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0

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高雄縣○○鄉○○段○○○ ○號(民國97年11月13日重測後改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係告訴人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8 月3 日前某日,在前揭土地上,以圓鍬、十字鎬等工具挖掘水溝、集水口,並設置水管等設施,以取水供己使用,竊佔面積達21.26 平方公尺,迄97年12月26日仍未回復原狀。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自承有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挖掘集水設施供己使用,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丙○○、警員、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鑑界無誤,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⑵上開土地登記管理者為林務局,並由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承租使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證。⑶被告至遲於高雄地檢署於97年9 月25日勘驗現場時,即已明知係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竟於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拆除期限屆至時仍不回復原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已取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集水設備之山泉水40餘年,並會不定時巡視、修繕該集水設備,以保持水管暢通,且曾於97年8 月3 日持圓鍬、十字鎬等工具在該集水設備處挖掘時遇見告訴人,及不爭執上開土地係告訴人自84年3 月20日起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承租,租賃期間屆滿後再行續約至97年12月31日止,亦不爭執上開集水設備面積為21.26 平方公尺,可將該處山泉水引導至山下,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埋設於該處之水管均未拆除,水管內仍有山泉水流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該集水設備不是伊設置的,是一戶叫王未(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之王味《音》,已歿,其正確姓名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54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的人家所設置,伊與父親於40幾年前搬到現住處時無水可用,王未家就分水給伊家用。後來如果管線有阻塞,伊就會去處理,伊從該集水設施取水已經40幾年了。97年8 月3 日那天是因為之前有颱風,沒有水,伊想管線被土石塞住了,才在當天去清除土石,在此之前,該處本來就有深溝在那裡。伊目前已將該集水設備處的土填平,但沒有將水管抽出來,現在還是有山泉水流出,因為王未家已經取用該山泉水很多年,如果伊將水管抽出,王未家就會無水可用,且該水管並非伊設置,伊怕將水管抽出後,王未家的人會來告伊等語。辯護人則以:⑴竊佔罪係以意圖不法利益,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並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要件,而本件山泉水為天然資源,縱在上開土地上挖掘水溝,目的僅在疏浚水源頭,增加供水量,以利天然資源之使用,並無占有、支配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目的,亦無妨害告訴人林木之種植與收成,本件顯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合。⑵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集水設備係被告已歿之鄰居王未在40幾年前所設置,當被告隨其父搬至現住地後,始與王未分水使用,是本件追訴對象應是設置該集水設備之人,並非被告。況竊佔罪為即成犯,縱認本件成立竊佔罪,亦已罹於時效。⑶又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故倘於占有當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縱事後知悉有佔用之情形卻仍繼續佔用,亦僅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雖於97年9 月25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人等勘驗現場時,主觀上已知悉該集水設備佔用告訴人承租之土地,之後仍繼續使用該集水設備,仍不成立竊佔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高雄縣○○鄉○○段○○○ ○號(97年11月13日重測後改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於57年3 月20日前某日委託高雄縣政府代管,高雄縣政府自57年3 月20日起出租予第三人鍾德發,租賃期間原至84年3月19日止,惟鍾德發於79年間提出承租權轉讓申請書,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後,將上開土地讓予其子戊○○承租,承租期間至84年3 月19日止,嗣戊○○於84年間提出承租權轉讓申請書,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後,將上開土地讓予告訴人承租,租期自84年3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止。而高雄縣政府於90年9 月12日終止委託代管並將上開土地移還國有財產局後,告訴人於91年9 月27日將承租權1/2 轉讓予第三人陳耀明,告訴人與第三人陳耀明並於91年9 月30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後因國有財產局將上開土地移交林務局管理,故國有財產局函知告訴人租期延展至95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5年1 月17日變更登記為林務局後,林務局承續前租約,繼續將上開土地放租予告訴人、陳耀明共同承租,並於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分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0月8 日屏政字第0986212753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該處98年11月4 日屏政字第0986213039號函、該處98年12月9 日屏政字第0986213411號函各1 份、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8 日府農自字第0980296056號函及所附臺灣省高雄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3 份、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宜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2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7964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該局94年12月12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50839號函影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影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影本、原委託代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收回自管換訂租約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轉讓契約書影本、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高雄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影本各1 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至29、50、65至80、87至89、91至98、

113 、191 頁),堪認上開土地自57年3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承租人依序為第三人鍾德發、鍾德發之子戊○○、告訴人,其中告訴人承租期間為84年3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二)前揭土地其中如附圖即美濃地政9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斜坡上,係一人造取水口(土溝),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如鋼筋、混凝土等,取水口開始處約寬1 公尺多、深約1 公尺多、由山上往山下沿山勢延伸往下約10公尺,土溝寬度約30公分、深約30公分,土溝終點處係一被告放置之水泥製圓桶(直徑約60公分、高約70多公分,下稱水泥製儲水桶),該水泥製儲水桶再接塑膠水管,將水導引至山下,該水泥製儲水桶係可移動之物品,並未定著於土地上,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該取水範圍總面積為21.26 平方公尺(下合稱集水設備)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9 月25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美濃地政人員謝易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警員張嘉強、劉尊仁至現場勘驗無誤,並經美濃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製成複丈成果圖,有該署履勘筆錄及其附件(含照片6 張)、美濃地政9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足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229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6頁),復有告訴人於97年8 月11日提出告訴時所附之照片5 張(見他卷末頁紙袋內背面編號2-1至2-5 號之照片共5 張,其中編號2-1 照片寫有「民國97年

8 月9 日以後... 」等文字)可證,堪可認定。而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並經美濃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仍持續使用該集水設備取水,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而被告雖於限期內將該集水設備之土溝填平,但並未撤除水管,至本院於99年6 月18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證人戊○○、乙○○、美濃地政人員洪清陽及六龜分局警員共同勘驗現場時,雖已不見原集水設備之土溝,但該集水設備原設置處仍留有二個水泥製儲水桶,且有水管自土裡伸出,水管中持續有水流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無誤(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90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12、15、24頁、簡上卷第207 頁),復有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偵查中庭呈之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警員張嘉強於97年12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庭呈之回復原狀照片7 張、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警員黃清雲於97年12月2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99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2頁反面、第26至27頁、簡上卷第204 至217 頁、第218 頁上方照片),均堪認定。

(三)辯護人固以山泉水為天然資源,縱在上開土地上挖掘水溝,亦不符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上開集水設備設置之目的既係利用土溝收集該處流經之山泉水,並利用埋設之水管經山泉水引導至山下供人取用,設置該集水設備之人主觀上自有長期佔用土溝、水管行經部分之意,且客觀上該集水設備之土溝、水管經過之處,確有礙原土地權利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能(如種植),故設置該集水設備、埋設管線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自該當占有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告訴人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於97年8 月

3 日上午10時許到上開土地巡視時,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拿圓鍬要挖伊的地,伊跟被告說那是伊的土地,被告回嗆伊「什麼都沒有關係」,伊聽了很不爽,照相存證後就下山,97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伊再上山,發現伊的土地已被挖了一個洞及渠道,伊有制止被告,並照相存證後到荖濃派出所報案。伊從83年起向林務局承租該土地時起至97年8 月之前,伊常常上山巡視,都不曾發現有這些集水設備云云(見他卷第7 至8 、48頁、偵卷第7 頁、簡上卷第129 至136 頁)。惟查,被告堅稱:前揭土地上之集水設備並非伊設置,而是伊已過世之鄰居王未於多年前所設置等語,而證人即王未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伊家裡用的是山泉水,水的來源是40幾年前向人家買現在這個房子時一起買的,本來是伊在用水,後來被告來了,沒有水喝,伊就與被告一起用水。水源頭一開始是鍾德發帶伊先生(指王未)去挖的,因為當時水源頭那塊地是鍾德發的,被告來了之後,因為水不夠用,伊先生就和被告的爸爸去把水源頭整理的好一點,水管埋的深一點,伊從46年就一直用那個泉水用到現在。已經50幾年了。這個泉水50幾年來沒有改變過,只會去清污泥、污沙,被告會去清、換水管。當庭提示照片(指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偵查中庭呈之上開集水設備處之水泥製儲水桶、管線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中的水管、儲水桶是古早以前就有,照片中的儲水桶、水管都是伊先生一開始用的,水管可能有換過,但路線是原來的,照片中上空的水管則是別人取水經過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7 至

13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承租前○○○鄉○○段○○○ 號土地,從伊父親(指鍾德發)時就開始承租,有在該地上種植麻竹、芒果等,從伊父親承租時起,該土地上就有水源頭,也有提示照片(指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庭呈照片)中的汲水設備、水管,是被告的爸爸在使用該設備汲水飲用。前○○○鄉○○段○○○ 號土地上有二處水源頭,較高那一處是被告飲用的,較低那一處是乙○○在飲用,二處水源頭相距約10公尺。伊將上開土地賣給告訴人時,就有跟仲介人員說該土地上之水源頭由被告使用中等語(見簡上卷第176 至18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的鄰居,伊家裡用水是山泉水,伊取用的水源頭在伊園地下方,在被告取用的水源頭比較下面的地方,伊的園地是新開段356 號,重測後是長生段307 號。被告飲用的水是甲○○○分被告吃的,從被告來到現住地就開始用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82 至184 頁);另證人乙○○於本院99年6 月18日勘驗現場時,亦當場證稱:勘驗處(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是伊工作地點必經之路,伊就在目前所在地的上面種植,30幾年來一直都有人在此處取水用,之前此處有人挖小溝,並用石頭加網子保護水管,不被落下的土石掩埋,水管是埋在土裡的,伊確定水管的水源頭就是目前所在位置等語(見簡上卷第206 至207 頁),而自卷附地籍圖謄本觀之,證人乙○○耕作之高雄縣○○鄉○○段○○○ 號(即重測後之長生段307 號)土地確與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新開段354 號(即重測後之長生段306 號)土地相鄰,有辯護人庭呈之地籍圖謄本1 紙可參(見簡上卷第189 頁),足徵證人乙○○證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其工作地點必經之路乙節為真。核上開證人甲○○○、戊○○、乙○○所述,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上開集水設備係王未在伊於40幾年前搬到現住地之前就已設置等語,即非無據。

(五)參以上開集水設備中之2 個水泥製儲水桶均已佈滿青苔乙節,除有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警員張嘉強於97年12月23日拍攝之照片3 張、該派出所警員黃清雲於97年12月25日拍攝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及第20頁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第27頁照片)可證外,復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見簡上卷第208 頁筆錄、第211頁照片、第214 頁照片、第215 頁上方照片、第217 頁照片),倘上開集水設備之土溝、水泥製儲水桶、塑膠水管等物確係被告於97年8 月3 日所挖掘、設置,則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警員張嘉強於97年12月23日至現場拍攝時,該水泥製儲水桶當不至於在短短4 月之期間即佈滿青苔,益徵證人甲○○○前開有關上開集水設備之水管、儲水桶都是其配偶王未於多年前所設置等語;證人戊○○前述有關上開集水設備自伊父親鍾德發承租上開土地時起就有等語;及證人乙○○前述有關上開集水設備設置處30幾年來一直都有人在取水等語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上開集水設備是王未多年前就設置,並非伊所設置等語,即堪採信。

(六)告訴人於97年8 月11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他字卷末頁紙袋內背面編號1-1 至1-5 號之照片共5 張),其中編號1-3 號照片背面以手寫方式記載:「民國97 年8月3 日以前山原貌自然生態,山嶇崎度75度崎大約左右。海跋(應為海拔之誤)高度380 到390 大概,路徑坪坡,徒步暢行」等文字,其中編號1-1 號至1-4 號照片內容均為一有坡度之林地,照片左側有多條塑膠水管經過,照片中央之地面上有一股山泉水蜿蜒流過,泉水流經之處並無水管或其他集水裝置,亦未見土溝等其他人工挖掘痕跡,編號1-3 號照片中間偏左下方及編號1-4 號照片中間偏右上方均有照到一支外觀漆為紅色之界標,另編號1-5 號照片左右均有林木,中間係由上往下拍攝某一有坡度之林地地面,該斜坡最下端即右上角有一處視野較為開闊之處,出現一片白色疑似圍牆之物,該疑似圍牆內另有一片紅色疑似住家屋頂之物等情,固有該5 張照片在卷可稽。惟綜觀全卷,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訴該5 張照片所示地點即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且細觀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9 月25日及本院於99年6 月18日勘驗現場之照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上開集水設備原設置處之地面並無前述編號1-3 號、1-4 號照片所示之紅色界標,且該處四周圍均為林木所環繞,視野並不開闊,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並未見到上開編號1-5 號照片所顯現之疑似白色圍牆及紅色屋頂之景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8 月3 日上午巡視林地時,被告在那邊挖水溝,在伊到場之前,就已經埋設好水管、儲水桶等語(見簡上卷第130 頁),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應不可能拍攝到被告尚未挖掘上開集水設備之土溝、設置儲水桶、水管前之林地原始景觀,顯見上開編號1-1 號至1-5 號照片所顯現之地點並非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被告取水之水源地,是該5 張照片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會不定時巡視、修繕上開集水設備,以保持水管暢通,於本件案發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並委由美濃地政人員鑑界確定該集水設備所在位置屬告訴人承租之林地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該集水設備取水,嗣被告雖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定期限(97年12月23日前)內將該集水設備之水溝填平,但並未撤除水管,至本院於99年6 月18日勘驗現場時,該集水設備原設置處仍留有二個水泥製儲水桶,且埋在土裡之水管持續出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9 月25日勘驗現場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取水之集水設備佔用告訴人承租之上開土地,且其於該署檢察官指定期限內並未完全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並非設置該集水設備之人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有逕行拆除該集水設備之權利及義務,尚有疑問。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取水的那塊水源地,是古早以前被告的爸爸向鍾德發及其他人買的,但沒有過戶,後來被國家取回,該地是被告爸爸買的,後來不知道為何不見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於97年9 月10日第一次偵查庭時辯稱:上開出水口的土地從伊父親時代就是伊家裡的,所以伊認為伊取水的土地是伊自己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取水那塊地是伊父親40幾年前向李滿益(音)買種植作物的權利,結果後來不知怎麼回事,權利人是告訴人,伊反而變的沒有權利,伊一直到告訴人告伊,伊才知道告訴人變成那塊地的權利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參以上開集水設備所在處為林地,又位於前述告訴人承租土地之邊緣,有如附圖之美濃地政9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1 紙可憑,不無可能因界址不易辨識導致被告及其父親長期以來主觀上均認其等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權利人,是被告辯稱:伊一直到告訴人告伊,伊才知道告訴人變成那塊地的權利人等語,尚難遽認僅屬卸責之詞。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在第三人王未設置該集水設備之後,有與王未及其家人、被告之父親等人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使用該集水設備之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係本件竊佔之行為人,況退一步言之,被告於占有該部分土地時,其主觀上既自認係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人,自無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又被告長年來僅係不定期維護、修繕原有之集水設備,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拆除舊有設備、重新建造逾原有範圍之新設備行為,或占有期間曾中斷之情形,則被告維護、修繕舊有設備之舉自不屬新的占有行為。準此,縱被告事後知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屬告訴人承租之範圍,仍繼續維護、使用該集水設備而未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告訴人,亦僅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並不因此該當竊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竊佔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圖: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