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6號、第6560號、第7087號、第8325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8年度易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因與甲○○間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7年10月15日22時許,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上之國泰大樓前,巧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丙○○為向甲○○催討債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由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駛向停置於內側車道之上開自小貨車前,阻擋甲○○駕車離去,而妨害甲○○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甲○○因無法駕車離去,乃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丙○○始移去上開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甲○○因而得以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就其騎乘機車而於上揭時、地巧遇證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機車停在內側車道上,伊是將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伊並未阻擋甲○○之車輛離去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於被害人甲○○之自小貨車前方,使甲○○無法向前行駛等情,業據證人林莉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97年10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在高雄縣○○鄉○○路國泰大樓前遇到被告,當時我在開車,車上搭載乙○○,我開在內側車道,當時號誌還是綠燈,被告騎機車至我車前方把我擋下來,我後方車子也有停下來,被告叫我下車,但我沒下車,是乙○○下車與被告理論,我當時車輛未熄火,被告機車有無熄火我不知道,在這期間紅綠燈號誌有轉換,幾次我忘記了,後來警察才過來,被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7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我於97年10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因我與甲○○開車要去載朋友,當天被告在鳳林路上就已經騎車跟著我們,一直到鳳林路國泰大樓對面的紅綠燈才把我們攔下來,被告把機車停在我們汽車前面,是在內側車道,當時我們已經在停紅燈了,被告有叫甲○○下車,甲○○有下車,當時我也有下車,指揮後面的車往另一個車道開走,因為當時已經綠燈了,從被告攔車到警察來,差不多有4 、5 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證人甲○○、乙○○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後,該二人對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將其機車停於內側車道並阻擋甲○○之車輛,使甲○○無法順利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林莉秀證述其當時所目擊之情形一致,雖甲○○、乙○○與被告前有訴訟糾紛,然本院於訊問前已分別告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該二人應無寧可扭曲事實而甘冒招致偽證罪訴追之風險之強烈動機,是該二人之證詞,尚堪採信。至於該二人就被告停車阻擋甲○○之時間究係4 、5 分鐘或10分鐘、當時號誌顯示係紅燈或綠燈等細節之證述有歧異之處,惟因時間經過之久暫與個人之感官、認知情形有關,一般人在當下若未特別關注於時間之流逝,其事後實難以準確指出當時經過之時間長短為何,故上開二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未相符合,亦不足為奇;另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於道路上之行車號誌顯示綠燈之情況下,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其車速較快,倘本件案發當時上開路段號誌為綠燈,車道上之車輛應處於行駛狀態中,且證人乙○○證稱其有下車指揮後車通行,益徵當時確有其他車輛行駛,被告應無可能不顧自身安全而貿然將機車停於甲○○之車輛前方,因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於甲○○車輛前方時,上開路段之號誌為紅燈,應可認定,此部分自以乙○○之證詞較可採,甲○○證稱當時為綠燈,無論係事後記憶模糊所致,或因其為被害人,故對其被害情節稍有誇大之情,均不影響其等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再酌以被告自承其與甲○○認識4 年多,且曾經同居,而其與甲○○分開後,甲○○陸續向其借錢,但均未返還,後來都由其主動找甲○○要求還錢等語,可見本次並非被告第一次找甲○○要求清償借款,在被告不甘心無法取回貸予之款項,而執意向甲○○催討等心理狀態下,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甲○○後,為討回金錢,即未計後果,而設法攔阻甲○○以催討債務,亦可認定。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將其機車停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擋甲○○離去之行為無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亦有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以將機車停於甲○○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之方式,致使甲○○無法依其原來所行駛之車道順利向前行,直至員警前來排除,其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始得解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甲○○得駕駛其自小貨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甲○○間有金錢糾紛,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將機車停於甲○○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之關係、上開行為對甲○○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妨害甲○○自由之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7年10月15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國泰大樓前,巧遇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前停等紅綠燈,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置於該自小貨車前阻擋甲○○離去,告訴人乙○○乃下車察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乙○○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98年
1 月12日調解書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
2 號卷第15頁)以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 號卷第17、18頁)在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