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8 月10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下午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生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王先生」。嗣該「王先生」將上開存摺、金融卡等,提供與某犯罪集團,而該集團於即同年月4 日夜間7時11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物品,轉帳時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起,陸續操作提款機轉帳2 萬9000元、3 萬元、2 萬6000元、2 萬3000元、1000元、1000元、1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函文及檢附之薪資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則係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門號所為每筆交易、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故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7年5 月2 日,伊因為急著用錢,無法等到97年5 月5 日發薪水,所以就依報紙上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去借款,接電話的人自稱是王先生,並說要借款的話,需簽立本票,並攜帶個人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伊聽了之後,就問對方為何要帶提款卡及存摺,對方說是要還借款利息所用,之後只要將利息錢存到帳戶內,讓其去提領就可以了,伊就再問對方說,為何不提供其帳戶給伊,讓伊將利息錢存到其帳戶去,結果對方說,因為其先前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結果遭他人提告放高利貸,導致其帳戶無法使用,所以不想提供其帳戶,而因為伊當時在雲林麥寮的台塑公司工作,對方亦覺得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利息有所不便,所以最後還是決定提供伊的帳戶給對方,作為交付借款利息之方式。而通完電話之後,伊就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也就是高雄市○○路與新盛街口附近,將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對方則於扣除3000元利息及500 元手續費後,交給伊6500元的現金,而伊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時,只是懷疑對方為何要用上開方式讓伊返還利息,並沒有想到對方會拿伊的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後直到97年5 月5 日,伊妹妹要幫伊從伊郵局的薪資帳戶領款時,發現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而將此事告知伊之後,伊才想到是否係因王先生取走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致,並打電話去詢問王先生,但都無法取得聯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伊平日會使用到的帳戶,伊不可能將之提供與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伊純粹是因為遭他人矇騙才交付該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97年5 月4 日夜間7 時11分許,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為網路購物時,有1 筆購物之分期付款款項不明,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起,接續匯款2萬9000元、3 萬元、2 萬6000元、2 萬3000元、1000元、1000元、1 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2 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1頁)、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6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報紙廣告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間之通話明細(見原審卷第12、13頁)以為佐證,而依前開報紙廣告資料所示,該廣告係一貸款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顯示,被告於97年5 月2 日當日,確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報紙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情,足認被告前開關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過程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依據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7年1 至4 月間,有多達20餘筆款項進出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其平日會使用之帳戶乙情,要屬有據。準此,倘被告果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衡情其儘可以其不需使用之帳戶,甚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以為交付,實不需交付其仍在使用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平白使自己之日常生活增添不便,反足證被告應係未預見該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方願意將該對其有實用之帳戶交付他人。
(四)依被告前開所述,其雖自承其對自稱王先生之人要求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利息乙事感覺有所懷疑,然其亦稱其懷疑僅止於此,並未預見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會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尚難以被告上開陳述,即遽謂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常經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不能執上開事由,推認被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況且,依卷附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98年11月2 日(98)麥總字第02384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薪資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自94年2 月起迄今,均在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任職,於本件案發之97年間,其月薪近5 萬元,要屬有穩定收入之人,而其交付上開帳戶所實際借得之款項,則僅有6500元,準此,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所能獲取之利益,與其日後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甚而使其原本穩定工作喪失之風險相較,實屬失衡,按諸常理,被告要無可能於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選擇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