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579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7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及丁○○均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59日、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伊並無以路旁之停車鐵架丟向被告丁○○手部及臉部,亦未毆打被告甲○○胸部,伊為73歲高齡之人,本無多餘氣力,又當時雙眼已嚴重灼傷,根本無力反抗等語,並舉證人乙○○為證;被告甲○○則以:伊遭丙○○攻擊後,僅以手護住自己並未還手,亦未與丁○○共同傷害丙○○等語;被告丁○○則以:係丙○○以路旁之停車鐵架丟向伊,伊才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噴向丙○○,為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丙○○起訴請求甲○○、丁○○清償借款案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命甲○○、丁○○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71 萬6500元,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維持原判,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中,為被告3 人所不爭,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58頁),足認被告間因債務糾紛已纏訟多年,迄未有確定之判決。又丙○○與甲○○、丁○○間因此一債務糾紛,早於96年3 月25日即於本件案發地點發生相互傷害之爭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7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155 至161 頁)。再者於本案審理期日審判長勸諭雙方應平和解決紛爭時,丙○○當庭稱「我就是打算要帶他去見閰羅王。」;並在審判長諭知暫時休庭期間仍當庭有如下之爭執:「(丙○○)我再怎麼說他也是要硬要辯說我1 個打他們2個 ,他們站兩邊,我眼睛還受傷看不到,怎麼有辦法打他們2 個,他們這樣實在太凹蠻(台語),法律實在很不公平。」、「(丁○○)他還叫他兒子告我。」、「(甲○○)不要說了,現在休息的時候,不要說話。」、「(丙○○)除非你將我害死才有辦法,如果你沒有把我害死,你也是沒有辦法過日子。」、「(丁○○)你錢要還我。」「(丙○○)我為什麼要還你?」、「(甲○○)不要在法院說這些。」、「(丙○○)你不要以為你有錢,你1 個月賺5 、60萬,都請流氓,世間怎麼會有人這樣?這麼惡質?做中醫師的人,1 個月賺那麼多錢,借了錢不還,台北出庭也請2 、3 個流氓,真的是超過惡質。」、「(甲○○)他之前在法院就有說要殺死我。」、「(丙○○)法律拿你沒辦法,我這條老命對你也是有辦法的。」、「(甲○○)我會調錄音,你有說你要殺死我喔!」、「(丙○○)我甚至要拿槍1 槍打死你!1 次殺死你,我犯罪,到時候法官判我死刑,我願意這樣,這是我所願的,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被告3 人在法庭上已如此針鋒相對,豈有可能相約協商如何解決雙方債務問題,是則丙○○、甲○○、丁○○於本案發生當日並未相約協商債務問題,而係丙○○知悉甲○○、丁○○2 人於星期日會至高雄中醫診所門診,而刻意到場甚明。
㈡又證人即到場警員戊○○於本院證稱:「…那對夫妻(即甲
○○、丁○○)與被告丙○○都有向我們說他們在我們到之前已經打起來了,…,我們就向被告丙○○說,如果你有受傷,就去醫院驗傷,…我問她說你有受傷嗎,她說他先生有受傷,我就說你們可以去驗傷…」、「(你在場時,他們有沒有表示是何人先動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6 、
108 頁反面),到場警員戊○○與被告3 人均無情誼或怨隙,應無坦護或誣指被告3 人之可能性存在,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而丙○○至案發現場雖係甲○○、丁○○2 人可預期,此有丁○○隨身攜帶錄音筆可證,然丙○○突然出現,而與甲○○、丁○○一言未合而起爭執,亦有甲○○、丁○○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頁),而丙○○與甲○○於當時確有肢體接觸,有甲○○於警詢稱:說沒幾句話丙○○就先動手毆打其胸部,伊以手擋丙○○,沒有打丙○○等語(警卷第5 頁),惟依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在與丙○○碰面前甲○○向丁○○表示「是怎樣不能過去?」、與丙○○碰面後亦稱「打人,你打人阿,你要打人嗎?你要打人嗎?你要打人嗎?…」等語,顯見甲○○並無迴避而不願與丙○○發生衝突之舉,反而係以「打人,你打人阿,你要打人嗎?」等語挑釁,甲○○對丙○○不滿之情緒已達臨界點,依常情而論,甲○○豈會任由丙○○毆打而未還手之理,從而甲○○所稱僅以手擋丙○○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陳述,不足採信;而丙○○有以停車鐵架丟擲丁○○部分,亦經甲○○、丁○○證述在卷;丁○○亦自承確有以辣椒油噴丙○○等情,均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 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3 人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時地,因債務糾紛,一語不合,而互相傷害,並致受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甚明。又甲○○、丁○○又知悉丙○○常於本案發生地,等待渠現身,而當街要求還債,且前已生相互傷害事件,丁○○隨身攜帶防狼噴霧及錄音機,應非其個人所為,甲○○亦應知情,而本件由甲○○以「打人,你打人阿,你要打人嗎?你要打人嗎?你要打人嗎?…」等語、丁○○則以「他沒欠你錢…」等語向丙○○挑釁,甲○○、丁○○具共同犯意聯絡應足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互毆之情事,丁○○雖主張係因丙○○先出手,其為正當防衛,雖舉甲○○為證,然甲○○為丁○○之夫,與丙○○現因清償借款事件(即本件紛爭之起因)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故除其證述外,仍應有其他事證佐證。又丁○○於本院陳稱:當時伊正要打
110 ,丙○○先拿停車鐵架打伊,有打到伊的頭、手,伊以手要撥開他,結果掛在脖子上的手機線斷掉了,手機也掉在鐵架旁邊,然後丙○○又趨前撿地上的鐵架,伊以噴霧噴丙○○等語;另陳稱:丙○○離鐵架沒有多遠,但應該還沒有整個彎腰,所以伊才可以遠遠的噴到丙○○,噴丙○○的時候,丙○○手還沒有碰到鐵架,而且也還沒有全部彎腰下去,當時2 人距離約170 公分,所在的位置是路邊,並不是死巷,伊後面還有空間,是整條路,伊在跌倒的時候即有噴丙○○1 次,伊起來之後又再噴丙○○1 次等語(本院卷第14
2 頁反面、143 頁)。縱依丁○○所述,丙○○是否真要趨前撿起鐵架再次丟擲丁○○,已有可疑,且丁○○在跌倒時(即第1 次被丙○○丟擲鐵架時)已有噴丙○○,起來之後,再次噴丙○○,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又當場尚有甲○○在場,且後方亦非死巷,丙○○之年紀體力與甲○○、丁○○2 人,已有差距,丁○○自有足夠的時間,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丁○○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證人乙○○雖證稱有看到1 個男的叫女的噴被告丙○○,丙
○○因為被噴到眼睛,看不到所以就在那邊撥,他們2 人就往前撲,丙○○往後退,那個女的叫那個男的說要「打死他!(台語)」,被告丙○○就倒在地上,壓到鐵架,後來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那對男女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惟被告3 人之相互毆打係發生於甫碰面時,已如前述,而證人乙○○自承當天剛好路過覺民路與民和街之超商購物,該超商距本件案發地點約50公尺,購物後走出超商聽到有人吵架,且圍了很多人,走到案發地點約1 、2 分鐘,現場圍了很多人,感覺上已經吵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乙○○既係於被告3 人發生爭吵後始到達現場,又如何可以看到本件案發之過程,已有可疑;又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於97年5 月25日上午8 時56分撥打110,有甲○○提出之通話費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證人乙○○均未提及甲○○有何撥打行動電話之舉;證人乙○○所證稱之「…警察來了,那對男女就走了。」等語,雖與丙○○之陳述相符,惟當日報警之人為甲○○,且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戊○○於本院證稱:與丙○○在超商旁的中藥行前面,甲○○、丁○○確實是自九如路那邊走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足認甲○○、丁○○於警方到達前即已離開現場,而非警方到場才離開,反而是警方到場後甲○○、丁○○再次返回現場甚明,況證人乙○○既證稱有看到甲○○、丁○○毆打丙○○,且在警察問丙○○的時候她才走等語,卻又於本院質之有無看到警察如何到現場時,證稱不知道,且亦無法證述到庭之證人是否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察,更沒有看到甲○○、丁○○有於警察到場時有返回現場(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證人乙○○之證述,顯與員警戊○○之證述相違;且證稱丁○○拿了1 個約1 尺多、7 、8吋寬、2 、3 吋厚的東西出來等語,經本院質之上開數字如何得出?證人乙○○先答以「是我看到的」、再經本院質之上開數字丙○○有沒有向她講過?為何所講的數字與丙○○講的數字完全一樣?證人乙○○再答「我不知道」,本院再次質問1 尺究竟是如何得出的?證人乙○○始陳稱「在夜市的時候,是丙○○提到的。」、「1 尺多、7 、8 吋寬、2、3 吋厚這個尺寸是被告丙○○他告訴我的,但我的感覺那東西是大小與被告丙○○告訴我的也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乙○○所為之證詞有附和丙○○之虞;且證人乙○○自承從97年9 月底、10月初至開庭前,總共與丙○○去民和街(即甲○○上班處所,亦為本案發生地)約10次(本院卷第114 頁),則在丙○○一再告知本案發生之過程,甚難避免證人乙○○對本案原有之記憶,已遭污染,所為證詞憑信性,實足質疑,不足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丙○○及不利於甲○○、丁○○之認定。
㈤案發當日係丙○○自行到現場欲向甲○○、丁○○催討債務
已如前述,而依丙○○於本院所述,伊在眼睛被噴到時,心有不甘的向甲○○、丁○○揮打,想要打甲○○、丁○○(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足認丙○○係因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之意思,向甲○○、丁○○出手甚明。
㈥甲○○雖舉其以0000000000門號確於97年5 月25日上午8 時
56分撥打110 乙情,主張若有毆打丙○○,豈會通知警方到場。惟查案發地點為甲○○星期日南下高雄中醫門診之地點,若與丙○○持續於現場爭執或丙○○持續待在現場,均足以影響甲○○之門診,而甲○○與丙○○在本案之前已有互相毆打之情事,並經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尚未判決),已如前述,通知警方到場,是阻止丙○○於現場影響甲○○門診之最快之方式,此由甲○○所提出之98年3 月8 日、98年3月15日丙○○再次到本件案發現場,且均有警員在場足證(本院卷第17頁),是以單以甲○○有撥打110 之舉動尚難為有利於甲○○有利之認定。又甲○○僅向110 報案,且甲○○自始否認有出手毆打丙○○,其自無可能於報案時表示其為出手之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規定未符,並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再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