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2月10日97年度審簡字第71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陽信商業銀行款項,遭陽信商業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7196 號執行命令查封上開房地,嗣經法院定期拍賣後,為丙○○於民國97年7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
179 萬600 元拍定,法院亦於97年8 月4 日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被告與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上開房地業經丙○○取得所有權,其等已不得任意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推由甲○○於97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僱請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加以拆除,致令不堪用而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認此2 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①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龍標於偵查中之證詞、③本院97年8 月4 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權利移轉證書、④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各1 紙、⑤告訴人提出之損壞清單1 紙、現場照片16張、本院於97年9 月11日執行點交之執行筆錄
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並經丙○○拍定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甲○○於97年9 月7 日、8 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窗等物時,伊並不在場,亦未指使或授權甲○○前往拆除鋁門窗等物,伊將個人所需物品搬走後,餘留之老舊家具、櫥櫃、彈簧床等,因甲○○表示有需要,伊遂請甲○○自行前往搬運,並不知道甲○○竟連同鋁門窗等物亦加以拆除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原為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務,遭陽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7196 號執行命令查封上開房地,嗣定期拍賣後,為丙○○於97年7 月23日以179 萬600 元拍定,本院遂於97年8 月4 日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惟甲○○於尚未進行點交前之97年9 月7 日、8日,即自行僱請數名工人前往系爭房屋,將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加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不爭,並經證人甲○○就其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拆除物品一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龍標亦就系爭房屋設備遭毀壞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壞清單1 紙、現場照片16張、本院於97年9 月11日執行點交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則甲○○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等物,是否係被告授意下所為,乃本案之爭點。對此,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9 月7 日、8日我們有去拆鋁門和衛浴設備,…那些東西有的原本已經很老舊,是被告叫我過去拆的,她說能拿回去當材料就當材料,因為鋁門和頂樓不包含在拍賣範圍內,後來我要裝回去,但對方不讓我裝等語(偵他字卷第24、25頁);惟於本院則證稱:被告說她的房子被拍賣,裡面家具與頂樓鐵皮屋她不要了,問我要不要,我說好,被告就在97年8月底把鑰匙交給我,叫我自己去搬,但只搬鐵皮屋跟家具而已,被告有告訴我說只有鐵皮屋與家具可以帶走,我總共搬走冰箱、電視機、鐵櫃、櫥櫃、書櫃、熱水器、彈簧床、辦公桌椅等等,97年9 月7 日、8 日搬家具時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告訴我可以拆鋁門窗、門鎖、衛浴設備等語(本院卷第37、38、4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提及獲得被告同意,始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拆除物品,惟就與被告聯繫之過程、被告同意其拆除之範圍為何、有無搬運家具等節,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復未曾到場,無從就此加以辯駁,反觀證人甲○○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下,就整起案發經過已為鉅細詳實之證述,自應以證人於本院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甲○○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時,與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授意甲○○為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被告被訴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核與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即無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僅就違背查封效力部分提起上訴,然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此與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並由本院另就毀損罪嫌部分加以審判。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甲○○2 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分別為被告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