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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曾欲追求戊○○遭拒,亦曾與丙○○有過糾紛。庚○○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外,見戊○○與丙○○在屋內,遂以電話聯絡其子己○○到場,俟己○○由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趕至上址後,庚○○與己○○即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扣案警棍1 支(無證據證明屬庚○○或己○○所有)、己○○持安全帽1 頂(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庚○○或己○○所有)一同敲破戊○○前揭住處玻璃門上之玻璃,並無正當理由共同由該毀損之玻璃門侵入戊○○上開住處。庚○○與己○○進入上址後,復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庚○○手持前開警棍毆打戊○○之頭部,己○○亦手持前開安全帽毆打戊○○之手臂,丙○○遂上前與庚○○互毆並一路扭打至門外(丙○○傷害庚○○部分業據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庚○○傷害丙○○部分則未具告訴),嗣庚○○趁丙○○因躲避其攻擊而閃開之際,又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拉扯戊○○之頭髮致戊○○後腦著地,致戊○○共受有後腦近頭頂處3 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0×10公分瘀傷、左上臂10×10公分瘀傷、右手手指1 ×1 公分擦傷、右手手肘二處2 公分撕裂傷、右腳腳底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戊○○在己○○停放在上址前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箱內尋得上開警棍1 支。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被告2 人分持扣案警棍、未扣案之安全帽敲破其住處玻璃門後,侵入其住處,並持上開物品毆打伊之頭部、身體等基本事實,與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即其檢察事務官前所陳述之主要事實,已經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反面、第4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4 頁),尚難採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共同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證人丙○○、乙○○○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示就證人已具結作證部分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7頁反面、第45頁、易字卷第294 頁》,查證人丙○○、乙○○○於偵訊中歷次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告訴人除前述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外,其餘有關本案具體案情陳述部分,亦均經依法具結,有其等歷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是除告訴人前述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者外,告訴人其餘在偵查中有關本案具體案情部分之陳述及證人丙○○、乙○○○於偵訊中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應屬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附此敘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陳述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案事實有無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己○○固均坦承:⑴被告庚○○有於97年

5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外,見告訴人及證人丙○○在屋內,即以電話聯絡其子即被告己○○到場,被告己○○即由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趕至告訴人前揭住處。⑵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並與證人丙○○打架,亦有將告訴人推開之動作。⑶告訴人前揭住處之玻璃、電風扇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毀壞,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後腦近頭頂處3 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0×10公分瘀傷、左上臂10×10公分瘀傷、右手手指1 ×1 公分擦傷、右手手肘二處2 公分撕裂傷、右腳腳底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在本件案發之前,伊就常常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也常常來伊住處,案發當天,告訴人家門沒有鎖,伊就自己進去後,進去後看到丙○○與告訴人在屋內,因為丙○○以前打過伊,伊就叫丙○○出來外面打架,伊與丙○○就在屋外打架,打的過程中,己○○就來了。當天確實有人拿扣案的警棍,但伊不知道是誰拿的,伊沒有拿該警棍敲告訴人家的玻璃,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案發當天是庚○○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告訴人住處,伊到場後看到丙○○與庚○○在打架,伊就衝過去把丙○○與庚○○架開,當天伊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拿扣案警棍敲破告訴人家的玻璃云云。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就有關其取得扣案警棍交由當天獲報到場處理警員代為保管,嗣後再請現已離職之警員甲○○取回等陳述,與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等人之陳述不符,且一般處理警員倘受民眾所託代為保管物品,應會製作相關紀錄,況扣案警棍在本案屬兇器,警員不可能私下替告訴人保管後又讓告訴人取回,而不作任何紀錄,顯見案發當時確無扣案警棍之存在,自無法憑事後告訴人所提出之警棍即認該警棍係被告庚○○所有或庚○○持之犯罪之物。況證人丙○○當時身分為警員,且係本案重要關係人,該警棍可能是丙○○所持有。⑵告訴人指稱庚○○持扣案警棍敲破其住處玻璃後,衝入屋內毆打其頭部等陳述,與證人丙○○、乙○○○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且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均證稱未曾注意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事,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均不實在。告訴人縱有受傷,也應係庚○○與丙○○2 人在拉扯過程中不慎撞倒告訴人所造成,並非庚○○故意毆打告訴人所致。⑶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己○○持安全帽衝入其住處,並遭己○○持安全帽毆打云云,然證人丙○○證稱衝進來的2 人只有一人拿鐵棍,另一人空手,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己○○打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證人丙○○不符,堪認被告己○○辯稱其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未持安全帽歐打告訴人等語為可採。⑷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日見到2 人共乘一部機車到告訴人住處之陳述,及證人丙○○證稱看見被告2 人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等陳述,均與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證人乙○○○、丙○○既會謊稱上開情節,則證人乙○○○證稱看見其中一人持白色的棍子打告訴人家的玻璃云云、證人丙○○證稱看見庚○○持鐵棒敲破玻璃門云云,自均難期真實,不得採為證明被告2 人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之證據。

⑸被告庚○○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本為男女朋友,2 人同意對方可自由往來進出對方之住處,因此縱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及事實云云,為被告2人辯護。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替庚○○作帳,庚○○有追求伊的意思,但伊不要,庚○○就常常到伊住處附近或打電話騷擾伊。伊是從事專業泡茶的生意,丙○○是伊在警局擔任志工媽媽的承辦人,案發當天丙○○下班後,說要過來拿一斤茶,因為伊還沒休息,所以丙○○有過來。伊與丙○○在泡茶的地方坐著,庚○○拿著金色的鐵棍、己○○拿安全帽敲破伊住處玻璃門後一起跑進來,伊聽到敲破玻璃的聲音就往前衝,丙○○在伊後面,庚○○拿那隻鐵棍敲伊的頭部,己○○拿安全帽揮到伊的身體,打到伊的手臂,伊還被庚○○抓頭髮往後扯,因此後腦著地。後來左右鄰居報警,因為在門外時,庚○○把伊推倒在地,庚○○因此被警員帶進警車裡,鄰居跟伊說鐵棍在機車車頭置物櫃裡,伊就爬過去把鐵棍拿出來,當時有個綽號「天才」的警員在伊後面,伊就交給該名警員,請警員代為保管。伊當時頭部有流血,但不多,沿著頭髮、臉頰、耳朵的地方流下來,沾到衣服,但不是很明顯。(問:當天有無要提告的意思?)當時伊頭昏,沒有辦法回應什麼,腳上全是玻璃,伊離開住所後有去就醫。事後伊請一名現已離職的警員甲○○去向綽號「天才」的警員拿回鐵棍,伊說要自己提出告訴。伊到地檢署提告時,有一併將該支鐵棍提出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4 、12至

13、15頁、易字卷第62至70頁);證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伊任職派出所的志工,常在派出所走動。伊之前與庚○○有過口角。97年5 月20日當天伊半夜12點下班,換了衣服去告訴人家買茶葉,伊大概是晚上12點半到告訴人家,伊在告訴人家中泡茶聊天,過了10分鐘,伊準備要離開時,看到2 個男人一起進來,比較老的那個(指庚○○)拿鐵棒敲破玻璃門,伊走過去看,就和庚○○扭打起來,庚○○拿警棍敲伊的頭,第一下打到伊的額頭,要敲第二下時,伊就把庚○○抓住推出去,伊將庚○○推出屋外時,庚○○要打伊,伊閃掉,庚○○回過頭來,就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往後拉,告訴人倒地,後腦著地。警察是在打完之後才來的,在警察到場之前,庚○○就把該警棍收起來了,後來庚○○又要上前,被警察架到車裡。伊後來載告訴人去就醫時,告訴人表示有從一部機車裡抽出警棍交給來處理的警員,當時到場處理的警員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都是伊的同事,其中胡振銘的綽號叫「天才」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70至78頁);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福德一路那邊擺攤作小生意,回頭看的到告訴人家。(97年)5 月21日凌晨,伊要收攤,看到丙○○進去告訴人家,近十分鐘後,伊看到有2 個人共騎一部機車,一起下車後,其中一個人拿著白色的棍子打破告訴人家的玻璃,就打進去了,裡面的情形伊沒有看到,後來就看到他們打出來,是2 個男的先出來,後來女的出來,之後再一個男的出來。當時時間大約是不到(凌晨)1 點等語(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79至8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福德二路派出所之志工,伊於案發當天97年5 月21日沒有勤務,隔了一、二天來上班時,看到同仁在把玩如法院提示的照片(即本件扣案警棍之照片,見他卷第19頁)所示警棍,那不是伊任職派出所的制式裝備,而是舊式有彈簧、伸縮型的警棍,伊好奇問同仁,同仁說那是傷害案的證物,是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拿給同仁的,告訴人交付該支警棍的人應該是胡振銘,當天有到場的同仁在討論本案時,伊請同仁先將警棍交給伊保管,後來伊將警棍交給丙○○先保管著,因為告訴人那陣子受傷住院,且因伊不知道之後會不會有人提出告訴,而丙○○跟本案有關,又是伊學長,伊與丙○○平時上班有長期相處,知道丙○○做事比較負責任,東西會收好,條理分明,伊不知道本案當事人會不會提出告訴,也不知道這件事會拖多久,而胡振銘當時到任不久,較無經驗,伊怕胡振銘保管不周,所以交給丙○○保管,之後伊於97年7 月1 日離職,不知道本案後續發展,伊離職是個人生涯規劃,97年年初就已提出離職報告,只是在等核准等語(見易字卷第163 至170 頁),核告訴人及證人丙○○、乙○○○、甲○○證述之重要案發情節大致上尚稱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9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庚○○於偵訊中自承:伊於案發當天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伊兒子己○○等語(見他卷第25頁),被告己○○亦於偵訊中陳稱: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 號等語(見他卷第25頁),復有上開2 線門號之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

2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4頁),而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2 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分別於97年5 月21日凌晨0 時26分53秒時通話53秒、同日凌晨0 時31分32秒時通話22秒、同日凌晨0 時50分32秒時通話8 秒之紀錄,且被告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5 月21日凌晨0 時26分53秒撥打被告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庚○○持用門號之發話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頂,被告己○○持用門號受話之基地臺則尚位於距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甚近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頂,至97年5 月21日凌晨0 時50分32秒時,被告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己○○持用門號發話之基地臺及被告庚○○持用門號之受話終止基地臺均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樓頂,與本件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處之距離甚為接近,有上開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2 份可參(見他卷第33至36頁),核與被告庚○○辯稱:當天伊騎機車過去告訴人家後約5 、

6 分鐘打電話給伊兒子,說伊要跟人打架,叫伊兒子一起來幫忙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頁);被告己○○辯稱:當天伊沒有和伊父親一起出門,伊在家裡看電視,伊父親在半夜12點快1 點時打電話叫伊過去告訴人家等語(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13頁)相符,堪認被告庚○○確係抵達告訴人住處後撥打電話聯絡其子即被告己○○到場,而被告己○○接獲其父即被告庚○○之電話通知後,始動身自住處出發前往告訴人住處。再參酌上開告訴人、證人丙○○、乙○○○有關案發時間及被告2 人係一起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等證詞,堪認本案必定發生在被告2 人上開最後一次通聯即97年5 月21日凌晨0 時50分32秒之後。而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凌晨1 時6 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醫院就診時,主訴遭人以鐵棍打、右肘裂傷,右足刺到玻璃,後枕部撞地板等語,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後腦近頭頂處3 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0×10公分瘀傷、左上臂10×10公分瘀傷、右手手指1 ×1 公分擦傷、右手手肘二處2 公分撕裂傷、右腳腳底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疑似遭鈍器所傷,依該傷勢判斷,可能造成腦震盪,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急診入院後,共住院治療6 日始出院,直至國軍醫院於98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時止,一直持續在該院門診治療中,目前仍有腦震盪之後遺症,持續有噁心、頭痛、頭暈之現象等情,有國軍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825號函所附病患病情說明及告訴人傷處照片5 張、該院98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611號函所附病患病情說明、急診病歷各1 份、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易字卷第31至33、102 至126 頁),核該醫院之地理位置與告訴人前揭住處尚屬接近,且該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就診時間亦與本件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確有多塊玻璃碎片散落一地,與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其右足刺到玻璃及醫師診斷告訴人右腳腳底受有

4 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確係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前往國軍醫院就診無訛。再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庚○○以鐵棍直接敲擊頭部及遭被告庚○○徒手拉扯頭髮致其後腦著地、遭被告己○○持安全帽毆打手臂乙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確有可能造成如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後腦近頭頂處

3 公分撕裂傷、左、右上臂各10×10公分之2 處瘀傷及腦震盪、長期噁心、頭痛、頭暈等後遺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指訴遭其被告2 人各持鐵棍、安全帽毆打頭部、身體,並遭被告庚○○徒手拉扯頭髮致其後腦著地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庚○○徒手拉扯頭髮致告訴人後腦著地等節,均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是被告庚○○辯稱:伊僅有推告訴人,沒有持扣案警棍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均無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

2 人辯稱:倘告訴人果真遭鐵棒、安全帽毆打,早應頭破血流甚至腦震盪,不可能只有驗傷診斷書中所示幾處瘀傷、撕裂傷而已,告訴人之指訴與物理法則不符。告訴人縱有受傷,也應係庚○○與丙○○2 人在拉扯過程中不慎撞倒告訴人所造成,並非庚○○故意毆打告訴人所致云云,均不足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處理之警員劉進偉於98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21日凌晨,伊與黃賢隆同一個警網,巡邏時接到110 通報,趕到本案現場時已有二位備勤人員先到了,伊看到丙○○、庚○○正在口角爭執,類似感情糾紛,丙○○、庚○○都有受傷,並互控傷害,互指對方先動手打人,伊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告訴人說不想講了,要先就醫,伊在現場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受傷,伊忘記告訴人當時身上有無血跡或衣服頭髮凌亂之情形,當時伊見有人受傷,就叫救護車送伊,告訴人及丙○○說要自行到802 醫院(即前述國軍醫院之簡稱)就醫,庚○○父子則由伊警察同仁送到民生醫院就醫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處理之警員黃賢隆於98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97年5 月21日凌晨,伊因值班通報有到本案現場處理糾紛,伊到現場時已有二位備勤人員陳威丞、胡振銘先到了,當時現場還有丙○○及另外二男一女共四人,現在庭之己○○當時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當時天色昏暗,伊不清楚有無人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處理之警員胡振銘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過一次本件案發地點,是巡邏時據報有人打架,但伊不記得時間,當時告訴人、被告2 人、伊的同事丙○○、劉進偉、黃賢隆都在場,現場應該沒有人打架,否則伊會制止,伊沒有制止的印象,當時好像有人受傷,可是伊忘記是誰受傷,也不確定受傷的人數,現場好像是很凌亂,花盆有倒下,但沒有注意到有無碎玻璃,受傷的人說要先去醫院就醫,就先前往醫院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至135 頁),固均未明確提及其等有見到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查,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庚○○、己○○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勢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頭部有流血,但不多,沿著頭髮、臉頰、耳朵的地方流下來,沾到衣服,不是很明顯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向警員劉進偉表示不願再說,要先行就醫等語,亦與證人丙○○一同前往國軍醫院就醫等事實,業據證人劉進偉證述如前;參以告訴人頭部受傷位置在後腦接近頭頂處,及告訴人為女性,依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易字卷第33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似為長髮,本件案發時間又為凌晨時分,倘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進偉、黃賢隆及胡振銘等人因天色昏暗、告訴人流血情形不甚明顯而未注意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丙○○及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因互毆,致證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 處,正中額頭3 公分,鼻樑0.5 公分),被告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3 公分、左膝撕裂傷3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各0.5 公分、2 公分、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丙○○傷害庚○○部分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判處丙○○拘役20日確定,庚○○傷害丙○○部分未具告訴)等情,分別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卷內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046號卷第4 、1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然證人黃賢隆卻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伊不清楚有無人受傷等語,證人胡振銘則僅記得當時似有人受傷,但對於何人受傷、幾人受傷等節則不復記憶,衡諸證人黃賢隆、胡振銘僅係因職務而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於本案較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益徵其等確係因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其等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1 年6 月之久致記憶模糊等因素,始為上開證述,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因本案而生或告訴人於警員獲報抵達現場時並未受傷等情。

(四)又證人劉進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拿法院提示的鐵棍(經當庭提示本案扣案警棍1支),告訴人在現場也沒有拿東西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57頁);證人黃賢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聽到在場那位女性說要報案,也沒有拿東西給伊或劉進偉、那2 名先到的備勤人員說要當證據,伊沒有在現場看到法院提示的鐵棍(經當庭提示本案扣案警棍1 支),該鐵棍應該是警棍,但不是福德二路派出所標準配備,伊沒有在同事身上看到有人買這種警棍在用等語(見易字卷第58至60頁);證人胡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在現場有無拿到一支警棍,也沒有印象當天有無在現場看到一支警棍。(問:被害人戊○○事後曾否找你拿警棍供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用?)事後伊沒有與本案當事人有過任何接觸。伊綽號不是「天才」,也沒有人這樣叫伊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至

135 、246 頁)。惟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確實有人拿鐵棍等語(見審易卷第20頁反面),倘如辯護人所指案發當天現場實無扣案警棍之存在云云,被告庚○○自不可能為此等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境地。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傷處疑似遭鈍器所傷乙節,有國軍醫院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825號函所附病患病情說明1 紙可參(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丙○○因與被告庚○○互毆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 處,正中額頭3 公分,鼻樑0.5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倘被告庚○○係徒手毆擊證人丙○○之頭、臉而未持任何堅硬之器物,能否造成該等撕裂傷,實屬可疑,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丙○○均證稱遭被告庚○○持扣案警棍毆打頭部乙節確屬實情。況證人胡振銘對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自告訴人處取得扣案警棍乙節,係表示沒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至132 頁),並非明確表達否認之意;參以證人胡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本案主要承辦人,也不清楚本案之主要承辦人是誰,一般如果是民眾到派出所報案者,會有一個專案人員處理該案,但本案沒有人向派出所提出告訴,伊於案發當天到現場只看到有人受傷要送醫,直到本案開庭,伊才知道有人提告訴。像這種警員巡邏時獲報傷害案件,但沒有人向派出所提告的案子,伊要先初報回去,即回報勤務中心,看被害人是因何緣故沒有提出告訴,例如送醫昏迷,回報完後,就算處理完成一個案子的結報,如果上級沒有再交辦,伊就不會再處理這個案子等語,證人甲○○亦於同次審理期日為相同之表示,有其2 人證詞可參(見易字卷第256 頁),而本案即屬告訴人未向警察單位提出告訴而直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情形,堪認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應無專責承辦本案之人員。準此,證人劉進偉、黃賢隆及胡振銘既均僅係服日常巡邏勤務時適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趕往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並未專責承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後有再獲上級交辦處理此案,自難排除其等因而對本案印象不深,且因經過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之可能。再者,本件扣案警棍係由證人甲○○於案發數日後,由證人胡振銘手中取得,並透過證人丙○○輾轉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時一併庭呈作為證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如前,由此可知,告訴人應未直接向證人胡振銘要求取回該支警棍,是證人胡振銘證述:事後未與本案當事人接觸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言無矛盾之處,自難僅憑證人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上開陳述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五)按警員在犯罪現場查得之相關證物,倘被害人表明該物非其所有,警員並無發還被害人之理由,若被害人係自行至檢察署提告,應由檢察官向發生地管轄警察分局調閱相關文件及證物等情,有苓雅分局99年7 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214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68 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員處理刑事案件之證物、發還證物等事項,不問是否屬於告訴乃論案件,均須依該局所訂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八節搜索扣押、第九節追查贓證物之規定辦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9日高市警刑五字第0990019595號函及所附上開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節錄內容各1 份可參(見易字卷第209 至212 頁)。

另證人胡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在案發現場發現類似兇器之物,或有人交付類似兇器之物,如是警棍,因為是警械,所以如果沒有人提出告訴就要沒入,不發還,如有人提告訴,就會隨案移送。本案因為伊那時候沒有印象有警棍,所以也就沒有處理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246 頁)。惟查,本件扣案警棍確係被告庚○○持之毆打告訴人及證人丙○○之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數天,伊看到胡振銘他們在討論本案,提到一支警棍,伊綜合在場警員的討論,加上之前告訴人就跟伊講過好幾次說遭到庚○○騷擾,伊在巡邏時,也看過好幾次庚○○的車繞著告訴人的居所開,所以伊主觀上認為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與丙○○一起被打,而且如果是丙○○持這支警棍攻擊他人,伊想當時在場的警員事後也不會交給伊,伊也會知道這個事情。伊認為丙○○是警務人員,知道輕重,不可能拿自己的身分、職業及薪水開玩笑,且伊跟丙○○很熟,伊信任丙○○,加上當時伊要離職了,胡振銘剛來不久,伊怕胡振銘保管不周,萬一人家六個月後要提告,沒有警棍怎麼辦,伊才會把警棍交給丙○○。依伊的認知,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有錢請的起律師,要自己去檢察機關提告,請警察將相關物件歸還,以利自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伊覺得就可以將該物件還給當事人,讓當時人自己去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至171 、248 至250 頁)。參以本件係由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自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乙節,有高雄地檢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及詢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他卷第1 至4 頁),另被告庚○○與證人丙○○互毆部分,證人丙○○未對被告庚○○提出告訴,被告庚○○則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97年11月19日直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卷內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046號卷第1 至4頁),且綜觀本案全卷及另案證人丙○○傷害被告庚○○之全卷,並無事證顯示相關當事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提出告訴,再參酌前開證人胡振銘、甲○○證述有關此類告訴乃論案件尚無人提出告訴者處理之情形,足認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僅曾於案發當時派員前往現場,因見現場已無鬥毆情事,故警員將被告2 人送往民生醫院,告訴人及證人丙○○則自行前往就醫,即屬初步處理完畢,且因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相關當事人事後均未向該派出所提出告訴,是該派出所並無指定專責承辦人或為其他後續處置。準此,就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胡振銘、劉進偉、黃賢隆而言,其等受勤務中心交辦之任務已經完成。且案發後數日,證人甲○○因慮及證人胡振銘當時甫到任不久,自己又將離職,且不知相關當事人事後是否欲提出告訴,擔心證人胡振銘對該警棍保管不周,故向證人胡振銘要求代為保管該支警棍,則證人胡振銘不無可能因此認本案已不在其負責之勤務範圍而未就收受該警棍一事為相關之登載。而證人甲○○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及證人丙○○均為本案被害人,且認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有權自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則其因己身獲准離職無法繼續保管該警棍,而將之交予證人丙○○保管之舉,在行政處理流程上或有不當,然尚難逕謂其證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執此為據,辯稱:一般而言,至現場處理爭執之警員對於民眾要求代為保管之物品,均應有紀錄在案,況本件扣案鐵棍在本案中屬兇器,如警員將之攜回警局,應會製作扣案物紀錄為證,不可能私下替民眾保管後,又讓民眾取回,中間全無紀錄,足認案發當時現場確無該鐵棍存在云云,尚難採認。

(六)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出所)擔任警員,且本件扣案鐵棍1 支係警用三節警棍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0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29626號函說明綦詳(見易字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證人黃賢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庭提示本案扣案警棍1 支)該鐵棍應該是警棍,但不是福德二路派出所標準配備,伊沒有在同事身上看到有人買這種警棍在用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福德派出所的裝備櫃是開放式的,同仁間可以互相取用,伊與丙○○蠻常同組上班,伊常去丙○○的裝備櫃借東西,伊不曾看過法院提示照片中的那種警棍等語(見易字卷第170 頁),則辯護人質疑本件扣案警棍可能係當時身為警員之證人丙○○持有之物云云,尚乏依據。況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證人丙○○當時之身分遽認本件扣案警棍係證人丙○○所有,且故意於案發後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誣指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持之毀損、傷害之物。

(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泡茶的地方坐著,伊聽到敲破玻璃的聲音,就往前衝,丙○○在伊後面,庚○○就拿那支鐵棍敲伊的頭部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證人丙○○則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與告訴人講不到二句話,後面就有人敲破玻璃,持鐵棍打進來,伊走過去看,就和庚○○扭打起來,庚○○手上持鐵棍,第一下就打到伊的額頭,要敲第二下時,伊就將庚○○抓住,與庚○○扭扯,把庚○○推出去,伊沒有注意到庚○○拿鐵棍敲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71至72頁),核證人丙○○固未述及被告庚○○持鐵棍敲擊告訴人頭部乙節,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聽見敲破玻璃之聲響而往門口方向移動時,係跑在證人丙○○之前,且告訴人從未即未指述持續遭被告庚○○持本件扣案警棍敲擊頭部多次,則證人丙○○即有可能因起身較慢而錯失被告庚○○持警棍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瞬間,自難依此遽認告訴人有關遭被告庚○○持警棍敲擊頭部之指訴為不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拿金色的鐵棍敲進來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而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2 個人共騎一部機車在伊後面下車,拿著白色的棍子打告訴人家的玻璃等語(見他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看到

2 個人拿支白白的打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告訴人與證人乙○○○對於被告庚○○持之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之物品顏色固有不同之陳述,惟扣案警棍為除把手處為黑色外,棍身部分為類似不鏽鋼材質之銀色,如以顏色深淺區分,係屬淺色,與告訴人與證人乙○○○證稱該警棍顏色為金色、白色等淺色系列,尚無不符。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在天色昏暗之情形下,告訴人及證人乙○○○自有可能因距離遠近、照明不足或光線折射等因素而影響對該警棍顏色之判斷。況一般人對顏色之理解與口語表達,因人而異,自不得以告訴人、證人乙○○○未能精確描述該警棍之顏色,逕謂其等證述不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2 人衝進來時,伊沒有看到己○○手上拿安全帽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固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己○○持安全帽毆打手臂乙節不符。惟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己○○持安全帽毆打手臂乙節,確與其所受左、右上臂之傷勢吻合,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無據。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拿安全帽打丙○○等語(見易字卷第283 頁),倘若被告己○○自始未將安全帽持於手中,當不至於為此等陳述,足認被告己○○與案發當時手中確持有安全帽無訛。再者,證人丙○○在告訴人住處聽見敲擊玻璃聲響後,即上前查看,隨即遭被告庚○○持扣案警棍敲擊額頭1 下,並與被告庚○○發生扭打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則證人丙○○當時是否尚有餘裕注意被告己○○手中持有何等物品,不無疑問,亦難因此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己○○持安全帽毆打乙節不實,而為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己○○於案發前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於97年5 月21日凌晨0 時26分許接獲被告庚○○之通知後,始騎乘機車趕往告訴人住處等情,固有前述被告2 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惟查,被告庚○○於偵訊中自承:當天伊是一個人騎機車過去告訴人家... 打完後伊被警察帶走,警察送伊到派出所,伊兒子再帶伊去醫院。機車伊留在巷子裡面,沒有停在告訴人家門口,隔了二天,伊才去把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被告己○○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是騎機車過去的... 警察把伊父親帶去警局,之後伊再去警局將伊父親帶去醫院,伊父親的機車丟在告訴人家那邊,伊不知道放在哪裡,也不知道何時騎回來的,是伊父親說有騎機車過去,伊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打完之後,伊在門口看到一部機車停在那邊,事後是己○○騎走了,庚○○是被警察載到派出所的,附近並沒有其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住處門口只有一台機車,不是伊的車,不知道是誰騎過去的,伊住處是一整排房子的第二間,隔壁的隔壁就是巷子等語(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綜合上開被告2 人及證人丙○○、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庚○○確實未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而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弄內,告訴人住處門口停放之機車1 部則是被告己○○原騎乘之機車無訛。而依被告2 人之供述,被告庚○○之所以電召被告己○○至案發現場,既係為免己身勢單力孤,欲與被告己○○聯手向當時在告訴人屋內之證人丙○○尋釁,顯見被告庚○○係刻意先將其原騎乘之機車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巷弄內,並在附近等待,直至其與被告己○○會合後,始共乘一部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準此,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見被告2 人共乘一部機車,是行駛中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79、81頁),堪認屬實。辯護人指稱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與通聯紀錄不符,顯見證人乙○○○此部分所述為謊言,其他部分之證述亦均難期真實云云,尚屬無據。

(九)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係共同敲破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並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2 個男人一起進來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去(告訴人住處)後,與告訴人講不到2 句話,後面就有人敲破玻璃,持鐵棍打進來,總共2 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證人乙○○○則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2 個人共騎一部機車... 拿著白色的棍子打告訴人家的玻璃,他們2 個人就打進去等語(見他卷第14頁、易字卷第80頁),堪認被告2 人係共同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後侵入告訴人住處無訛。參以被告庚○○在告訴人屋內時,即與證人丙○○發生扭打,並一路打至屋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2 個人拿支白白的打進去,後來兩個男的先出來,後來女的出來,之後再一個男的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堪認證人乙○○○所稱「兩個男的先出來」應係指被告庚○○及證人丙○○,所稱「後來女的出來」應指在場唯一一名女性即告訴人,至其所稱「之後再一個男的出來」,則應為被告己○○無誤,益徵被告己○○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到達現場時,玻璃已經破了,被告己○○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至辯護人指稱:被告庚○○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本為男女朋友,2 人同意對方可自由往來進出對方之住處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69頁),況案發當時已為深夜,被告2 人又係採取毀壞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之激烈手段進入告訴人住處,其等共同毀損該玻璃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侵入住宅等事實,至為明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前開傷勢,可能導致腦震盪,且直至國軍醫院於98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時止,一直持續在該院門診治療中,目前仍有腦震盪之後遺症,持續有噁心、頭痛、頭暈之現象等情,業據國軍醫院函覆綦詳。且自國軍醫院前揭函文檢附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病歷紀錄單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12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60267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易字卷第

102 至118 、152 至155 頁)觀之,告訴人自97年5 月21日即案發時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幾乎係以平均每月2 次之頻率至國軍醫院就診,醫師歷次開立之藥單中均有慢性病處方給藥之紀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案發至今,都有腦震盪的後遺症,長期如此,沒有辦法順利進食,只能少量吃,吃的會吐出來。伊到現在仍然會有嘔吐現象,也不知道何時會好。醫師開的是止吐、止痛藥,並說腦震盪的病情是要慢慢改善的,現在還在追蹤中,伊吃醫師開的藥對病情有改善,但不完全,嘔吐的間隔會拉長,睡覺時不會吐,但睡到半夜會頭痛,藥物不能減輕伊打嗝的症狀等語(見易字卷第66、172 、281 頁)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案共6 次之審理期日,分別以證人或告訴人之身份到庭,且均全程在場,而本院首次審理期日共對證人劉進偉、黃賢隆、告訴人、丙○○、乙○○○等5 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第2 、3 次審理期日分別傳訊證人胡振銘、甲○○,第4 次原欲進行證人胡振銘及甲○○之對質程序,惟因證人胡振銘因公請假而未進行對質程序,第5 次即進行證人胡振銘及甲○○之對質程序,第6 次則對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高雄市苓雅區正大里里長丁○○進行交互詰問及提示證據等程序,除第4 次因證人胡振銘未到庭致庭訊時間甚短外,歷次庭訊期間均至少逾1 小時,而告訴人於歷次庭訊期間,無論係至證人席應訊或在旁聽席旁聽,均有不斷大聲打嗝、乾嘔、吐出穢物等症狀,乾嘔及實際吐出穢物之次數較少,間隔亦較長,但大聲打嗝之次數及頻率均甚高,且歷次庭訊自始至終,其打嗝之音量、頻率並無明顯之差異,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及另案(證人丙○○被訴傷害被告庚○○之案件)審理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66、173 、205 、258 、281 、295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卷第45頁),益徵告訴人確因本案所受傷害導致疑似腦震盪之後遺症如打嗝、嘔吐、頭痛等症狀。而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以前作過福德派出所轄區內正文里里長,伊是因為認識庚○○才認識告訴人的,本件案發後,庚○○來找伊,在派出所協調,告訴人在派出所一直在乾嘔,就像現在庭訊這樣,當時就沒辦法協調。後來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接也沒回電,99年7 月22日晚上,伊提供場地給福德派出所志工隊辦慶生會,告訴人來到會場時,也拿給麥克風在上面講了10多分鐘,伊看告訴人當時的狀況,精神非常好,沒有今日嘔吐的情形,告訴人從進去會場到離開,約20幾分鐘至半小時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275 至276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去參加99年7 月22日的慶生會,也有拿麥克風講話,但在打嗝時,伊會把麥克風拿開,且伊拿麥克風時,丁○○在門外,伊是來的時候有跟丁○○打招呼,之後門內就只剩志工在講話。伊去參加慶生會之前以及在場時,都沒有吃東西,講完話就離開,大概只待半小時,伊不敢吃東西,因為吃了一定會吐等語(見易字卷第280 至282 頁),告訴人與會前既刻意禁食避免自己嘔吐,且上台講話時,會在打嗝前將麥克風移開,而當時證人丁○○並未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則縱證人丁○○並未察覺告訴人有上開病症,亦無違常情,尚難因此認定告訴人未因本案受傷或無前開後遺症。至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的嘔吐病情是假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2 人辯稱:告訴人在調解處所時,並沒有這樣乾嘔、嘔吐的情形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採。另告訴人固因前述傷勢致留下上開打嗝、嘔吐、頭痛等疑似腦震盪之後遺症,且自97年5 月21日案發時起至99年8 月6 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止長達2 年2 月之期間,病情均無顯著之改善,雖足認係對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而告訴人前開打嗝、嘔吐、頭痛之症狀,衡情,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且長期造成告訴人不適,惟依告訴人目前之病情,醫師無法判斷是否治癒,且認其後遺症之嚴重程度為中等,治癒機率難以評估等情,有國軍醫院98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611號函所附病患病情說明1 份可參(見易字卷第102至103 頁),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屬重大之傷害或達對於身體或健康不治之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重傷害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先持扣案警棍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再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後腦著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 人毀損告訴人前揭住處玻璃門之目的,係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該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時、地均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一行為,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各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僅因細故即電召其子即被告己○○共同於深夜時分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侵入其住宅,更分持堅硬之警棍、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僅受有前開撕裂傷、瘀傷等傷害,更因疑似腦震盪留下打嗝、嘔吐、頭痛等後遺症,長期以來,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莫大不便,且被告2 人犯後不僅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指稱告訴人病情作假,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本均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己○○僅係聽從其父庚○○之指示,始參與本案犯行,且僅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有持其他堅硬器物或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頭部等,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庚○○輕微,及被告2 人於此之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己○○部分,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警棍1 支固係被告庚○○持之毀損、傷害之物,惟查無證據係被告2 人所有;至被告己○○所持之上開安全帽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