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違反長官職責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A1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不當或違法,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卷內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署罪,原審認被告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非法懲罰罪,應有違誤等語。經查:按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當集合全連士官於連隊走道上,以反覆起立、蹲下約10至20次後,蹲下離腳後跟10公分之罰蹲方式,要求士兵聽訓約30分鐘,雖據證人乙○○、陸祥雲、喻宗傑、邱奕凡及賴育瑞證述明確,惟證人陸祥雲證稱:我印象中只有1 次好像因為裝備的問題,遭被告集合蹲著,蹲很久,致腳麻沒有知覺,但伊認為未曾遭被告不當管教等語(A4卷第72至75頁);證人喻宗傑證稱:91年8 月間某日,被告有1 次因為高裝檢的事情,把我們集合在中央走廊罰蹲,當天集合人數有11、12人,除了乙○○倒下外,好像還有一位蔡中憲身體不適,但伊不能確定,而其他人只是覺得腳痠等語(A3卷第21頁);證人邱奕凡證稱:當天被處罰正蹲聽訓人員,印象中只有乙○○倒下等語(A3卷第25至26頁),是難認被告之懲罰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已達凌辱虐待之非人道程度。是上訴人認被告犯行應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署罪,應有誤會。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 項之凌虐部屬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示被告涉犯之法條仍為同法第45條第2 項(A1卷第32頁),本件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不當懲罰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