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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0號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觀音山段159 、16

9 、16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認甲○○、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續訂租約6 年,與法未合。詎丙○○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持電鋸接續鋸斷甲○○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黑麻竹823 株及乙○○於上開地上種植之黑麻竹270 株,致使前揭黑麻竹無法生長,足生損害於甲○○及乙○○收取竹筍之利益。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經查,告訴人甲○○、乙○○主張其所種植、管領之黑麻竹樹遭被告丙○○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鋸斷告訴人甲○○及乙○○所種植之黑麻竹乙情,惟抗辯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違憲的,告訴人等自無法以該條例之承租人身分使用上開土地,亦無法依該條例主張續訂租約,伊要收回土地,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354 條係規定「他人之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

」。又所謂他人之物,乃指行為人不具事實處分權之物,不論該物為何人所持有(參學者甘添貴2004年2 月修訂再版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513 至514 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盗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盗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盗、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鋸斷告訴人甲○○及乙○○所

種植之黑麻竹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2 、5 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知悉上開黑麻竹為甲○○及乙○○所有(偵查卷第8 頁),核與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 至9 頁),且有卷附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4至27頁)。被告既明知黑麻竹為甲○○及乙○○所有,又以電鋸將黑麻竹鋸斷,其毀損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查被告固對甲○○及乙○○之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取得之對上開土地租賃權有所爭執,惟依上開說明,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而依卷附照片及租約足證甲○○及乙○○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竹木已許久,尚非屬對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為現時之侵害,被告縱認甲○○及乙○○並無取得承租人之權利,亦無法主張得即時排除侵害,如認有權利遭甲○○及乙○○之侵害,自應經法定程序為之,始為適法。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為真實,亦無解於本件毀損犯行之成立。

㈣簡易處刑意旨雖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

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黑麻竹,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縱甲○○、乙○○係依租約,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黑麻竹,並因而取得竹筍收成之權利,亦僅係甲○○、乙○○得向被告為債權之主張而已,故被告刈除上開黑麻竹,並非毀損他人之物,核與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刑法第354 條規定「他人之物」之意已如前述;又如本件行為人非出租人,而係第三人,得成立毀損罪,則豈非毀損自己所有出租予他人之物(論以強制罪),反較毀損他人之物者(論以毀損他人之物罪),刑罰更重,亦失事理之平;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合於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自不能論以強制罪。惟起訴事實有被告毀損甲○○及乙○○種植之黑麻竹之敘述,應認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係因為取回上開土地而為上開行為,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毀損之行為,則其於上開期間,在客觀上所為數個鋸斷黑麻竹之行為,應認係將其主觀上之毀損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毀損行為,致甲○○及乙○○2 人之黑麻竹均遭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強制罪,容有未合,已如上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造成其對上開土地之利用遭到限制,並認告訴人等原無使用之權源,欲收回上開土地自用,不思依循法律途徑,任意使用己力,毀損告訴人之黑麻竹,行為實有可責,雖犯後對本件客觀事實亦坦認在卷,惟仍否認有何毀損之主觀故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紛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項 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