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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08地號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全誠字第5916號查封拍賣,於97年8 月11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879,000 元拍定,並於97年9 月12日經郵寄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詎乙○○因索討搬遷費事宜而對甲○○心生不快,竟基於毀損及妨害查封效力之犯意,在上開房地查封效力存續期間,於98年

2 月8 日遷離上址時,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列,已經因附合而成為該房屋成分之物各予拆卸破壞如所示,違背本院所為查封之效力,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於98年

2 月11日隨同本院承辦人員前往上址進行點交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原係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於前揭時間因積欠債務,經本院執行處依債權人聲請對該房地查封拍賣,由告訴人拍定並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嗣被告於98年2 月8日搬離上址時,並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物一併拆卸帶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97年度司執字第3269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所附筆錄、公告、執行命令、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等文書無訛,另有現場採證照片46幀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毀損及違反查封效力犯行,辯稱:伊在搬離上址前,曾為詢問可以取走物件之範圍而致電本院,經承接電話之不詳身分男子告稱只要屬於伊所有,並不破壞房屋結構體即可為之,伊取走之物均為自己所有,亦未違反查封之效力云云。惟: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房地由告訴人拍定得標,其權利移轉證書經本院郵寄送達後,業已經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領得,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是日即已取得上開拍賣房地之所有權,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內誤以97年8 月20日,即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為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雖有誤會,然均不影響被告前開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告訴人已經依法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今附表所示之物原本與上開房屋結合之方式,或以矽膠密實鑲貼,或為螺釘鑽嵌固定,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櫃子是黏在牆壁,門是可拆式,只要把螺絲卸下就可拆走云云,並有呈現其經拆卸拔除後,於牆壁等原結合處遺留而難以去除之大片殘膠、坑洞及殘釘等損傷痕跡照片附卷可參,足徵其物原本與上開房屋結合之情形,確已達到非毀損不能分離之程度,屬於該房屋成分,並因拍賣而隨同房屋一併由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今被告乙○○於上開房屋經拍定後,既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97年11月4日,先後以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32695 號執行命令諭知:「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有執行命令2 紙附卷可憑,竟仍以毀損之方式,逕將附表所示之物剝離原附著所在之房屋結構本體,或將已經附合為房屋成分之器物拆離一部,並均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民法規定之土地上定著物,須以其性質及功能足以避風雨

,並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得以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建物,申言之,房屋除為土石等材質堆砌築成,可供遮蔽、對抗外來天候等原始物理結構功能外,按其個別設計目的,尚具備一定社會經濟生活使用之機能。前揭房屋係被告乙○○於94年間,因該屋設計結構及隔局等條件均符合一般小康家庭居住,乃購置供其全家居家生活使用,自遷入後數年間,亦均持續做一家人之住宅使用,不曾移作辦公、商業、倉儲、工寮或其他任何住宅以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該屋除一般建物之原始機能外,自始即經其設計者及使用者定位為小康家庭之住宅使用,客觀上並持續具備供該等級、品質居家生活所需之空間使用功能,不曾改變,而依現今國民生活水準及倫常觀念,其原有包括保障個人起居生活尊嚴隱私之房間、櫥、櫃門扇,足供個人基本清潔衛生使用之衛浴等空間設施如:吊掛毛巾、清潔用品之掛桿、鏡子、晾衣桿架,及提供日常安全用電之壁式插座等設施,依常情均堪認為一般供住家生活使用房屋所必備之機能,並為法院對標的物執行查封所保全之既有社會經濟價值,乃被告乙○○於上開房地經查封後,竟無視公權力之效力而仍以前揭行為毀損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已經取得所有權之物,猶使本院前開查封行為所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及價值大幅減損,是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核被告乙○○於查封後至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揭不動產予告訴人之前,損壞如附表所示屬於前揭房屋一部分之物,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部分提起公訴,茲其附表編號⒎、編號⒏、編號⒐部分所為與上開公訴意旨指述部分之犯行,均為被告於前揭日期搬離上址之際所為,其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無異,客觀上無從一一區隔,應認為一接續行為之數接續舉動所為,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2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3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僅因理財不當積欠債務致住宅遭查封拍賣,竟遷怒於人,為索討搬遷費而與拍定人發生不快,將房屋內與正常生活密切結合必需之設備拆卸、破壞如附表所示,造成辛苦以血汗積蓄拍購上開住宅之告訴人無辜受害,對於法院行使公權力執行查封之效力,及對告訴人財產、精神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罪後除遲不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猶大言不慚以書狀辯稱:已秉持不違背良心,既未讓浴廁、水管不通,亦無剪斷電線不留線頭、毀壞牆壁或地磚等惡性情事云云(98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案卷第21頁),依現有卷證尚查無可認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名 稱 │ 毀 損 情 形 │卷附照片顯示│├──┼──────────┼────────────────┼──────┤│ ⒈ │固定式客廳電視櫃1 座│門板2 片遭拆除不能關閉,喪失私密│ 偵卷第63頁 ││ │ │收存物品及整體視覺等基本經濟功能│ │├──┼──────────┼────────────────┼──────┤│ ⒉ │牆壁電源插座2 處 │嵌裝於牆壁之電源插座盒遭拆卸拔除│ 偵卷第62頁 ││ │ │,喪失正常插接電源使用及整體視覺│ 第63頁 ││ │ │等基本經濟功能 │ │├──┼──────────┼────────────────┼──────┤│ ⒊ │固定式客廳鞋櫃1 座 │門板遭拆除不能關閉,喪失私密收存│ 偵卷第58頁 ││ │ │物品及整體視覺等基本經濟功能 │ │├──┼──────────┼────────────────┼──────┤│ ⒋ │固定式衣櫥1 座 │門板遭拆除不能關閉,喪失私密收存│ 偵卷第57頁 ││ │ │物品及整體視覺等基本經濟功能 │ 第64頁 │├──┼──────────┼────────────────┼──────┤│ ⒌ │固定式廚房櫃台1 座 │門板遭拆除不能關閉,喪失私密收存│ 偵卷第65頁 ││ │ │物品及整體視覺等基本經濟功能 │ 第67頁 │├──┼──────────┼────────────────┼──────┤│ ⒍ │臥房門2 扇 │門板遭拆除不能關閉,喪失正常居家│ 偵卷第57頁 ││ │ │生活使用及整體視覺等基本經濟功能│ │├──┼──────────┼────────────────┼──────┤│ ⒎ │浴室鏡1 面 │鑲嵌於牆壁磁磚之衛浴鏡遭拆除,嚴│ 偵卷第60頁 ││ │ │重減損該空間清潔整裝及整體視覺等│ 反面 ││ │ │基本經濟功能 │ │├──┼──────────┼────────────────┼──────┤│ ⒏ │浴室毛巾桿1 組 │以壁虎鎖於牆壁上之毛巾桿遭卸除,│ 偵卷第66頁 ││ │ │喪失衛浴空間吊掛必要清潔用品之基│ 反面 ││ │ │本經濟功能 │ │├──┼──────────┼────────────────┼──────┤│ ⒐ │曬衣桿架1 組 │以膨脹螺絲鎖釘在丁掛牆面之金屬座│ 偵卷第66頁 ││ │ │架遭拆除,喪失支撐晾衣桿具之基本│ ││ │ │經濟功能 │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