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緝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5 月間,以週轉為由,連續向乙○○○詐借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最後1 次,於84年7 月31日,以湯榮輝已申報遺失止付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行,84年8 月15日期,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再向乙○○○詐借11萬後,逃匿無蹤。被告復於84年6 月28日,以其經營之電玩店,將被法院查封,請求借款紓困為由,簽發84年9 月22日到期,面額30萬元本票一紙,向蘇良獅詐借同面額之現金後,不見蹤影。被告再於84年7 月10日,向高雄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泰韋小客車租賃車行,承租YJ-0102 號小客車1 輛後,逃之夭夭。直至85年1 月
4 日,始被甲○○發現該車被棄置在台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停車場。而被告於84年7 月15日,交與甲○○抵付租金之康黃金高雄市銀行84年8 月18日期,面額5 萬元支票,則因黃蓮嬌已申報遺失止付而遭退票,使甲○○損失租金,被告則消極得到租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嫌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期日為84年7 月31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公訴人於84年9 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84年10月17日因被告逃匿而發布第1 次通緝,嗣被告雖於85年12月30日緝獲到案,並經公訴人於86年4 月21日提起公訴,惟被告再度逃匿,再經本院於86年8 月8 日第2 度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修正前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惟自公訴人於84年9 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4年10月17日公訴人第
1 次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1 月又6 日,又被告於公訴人發布第1 次通緝後於85年12月30日緝獲到案時起至86年8 月8日本院第2 次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7 月又8 日,上開二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6年4 月21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5 月8 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1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7 月3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8 月又14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
9 月27日即告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