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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戌○○戊○○壬○○子○○丑○○丁○○辛○○庚○○癸○○亥○○己○○乙○○

號丙○○

號甲○○

號天○○寅○○

卯○○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地○○、戌○○、戊○○、壬○○、子○○、丑○○、丁○○、辛○○、庚○○、癸○○、亥○○、己○○、乙○○、丙○○、甲○○、天○○、寅○○、卯○○、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戌○○、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各褫奪公權貳年;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戊○○、壬○○、子○○、丑○○、庚○○、癸○○、亥○○、乙○○、丙○○、甲○○、天○○、寅○○、卯○○、辰○○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各褫奪公權壹年;辛○○、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6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84年間即假釋期間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2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於85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數罪與前揭83年間所犯數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 月7 日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地○○係高雄市第七屆立法委員三民東區候選人侯彩鳳之甥女;巳○○、戌○○亦與侯彩鳳間有遠親或姻親關係,且巳○○、戌○○、丁○○均在侯彩鳳服務處擔任助理,地○○、戌○○則負責處理服務處經費收支。另午○○(業已死亡,另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係侯彩鳳之大伯。

三、巳○○、地○○、戌○○、丁○○因分別係侯彩鳳之親屬或服務處工作人員,其等與侯彩鳳親屬午○○、侯彩鳳服務處接待人員陳鳳珠(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彩鳳服務處工作人員為增加票源以利侯彩鳳當選,明知戊○○、子○○、丑○○、辛○○、庚○○、癸○○、亥○○、己○○、乙○○、丙○○、甲○○、天○○、寅○○、卯○○、辰○○,與吳心陽、孫洪慧卿、孫嘉霙、劉姿伶、吳榮洵、林陳玉慧、林子傑、林凱鄉、黃雅玫、陳董寶珠、喬麗帝、林村源、林陳明秀、許可威、申○○、鄧秋花、吳月珠(自吳心陽以下17人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及不知情之未○○、酉○○2 人(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以上之34人合稱為「附表所示之人」)並未以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皇后大樓」戶籍地為住所,竟與附表編號1 、4 至34所示32人、壬○○(即戊○○配偶、子○○、丑○○之父)、孫慶隆(即孫洪慧卿配偶、孫嘉霙之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使高雄市第七屆立法委員三民東區候選人侯彩鳳當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編號4 至34所示之32人分別親自或透過家人、朋友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交予戌○○、丁○○、巳○○、侯彩鳳服務處接待人員陳鳳珠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彩鳳服務處工作人員(如附表編號7 、8 、9之戊○○、子○○、丑○○透過壬○○轉交丁○○再交付巳○○,附表編號4 、5 之孫洪慧卿、孫嘉霙透過孫嘉隆轉交陳鳳珠再轉交給巳○○,餘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則未經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未○○、酉○○之同意,擅將其與未○○、酉○○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均交予巳○○(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交付身分資料之對象、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均由巳○○持附表所示之34人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之34人自原戶籍地遷往午○○所提供其經營之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慶公司)名下之高雄市○○區○○路○○號「皇后大樓」套房內(原戶籍地、遷入住址、遷入時間亦均詳如附表所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辦畢後,巳○○則持戶政規費收據向不知情巳○○犯罪意圖之侯彩鳳服務處秘書兼會計張素雲請款,經張素雲製成收支表及戌○○驗收後交由地○○審核撥款。又巳○○向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之戶籍遷徙登記後,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設籍滿4 個月而取得第七屆立委選舉高雄市三民東區投票權,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通知戊○○、午○○等人到案說明,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知悉東窗事發,均未前往投票。

二、案經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所依據之事證,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巳○○、地○○、戌○○、戊○○、壬○○、子○○、

丑○○、丁○○、辛○○、庚○○、癸○○、亥○○、己○○、乙○○、丙○○、甲○○、天○○、卯○○、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寅○○之書面自白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分別證明各該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附如附表所示34名幽靈人口

之戶籍資料、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至221 頁):證明被告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34名幽靈人口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均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等事實;又從遷徙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巳○○從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前4 個月以前之96年

5 月至8 月間,密集為高達34人辦理遷徙戶籍至同一棟大樓內之情,衡情正常情況下即使考量學區等因素,亦不可能於短時間內有如此大量遷徙戶籍之需求,則被告巳○○顯有以遷徙幽靈人口至候選人侯彩鳳選區內,再促使該等幽靈人口投票予候選人侯彩鳳之方式,支持候選人侯彩鳳順利當選立委,至於其之前於偵查中辯稱遷移戶籍是為選民服務云云,顯屬虛構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證人申○○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8年4

月2 日南縣選一字第098155004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4 至

247 、150 頁):證明共犯申○○未經被告未○○、酉○○同意,即擅自將該2 人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資料交付被告巳○○代辦戶籍遷徙登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

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 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核上列被告所為上揭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票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戊○○、子○○、丑○○、丁○○、辛○○、庚○○、癸○○、亥○○、己○○、乙○○、丙○○、甲○○、天○○、寅○○、卯○○、辰○○等人,與其他幽靈人口吳心陽、孫洪慧卿、孫嘉霙、劉姿伶、吳榮洵、林陳玉慧、林子傑、林凱鄉、黃雅玫、陳董寶珠、喬麗帝、林村源、林陳明秀、許可威、申○○、鄧秋花、吳月珠(以上合稱為「附表編號

1 、4 至34所示之人」)均係自己或透過親友委由被告巳○○持渠等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是以附表編號1 、4 至34所示之人均分別與渠等親友及被告巳○○有共同犯意聯絡;另被告地○○、戌○○、壬○○、丁○○、壬○○,共犯午○○、共犯陳鳳珠、共犯孫慶隆、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彩鳳服務處人員、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均知悉被告巳○○藉由將他人戶籍遷入選區取得投票權以支持候選人侯彩鳳之意圖,亦分別與被告巳○○有共同犯意聯絡。再附表編號1 、4 至34所示之人既然均知悉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投票支持候選人侯彩鳳,被告地○○、戌○○、丁○○、共犯午○○、共犯陳鳳珠、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彩鳳服務處人員、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亦知悉由被告巳○○為特定人士辦理遷徙戶籍登記以支持立委候選人侯彩鳳之事,則渠等主觀上應能知悉被告巳○○要以遷移人口方式遂行俾助候選人侯彩鳳當選之目的,必需遷徙相當數量之人口數至選區內,則附表編號1 、4 至34所示之人對於被告巳○○大量遷徙戶籍之整體犯罪計畫均應能有所認識。從而,應堪認被告巳○○、地○○、戌○○、戊○○、壬○○、子○○、丑○○、丁○○、辛○○、庚○○、癸○○、亥○○、己○○、乙○○、丙○○、甲○○、天○○、寅○○、卯○○、辰○○,與共犯午○○、共犯陳鳳珠、共犯孫慶隆、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彩鳳服務處人員、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等人、共犯即其他幽靈人口吳心陽、孫洪慧卿、孫嘉霙、劉姿伶、吳榮洵、林陳玉慧、林子傑、林凱鄉、黃雅玫、陳董寶珠、喬麗帝、林村源、林陳明秀、許可威、申○○、鄧秋花、吳月珠,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本質上係以使該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結果為目的,其構成要件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包括反覆實施之行為方式,應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巳○○、地○○、戌○○、丁○○等人意圖使立委候選人侯彩鳳當選之目的,而分別為前揭使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辛○○、己○○前因有事實欄編號一列載之罪刑,其

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上列被告均著手於上開犯行,惟因附表所示幽靈人口均未前往投票,致未能實現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為未遂犯,爰均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辛○○、己○○部分,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公

職人員選舉,尤以本案屬於攸關代表人民於國會殿堂行使立法權之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倘如遭特定人士以因幽靈人口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又因我國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自該屆起,即採取單一小選區、每選區只選出1 名區域代表之選舉制,倘該選區主要參選人競爭激烈,可能勝負差距甚為微小,則只要運用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手法,幾可改變選舉結果,而使選舉徒為形式,代議公職為特定人士把持,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度破壞至鉅,足見上列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經檢、警及時查獲,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又被告等人最初雖否認犯案,惟至本院調查程序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等人除被告辛○○、己○○外,均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分別考量被告巳○○係本案犯罪主導者,並負責辦理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全部幽靈人口之遷徙登記,所涉情節最重,被告地○○、戌○○、丁○○均立委候選人侯彩鳳服務處人員或侯彩鳳親友,且有上開協助他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或核撥戶籍登記規費之行為,涉案情節較深,至於被告戊○○、壬○○、子○○、丑○○、辛○○、庚○○、癸○○、亥○○、己○○、乙○○、丙○○、甲○○、天○○、寅○○、卯○○、辰○○等人則僅為提供身分資料之幽靈人口,或將親友身分資料轉交付予巳○○或其他侯彩鳳服務處人員,涉案情節較輕等節,及分別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㈤又上開各被告除被告巳○○以外,均因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均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是爰並分別諭知如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巳○○、地○○、戌○○、戊○○、壬○○

、子○○、丑○○、丁○○、庚○○、癸○○、亥○○、乙○○、丙○○、甲○○、天○○、寅○○、卯○○、辰○○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上開被告均已坦認犯行,且各該被告均有正當職業,如予以執行上開宣告刑恐有妨害上開被告繼續工作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巳○○、丁○○、戌○○緩刑3 年,其餘被告地○○、戊○○、壬○○、子○○、丑○○、庚○○、癸○○、亥○○、乙○○、丙○○、甲○○、天○○、寅○○、卯○○、辰○○則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考量因上開被告行為致國家公平選舉制度有被破壞之危險,須檢、警動員大量人力、物力圍堵防範,始能即時查獲阻止,且後續尚須投入大量司法資源追訴、處罰相關行為人,是為修補因上開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壞,另並分別斟酌考量被告巳○○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及其他各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分別諭知上開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辛○○、己○○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㈦又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

2 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原上開褫奪公權規定由98條第2 項移列至本條項,為此僅屬法規條項順序之調整,規範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並非法律變更),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茲本案被告等人既係均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並分別審酌各該被告犯案情節,諭知被告巳○○褫奪公權

3 年,被告戌○○、丁○○、地○○各褫奪公權2 年,至於其餘被告則均諭知褫奪公權1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幽靈人口│原設籍地址│遷入皇后大│遷入皇后大│各該幽靈人口交付身分證││號│姓名 │ │樓之日期 │樓之設籍住│、印章、戶口名簿予他人││ │ │ │ │址 │,再由巳○○辦理戶籍遷││ │ │ │ │ │徙之經過 │├─┼────┼─────┼─────┼─────┼───────────┤│1 │申○○ │高雄市前鎮│96.5.8 │高雄市三民│申○○未經未○○、楊念│○ ○ ○區○○○路○ ○區○○路93│達同意,將其本人、黃鈺││ │ │400之1號16│ │號4樓之3 │捷、酉○○之身分證、印││ │ │樓 │ │ │章、戶口名簿交由巳○○│├─┼────┼─────┼─────┼─────┤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址││2 │未○○(│同上 │同上 │同上 │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以投││ │不知情)│ │ │ │票支援立委候選人侯彩鳳││ │ │ │ │ │,惟未○○、酉○○經楊│├─┼────┼─────┼─────┼─────┤壬慶嗣後告知,始知上情││3 │酉○○(│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不知情)│ │ │ │ │├─┼────┼─────┼─────┼─────┼───────────┤│4 │孫洪慧卿│高雄市苓雅│96.5.11 │高雄市三民│孫洪慧卿、孫嘉霙將身份│○ ○ ○區○○路 ○ ○區○○路93│證、印章、戶口名簿交由││ │ │693號2樓 │ │號4樓之5 │孫慶隆轉交陳鳳珠後,再│├─┼────┼─────┼─────┼─────┤轉交巳○○遷移戶籍至左││5 │孫嘉霙 │同上 │同上 │同上 │列地址而取得該選區投票││ │ │ │ │ │權以投票支援立委候選人││ │ │ │ │ │侯彩鳳。 │├─┼────┼─────┼─────┼─────┼───────────┤│6 │吳心陽 │高雄市苓雅│96.5.29 │同上 │吳心陽將身份證、印章、│○ ○ ○區○○○路│ │ │戶口名簿交由侯彩鳳服務││ │ │209號 │ │ │處工作人員陳鳳珠後,再││ │ │ │ │ │轉交由巳○○辦理遷移戶││ │ │ │ │ │籍至左列地址而取得該選││ │ │ │ │ │區投票權以投票支援立委││ │ │ │ │ │候選人侯彩鳳。 │├─┼────┼─────┼─────┼─────┼───────────┤│7 │戊○○ │高雄縣大寮│96.5.8 │高雄市三民│戊○○、子○○、丑○○││ │ │鄉後莊村○○ ○區○○路93│將身份證、印章、戶口名││ │ │光街28號 │ │號4樓之6 │簿交由壬○○轉交丁○○│├─┼────┼─────┼─────┼─────┤再交付巳○○遷移戶籍至││8 │子○○ │高雄縣大寮│96.5.8 │同上 │左列地址,丁○○、黃詳││ │ │鄉後莊村鳳│ │ │智並要求壬○○等人投票││ │ │屏一路431 │ │ │支援立委候選人侯彩鳳。││ │ │號 │ │ │ │├─┼────┼─────┼─────┼─────┤ ││9 │丑○○ │同上 │96.5.8 │同上 │ │├─┼────┼─────┼─────┼─────┼───────────┤│10│辛○○ │高雄市楠梓│96.5.17 │高雄市三民│辛○○將其身份證、印章│○ ○ ○區○○街 ○ ○區○○路93│、戶口名簿交由丁○○轉││ │ │105巷2號4 │ │號4樓之7 │交巳○○遷移戶籍至左列││ │ │樓 │ │ │地址,以投票支持立委候││ │ │ │ │ │選人侯彩鳳。 │├─┼────┼─────┼─────┼─────┼───────────┤│11│劉姿伶 │高雄市左營│96.5.21 │高雄市三民│劉姿伶將本人及吳榮洵之│○ ○ ○區○○路 ○ ○區○○路93│身份證、印章、戶口名簿││ │ │200號 │ │號4樓之8 │交付侯彩鳳服務處工作人│├─┼────┼─────┼─────┼─────┤員轉交由巳○○遷移戶籍││12│吳榮洵 │高雄縣鳳山│96.5.21 │同上 │至左列地址而取得該選區││ │ │市○○街50│ │ │投票權以投票支援立委候││ │ │巷2號 │ │ │選人侯彩鳳。 │├─┼────┼─────┼─────┼─────┼───────────┤│13│林陳玉慧│高雄市左營│96.5.29 │高雄市三民│林凱鄉將其本人、林陳玉│○ ○ ○區○○路1○○ ○區○○路93│慧、林子傑之身份證、印││ │ │巷8號 │ │號4樓之9 │章、戶口名簿交予戌○○│├─┼────┼─────┼─────┼─────┤,再轉交由巳○○辦理遷││14│林子傑 │同上 │同上 │同上 │移戶籍至左列地址,以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以投票支││15│林凱鄉 │同上 │同上 │同上 │援立委候選人侯彩鳳。 │├─┼────┼─────┼─────┼─────┼───────────┤│16│許可威 │高雄市苓雅│96.5.29 │高雄市三民│許可威將身份證、印章、│○ ○ ○區○○○街○ ○區○○路93│戶口名簿交付侯彩鳳服務││ │ │150號4樓之│ │號4樓之10 │處工作人員轉交由巳○○││ │ │3 │ │ │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址││ │ │ │ │ │,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以││ │ │ │ │ │投票支援立委候選人侯彩││ │ │ │ │ │鳳。 │├─┼────┼─────┼─────┼─────┼───────────┤│17│黃雅玫 │高雄市鼓山│96.6.6 │高雄市三民│黃雅玫將身份證、印章、│○ ○ ○區○○○路○ ○區○○路93│戶口名簿交付侯彩鳳服務││ │ │11之5號 │ │號4樓之11 │處工作人員轉交由巳○○││ │ │ │ │ │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址││ │ │ │ │ │,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以││ │ │ │ │ │投票支援立委候選人侯彩││ │ │ │ │ │鳳。 │├─┼────┼─────┼─────┼─────┼───────────┤│18│陳董寶珠│高雄縣鳳山│96.6.7 │高雄市三民│陳董寶珠將其本人、陳士││ │ │市○○路 ○ ○區○○路93│玄、癸○○身份證、印章││ │ │158號 │ │號4樓之12 │、戶口名簿交由喬麗帝轉│├─┼────┼─────┼─────┼─────┤交戌○○再轉交予巳○○││19│庚○○ │同上 │同上 │同上 │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址│├─┼────┼─────┼─────┼─────┤,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以││20│癸○○ │同上 │同上 │同上 │投票支援立委候選人侯彩│├─┼────┼─────┼─────┼─────┤鳳。 ││21│喬麗帝 │高雄市小港│同上 │同上 │ │○ ○ ○區○○街45│ │ │ ││ │ │號7樓 │ │ │ │├─┼────┼─────┼─────┼─────┼───────────┤│22│鄧秋花 │高雄市苓雅│96.6.11 │高雄市三民│鄧秋花將其本人身份證、│○ ○ ○區○○路 ○ ○區○○路93│印章、戶口名簿交由侯彩││ │ │635巷21號3│ │號4樓之14 │鳳服務工作人員轉交黃詳││ │ │樓 │ │ │智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 │ │ │ │ │址,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 │ │ │ │ │以投票支援立委候選人侯││ │ │ │ │ │彩鳳。 │├─┼────┼─────┼─────┼─────┼───────────┤│23│亥○○ │高雄市三民│96.6.14 │高雄市三民│亥○○將其本人身份證、│○ ○ ○區○○○路○ ○區○○路93│印章、戶口名簿交由黃詳││ │ │49號 │ │號4樓之15 │智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 │ │ │ │ │址,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 │ │ │ │ │以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侯││ │ │ │ │ │彩鳳。 │├─┼────┼─────┼─────┼─────┼───────────┤│24│己○○ │高雄縣鳥松│96.6.20 │高雄市三民│己○○將其本人身份證、│○ ○ ○鄉○○街 ○ ○區○○路93│印章、戶口名簿交由黃詳││ │ │147 號 │ │號4樓之16 │智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 │ │ │ │ │址,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 │ │ │ │ │以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侯││ │ │ │ │ │彩鳳。 │├─┼────┼─────┼─────┼─────┼───────────┤│25│寅○○ │台北市中山│96.7.10 │高雄市三民│寅○○將其本人、辰○○│○ ○ ○區○○○路○ ○區○○路93│、卯○○身份證、印章、││ │ │三段57號8 │ │號4樓之17 │戶口名簿交由侯彩鳳服務││ │ │樓之2 │ │ │工作人員轉交巳○○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地址,而││26│辰○○ │同上 │同上 │同上 │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以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侯彩鳳。││27│卯○○ │同上 │同上 │同上 │ │├─┼────┼─────┼─────┼─────┼───────────┤│28│乙○○ │高雄市三民│96.7.13 │高雄市三民│吳月珠將其本人、乙○○││ │ │區中華橫○○ ○區○○路93│、丙○○、甲○○身份證││ │ │巷6之1號 │ │號4樓之18 │、印章、戶口名簿交由黃││ │ │(非三民東│ │ │詳智辦理遷移戶籍至左列││ │ │區選舉區)│ │ │地址,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以投票支援立委候選人││29│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侯彩鳳。 │├─┼────┼─────┼─────┼─────┤ ││30│甲○○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1│吳月珠 │高雄市三民│同上 │同上 │ │○ ○ ○區○○街52│ │ │ ││ │ │號 │ │ │ ││ │ │(非三民東│ │ │ ││ │ │區選舉區)│ │ │ │├─┼────┼─────┼─────┼─────┼───────────┤│32│林村源 │高雄市三民│96.8.1 │高雄市三民│林村源將其本人及林陳明│○ ○ ○區○○○街○ ○區○○路93│秀身份證、印章、戶口名││ │ │11號3樓 │ │號4樓之19 │簿交付巳○○辦理遷移戶││ │ │(非三民東│ │ │籍至左列地址,而取得該││ │ │區選舉區)│ │ │選區投票權以投票支援立│├─┼────┼─────┼─────┼─────┤委候選人侯彩鳳。 ││33│林陳明秀│同上 │同上 │同上 │ │├─┼────┼─────┼─────┼─────┼───────────┤│34│天○○ │高雄市三民│96.8.8 │高雄市三民│天○○將其本人身份證、│○ ○ ○區○○○路○ ○區○○路93│印章、戶口名簿交予蔡先││ │ │16號7樓之2│ │號4樓之20 │生轉交巳○○辦理遷移戶││ │ │(非三民東│ │ │籍至左列地址,而取得該││ │ │區選舉區)│ │ │選區投票權以投票支援立││ │ │ │ │ │委候選人侯彩鳳。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