第三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返還保管物之責,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96年2 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3項查封物品搬離查封處所隱匿無蹤,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嗣因高雄造船廠公司定期派員察看,而於96年2 月間,至前開查封地巡查查封物現況,發現查封物已不在原查封處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造船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

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查封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隱匿查封物品犯行,辯稱:其無隱匿查封物或違背查封效力,附表所示物品不見時,其不知悉,可能被小偷偷走,盈典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丙○○,丙○○入獄後,工程行就停止營業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高雄造船廠公司於前揭時間,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即盈典工程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裁定核准後,於前揭時、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高雄造船廠公司代理人引導至前揭查封處所,並經被告在場確認查封附表所示3 項物品,並貼上查封標示,且委託被告原地保管附表所示查封之動產,執行人員並告知被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被告並在查封筆錄及查封動產清單上簽名確認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8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7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查封動產清單等影本各

1 紙、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影本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卷,下稱民事執行卷,第15頁、第32至

35 頁 ,見偵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知悉附表所示查封物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返還保管物之責無疑。

(二)被告為盈典工程行之負責人一節,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民事執行卷第14頁),而盈典工程行前揭置放附表所示查封物之處所,因他案拆屋還地和解確定,於96年7 月31日點交當日,被告有參與現場點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和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復徵之被告於95年5 月8 日附表所示物品查封當日,亦參與現場查封,亦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自95年5 月8 日起擔負保管附表所示物品至96年7 月31日前揭查封處所遭點交為止,盈典工程行前揭處所之管理,均由被告參與負責,是置放於前揭處所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亦為被告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又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6年7 月31日去前揭處所點交時,並無看到機器設備,亦無看到法院貼的查封告示,前揭處所現場看起來有整理過等語(見偵卷第95頁),足見被告確整理過置放附表所示查封物之前揭處所,則附表所示查封物品,既為被告實力支配管領範圍,是前揭點交當日未見附表所示查封物,自係被告搬離前揭處所無訛。再者,附表所示查封物於96年

2 月間某日已不在前揭處所,不知去向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坦認:於點交前(即96年7 月31日)已不見,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被告未盡保管附表所示查封物之責。衡情苟附表所示查封物果遭竊,被告既明知未盡保管之責,將有法律責任,豈會不報警處理,或向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陳報?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悖常理。甚者,酌被告違背查封效力搬離附表所示查封物後,堅不吐實附表所示查封物去向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灼然至明。

(三)雖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夫丙○○,以證明被告對前揭處所點交事宜不知情,及無暇看管附表所示查封物等情,惟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92年2月8 日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份始出獄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見證人丙○○對附表所示查封物之查封暨前揭處所之點交等過程,均未實際參與,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務林慧信,以證明附表所示查封物不見之時間點等情,惟證人林慧信向證人乙○○報告附表所示查封物不見之時間,係其定期前往現場察看始知悉,尚非附表所示查封物確實搬離前揭處所之時間,而被告亦不爭執附表所示查封物於

96 年2月間已不在前揭處所,況附表所示查封物既係被告實力所管領支配,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查封物何時搬離前揭處所,被告當較他人知之甚詳,從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搬離附表所示查封物而隱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及第139 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刑法第139 條應優先刑法第138 條適用,而僅論以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容有誤會,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隱匿附表所示查封物犯行,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部分業經起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因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查封效力,使公權力無法伸張,犯罪後猶持陳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同意告訴人取回前揭假扣押聲請所提供之擔保金334,000 元,有吳剛魁律師事務所98年11月24日(98)明律字第1124號函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 │├──┼────────┼──────────────┤│一 │發電機 │ 1 組 ││ │(編號A509178 )│ │├──┼────────┼──────────────┤│二 │陸上發電機 │ 1 組 ││ │(編號A100800) │ │├──┼────────┼──────────────┤│三 │發電機頭 │ 1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