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竟先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丁○○(嗣更名為楊逸)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31名,丁○○不疑有詐而參加,且每月皆繳交3 千予丙○○。丙○○後於87年7 月20日,在其上述住處,亦自任會首向丁○○召集每會、每月3 千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30名,丁○○亦不疑有詐而參加,且已連續繳交3 次會錢計9 千元及乙次服務費3 千元予丙○○,詎丙○○竟於87年8 月初即拒絕給付會錢予丁○○,並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1卷第45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互助會單影本2 紙及存證信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確實有召集起訴書所載的互助會,這些互助會都進行很久,但因後來有些會員沒有按時繳納會款,我逐一去找會員收會款,收回的會款都有發給會員,嗣後我到工地做工,也陸續還會員會錢,丁○○因聯絡不到,所以沒有還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86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丁○○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31名,丁○○每月皆繳交會錢予被告;被告於87年7 月20日,在其上述住處,亦自任會首向丁○○召集每會、每月3 千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30名,丁○○已繳交3 次會錢及乙次服務費3 千元予被告,87年7 、8 月被告未依合會契約給付會款予丁○○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86年間跟我有合
會糾紛,當時被告的經濟狀況還好,他開計程車行,有時候自己開計程車,我有個親戚開計程車認識被告,被告找我入會,86年12月加入被告的互助會時,曾經去過他的計程車行看過,他的計程車行營運正常,我參加A4卷第4 、5 頁所示的2 個互助會(即本件兩個互助會),我都各參加1 會,A4卷第5 頁那會採內標制,我是第22號,名字記載為「277 」,這會曾經要標,沒有標到,A4卷第4 頁那會也是內標制,我是第23號,名字記載為「強將」,我已經繳了3 次會錢,
3 次會錢各繳多少,我忘記了,另外繳服務費3 千元,會錢通常是被告自己或被告的朋友來收。87年間,A4卷第5 頁那會我剩最後一期要收會錢,打電話聯絡不到被告,就到被告車行找被告,被告車行已經關起來,要找被告找不到,有透過朋友找被告,但都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倒會等語(A1卷第62至66頁),是丁○○僅證稱被告積欠其會款而逃匿之事實,尚難以此據認被告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向其邀集互助會。
㈢又證人楊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前開計程車行,
信用不錯,我女兒「阿純」跟被告的會1 、2 年了,之前互助會都正常,被告邀集的A4卷第4 頁互助會編號17號及A4卷第5 頁編號31號「阿純」是我女兒,要標會的時候我會過去被告的計程車行寫,互助會確實有開標,之前標到會的人都有拿到錢,被告的會倒了,還有與我女兒聯絡,那時候我女兒的會錢約10萬元左右,被告每個月3 千、5 千元還我女兒,目前已經清償完畢。我有朋友開美容院的,就是會單上代號「美容院」的,是我介紹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她跟了2 會,全部會款加起來12萬多,被告每次3 千、5 千、1 萬、2萬託我還她,已經還清,被告也每月5 千元,託我還會單編號「小吉」、「阿義」2 人,前後還了6 萬元等語(A1卷第73至76頁);證人李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的互助會大約有將近10年,3 千、5 千、1 萬的都有跟,87年被告倒會前,我跟的會都正常,A4卷第5 頁會單上,編號10號的「美玉」就是我,這個會是內標制,開過很多次,我每期都有參加,都在被告的車行開標,標到的人都有拿到會錢,後來被告的會倒了,我的部分後來活會死會相抵被告還欠我20幾萬元,已經全部清償,我哥哥李先鋒也有跟被告的會,活會死會相抵被告還欠我哥哥30幾萬元,已經還清,被告說他週轉不靈才倒會等語(A1卷第76至78頁),佐以被告所邀集之A4卷第5 頁互助會,係自86年12月24日起會,迨至最後1 期之87年7 、8 月間始未依約給付丁○○會款,而該互助會歷時約8 月餘,是實難認定被告明知無給付能力,意圖不法所有,而邀集互助會。是丁○○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互助會款,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係以欺罔行為詐取丁○○之金錢。
㈣被告所邀集之A4卷第4 頁之互助會,係87年7 月15日向會員
收取3 千元服務費,自87年7 月20日開第1 會,被告雖於87年7 、8 月間即無從連絡,惟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意圖犯,須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尚須出於特定之不法意圖,是行為人自須直接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故犯而屬之,則被告於倒會之前,其所邀集之其他互助會既均依時開標,並均依約給付得標者會款,業如上述,縱認被告其時有經濟情況不佳之情,亦難認被告於邀集該互助會之初,即已無支付能力而「明知」即將倒會,意圖不法所有始召集互助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辯情節應堪採信。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丁○○會款之事實,然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依罪疑唯輕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併案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5275 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竟於87年6 月底,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自任會首向甲○召集每會、每月3 千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30名,甲○不疑有詐而參加,且已連續繳交會錢丙○○,丙○○又於87年6 月底在大昌一路301號向甲○借貸27萬元,詎丙○○竟不見蹤影、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併辦等語。惟被告就上開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案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難由本院併予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