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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5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便當店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乙○○,致其跌坐在地,而受有第十胸椎、右側股骨及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和解書1 紙(效力詳如後述)等在卷可憑,自足以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本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7,000元後,終了此事,當時上訴人已付52,000元,尚欠35,000元,其後上訴人因失業,只付了14, 000 元,尚餘21,000元未付。97年11月28日於刑事調解室調解時,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還清所欠21,

000 元,但上訴人當時只有20,000元,上訴人回去拿錢再回來時,告訴人又認上訴人無和解誠意而拒絕再次和解,上訴人年紀已大,又患有憂鬱症,請求輕判;及上訴人現願依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所載金額,再給付告訴人33,500元,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尚未判決前,固曾提出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筆錄乙紙,欲證明二人已達成和解,但查該和解書最後確有記載「PS另參萬伍仟元未付,雙方言明以三個月為期付清,每月30日為付款日,如甲方到期未付,本和解無效」等詞,此有原審卷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8 頁),及就上訴人有未依和解書所載內容為給付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明白加以承認,是上訴人既未依該和解約定給付餘款,該和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堪認上訴人所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並非實情。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稱告訴人已對其另外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鳳山簡易庭亦已判令上訴人除之前已給付之款項外,應再給付告訴人33,500元,上訴人願意依該民事判決金額給付予告訴人,本院以此詢問告訴人:若上訴人在本案判決之前,將該金額全部給付,告訴人是否願意再給上訴人機會,告訴人亦答可以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已分2 次將33,500元之款項,於98年4 月29日、98年4 月30日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業據上訴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及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70 號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既已依約定於本案判決前給付告訴人33,500元,足認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三、原審之認事用法本無違誤(上訴人與告訴人確曾成立和解,僅上訴人因未於和解書所定期限內給付餘款,致和解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審判決疏未論及),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執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己年紀已大,又患有憂鬱症等,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再給付告訴人33,500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