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2 日98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河泉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泉天公司)負責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下稱甲○○)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告訴人戊○○、丁○○(2 人係夫妻關係,下合稱告訴人)購買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32 萬7,895 元之地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9 ~13所示本票各1 張及其以甲○○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支票各1 張供擔保、清償,惟因河泉天公司經營不善,致支票無法兌現,清償貨款。詎被告與甲○○為免財產因而遭到查封拍賣,竟與原審共同被告楊淵任(下稱楊淵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7年8 月1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名下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538 地號土地及其上220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下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楊淵任,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區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6 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70009246號函附前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並以河泉天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上開房屋之地址,甲○○將上開房屋賣出,被告豈會不知,另按甲○○自稱其係為避免因跳票變成拒往戶,而須返還給銀行貸款270 萬元,故以200 多萬元之總金額賣與楊淵任,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僅為138 萬9,745 元,顯然不符,佐以上開房屋貸款仍為甲○○繳納,楊淵任自始僅付出3 萬元過戶手續費等情,而認此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純係被告及甲○○、楊淵任間為逃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與告訴人以及跳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生意往來近3 年,每月經銷往來之金額至少有30萬元,有時達上百萬元,視產品當季價錢及大小月會有不同;伊因於97年1 月間車禍,車禍治療中又發現罹患直腸癌,所以持續住院治療。伊自91年開始作地瓜生意,期間伊之信用都非常好,所以伊之其他債務人並沒有在伊身體狀況欠佳後向伊提訟訴請清償,伊這5 、6 年來經手的金額至少也有5 、6 千萬元。伊只是因病倒下,最後這幾張票才未兌現,伊不知道甲○○出賣上開房屋,伊一直到開偵查庭時才見到楊淵任,其等就上開房屋買賣過戶之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與被告自94年11、12月開始
生意往來,至97年7 月15日跳票為止,每月往來金額大約有
30、40萬元,被告均開2 、3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97年7月15日被告病倒,渠等去醫院找被告,要求被告開本票,被告開了本票,說工廠要盤給別人,會有80、90萬元的現金可以拿,其他的錢會以保險金支應,被告要求渠不要提示7 月25日之票,結果渠8 月6 日去找被告,被告又轉院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生意往來長達3 年之久,期間債信良好,且本案支票簽發時間均在97年7 月15日之前,足認被告在2 、3 個月前簽發支票時,經營情況並未惡化,故應無惡意不兌現清償之意。另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上全部簽名都是伊所簽,日期則是被告填寫,至於被告把支票交付給誰,如何使用,伊不清楚,被告有跟伊說他要開什麼票、用多少錢,就叫伊開票後把票拿走,伊所開之票跳票前都是被告自己把錢存到銀行;97年7 月15日跳票之前被告並沒有找過伊,伊也沒有去找過被告,是後來銀行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所開之票已經開始跳票,伊才打電話要問被告,被告未接電話,伊先跑到工廠問,工廠的人跟伊說被告在開刀,伊就衝到醫院,但當時被告在醫院裡面昏迷中,伊只好先把第1 張票的錢存進去。大約過了2 、3天,伊去醫院要質問被告伊之支票的日期、使用情況,但是被告當時神智不清無法回答伊。直到被告比較清醒時,伊拿票根試圖要與被告核對支票的去向,但因無法釐清,所以票就開始一張一張跳票。跳票之後不久就接到告訴人提告,在告訴人提告之前,伊也不知道支票係告訴人所持有等語。另被告確於97年7 月14日急診入院,旋於97年7 月15日接受肛門廔管切除或切開術(Anal fistulectomy or fistulotomy),經診斷患有坐骨直腸窩膿腫(Right ischiorectalabscess )、肛門廔管(Anal fistula)及直腸腫瘤併管腔狹窄(Rectal tumor with stricture )等病症,嗣於97年
8 月6 日暫出院前確診為直腸結腸癌,隨即開始漫長之反覆住院、手術與化療過程迄今,有被告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參諸被告確於97年7 月14日急診入院,旋於97年7 月15日接受手術,嗣於97年8 月6 日暫出院,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渠等至醫院與被告交涉之過程互可勾稽,應認證人甲○○所言非虛。執以告訴人所述渠等至97年7 月15日跳票為止,與被告0生意往來每月營業金額高達30、40萬元,另參諸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於97年
7 月15日開始跳票前,被告雖以證人甲○○之名義開票支付,惟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屬正常,且直至銀行通知前,證人甲○○從不需要擔心其票據信用之問題,另被告之工廠至97年7 月15日跳票時,亦有員工尚在現場工作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辯稱伊於醫院開本票給告訴人時,尚不知病情如此嚴重,只是因為後來身體生病倒下來等語,並非杜撰之詞,則縱使被告支票跳票,然係事後因癌症病重不能親自掌理事業財務,始致經營不善,自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與告訴人時起,即有不欲清償之意圖,況被告於不知其罹患癌症時,尚於97年7 月21日開立合計金額達0000000 元如附表編號9 ~13之本票與告訴人,以為其對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之擔保,益徵被告自始並無任何逃避債務或毀損債權之動機。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95年底即已分
手,分手後被告仍以其名義開票;(97年7 月)伊接到銀行的人員電話告知伊開的支票沒有兌現,如果全部跳票,伊的信用就會破產,銀行將就上開房屋貸款200 多萬元全額求償,伊沒有辦法一次還清貸款,適與楊淵任係同事關係,為了顧及伊之信用,乃向楊淵任借錢讓支票兌現,後來伊就(在97年8 月間)把上開房屋賣給楊淵任。在伊把上開房屋賣給楊淵任之前,伊跟楊淵任借款大約20萬元。伊將上開房屋過戶給楊淵任之前,並未告訴被告,因為伊早已與被告分手了,所以覺得沒有必要告訴被告;告訴人在97年9 月對伊、被告、楊淵任提出告訴,第一次開(偵查)庭的時候被告住院未到,被告一直到親自去開庭,始知悉上開房屋過戶的事情等語。勾稽證人甲○○所稱上開房屋過戶時間、告訴人提告時間,以及被告於偵查庭出庭狀況,均與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鎮區○○段○○段2208建號建物登記謄○○○鎮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06號卷宗告訴狀總收文章、歷次偵訊筆錄所載之時間相符,而被告於97年9 月9 日,確時住院接受大腸直腸切除術(restorative proctocolectomy )、結腸造口術(proximal t-loop colostomy )、肝臟楔形切片(wedgebiopsy of liver )、腹腔手術附帶闌尾切除術(Incidental appendectomy )至97年9 月21日出院,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茲因證人甲○○所證各節,稽核事件發生時序,均稽詳吻合,尚屬可信。由證人甲○○當庭所證上開各節觀之,雖其於與被告分手後仍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事業開立支票,然證人甲○○既係因兩人尚未分手前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票,於兩人分手後並未加以阻止,尚難謂與男女交往之常情相違背,嗣證人甲○○於與被告分手2 年後,突接獲跳票之告知,隨即開始為非自己之債務所引發之票據責任所苦,在得知被告無法清償亦無法釐清票據去向之際,未告知被告即將上開房屋過戶與楊淵任乙節,自無違常情,復以被告當時之病況既已自顧無暇,證人甲○○既有意隱瞞被告公司設址所在之上開房屋業經過戶之情,被告實難有餘力主動查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房屋業經過戶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再由於被告無實際申請土地變更登記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僅以被告所設立之河泉天公司以及被告所投資之地瓜之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上開房屋之地址為由,遽認被告必然知悉證人甲○○將上開房屋過戶,尚屬無據,基此,就被告是否知情並與證人甲○○與楊淵任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謂已無合理懷疑。
㈢證人甲○○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為伊向銀行借款
購買,本來借款270 萬元,後來還到剩下250 萬元,被告因為缺資金,所以要求伊再把這個上開房屋拿去設定重新借款,所以94年的時候才又重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設定310 萬元左右,當時被告同意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說這樣被告一定會把錢還給伊,被告就把貸款的其中50萬元拿走了。該借款扣除50萬元之後,其餘款項有拿去還銀行;97年7 月伊接到銀行的人員電話告知謂伊開的支票沒有兌現,如果全部跳票,伊的信用就會破產,銀行將就貸款200 多萬元全額求償,伊唯恐無法一次還清這些錢,適因同事關係,認識楊淵任,為了顧及伊之信用,陸續向楊淵任借錢讓支票兌現,所以伊就在97年8 月間把上開房屋賣給楊淵任,但是在伊將貸款人轉為楊淵任之前,伊經告訴人提告後,伊即將上開房屋又回復登記在伊的名下,目前為止玉山銀行的貸款都是楊淵任在繳,伊2 人目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可知經過二度抵押貸款與還款後,證人甲○○總共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約
300 多萬元,觀諸卷附○○○鎮區○○段○○段2208建號建物登記謄○○○鎮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記有以證人甲○○與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70 萬元,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各節均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甲○○所述非虛。揆諸甲○○與楊淵任因同一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此事係因被告經營事業所生之債務糾葛所致,再者,甲○○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將支票交付被告使用,甲○○既已與被告分手達2 年之久,現與楊淵任交往中,卻因被告之債務糾葛致其身陷囹圄,衡情應無諒解被告之餘地,況其後又自行出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證人甲○○對被告之怨恨之情,並非常人可忍,應無再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被告偏袒說情之必要,則證人甲○○所證上開房屋產權之處理經過各節,應屬可信。況甲○○與楊淵任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則楊淵任為甲○○繳交房貸,亦尚合乎常情,綜上各節,足認證人甲○○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另綜合國人於申請土地變更登記,就移轉之金額,為求節省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縱使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過戶,亦常不按實際交易金額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公知之常情,則是否能僅以以證人甲○○自稱其係以
200 多萬元之總金額賣與楊淵任,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僅為138 萬9,745 元,顯然不符,並佐以上開房屋貸款仍為甲○○繳納,楊淵任自始僅付出3 萬元過戶手續費等情,遽認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純基於被告與證人甲○○、楊淵任間為逃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自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諭知被告緩刑,顯有違誤為由,而依告訴人2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中,有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既未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1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7月25日 │150000 │不詳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2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8月5日 │150000 │AL0000000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3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8月15日 │100000 │AL0000000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4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8月25日 │150000 │AL0000000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5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9月5日 │150000 │AL0000000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6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9月15日 │150000 │AL0000000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7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10月5日 │150000 │AL0000000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8 │甲○○│玉山銀行│435- │97年10月15日│150000 │AL0000000 ││ │ │前鎮分行│01789 │ │ │ │├──┼───┼────┼───┼──────┼────┼─────┤│ 9 │丙○○│(本票)│ │97年7月21日 │300000 │362153 │├──┼───┼────┼───┼──────┼────┼─────┤│10 │丙○○│(本票)│ │97年7月21日 │400000 │362154 │├──┼───┼────┼───┼──────┼────┼─────┤│11 │丙○○│(本票)│ │97年7月21日 │300000 │362162 │├──┼───┼────┼───┼──────┼────┼─────┤│12 │丙○○│(本票)│ │97年7月21日 │300000 │362163 │├──┼───┼────┼───┼──────┼────┼─────┤│13 │丙○○│(本票)│ │97年7月21日 │177895 │362164 │├──┴───┴────┴───┴──────┴────┴─────┤│1~8票面金額共計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