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8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事 實
一、庚○○與杜俊男及丙○○夫妻二人(業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利用杜俊男與丙○○與附表所示之癸○○等人係多年之鄰居關係,遂推由杜俊男及丙○○向附表所示癸○○等人佯稱:渠等二人有很多不動產,惟因積欠貸款、稅金及印花稅等,致銀行貸款無法核放,若有錢先繳清上開不動產之貸款、稅金等,銀行就可核撥貸款下來,即可返還借款等語,且為取信癸○○等人,另由庚○○向癸○○證實確有此事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癸○○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交付予杜俊男,杜俊男等三人以此方式總計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得手,並依彼此約定,由杜俊男及丙○○二人分得六十萬元,庚○○則分得另六十萬元,而朋分花用。嗣因房屋貸款遲遲未下來,癸○○心生懷疑等人,而向杜俊男等人催討,詎杜俊男等三人復承前揭概括犯意,由杜俊男及庚○○二人向癸○○誆稱:庚○○認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嘉惠檢察官及許秀鳳書記官,且已和高嘉惠檢察官及許秀鳳書記官講好,只要再到法院繳十五萬元之稅金,房屋貸款即可核撥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帶同癸○○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佯裝欲找高嘉惠檢察官,而著手詐騙癸○○再借予渠等十五萬元之金額,惟因杜俊男等人並未見到高嘉惠檢察官而離開,始未得逞。嗣癸○○等人向杜俊男等三人催討欠款,渠等為應付癸○○等人,遂先由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二二二四一五號)一紙予癸○○等人,惟屆期並未兌現後,再由杜俊男交付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杜俊男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一紙,經杜俊男背書後交予癸○○等人,惟經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且簽章不符而退票,經癸○○等人再次催討,杜俊男及丙○○又書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還款之委任書一紙交付以資搪塞,惟屆期杜俊男等人仍未還款,癸○○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辛○○、壬○○、甲○○、己○○、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本票、支票及委任書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杜俊男及丙○○應有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 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俊男及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庚○○所為,就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前述被告與杜俊男帶同告訴人癸○○至地檢署欲詐騙十五萬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杜俊男、丙○○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被告分別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僅係既、未遂之區別,均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而賺取生活所需,竟假冒代書取信於告訴人,復誆稱已與檢察官、書記官講好而行騙,惡性非輕,且足以破壞司法機關威信,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復斟酌被告等人所詐騙金額總計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庚○○個人犯罪所得為六十萬元,金額非小,又被告雖有詐欺前科,但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三年,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較,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自89年9 月15日起至89年10月間某日,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17日發佈通緝,於98年4 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緝獲始到案等情,有本院91年7月17日91年高貴刑酉緝字第801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署98年4 月24日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3 、15、18、29頁),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意旨略以:90年度
偵字第3581號、90年度偵字第5323號、92年度偵字第9725號、92年度偵字第16492 號、92年度偵字第5347號、93年度偵字第9055號等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請併同審判等語。
㈡惟查:
⒈90年度偵字第3581號乙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陳春美於89
年11月間簽發面額各為三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經被告庚○○背書後,向告訴人丑○○調現,詎到期後不獲兌現;又被告莊陳春美於89年10月13日會同三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前來告訴人丑○○家中,並恐嚇告訴人丑○○,故涉有詐欺、恐嚇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 、2 頁)。
⒉90年度偵字第5323號乙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意旨略以:被告庚○○於88年9 月15日10時許誘騙不識字之告訴人丙○○書寫本票三張,總金額八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庚○○背書轉交另被告丑○○。被告丑○○於89年3 月間向告訴人丙○○索討未果,復於89年12月6 日15時許由三名男子持本票向告訴人丙○○催討,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丙○○若不交錢要叫人剁其手腳,故涉有詐欺、恐嚇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1 、2 頁)。
⒊92年度偵字第9725號乙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1年
11月7 日向告訴人蔡春娥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7 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元,惟被告庚○○並依約繳納租金,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庚○○遂於91年12月17日開立面額三萬五千元、到期日91年12月24日之本票一張供其收執,惟屆期被告庚○○已搬灘租屋地,且行蹤不明,並將租屋處之傢俱、椅子、彈簧床毀壞,致無法使用,故涉有詐欺、毀損云云(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2年4 月4日筆錄)。
⒋92年度偵字第16492 號乙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1
年6 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3 樓,以要考長醫院看護要金錢打通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乙○○詐欺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庚○○嗣拿被告熊建國所有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新庄分部之支票一張給告訴人抵付,惟屆期因該票拒往而跳票,故涉有詐欺等語(參92年度他字第3370 號卷第1 、2 頁)。
⒌92年度偵字第5347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1年6 月
15日向告訴人乙○○承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五千元,被告庚○○並開立金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四張予告訴人乙○○收執,惟屆期均跳票;被告庚○○騙稱要向告訴人購買該屋,因而再交付六百萬元、二十五萬元、八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乙○○收執,屆期均不獲兌現,並向告訴人借款四萬元,嗣被告庚○○於91年9 月26日再交卜告訴人十六萬三千元六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張以為清償租金及借款之用,惟屆期亦不獲兌現,且被告庚○○亦下落不明,故涉有詐欺云云(參
92 年 度聲字第16號卷第2 、3 頁)⒍93年度偵字第9055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1年6 月
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3 樓乙○○住處內,向告訴人子○○○騙稱可幫告訴人介紹至長醫院當看護,但需事前包紅包給醫院幹部共二萬九千五百元,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被告庚○○上開金額,被告庚○○並與告訴人約定炎同告訴人往長庚醫院,屆期卻未前去,後均避不見面,故涉有詐欺云云(93年度偵字第9055 號卷第2、3頁) 。
㈢承上,上開90年度偵字第5323號、92年度偵字第9725號、92
年度偵字第16492 號、92年度偵字第5347號、93年度偵字第9055號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88、91年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遠;90年度偵字第5323號恐嚇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在89年12月間,惟該部分犯罪與被告庚○○無關;而90年度偵字第3581號之犯罪時間雖在89年11月間,然其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對象均與本案不同,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分別為之,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接續犯之決意,或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之,故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金額(新台幣)│├──┼─────┼─────────┤│一 │癸○○ │五十萬元 │├──┼─────┼─────────┤│二 │壬○○ │三十萬元 │├──┼─────┼─────────┤│三 │辛○○ │十萬元 │├──┼─────┼─────────┤│四 │甲○○ │十萬元 │├──┼─────┼─────────┤│五 │己○○ │十萬元 │├──┼─────┼─────────┤│六 │丁○○○ │十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